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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梳理并剖析该条款从2016年草案至今的立法演进,通过比较不同版本的条文,揭示其在规制主体、规制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的重大变迁。”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烨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新《反法》”),其中第十五条关于禁止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定,是本次修订中最引人注目也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该条款的最终形态,与其最初的立法设想相比,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它源于一个雄心勃勃的目标,在中国竞争法体系中,构建一个独立于《反垄断法》“市场支配地位”之外的,旨在规制交易不公的“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然而,历经近十年的反复博弈与审慎收缩,该条款最终被限缩在一个看似狭窄的特定领域,即主要针对大型企业滥用其优势地位,对中小企业施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并拖欠款项的行为。
笔者于2016年在首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时,即撰写文章评论真的需要相对优势地位制度?评反法修正案第六条。至2024年又进一步搜集相关各国的的发展进程进一步论证相对优势地位发展之优劣。全球视角下“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反思与建议。现在该制度终于靴子落地,成为中国竞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笔者更有理由试写一文,梳理一下该制度的发展与流变。
本文旨在梳理并剖析该条款从2016年草案至今的立法演进,通过比较不同版本的条文,揭示其在规制主体、规制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的重大变迁。笔者认为,这一演进过程反映了立法者在创立新制度的宏大愿景与该制度内在模糊性、可能引发的商业不确定性之间的艰难权衡。最终,立法者选择了一条务实且审慎的路径,放弃构建一个宏大但模糊的平行制度,转而聚焦于解决当前市场中一个具体且紧迫的痛点。进一步,新《反法》第十五条条文语义具有模糊性,并非立法上的疏漏,而更可能是一种刻意的立法技术,为未来的司法与执法实践保留了必要的解释空间与弹性。这体现了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科学立法思路,即在实践中检验、在发展中完善,值得肯定。
一、“理想很丰满”: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理论背景与国际实践
欲理解新《反法》第十五条的最终形态,必先追溯其制度源头——“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这是一个在竞争法领域与“市场支配地位”并行,但视角与逻辑迥异的概念。
(一) 基本含义与理论基础
传统反垄断法规制的核心是“市场支配地位”,其认定依赖于复杂的经济学分析,如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计算、市场进入壁垒评估等。一个企业只有在被认定于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时,其特定的单方行为(如不公平高价、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等)才可能被认定为滥用行为而受到禁止。这一制度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结构,防止具有市场力量的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
然而,市场实践中存在大量“强者欺凌弱者”的交易不公现象,但“强者”远未达到“市场支配地位”的程度。例如,一家大型连锁超市对于其众多中小型供应商而言,无疑拥有巨大的议价能力,可以要求苛刻的账期、收取高额的“进场费”、甚至无理退货。但这家超市在整个零售市场中,可能面临着与其他大型连锁超市、电商平台等的激烈竞争,远谈不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此类场景下,传统反垄断法鞭长莫及。
“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正是为了弥补这一“执法空白”而生。它不关注经营者在整个相关市场的力量,而是聚焦于特定的、具体的交易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的“经济依赖性”。其核心理论基础是“依赖理论”,即当一个经营者(通常是中小企业)的经营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某个特定交易相对方(通常是大型企业)的交易关系,以至于缺乏“足够且合理的替代交易机会”时,该交易相对方就被认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此时,若该优势方利用这种依赖关系,强加不公平的交易条件,则构成“滥用相对优势地位”。
简言之,“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对市场”的普遍优势,而“相对优势地位”则是一种“对交易对手”的特定优势。前者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后者则更侧重于保护具体交易中的公平与弱者权益。
(二)国际立法:看似繁荣,实则审慎
