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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短寸长: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知识产权争议与技术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比较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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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暮2025-10-14
尺短寸长: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知识产权争议与技术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比较与选择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针对国际范围内主要仲裁机构,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适用规则的不同,就关键机制的适用规则进行实操性的比对与解读。”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鹏 刘延祺 牟雨菲


1.1


摘要


随着跨国技术合作与全球科技竞争的深入,知识产权争议与技术合同争议纠纷日益增多,传统诉讼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常面临多重挑战,仲裁机制因其灵活性、保密性、可执行性以及一裁终局的特性,成为跨境知识产权争议和技术合同争议的重要解决机制。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等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对上述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分析,并分析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在审理知识产权争议与技术合同争议方面的主要机制,进一步比较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早期处置机制、文件披露机制、专家证人机制、紧急仲裁员机制等方面的适用差异与特点,以期对选择合适的仲裁机构充分运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与技术合同争议提供支持。


PART 1
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审理知识产权争议与及技术合同争议的关键机制综述


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知识产权与技术合同纠纷因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的事实背景以及对保密性的更高要求而存在显著的特殊性。此类争议往往同时涉及专利有效性、商业秘密保护、技术许可范围解释等核心先决性法律问题,且事实查明高度依赖于技术文档、源代码等关键证据的披露与专家鉴定。为应对此类案件的特点,各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均在规则中确立或有针对性地完善了一系列旨在优化程序、提升效率的机制。这些机制贯穿于从案件启动到最终裁决的多个关键阶段,主要包括:

(1)早期处置机制(Early Disposition):仲裁庭在仲裁程序的初期阶段,仲裁庭可能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案件中的一个或多个关键性、先决性或明显缺乏依据的争点进行审查,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部分裁决、临时裁决或命令。通常需满足“明显”标准,如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超出仲裁庭管辖权,或即使事实成立也无法获得支持。具体判断需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有自由裁量权。根据仲裁机构规则的不同,其程序要求以及审查标准也存在差异。

(2)文件披露机制(Document Production):该机制来源于英美法体系下的“证据开示(Discovery/Disclosure)”程序,但普遍采取“有限披露”原则,取证范围依据不同仲裁庭规则存在显著差异。在知识产权及技术合同纠纷中,该程序在取得相对方掌握的软件使用数据、源代码调用记录、核心技术文档、研发记录、产品的设计图纸、设计流程、内部结构、技术方案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3)专家证人机制(Expert Evidence):依当事人申请或仲裁庭指定,知识产权或技术合同纠纷中,或由具备特定学科、行业或技术领域专门知识的个人,就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提供意见、分析或结论,以协助仲裁庭就涉案关键争议提供专业判断。例如,在技术合同履行相关争议中,一般需要引入技术专家证人就技术合同交付物的履行情况、性能指标等出具专家报告,并参与庭审或接受交叉质询。

(4)紧急仲裁员机制(Emergency Arbitrator):依据各仲裁庭规则不同,当事人可在规定时限内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来处理紧急的临时保全措施(如行为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在知识产权及技术合同仲裁纠纷中,紧急救济机制主要适用于侵权禁令请求、证据保全、或其他行为禁令等临时审查程序。

下文将针对国际范围内主要仲裁机构,包括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适用规则的不同,就上述关键机制的适用规则进行实操性的比对与解读。


PART 2
早期处置机制(Early Disposition)


早期处置机制是指仲裁庭在案件初期就对部分或全部争议作出简易裁决或驳回,从而节约程序成本、加快仲裁进程。这一机制在知识产权争议解决和技术合同争议解决中尤为重要,因为许多案件存在先决性法律问题(例如管辖权、适用法律、专利权穷竭、许可范围解释、责任豁免条款效力)。通过早期处置,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不必要的取证和听证支付高昂费用。目前各大国际仲裁机构对早期处置机制的设计和适用程度有所差异。


