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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BOE)创立于1993年4月,是一家领先的物联网创新企业,为信息交互和人类健康提供智慧端口产品和专业服务,形成了以半导体显示为核心,物联网创新、传感器及解决方案、MLED、智慧医工融合发展的‘1+4+N+生态链’业务架构。现根据发展需求招聘运营法务岗。”
4月22日上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南通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新闻发布会,发布《2024年南通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南通中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吴亚峰,民三庭(知识产权庭)庭长陶新琴参加发布会。发布会由南通中院新闻发言人、宣传教育处处长顾建兵主持。
报告显示,2024年,南通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548件,较上年减少505件;审结2863件,同比减少8.33%。新收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家纺知识产权案件占比较高,超过50%,线上侵权案件占比超九成,刷单现象严重,“一件代发”网络销售模式盛行,花型美术作品抄袭剽窃、改版现象较为普遍,经营秩序有待规范;涉互联网纠纷多发,互联网成为制假销假的重要渠道,电商平台出售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产品和公共平台传播盗版影视、音乐、文学作品案件数量较多,网络经济保护需求提升;涉商标类犯罪较多,2024年,涉商标刑事案件占南通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总数的93%,本土优势电动工具、家纺服饰等产业成为高发领域、团伙犯罪趋势明显。
2024年,
我们做了哪些探索?
01、贯彻最严格保护原则
对于违反商业道德、诚信原则、重复侵权等行为,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判赔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案件共5件,最高判赔金额达到3000万元。
02、着力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妥善审理一批标的额大、社会影响力广的案件,以严格司法、公正裁判为社会主体提供可预期的行为指引。
03、延伸司法保护职能
打造南通家纺城、启东天汾电动工具城、海安家具快维中心等6个巡回审判点,发布《电动工具行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报告》及典型案例。
04、推动知识产权协同保护
精准打击制假、销假、侵害商业秘密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审结陈某等11人“产供销”假锯片罪、周某侵犯著作权罪案等一批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
05、加强区域间司法协作
通州湾法院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共签《长三角集群产业跨地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工作机制》。
南通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01、商标授权终止后长期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牟利,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江苏某纸业公司诉张某军、张某钰、南通某贸易公司、如城镇某纸品包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4)苏0692民初215号
二审:南通中院(2024)苏06民终3332号
【基本案情】
江苏某纸业公司系一家从事生活用纸生产、销售的企业,经核准在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经张某军争取,江苏某纸业公司与张某军妻子张某钰经营的如城镇某纸品包装厂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该包装厂代工生产“”牌卫生纸,并出具《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此后,张某军成立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专门处理“
”牌卫生纸代工事宜。2018年7月,江苏某纸业公司向如城镇某纸品包装厂发送《合同终止通知函》,告知自该函送达之日起终止《委托加工合同》及《商标临时授权使用书》。2022年,江苏某纸业公司发现张某军仍在其生产、销售的卫生纸上使用“
”商标,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张某军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万元。2024年1月,江苏某纸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张某军、张某钰、南通某贸易公司、如城镇某纸品包装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明确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张某军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军等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江苏某纸业公司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不足,故适用法定赔偿酌定由张某军等赔偿双灯公司55万元。
一审宣判后,江苏某纸业公司、张某军、张某钰、如城镇某纸品包装厂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二审认为:张某军等在授权终止后,继续使用江苏某纸业公司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时间较长,侵权产品销售金额逾百万,情节严重,依法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张某钰、张某军及相关工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计算得出其侵权产品总销量为19238件、单位利润率超过15%,在此基础上以鉴定价格78元/件作为计算依据,最终计算得出其侵权获利数额至少为225084.6元。综合考量双方的合作关系、侵权恶意程度及情节、张某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因素,在张某军等侵权获利的基础上酌情确定适用1.5倍的惩罚性倍数,最终改判张某军、张某钰、南通某贸易公司、如城镇某纸品包装厂共同赔偿江苏某纸业公司经济损失562711.5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标授权许可到期后仍故意使用他人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也是南通法院首次尝试精细化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典型案例。判决指出侵权人在商标授权许可终止后无正当理由继续使用他人知名商标大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判决不仅为准确理解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的条件、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提供了有益借鉴,还有力惩处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传递了人民法院践行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用有力司法保障创新的决心。
02、知名企业之间权利冲突的认定及商标侵权的判断
——深圳某实业公司诉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西安某家纺公司、南通某织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3)苏0692民初3116号