在全球范围内,引入“相对优势地位”或类似概念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在少数。德国和日本是这一制度的先行者和典型代表。(详细内容请参加笔者此前的文章全球视角下“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反思与建议)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WB)是该制度的滥觞。其第20条明确规定了对具有相对或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地位损害中小竞争者的行为的禁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实践中确立了几种典型的依赖关系,如“特定商品依赖”,即下游经销商为了满足顾客需求,其产品组合中不可或缺某知名品牌商品;以及“企业相关依赖”,即供应商的大部分营业额依赖于与某一特定采购商的交易。尽管立法规定明确,但德国的司法实践却异常谨慎,成功认定的案例凤毛麟角。执法机构和法院对“依赖性”的认定设置了极高的门槛,要求被依赖方几乎没有转换交易伙伴的现实可能性。
日本:《反垄断法》中的“滥用优越地位”条款(第2条第9款第5项)是另一典型。其规制的是“利用自己在交易上的地位,不公正地对交易相对方”施加不利条件的行为。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JFTC)在该领域表现得比德国更为活跃,尤其在零售、分包等领域发布了详细的指南,并查处了一系列案件。然而,其执法也主要集中在一些特定行业,且多以行政指导等柔性方式解决,进入正式司法程序的案件同样不多。
除了德、日,法国、奥地利、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十余个国家或地区的竞争法中也包含了类似规定。近年来,甚至有加速立法的趋势。然而,一个普遍的现象是:立法上的积极活跃与司法、执法上的高度审慎形成了鲜明对比。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该制度的内在缺陷:
1. 概念的模糊性:“依赖性”和“合理的替代交易机会”在本质上是程度问题,缺乏清晰、量化的判断标准,这给企业合规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几乎任何一个大企业在与小企业的交易中,都可能被指控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这可能导致商业谈判的扭曲,抑制大企业与中小企业交易的意愿。
2. 与合同自由的冲突:该制度实质上是对私法领域的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了干预。在何种程度上进行干预,如何平衡契约自由与交易公平,是一大难题。过度干预可能导致市场效率的损失。
3. 高昂的执法成本:认定“相对优势地位”需要对具体的交易关系、替代可能性进行细致入微的个案分析,这对执法机构的专业能力和资源投入提出了极高要求。
正是由于这些根本性的挑战,使得“相对优势地位”制度虽被不少国家“请进门”,却往往被“束之高阁”,难以成为竞争法中一个被广泛、有效施行的工具。这一国际背景,为我们理解中国在该问题上的立法抉择提供了重要的参照系。
二、十年磨一剑:中国《反法》“优势地位”条款的立法演进
中国对于“相对优势地位”的引入尝试,始于2016年,历经波折,最终在2025年以一种高度“中国化”和“限缩化”的面貌落地。通过比较四个关键版本的条文,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从“全面移植”到“审慎收缩”再到“精准打击”的立法轨迹。
(一)条文比较
1. 201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
(二)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方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四)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地要求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2. 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实 施下列行为,对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 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交易,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一)强迫交易相对方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对象或者交易条件;
(三)提供商品时强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 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五)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 等限制;
(六)通过影响用户选择、限流、屏蔽、搜索降权、商品下 架等方式,干扰正常交易;
(七)其他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影响公平 交易的行为。
3. 202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4.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文本)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演进脉络
1. 2016年送审稿:全面引入的首次尝试
