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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若干案例探索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的合法性边界。”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冯俊杰 包江威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目录:
一、诉讼进程中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
二、取得未决法律文书时披露诉讼信息
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时披露诉讼信息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是阻嚇现实或潜在的涉嫌侵权者,争夺市场份额的重要竞争手段。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或诉讼进程中,或者诉讼取得阶段性或终局成果时,会通过发布声明、公告,发送函件等形式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以提示相关公众并达到消减对手美誉度、提振自身商誉、增加自身交易机会之目的。尽管权利人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有增加自身交易机会等益处,但知识产权诉讼信息的披露极易超出对于事实的描述而具有误导性或者信息披露本身即容易产生误导性,从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本文试通过若干案例探索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的合法性边界。
Part.1
诉讼进程中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
在一件涉及“新三板”企业信息披露起诉事项引起的商业诋毁纠纷案中[1],时代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的“信息披露”项下的“公司公告”中刊登了包含诉讼案件受理日期、受理法院、原被告信息、基本案情介绍等信息的公告,同时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备查文件。法院审理认为,时代某公司在涉案公告的“基本案情”事项中描述未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时代某公司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一一对应,未来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落入时代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直接表述称未来某公司已侵犯了时代某公司的专利权。由于发布公告时该披露的诉讼案件尚未开庭审理,时代某公司在该案中关于未来某公司侵权的指控尚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时代某公司在案情描述时未能采用准确的表达方式,将其待证的主观判断当作涉诉的基本案情发布,已违背中立、公允的基本要求。即使在公告“判决或裁判情况”一项中时代某公司写明了该案尚未开庭审理,相关受众也会误以为未来某公司侵犯时代某公司专利权已是事实,案件只待案件审理判决。时代某公司披露信息时方式不当,将待证事实虚构成案件基本事实,误导相关公众对未来某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来某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根据双方企业经营情况,侵权行为方式、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判令时代某公司停止侵权、在其网站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网站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赔偿损失8万元。
在洁某公司、氢某公司、巩某与被欧某公司之间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案中[2],洁某公司的关联方张某此前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起诉欧某公司,三被告在侵权诉讼尚无裁判结果的情况下,通过宣传册、微信、抖音、快手等渠道宣传“胜诉在即”“已经到了在开庭确定赔偿额与惩罚性5倍赔偿阶段”,并直接称被控产品为“仿品”或“仿冒产品”。欧某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在侵权诉讼尚无定论的情况下,通过多种渠道大肆宣传“胜诉在即”“已经到了在开庭确定赔偿额与惩罚性5倍赔偿阶段”“仿品”等表述已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且未举证证明上述表述具有事实依据,具有虚假性和误导性。涉案专利后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相关诉讼被法院驳回,也可以佐证相关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可以认定属于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同时,三被告公开宣称“所有的销售人员,希望你们听到正义的声音,能够认知到售价的性质和严重性,及时认清仿冒伪劣厂家的真实面目,及时止损”等内容,暗示欧某公司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该表述无事实依据,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的意图。相关客户在信息不明的情况下,难以自主判断欧某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从而损害欧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交易机会,构成商业诋毁。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出具消除影响的书面声明、赔偿损失20万元。
该等案例均表明,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或诉讼进程中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并不能随心所欲,有可能因措辞不当而突破合法的边界,构成商业诋毁。此阶段,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客观的披露已经提起诉讼或者诉讼的进展,但不宜单方面地以“侵权”“侵权者”“仿冒者”等主观性的词汇进行描述,否则有可能将自身由一个维权者的角色反置于一个侵权者的角色。
Part.2
取得未决法律文书时披露诉讼信息
在长某公司与华某公司之间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3],此前华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在临沂中院对长某公司提起诉讼,在临沂中院未作出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华某公司在其年度产品订货会暨新品发布会上宣称长某公司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甚至将长某公司的产品称为“假货”。临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该判决因长某公司提起上诉而尚未生效之际,华某公司以该未生效的一审判决书为依据,向多地电池经销商发出告知函和通告,宣称长某公司上诉无胜诉可能,警告经销商停止销售长某公司产品,甚至以奖励的方式鼓励其经销商投诉举报他人销售华某公司产品之行为。长某公司认为华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华某电池2018年度产品订货会暨新品发布会”的会议时间在关联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尚未作出裁判前,此时也没有其他任何执法机构对长某公司的产品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华某公司便称长某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外观侵权、误导消费者等多项罪名,并将之置于“清除假货”的标题之下,属于没有事实依据进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对于华某公司向相关公众发出函件的事项,关联诉讼的判决并未生效,判决所争议的事实属于司法未决事实,是否侵权也属于司法未定之论。此时,华某公司在函件中称 “长某公司长期模仿国内多家知名电池企业的包装设计”“华某公司已经在法院取得胜诉”等,华某公司并非出于正当目的,客观、真实、公允地对其与长某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评论。一方面,华某公司未将未生效判决所争议的事实明确表述为“未定论”状态,反而宣称“其已经在法院取得胜诉”,直接将长某公司的产品认定为侵权产品,长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产品经销商的销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等等,故意将未定论的事实作为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另一方面,华某公司对未定论的事实进行夸大、扭曲的表述,将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品牌电池产品甚至是全部产品均认定为侵权产品。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长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诋毁。法院综合考虑主观恶意、侵权时间、侵权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60万元。