1.2


这种机制的差异直接影响案件的效率、取证范围与仲裁费用,因此在仲裁条款设计阶段就需要考虑是否明确授权仲裁庭使用早期处置。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ICDR与SIAC在早期处置机制上的制度化程度最高:二者均通过明文条款确立双阶段程序和裁定时限,确保效率并增强可预测性,特别适用于需要迅速筛选先决争点的案件。LCIA虽也赋予仲裁庭类似的早期裁断权力,但更依赖仲裁庭裁量和当事人申请,缺乏具体时间框架。相较之下,ICC、HKIAC与WIPO虽无专门条款,但可通过程序管理会议、分阶段审理、部分裁决以及加速仲裁规则实现功能上的“早期处置”,但效率和确定性更依赖仲裁庭的积极推动与程序设计。


PART 3
文件披露机制(Document Production/Exchange of Information)


证据开示机制是国际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尤其在知识产权和技术合同争议中至关重要。此类案件往往涉及研发记录、源代码、设计文档、实验数据、电子邮件往来等大量技术性证据,若无法有效获取对方掌握的关键资料,当事人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同仲裁机构在证据开示的强度、范围和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


1.3


从对比表可以看出,受美国普通法程序影响,ICDR的文件披露制度最为宽泛,程序接近诉讼模式。SIAC、LCIA则采取相对克制的模式,仅在必要且成比例的范围内命令当事人提供关键文件,以控制成本和防止滥用。ICC、HKIAC在规则设计中更强调仲裁庭的程序管理权,通过案件管理会议(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和仲裁庭裁量决定披露的范围和方式,在充分取证与程序效率之间取得平衡。WIPO则突出商业秘密保护和机密信息的安全管理,特别适合涉及源代码、算法或专有技术等高度敏感的技术争议案件。


PART 4
专家证人机制(Expert Evidence)


在国际仲裁中,专家证人机制是技术合同和知识产权案件事实查明的重要环节。各主要仲裁机构普遍允许当事人提交专家意见书,并可传唤专家出庭接受质询。部分规则(如ICDR、LCIA)还允许仲裁庭指定独立专家(tribunal-appointed experts),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同时,现代仲裁实践引入“专家会谈(witness conferencing/hot-tubbing)”机制,由专家在仲裁庭主持下同时陈述并相互质询,提高听证效率、便于比较不同意见。总体而言,专家证人机制的发展趋势是程序更加灵活、强调交叉询问和多专家同场发言,但各机构在专家指定、费用承担和程序细化程度上存在一定差异。


1.4


从对比可以看出,六大国际仲裁机构在专家证人机制上的制度化程度和程序设计存在一定差异:WIPO、LCIA和ICC的规则最为系统化,均对仲裁庭专家的任命、任务书、当事人配合义务、报告披露和听证质询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事实查明的客观性和程序对抗性。其中,WIPO规则还辅以保密条款和严格的时间要求,特别适合处理涉商业秘密和技术敏感的知识产权争议。ICDR的制度与美式做法最为接近,既允许仲裁庭指定专家,又配合信息交换条款实现当事人专家的充分披露和质询,程序透明度高。HKIAC通过Article 25专章建立了仲裁庭专家制度,并借助证据、听证和保密条款提供配套程序,兼顾跨境案件的灵活性与私密性。SIAC的规定相对简洁,没有独立的专门规定,主要通过Rule 40对当事人专家披露、书面陈述和质询方式作出安排。


PART 5
紧急仲裁员机制(Emergency Arbitrator)


近年来,紧急仲裁员制度已成为国际仲裁机构的重要制度创新。SIAC、ICDR、ICC、LCIA、HKIAC及WIPO均建立了正式的紧急仲裁员程序,为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提供快速、有效的临时救济路径。各机构普遍要求在数日内完成紧急仲裁员的任命,并在14–15日(WIPO为5日)内作出裁决,充分体现程序的高时效性。