2016年稿首次提出了“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并给出了明确定义,强调了“依赖性”和“难以转向”这两个核心要素,基本沿袭了德国和日本的经典模式。其禁止的行为类型也十分广泛,涵盖了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强制收费等,几乎是《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的一个“微缩版”。这一版本的立法雄心在于,希望建立一个与反垄断制度平行的、规制一般不公平交易行为的体系。然而,正是由于其规制范围过宽、概念模糊,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巨大争议,担忧其可能对商业自由造成过度干预,最终在2017年《反法》第一次修订的正式文本中被删除。
2. 2022年征求意见稿:卷土重来的雄心再现
时隔五年,2022年稿几乎“复刻”了2016年的立法思路。条款名称、核心定义以及禁止行为的列举,都与2016年稿高度相似。这表明立法机构内部,建立一个独立的“相对优势地位”规制体系的意愿依然强烈。值得注意的是,2022年稿在行为列举中明确加入了“拖延、克扣支付交易相对方的费用”这一项,这为后续的立法转向埋下了伏笔,也反映出立法者已经开始关注到“拖欠账款”这一具体的社会经济问题。
3. 2024年修订草案:釜底抽薪式的重大转向
2024年草案相较于前两个版本,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首先,核心概念从“相对优势地位”变成了“优势地位”,且删除了定义条款。其次,规制主体被明确限定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再次,规制行为被急剧收缩,仅剩下了“明显不合理的排他性行为”(即“二选一”),且增加了“排除、限制竞争”这一通常在反垄断法中才要求的构成要件。这一版本的出台,标志着立法思路的根本性转变,放弃了建立普适性“相对优势地位”制度的宏大构想,转而试图将该条款作为规制大型平台企业“二选一”行为的补充工具。
4. 2025年正式文本:精准聚焦的最终妥协
最终颁布的2025年正式文本,在2024年草案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精准手术”。它彻底删除了关于“排他性行为”的规定,也删除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要件,从而与《反垄断法》完全切割。条文的核心内容被重新聚焦和定义,最终锁定在“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在“支付”相关环节对中小企业施加不合理条件或直接拖欠账款的行为上。至此,一个原本意图规制各类不公平交易行为的通用条款,演变为一个专门解决“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这一特定问题的专门条款。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要求接受明显不合理条件”与“拖欠账款”是并列关系还是结果要件关系有一定的语言模糊性,下文会进一步探讨。
三、从宏大到精微:立法演进背后的逻辑与深意
这场长达近十年的立法演进,其每一步变化都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思考与现实考量。
(一)从“相对优势地位”到“优势地位”:刻意模糊的立法艺术?
2016年和2022年草案都明确定义了“相对优势地位”,其核心在于交易双方的“依赖关系”,这是一种典型的、有国际先例可循的立法模式。然而,2024年草案及2025年正式文本均采用了“优势地位”这一新表述,并且删除了所有定义性条款。
这一改变意义重大。“优势地位”究竟是什么?它是否等同于被删除的“相对优势地位”?还是一个全新的、独立的法律概念?目前,法律文本未给出任何答案。一种可能是,立法者希望延续“相对优势地位”的内涵,但为了避免其在国际实践中已被证明的模糊性和争议性,转而使用一个更中性、更具本土解释空间的词汇。另一种更具说服力的可能是,这是一种刻意的模糊化处理。立法者或许认识到,在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为“优势地位”给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精确定义,既不现实也无必要。
从新《反法》第十五条的条文结构来看,其认定的重点并不在于抽象地去界定何为“优势地位”,而是通过主体(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对象(中小企业)和行为(在支付环节施加不合理条件或拖欠账款)这三个维度的限定,来反向勾勒出“优势地位”得以存在的典型场景。换言之,反法关注的不是主体,而是行为。只要一个大型企业对一个中小企业实施了法条所禁止的行为,那么它在该交易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事实就可能被推定。这种处理方式,避免了复杂的理论论证,使得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同时,不加定义也为未来随着市场发展和实践积累,通过司法解释或执法指南逐步明确其内涵留下了空间。
(二)从“所有经营者”到“大型企业等”:规制范围的理性限缩
规制主体的变化,是本次立法演进中最清晰的线索之一。从2016/2022年稿的“经营者”(涵盖所有市场主体)到2024/2025年稿的“大型企业等经营者”,规制范围被大幅收缩。
这一改变是现实且理性的。如果将所有经营者都纳入潜在的规制对象,考虑到“相对优势地位”本身的模糊性,几乎任何一笔交易的强势方都可能面临被调查的风险。这将给市场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增加企业的合规成本,甚至可能引发滥诉和“逐利性执法”。市场监管部门可能因财政压力或地方保护主义,利用这一模糊条款对企业进行过度干预,破坏营商环境。
将主体限定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并明确受保护方为“中小企业”,具有多重意义:
第一,聚焦核心矛盾。当前中国市场环境下,“大欺小”的现象,特别是大企业利用其产业链、供应链中的优势地位挤压中小企业生存空间的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和经济运行的痛点。立法精准地回应了这一最突出的矛盾。