二审:南通中院(2024)苏06民终3851号
【基本案情】
深圳某实业公司是第565774号“”(1997年核准注册,第24类)第1098510号“
”(1997年核准注册,第20类)、3719984号“
”(2002年核准注册,第20类)等多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098510号“
”注册商标被广东省河源市中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深圳某实业公司在床垫及家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于2002年7月3日设立,经过多年的经营发展,在家纺领域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注册了“YALANQINSHI”(2013年核准注册,第24类)、第16547669号“”(2016年核准注册,第24类)、第63976573号“
”(2022年核准注册,第24类)注册商标,并且在网站上特别标注雅兰,宣传相关产品为雅兰产品。
深圳某实业公司起诉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曾经陕西法院一、二审审理,于2018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各自企业名称权利可正常使用,但不得单独、突出使用“雅兰”标识,在产品名称上会注重与“雅兰”商标区分。近年以来,深圳某实业公司发现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在第20类、第24类产品及公司宣传中大肆使用“雅兰寝饰”“”“
”“
”等标识,认为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深圳某实业公司的案涉商标经核准注册后获得了排他性专用权,该商标经公司长期推广、宣传后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具备较强的显著性,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在枕头实物及包装袋使用的“雅兰寝饰”“”“
”以及在网店商品链接、官方网站宣传展示等处使用的“雅兰寝饰”“
”“雅兰”等标识均不是其依法申请并获得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侵害了深圳某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企业字号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仅限使用完整企业字号”的行为,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违背约定,长时间、大范围在枕头产品上使用“雅兰寝饰”等侵权标识,侵权故意明显,不是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南通某织业公司和西安某家纺有限公司是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主观上对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其销售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亦侵害深圳某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在各自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通州湾法院一审判决:一、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南通某织业公司、西安某家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实业公司第1098510号“
”、第3719984号“
”、第14225177号“雅兰”、第14225216号“雅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赔偿深圳某实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0元。三、南通某织业公司、西安某家纺有限公司分别在15万元范围内与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陕西某寝饰用品公司、南通某织业公司、西安某家纺公司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中厘清权利边界的基本路径,也是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本案当事人均系知名企业,历经多年的发展,在相关领域已积累一定的商誉并形成了相应的市场竞争优势,但被告却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商标商誉,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本案判决为知名企业之间权利冲突的处理及商标侵权的认定提供了具体路径,即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秉承合法善意并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原则,合理审慎地确定各自权利边界。本案的处理对于引导企业深耕自有品牌,在权利边界范围内诚信、合法、善意开展经营活动,合理避让其他可能产生冲突的权利标识具有积极意义。
03、原设计单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单位另行委托他人使用设计图纸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应当视作建设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对设计图纸的继续使用
——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诉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某设计院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3)苏0692民初2637号
二审:南通中院(2024)苏06民终2090号
【基本案情】
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某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其承担中国启东国际版画艺术中心工程设计,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设计人应及时提交工程设计总结、并参加工程预验收、竣工验收。南京某装饰公司将上述设计工作交由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完成,项目设计图纸提交苏州市吴江区建协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中心审查。南京某装饰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与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合作设计的案涉工程项目设计著作权归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所有。
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完成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因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某装饰公司之间在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期间产生纠纷,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准备进行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拒绝在验收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后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另行与苏州市某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苏州某设计院承担中国启东国际版画艺术中心工程设计。苏州某设计院根据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装修现状进行设计,形成设计工程图纸,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设计单位名义落款盖章。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目前备案存档于启东市住建局。
