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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的审查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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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2025-08-14
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的审查规则探析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将通过几则相关案例,浅析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的审查规则。”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微信图片_20250528112256


根据我国目前对非通用语种的商标审查原则,通常会将商标作为图形元素进行审查。但随着国际社会交流的不断发展,商标局在审查时,也会参考我国公众的识别能力,对非通用语种商标所表达的实际含义及呼叫等要素进行考量。本文将通过几则相关案例,浅析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的审查规则。



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申请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被而驳回或无效的情形


案例1:关于第36697401号“くまモ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4119号

商标局认定:
争议商标由日文“くまモン”构成,其中文含义可译为“熊本人”或“熊本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中文“熊本熊”、日文“くまモン”及熊图形卡通形象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指向对象方面相同,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案例2:关于第67498084号“АБКИГР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1614号

商标局认定:
争议商标“АБКИГРА”由英文字母和俄文组合而成,其中“ИГРА”为俄文,含义为“游戏”,争议商标“АБКИГРА”与引证商标“ДБК”在视觉效果、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案例3:关于第66358395号“L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080号

商标标样:
6.1

商标局认定:申请商标中的韩语部分可译为“工作”,显著性较弱,其显著部分“LH”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字母“LH”在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申请因缺乏显著特征而被驳回或无效的情形


案例4:关于第313581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7688号

商标局认定:
争议商标由日语假名“ベストツール”构成,其中“ベスト”来源于英语“best”,可译为最好的、最优秀的;“ツール”即英文“tool”,可译为道具、工具等。争议商标仅由文字“ベストツール”构成,即“best tool”,可译为“最佳工具”。争议商标由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识构成,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枪状手工具;刀”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且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其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案例5:关于第1696649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2949号

商标标样:
6.2

商标局认定:
争议商标文字是韩语,对应的中文含义是“名品”,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极易被作为该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词汇,而非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案例6:关于第7630787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4416号

商标标样:
6.3(翻译:长得像袜子)


商标局认定:
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日文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着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申请因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而被驳回或无效的情形


案例7:第4344957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9973号

商标标样:
6.4

商标局认定: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江陵市”韩文相同,江陵市是韩国的著名城市,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未形成区别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案例8:第3761637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04228号

商标标样:
6.5

商标局认定:
被异议商标由日文构成,中文含义为洁面巾、卸妆毛巾,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的“人造丝织品;无纺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案例9:关于第73200696号“水素の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7848号

商标局认定:
申请商标中含有“水素”文字,其为日语“氢”的含义,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清洗设备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对比案例:关于第21997315号“水素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13359号

商标局认定:
争议商标主要由篆体的“水素”汉字构成,虽然在日语中“水素”是对“氢”的指代,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难以表明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水素”与“氢”相等同,且“水素”非“水素水”,属于不同的物质,使用在广告等核定使用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案例分析:由以上两则案例可知,商标局曾在2021年的裁定文书中,认定含有“水素”文字的商标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后在2024年的裁定文书中,认定含有“水素”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这一转变体现出,随着我国社会公众对外文商标的理解能力不断增强,商标局对小语种商标的审查制度也日趋严格。



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申请因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而被驳回或无效的情形


案例10:关于第395846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4772号

商标标样:
6.6

商标局认定:
争议商标由阿拉伯语构成,大意为“在恶魔中祈求真主保佑”,整体上与宗教用语具有关联,若将上述文字用作商业标识并用于商事活动中,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

案例11:第5078715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5446号

商标标样:
6.7

商标局认定:
被异议商标为俄语,有“警察”之意,该文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案例12:关于第79040735号“元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66289号

商标局认定:
申请商标中“気”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



结语 


结合上述案例可知,商标局在异议、无效宣告等案件的审查中,会根据案件申请人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将非通用语种商标的原本含义一并审查。在商标实质审查阶段,商标局也会主动翻译小语种商标的中文含义,并下发驳回的意见。可见,将商标整体作为图形进行识别的审查原则,并非小语种商标的“免死金牌”。因此,企业对非通用语种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当抱有审慎的态度,结合自身的实际使用需求和商标本身的文字内容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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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的审查规则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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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商晨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非通用语种商标注册的审查规则探析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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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40390.html,发布时间为2025-08-14 11: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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