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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档旨在解析组件产品与套件产品的核心区别,深入探讨组件产品中‘部分侵权’对整个产品侵权结果的影响,并明确‘全面覆盖原则’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不适用性,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红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富有美感的外观,其侵权判定规则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存在显著差异。在实际申请与维权过程中,清晰界定产品类型(尤其是组件产品与套件产品)至关重要,这直接决定了申请文件的撰写要求、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侵权判定的核心标准。本文档旨在解析组件产品与套件产品的核心区别,深入探讨组件产品中“部分侵权”对整个产品侵权结果的影响,并明确“全面覆盖原则”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不适用性,为实务操作提供指引。
PART 1
外观专利中组件和套件的区分
1.核心区别列表
在外观设计专利领域,“组件产品”和“套件产品”是两种不同的保护客体,它们的申请方式、保护范围以及判定标准都有显著区别。理解这两者的差异对于正确申请专利和进行侵权判定至关重要。
以下是两者的核心区别:
2.补充说明
(1)“同时使用” vs. “组合使用”:
套件产品强调的是“同时使用”,如一套茶具在喝茶时一起摆上桌,但各产品是独立存在的。
组件产品强调的是“组合使用”,构件组装成一个物理整体后才能实现完整功能或形态。
(2)视图提交的核心差异:
组件产品:组合状态图是必须的、核心的。分解图是辅助理解的。
套件产品:必须提供每一件独立产品的完整视图。提交组合状态图可能被视为视图不规范,除非该套件有固定摆放方式且该方式也是设计要点,但这通常涉及另一个设计。
(3)侵权判定难易度:
套件专利的侵权门槛更高:因为必须证明被控方生产/销售了套件中的每一件产品,且每一件都构成侵权。如果对方只生产了套件中的部分产品,如只生产了咖啡壶和杯子,没生产糖罐和奶缸,则不构成对该套件专利的侵权,所以某种意义上来说,套件专利的保护力度较小,但可能侵犯单件产品的其他专利。
组件专利的侵权判定更侧重于最终组合状态的整体视觉效果比对。
(4)选择策略:
如果创新点在于多个构件组合后形成的独特整体形态,如独特拼装结构、连接方式形成的视觉效果,应申请组件产品外观专利。
如果创新点在于设计了一组风格统一、可独立使用、配套销售的产品,如一套具有相同纹饰的餐具,应申请套件产品外观专利。
综上,组件产品 = 必须拼装或组合成一个物理整体才能使用或体现价值的产品。 保护的是组合状态的整体设计。视图核心是组合图。
套件产品 = 多个独立产品,为配套使用或风格统一而设计,可单独销售使用。 保护的是套件内每一件独立产品的外观设计。视图核心是每一件产品的单独视图。
正确区分并选择申请“组件产品”还是“套件产品”外观专利,对于清晰界定保护范围、提高授权可能性和有效行使专利权都至关重要。
PART 2
组件中部分相同或近似对整体侵权判定的影响
在外观设计专利中,若专利保护的是组件产品,即由多个构件组合使用才能体现完整价值的产品,“部分侵权”对侵权判定的影响是根本性的。这是因为组件产品的保护逻辑与套件产品或单一产品完全不同,其核心在于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
以下是针对组件产品“部分侵权”问题的分析:
1、组件专利的保护本质:整体不可分
组件产品外观专利的保护对象是 “所有构件组装后的完整产品形态”。例如:拼装式玩具模型(组件:头部、躯干、四肢,保护的是拼装完成后的整体模型);模块化沙发(组件:坐垫、靠背、扶手,保护的是组装后的沙发整体形态);组合式灯具(灯罩、支架、底座,保护的是装配完毕的灯具)
2、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明确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强调,组件产品需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设计为保护对象。
3、“部分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不构成侵权
若被控侵权产品仅复制了组件中的部分构件,如只生产了组件中的某几个零件,但未完整复制所有构件或未以组合状态销售或使用,原则上不构成侵权。原因如下:
(1)保护范围未覆盖
组件专利的权利要求是组合后的整体设计,而非单个构件的外观。单独模仿一个构件,未再现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未落入保护范围。例:专利保护的是“拼装恐龙模型”,侵权方仅生产了恐龙头部构件:
✅ 头部构件单独销售 → 不侵权,因为未形成完整的恐龙形态。
❌ 销售完整拼装恐龙模型(即使使用了自产头部+第三方构件)→ 可能侵权,因为组合后整体视觉效果相同。
(2)侵权比对标准:以组合状态为对象
法院在侵权比对时,需将被控侵权的组合产品与专利的组合设计图进行整体视觉效果对比。若被控方未提供完整组合产品,则缺乏比对基础。
(3)例外情形:可能构成侵权的“部分侵权”场景
尽管原则上是“不侵权”,但以下特殊情况可能突破限制:
(3.1)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提供关键构件诱导他人完成侵权组合,若行为人明知其构件用于组装侵权产品,仍大量生产销售核心构件(如专利组件的特有连接部件),可能被认定为 “帮助侵权”(《专利法》第11条)。
(3.2)要件:
A、主观明知用途 + 客观提供专用构件 → 需承担连带责任;
B、构件本身具有独立美感且可单独销售;
C、若某一构件在脱离组合后,其设计仍具备独立美感与使用价值,如专利组件中的艺术摆件,且该构件在专利申请时已明确其单独保护意图,可能会例外受保护。
注意: 实践中需在申请时提交该构件的单独视图并声明设计要点,否则较难成立。
PART 3