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认为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苏州某设计院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署名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停止侵权,并赔偿50万元。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某装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双方实际履约情况,系由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图纸设计工作。因委托方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受托方南京某装饰公司、实际设计方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未对案涉工程图纸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南京某装饰公司明确注明案涉工程图纸著作权由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享有,故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工程图纸的著作权。但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不能自行使用设计图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任务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继续使用设计图纸参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苏州某设计院根据工程施工建设、装修现状复制、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并以设计单位署名签章用于报审、验收项目建设工作,实质上系其履行设计单位职责的行为,该行为应当视为委托方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建设项目特定范围内继续合理使用施工设计图纸的行为,不构成对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后,江苏某建筑设计公司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精准界定了委托作品署名权的保护边界与合理使用范围,明确了建筑工程设计图在竣工验收环节的署名行为性质。法院立足工程设计图兼具创作属性与实用功能的双重特性,结合立法目的与行业惯例,认定委托人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义务在竣工验收阶段合理使用设计图纸系“委托创作特定目的范围”的应有之义,并创新性区分了质量担保署名与著作权署名之法律属性,强调设计单位在验收材料中签章系履行法定质量责任而非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身份标识。判决通过平衡创作者署名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障,确立了委托作品使用规则与行政备案程序冲突的解决路径,既维护了著作权制度激励创新的价值导向,又保障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管体系的顺畅运行,为规范建筑行业知识产权治理提供了司法范本。
04、向网络服务平台发出恶意通知,致使同业竞争者利益受损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倪某某与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恶意通知、不正当竞争一案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4)苏0692民初1497号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在小红书平台转发案外人在抖音平台发布的介绍买咖啡送星巴克旅行箱的视频。同年6月17日,该公司获得前述视频作者使用授权,但作者未授权其以自己名义进行投诉维权。倪某某经视频作者授权后,在小红书平台发布“买咖啡送的星巴克行李箱质量还这么好!!!”“我宣布:这是我本年度最爱的行李箱”两条笔记链接宣传销售旅行箱商品。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对倪某某两条商品笔记进行投诉称其抄袭,小红书平台收到投诉后分别于6月19日、6月29日对倪某某发布的链接作禁止展示处理,并通知倪某某。经倪某某申诉,7月18日,小红书平台将案涉链接恢复正常展示。投诉期间,倪某某无法通过该笔记链接销售商品,由此产生了损失。倪某某遂以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该行为构成恶意投诉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8588元。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明知其不是视频作者,也缺乏维权的权利基础,先后两次以“搬运抄袭本人发布的视频内容”为由向平台恶意投诉倪某某,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投诉方遭受损失的恶意,客观上也利用平台的投诉机制,致使倪某某产生损失,符合恶意通知的情形。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倪某某同属于小红书平台的经营者,发布相同的商品视频内容,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恶意投诉的方式阻碍倪某某正常经营,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倪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南通某电子商务公司恶意通知应加倍承担,上述金额已超过倪某某主张的38588元诉请,故判决全额支持倪某某诉请。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天麟公司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通知规则为权利人提供有力维权手段的同时,也滋生出大量的恶意投诉行为,严重妨碍了平台内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及平台经济的有序发展。本案明确了电子商务领域恶意投诉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通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恶意利用平台投诉机制打击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有力规制。法院在裁判中穿透式审查“通知-删除”规则的权利基础,认定未获真实授权而虚构权利主体身份进行投诉的行为构成恶意通知,同时从竞争关系维度确认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性,对平台经济下经营者规范行使投诉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示范价值。
05、权利人明知其获准注册商标具有重大权利瑕疵,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目的提起诉讼,构成滥用商标权的行为
——李某某与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3)苏0692民初3155号
【基本案情】