在夸某公司诉湾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中[4],此前湾某公司以专利侵权为由起诉夸某公司,且一审法院判决夸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但一审判决因夸某公司上诉而尚未生效。湾某公司拼凑专利侵权案的一审判决书标题、原被告名称、裁判判项和法院公章等内容,剪辑为单张图片,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多名高管、员工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发布,配文暗指夸某公司为不尊重创新的恶意侵权者。法院审理后认为,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书属于司法未决事实,湾某公司采取拼凑的方式片面将司法未决事实公之于众,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误导性陈述。湾某公司上传该判决书首部和部分判决主文,并配以相应的文字说明“抵制仿品,侵权必究”,并在夸某公司产品上标注“侵权产品”,对夸某公司的产品进行贬损,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因而认定湾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判决在其官网发布澄清信息以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夸某公司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可以理解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获得有利于自身未生效法律文书时的欣喜,但未生效的法律文书属于司法未决事实,具有不确定的性质。经营者在法律文书未生效情况下进行披露公布,没有客观公允地表述其“未定论”的状态,甚至将未定论的状态作为已经定论的事实进行宣传散布的,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构成商誉诋毁。上述案例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启示在于可以客观的披露诉讼的进展,但需以显著地方式示出该等结果并非生效文书。
Part.3
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时披露诉讼信息
在传某公司、传某公司某分公司与王某、袁某之间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中[5],传某公司是自动反冲洗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许可人,此前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北某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北某公司构成侵权。此后,传某公司、传某公司某分公司的1688店铺上均展示了两张图片。其中图片一含有在先专利侵权诉讼生效判决书主文等部分内容,中间部位附有“北某公司侵犯我专利权判决书”红色字样;图片二也含有在先专利侵权诉讼生效判决书主文等部分内容,另在图片上部有红色字体“谨防假冒产品”,下部有红色字体“谨防上当受骗”,中间有红色字体“北某公司侵犯我专利权判决书”,左边竖列红色字体“北某、风某一、风某二、风某三是一家”,右边竖列红色字体“北某、风某一、风某二、风某三联手卖”。风某一公司认为传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发布图片一二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行为,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图片一并未指向风某一公司,故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而对于图片二,在仅能证明案外人北某公司曾被生效判决确认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况下,传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宣传“北某、风某一、风某二、风某三是一家”“ 北某、风某一、风某二、风某三联手卖”“谨防假冒产品”“谨防上当受骗”,容易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包括风某一公司在内的其余三家公司与北某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以及风某一公司也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误解。况且,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北某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假冒产品”是一个复合概念,其涵义包含商标、装潢、专利等,不能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与“假冒产品”等同起来,传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宣传“谨防假冒产品”,属于对生效判决所认定结论的夸大或曲解,仍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会产生有损风某一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利后果,故其该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综合考量纠纷起因、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案涉侵权信息的发布时间、范围、给风某一公司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风某一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可见,即便已经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披露相关诉讼信息时也应秉持客观、公正、真实、不引人误解的原则,不宜扭曲、夸大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
综合上述案例,不论是在诉讼进程中、取得未决法律文书时,还是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时,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都有可能越过合法性的边界,而构成对其他方的商业诋毁。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则逾越了合法的边界,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应予规范的情形[6]。但需指出的是,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通常可以视为发表商业言论的一种形式,其本身具有商业性和市场竞争的属性,该类信息的传播或多或少会给竞争对手的商誉带来某种程度的负面影响,但如果是客观、公正、真实、不引人误解地进行披露,未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商业秩序,尚在合法的边界范围内,此时司法无需介入,以留给市场相应的竞争空间,让市场经济自我净化和提升[7]。
注释:
[1](2017)粤03民终19559号民事判决书。
[2](2024)京73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
[3](2018)浙860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
[4](2024)鄂 0192 民初 3744 号民事判决书。
[5](2019)浙01民终10632号民事判决书。
[6](2013)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7](2020)沪73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
冯俊杰作者专栏
2013-2023年!十年专利侵权诉讼高额判赔案件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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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的合法性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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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冯俊杰 包江威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披露知识产权诉讼信息的合法性边界(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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