外观专利侵权判定能否适用全面覆盖原则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不适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原因如下:
1、保护对象不同: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其权利要求书定义了明确的技术特征组合。侵权判定需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富有美感的外观设计,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它保护的是整体视觉印象,而不是可以拆分的、独立的“特征”。
2、判定标准不同:
发明和实用新型侵权判定适用的全面覆盖原则: 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特征(字面侵权或等同侵权),才构成侵权。这是一个“逐一比对、缺一不可”的逻辑。
外观设计侵权适用的判定标准:是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核心问题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是否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无实质性差异,即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这强调的是设计的整体观感,而不是各个设计元素,如线条、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是否被“全面覆盖”。即使存在一些局部差异,只要这些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区别,仍然可能构成侵权。反过来,即使复制了大部分元素,但某个关键元素的显著差异导致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也可能不构成侵权。
3、法律依据: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侵犯专利权的诉讼中…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相同、近似)的具体规则进行了规定,其核心就是“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并引入了“一般消费者”的视角。第十六条更是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全面覆盖原则适用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判定,强调技术特征的逐一对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近似原则适用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强调设计的整体观感是否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试图用“全面覆盖原则”去逐一比对外观设计的各个元素是错误的判断方法。关键在于,即使存在一些细节差异,整体看起来是否足够像?因此,在判断一个产品是否侵犯了某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时,你需要做的是:将涉嫌侵权的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图片/照片(必要时需考虑使用状态)放在一起,以普通购买者或使用者即一般消费者视角,从整体上进行观察和感受,判断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以至于容易产生混淆。而不是去检查是否“覆盖”了原设计的所有线条或形状特征。
结语
在外观设计专利领域,准确识别产品类型(组件或套件)是申请和维权的基石。组件产品强调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其保护范围具有整体性,单独模仿部分构件通常不构成侵权,除非涉及帮助侵权或构件本身具有独立保护基础。套件产品则要求每一件独立产品均落入保护范围,侵权门槛相对更高。更重要的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必须摒弃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面覆盖原则”思维,始终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核心标准,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审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理解并应用这些原则,对于有效布局外观设计专利、规避侵权风险以及成功进行维权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权利人应结合创新点实质,审慎选择产品类型进行申请,并在维权时精准把握对应类型的侵权判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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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深度解析:聚焦组件与套件的关键要素及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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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深度解析:聚焦组件与套件的关键要素及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问题(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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