第二,提升确定性。虽然“大型企业”的具体标准仍有待明确(可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等现有规则),但相比于“任何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其范围已大大明确,为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之间的交易排除了适用该条款的可能性,稳定了市场预期。
第三,降低执法成本:将执法的焦点集中在数量相对较少的大型企业上,可以有效节约监管资源,实现更有效率的监管。
(三)从“反垄断式列举”到“特定支付问题”:规制行为的精准“狙击”
规制行为的变迁是本次立法中最具戏剧性的一幕。2016年和2022年稿几乎照搬了《反垄断法》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清单,试图构建一个“小反垄断法”。这种“叠床架屋”式的立法不仅造成了法律体系的逻辑混乱,也忽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在立法目标和调整对象上的根本区别。
2024年草案的“急转弯”,将行为限定为“二选一”,意图解决当时平台经济领域的突出问题。但这又带来了新的问题,规制“二选一”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本是《反垄断法》的题中之义。《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已经对此有所规定,且2021年《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也作了详细阐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再设一个相似条款,其必要性和与《反垄断法》的协调性存疑。
最终,2025年的正式文本做出了最彻底的切割。它放弃了所有与反垄断法相似的行为类型,彻底删除了“排除、限制竞争”这一效果要件,转而聚焦于一个纯粹的“交易公平”问题,即支付问题。这一改变堪称神来之笔,其意义在于:
第一,回归《反法》本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在于维护“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其关注点是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而非其对市场竞争结构的宏观影响。规制“拖欠账款”和“不公平支付条件”,正是维护交易公平、保护诚信经营者的应有之义,与《反法》的立法宗旨高度契合。
第二,解决现实痛点。近年来,大型企业凭借其优势地位,肆意延长支付周期、设置不合理支付条件、无故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中小企业的现金流和生存发展,破坏了产业链、供应链的健康生态。国务院早在2020年就出台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但该条例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和行业自律,缺乏强有力的法律责任支撑。新《反法》第十五条的出现,为解决这一顽疾提供了更具威慑力的法律武器。
第三,避免法律适用冲突。通过删除“排除、限制竞争”要件,该条款与《反垄断法》的界限变得清晰,避免了两个部门法之间的交叉与冲突,形成了功能互补的良性关系。
(四)对新法第十五条的解释:一个条款,两种可能?
新《反法》第十五条的表述为:“……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或者)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括号中或者系笔者所加)
在十五条的条文中,并没有笔者所加的“或者”。如果存在“或者”这一衔接词,则前后“要求不合理条件”与其后的“拖欠账款”应该系明确的并列关系。然而,法律条文中,缺失了“或者”二字,对于其具体含义而言,带来了两种可能的解释。
第一,选择关系。这是一种对中小企业更有利的解释。即,“要求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与“拖欠账款”是两种并列的、独立的违法行为。只要大型企业实施了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就可能构成滥用优势地位。例如,某大型企业虽然按时足额支付了款项,但在合同中设定了极其苛刻的违约责任条款(如轻微瑕疵即承担巨额赔偿),这就可能构成“要求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而违法。进一步“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解释空间巨大,其完全依赖于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在个案之中的理解。
第二,递进或解释关系。这种解释认为,两个分句之间存在更紧密的联系。“拖欠账款”本身就是“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一种最极端、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或者说,构成违法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方面的要素,即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施加了不公平的支付条件,并最终导致了拖欠的事实。
笔者倾向于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更接近于第一种解释,即将其作为两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这既能覆盖“过程”中的不公(施加不合理条件),也能惩治“结果”上的不公(实际拖欠),从而提供更全面的保护。然而,条文表述的模糊性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模糊性,恰恰为执法和司法实践留下了探索和裁量的空间。在法律实施初期,执法机构可能会从最没有争议的“拖欠账款”行为入手,积累经验后,再逐步向更复杂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认定拓展。这种渐进式的执法策略,符合科学立法的精神。