韩国图酷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在韩国获准注册商标“too cool for school”,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于2014年11月20 日通过领土延伸保护在我国经核准注册该商标。2014年8月18日起,韩国图酷公司将涂酷作为too cool for school产品中文名称在其出口中国的化妆品上使用。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先后经图酷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地区线上销售too cool for school品牌产品。
哈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铉某公司,主要负责“too cool for school”品牌化妆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李某某系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之弟。2019年10月,哈某公司从铉某公司退股。哈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第13748040号“”,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第 19679509 号“涂酷”,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上,上述商标于2021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李某某。2013年12月至2021年期间,李某某在第3、9、14、18、21、24、25、35、43类等申请注册“too cool for school”“ too cool”“涂酷”商标,其中第3类被驳回,其余成功注册超过30余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给上海某化妆品公司。
2022年12月10日,李某某向京东商城投诉,要求删除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使用涂酷商标的侵权链接,投诉经平台审核未通过。2023年6月,李某某向上海、南通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仓库的产品侵害其涂酷商标专用权,市场监管部门均未作出侵权认定。
2023年5月23日,李某某在唯品会、抖音商城、京东等too cool for school店铺购买韩国图酷公司使用“涂酷”中文标签的商品,标签注明境内责任人为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李某某遂诉至法院,认为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侵犯其第13748040号“涂酷美妆”、第 19679509 号“涂酷”商标专用权,请求判决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10万元。
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其因恶意知识产权诉讼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经长期宣传、使用,相关公众通过“涂酷”识别、购买的商品是来源于韩国图酷公司的“too cool for school”品牌商品,即“涂酷”与韩国图酷公司之间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而不是与哈某公司建立起商品来源的对应关系。现上海某化妆品公司、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取得韩国图酷公司的授权,销售韩国图酷公司的商品并延续之前的商品中文标签标注“涂酷”,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对李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哈某公司明知“涂酷”系too cool for school品牌的中文名称,系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仍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主观难谓善意。李某某在与韩车图酷公司无任何商业关系的情形下,从哈某公司处受让“涂酷”“涂酷美妆”商标,又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囤积大量“too cool for school”“ too cool”“涂酷”商标,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李某某在韩国图酷公司已针对“涂酷”商标提起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案涉两商标作出撤销裁定,案涉商标权利并不稳定,且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继扬公司商标侵权未获得支持的情形下,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高额赔偿,其行为明显构成滥用权利。遂判决李某某向上海某化妆品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李某某已履行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打击商标恶意注册及权利滥用行为,依法规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发起恶意诉讼的不正当竞争乱象。法院立足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在先使用形成的稳定市场认知及权利取得的主观恶意,认定案涉商标系对他人已建立商誉标识的抢注,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并进一步否定滥用不稳定商标权提起司法诉讼的正当性。判决通过判令恶意诉讼方承担被诉方合理维权开支,彰显了司法对商标领域“保护合法”与“惩治违法”的平衡导向,既维护了诚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能够有效遏制囤积商标、恶意维权的投机行为,是以司法裁判规范商标注册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示范。
06、“钓鱼取证”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诉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3)苏0692民初3007号
【基本案情】
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受让取得美术作品《睡美人》的著作权,但并未将该作品实际应用到家纺产品中。2023年4月某日,该公司委托取证人员以普通客户的名义添加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微信并主动询问:“有没有睡美人?”该经营部微信发送了几个美术图案并回复该“客户”:“看下类似的吧,睡美人太老了,你想要可以,新的。”取证人员问“有货吗”,该经营部回复“订啊”,随后双方就订货的数量、价格等进行沟通。但由于取证人未主动下单,后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发送给了一张产品图片并询问:“你看下,可不可以?”取证人员随即回复:“可以,你做吧。”后双方确定了定作数量、价格、发货等事宜。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收到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生产的产品后,以该经营部未经授权许可,在被套上复制了其《睡美人》美术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辩称,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属于“钓鱼取证”,其受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委托加工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在取证前就已经生产、销售印有案涉花型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是该经营部取得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同意后进行生产、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故意通过“钓鱼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通州区川姜镇某纺织品经营部构成侵权的证据,判决驳回了南通邦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存在“钓鱼取证”现象,其中不乏被诉侵权人原本并未从事侵权行为,仅基于权利人的诱导,促使其产生侵权的意愿,最终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被固定的“犯意诱发型”取证方式,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法院判决明确权利人以该种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侵权的证据。权利人以其合法知识产权权利为依据提起诉讼,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权利人以牟利为目的,引诱本无侵权意图的被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传递了司法鼓励正当合法维权、否定“设陷阱、下圈套”等严重不诚信“钓鱼”维权方式的立场,引导权利人遵循诚信原则,以正当、合法程序取证、维权。