对于涉及技术合同和知识产权的案件,该制度尤为重要,因为当事人往往需要迅速防止专利侵权、商业秘密泄露或合同违约造成的不可弥补损害。在传统仲裁中,当事人从提交仲裁通知到仲裁庭正式组成,往往需要数周甚至数月。如果在这个“空档期”出现急迫风险(例如商业秘密可能被泄露、专利侵权产品即将大规模上市、资金资产即将转移),当事人可能来不及等仲裁庭成立再申请临时措施。紧急仲裁员制度正是为了解决这一“时间差”,由仲裁机构在仲裁庭成立前,快速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来处理临时救济申请。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命令或决定通常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在仲裁庭成立后由正式仲裁庭确认、修改或撤销,从而在保证临时救济效率的同时,维持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和最终裁决的权威。


1.51.6


从对比表可以看出,六大仲裁机构的紧急仲裁员制度均已实现制度化,但具体设计存在差异。在效率方面,ICDR规定1日内任命,仲裁员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制定时间表;SIAC、HKIAC和WIPO均要求24小时内任命紧急仲裁员,并规定14日内裁决时限,保证“立等可取”的救济效果;ICC的裁决时限稍长(15日),但程序更为详尽;LCIA在3日内任命,亦强调快速处理。在程序方面,多数机构允许书面、电话、视频方式进行审理,减少面对面听证时间;HKIAC、SIAC明确授权紧急仲裁员可先行下达临时命令;ICC和LCIA允许附条件担保,确保公平性。在与仲裁庭衔接方面,所有机构均规定仲裁庭成立后可修改或撤销紧急仲裁员命令,避免程序冲突;WIPO、HKIAC还设置30–90日的“自动失效”机制,防止救济长期悬置。


PART 6
主要国际仲裁机构审理知识产权争议与及技术合同争议的关键机制比较


总体而言,SIAC规则具备高度制度化、时限明确的程序特点,尤其在早期处置(Rule 46 & 47)和紧急仲裁员(含PPO机制)方面,其规则最为细致完善。HKIAC在各方面表现出良好的平衡性与现代性,其规则兼具制度化细节与灵活性,紧急仲裁员程序效率具有显著优势。ICDR深受美国诉讼程序影响,其宽泛的文件披露制度和高度结构化的程序,使其特别擅长处理事实复杂、证据开示需求高的案件,适合习惯于英美法系对抗式程序的当事人。ICC规则在早期处置及证据披露机制方面赋予仲裁庭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通过较为完善的前期案件管理体系,能够为复杂知识产权纠纷量身定制仲裁程序安排。LCIA保留司法救济渠道,兼顾仲裁与法院措施,文件披露采取有限原则,程序推进迅速,相对适用于注重成本控制、效率及仲裁庭权威的中等规模技术争议。WIPO的灵活性和保密性最为突出,其全套规则(从证据保密到专家程序)都深度融入了保密性设计,对于涉及核心源代码、算法和高度敏感技术信息的争议具有突出优势。


1.7


张鹏作者专栏

1、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规管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

2、欧盟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许可FRAND原则新动态暨对我国的启示——以欧盟2月28日审议通过的标准必要专利规定提案为视角

3、路漫漫其修远兮: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规定的提案立法进程定位

4、兼听则明:欧盟《关于标准必要专利条例及其修订条例的提案》立法进程中的争议

5、另一种探索: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新提案同期的英国选择

6、国际新进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探索及与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的比较

7、似是而非:欧盟标准必要专利提案中的FRAND评估报告程序的基本属性探析——基于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比较

8、通用搜索服务相关市场界定及限定交易行为认定法律实务进展——以美国谷歌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为视角

9、一文读懂NPE:含义如何、从何而来、如何理解?

10、NPE:从萌芽到当下的创新赋能之路

11、同源异流:专利非实施实体运行模式正当性探析

12、知识产权运营体系中的NPE:公共政策演进与总体政策定位

13、NPE: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注入新动力

14、探索专利非经营实体开启专利合作共赢新局面

15、实践三问: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如何寻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

16、具身智能规模化商用元年的知识产权全景观察

(原标题:尺短寸长: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知识产权争议与技术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比较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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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鹏 刘延祺 牟雨菲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尺短寸长: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知识产权争议与技术合同争议解决机制比较与选择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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