(五)执法层级提升:集中力量办大事
新《反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违反第十五条的行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反法》中唯一一个将执法层级明确提升至省级的条款。
这一安排意义非凡,其背后是对该条款复杂性和敏感性的深刻认知:
第一,确保执法统一性。优势地位的认定和滥用行为的判断具有相当的复杂性,需要较高的专业能力和法律素养。将执法权集中于省级部门,可以有效避免因基层执法水平参差不齐而导致的执法尺度不一、标准混乱的问题。
第二,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大型企业”往往是地方的“利税大户”和“明星企业”,与地方政府关系盘根错节。如果由市、县级部门来查处,很可能面临巨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压力,导致执法“宽松软”。将执法层级提升,有助于执法机构摆脱地方利益的束缚,更独立、公正地作出判断。
第三,审慎执法,排除远洋捕捞。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立法者对该条款仍持有一种审慎的态度。通过提高执法门槛,可以防止该条款被滥用,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得起推敲,避免对市场造成不当冲击。
四、评价与展望:一个务实主义的胜利
笔者一贯对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一个宽泛的、一般性的“相对优势地位”条款持保留甚至反对态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这样一个模糊的、几乎无所不包的“口袋条款”,很可能会被异化为干预市场主体契约自由的工具,给正常的商业活动带来巨大的不确定性和合规风险,其制度成本极有可能远大于其制度收益。
从这个角度看,新《反法》第十五条的最终形态,无疑是一个值得肯定的、务实主义的胜利。它经历了从“大而全”到“小而精”的蜕变,放弃了构建一个与《反垄断法》平行的宏大体系的冲动,转而以一种“外科手术式”的精准立法,聚焦于解决当前中国经济生态中一个具体而紧迫的顽疾。
这体现了中国立法者在面对复杂经济社会问题时日益成熟的智慧:
1.问题导向
立法不再是单纯地移植域外理论或追求体系的“高大上”,而是紧密围绕现实中的真问题、痛问题。解决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保障中小企业生存、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构建诚信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审慎谦抑
立法者清醒地认识到了“相对优势地位”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和风险,没有选择“一步到位”的激进方案,而是采取了渐进、收缩的策略。这种对市场复杂性的敬畏和对法律谦抑性的坚守,是科学立法精神的体现。
3.为未来留白
新法第十五条在“优势地位”的定义、违法行为的解释等方面保留了一定的模糊性。这并非缺陷,而是一种面向未来的立法技术。它为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根据不断变化的市场状况和层出不穷的交易模式,进行动态的、适应性的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必要的制度空间。
展望未来,新《反法》第十五条的生命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后续的实践如何展开。我们期待市场监管总局和各省级执法机构能够尽快出台相关的执法指南或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细化对“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判断标准,并阐明两种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
同时,司法机关的角色也至关重要。通过对个案的公正审理,法院将最终为这一条款注入鲜活的内涵,平衡好保护中小企业与维护契约自由之间的关系,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清晰、可预期的行为规则。
总而言之,新《反法》第十五条的十年流变,是中国竞争法制度发展的一个缩影。它始于一个宏大的理论抱负,最终落脚于一个具体的现实问题。这趟从“好高骛远”到“脚踏实地”的旅程,充满了争议、博弈与妥协,但最终的选择彰显了务实、审慎与精准的立法品格。这是一个更符合中国当前市场发展阶段的制度安排,也是一个为未来发展预留了足够空间的、充满智慧的制度创新。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实践的深入,这一条款将为构建更加公平、诚信、健康的商业生态环境,发挥其应有的、独特的作用。
(原标题:赵烨:在雄心、争议与妥协中探寻,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优势地位”条款的十年流变与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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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烨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赵烨:在雄心、争议与妥协中探寻,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优势地位”条款的十年流变与未来(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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