07、员工违反保密义务,违法披露并指导他人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陈某、孔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3)苏0692刑初72号
二审:南通中院(2024)苏06刑终139号
【基本案情】
某核酸技术公司是一家研制RNA药物的科技企业,在核酸制药过程中自主研发了高通量筛选QC标准(下称QC标准),该QC标准在生物筛选中起到实质性的控制作用。被告人陈某原系某核酸技术公司员工,高通量筛选平台负责人,与公司订有保密协议。陈某在某核酸技术公司工作期间,为谋取不当利益,利用某核酸技术公司的设备并使用QC标准,协助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某完成某药物研发的高通量筛选,并向B公司披露了QC标准,获利超过30万元。被告人孔某作为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帮助陈某披露、使用该QC标准用于B公司药物研发的高通量筛选。
某核酸技术公司发现陈某的上述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孔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案涉QC标准是由某核酸技术公司研发取得,在研发过程中采用或吸收相关公开的技术成果是科研过程中的一个正常的行为,所研发的QC标准已经由某核酸技术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制定了保密制度等规定,并对员工进行保密培训。某核酸技术公司利用QC标准对外提供高通量筛选等技术实验服务,能够反映出该技术信息的商业价值,案涉QC标准在生物筛选部分起到了核心作用。被告人陈某违背某核酸技术公司意愿,与B公司在相关业务中擅自使用该技术并约定了价款,印证了该技术的商业价值。经鉴定,QC标准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某核酸技术公司原新药发现部副主任、高通量筛选平台负责人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被告人孔某作为B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合同履行后期明知陈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帮助陈某披露、使用该商业秘密,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35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小核酸制药的生物筛选工作。判处被告人孔某罚金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评为南通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南通法院2024年度十大案例。涉案技术秘密由本土企业所研发,用于核酸药物的开发,对合成药物的筛选具有重要作用,该技术处于药物研制的领先行列,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是该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南通法院通过实地勘验、咨询专家等方式,厘清技术难点,围绕QC标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认定,从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等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最终认定涉案QC标准属于商业秘密。判决明确了组合型技术信息非公知性的认定标准,对处理相似类型商业秘密案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同时,本案还是人民法院以刑事制裁手段打击侵权,对创造性程度高的技术成果加大保护力度,维持企业市场经营优势的典型案例,是人民法院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生动实践。
08、下载视听作品后未经许可有偿传播牟利,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周某某侵犯著作权罪
【案件信息】
一审:通州湾法院(2024)苏0692刑初87号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自行开设“老汪侃剧”网站(www.laowang666.com.cn)。此后,周某某通过翻墙软件从境外流媒体网站等处下载各类视听作品,上传至自己注册的百度网盘、阿里网盘、夸克网盘内,并陆续将上述视听作品信息、网盘下载链接上传至“老汪侃剧”网站,供公众下载观看。2021年12月,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升级该网站并设置会员权限,先后以25元、40元的价格通过依然发卡、启源发卡等平台销售会员账号,供付费会员下载观看。截止案发,该网站发展付费会员至少2031人,违法获利66307.53元。经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日本内容产品海外流通促进机构北京代表处、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北京代表处认定,“老汪侃剧”网站内2148份视听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被使用。
2023年9月21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66307.53元。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周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审理】
通州湾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没收周某某推出的违法所得,对案涉侵权视听作品依法予以处置。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不法分子通过搬运、盗链等非法方式获取正版影视作品并非法牟利的行为屡禁不止,盗版影视作品网站、APP泛滥猖獗,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文化市场秩序和社会整体创新氛围。本案系南通法院知识产权集中管辖“三审合一”以来审结的第一起新型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处置盗版影视作品,有力打击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对于规范影视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具有重要教育和警示意义。
(原标题:南通中院发布2024年南通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丨知识产权宣传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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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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