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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
为推动奉贤区知识产权保护与区域经济发展深度融合,护航奉贤区法治化营商环境,4月22日下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白皮书。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奉贤法院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知识产权案件为样本,分析总结案件特点及司法服务新质生产力主要做法,提示案件反映的经营风险并提出相关意见,助力企业创新成果转化与核心竞争力提升。
白皮书显示,2024年,奉贤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926件,审结943件;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56件,结案51件;受理并审结知识产权行政案件1件,知识产权案件的结收比达101.22%,年度收案量较2023年略有增加。
民事案件案由主要以著作权侵权类案件为主,结案数量较多的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类案件530件,占56.20%;商标权侵权类案件138件,占14.63%;合同类纠纷案件20件,占2.1%;复合案由案件共25件,占2.6%。刑事案件主要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白皮书介绍了奉贤法院司法服务护航新质生产力的主要做法:多元联动解纷建设,拓展矛盾解决路径;聚焦主责主业,优化机制建设;强化审判延伸,回应司法需求;深化跨地域协同保护机制,注入司法新动能。
针对案件共性问题
提出建议
奉贤法院针对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法律认知缺失、侵权风险预判不足、诉讼程序应对短板等共性问题,提出加强自主品牌运营全流程管理、最大化维护合法权益、防范新业态领域风险等对策建议。
以案释法
发布“口袋书”典型案例
奉贤法院还发布了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并制作配套口袋书。通过总结近期审理的十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例,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引和参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2024)
目录
案例一、硕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权利用尽规则的适用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硕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品牌宠物药“大某爱”的商标权人,被告上海恬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幼猫套餐3次装”“幼猫套餐1次装”商品,“幼猫套餐3次装”包括大某爱(赛拉菌素滴剂)15mg原装整盒3支、海某妙(米尔贝肟吡喹酮片)14mg拆零3粒。“幼猫套餐1次装”包括大某爱15mg拆零1支、海某妙14mg拆零1粒。
原告认为被告在网店拆零销售兽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售药品系正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恬某公司将正品兽药拆零后,使用塑料封口袋重新包装,其所附“海乐妙和大某爱驱虫套餐使用说明”标明的兽药使用方法与原装正品包装盒内说明书及内页印制的使用方法差异较大,如将使用部位简单描述为脊椎部位、未提示需要将药管尖端直接接触动物皮肤、未提示勿用于破损皮肤等,封口袋亦未标明进口兽药注册证号、生产企业、联系地址等信息。
该重新包装行为并未充分披露正品的商品信息,与正品在包装方式、包装内容物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类似于一种生产行为。
新包装起不到提升商品价值的作用,且在新包装中除了“大某爱”兽药外,还有其他品牌兽药,故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不属“同一商品”,而属于“同一种商品”,不具备商标权用尽规则的“同一性”要件,被告恬某公司不能适用该规则免责。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对正品包装和新包装进行了详细比对,从是否可以适用商标权利用尽规则、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及是否破坏商标品质保证功能三个方面,分析认定网店构成侵权,同时明确了网店销售宠物药时对权利商标的使用应受限制,保护了权利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同时也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审理为完善我国商标法中相关条款提供了有益的实践支持,对有关部门制定网售宠物药具体规则提供了有益借鉴,对规范宠物医疗市场、促进宠物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北京厚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九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基于事实证据因素,综合判断网站实际经营者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厚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视听作品《某王进行时》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发现域名为shanghaijiuxxxx.com的网站未经合法授权,提供上述视听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
该域名ICP备案主体为上海九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故诉请要求被告上海九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自2022年1月9日起不再使用该域名,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ICP备案主体为法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系认定网站运营主体的初步依据。
但是备案并非行政确认或行政许可,在备案活动中,一般情况下行政主管机关对申请者报送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在确定网站实际经营者时,仍然要结合其他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其次,具体到本案中,shanghaijiuxxxx.com网站首页并未载明上海九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网站其他栏目,也找不到上海九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企业的任何相关信息。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复函中表明目前该域名并非由境内注册商进行注册,上海九某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取消接入时间在时间戳取证时间之前。
综合以上证据来看,原告关于被告在取证之时系网站运营主体的主张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有义务就其主张进一步进行举证,而原告目前除了ICP备案查询资料外,并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网站的实际运营主体。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ICP备案信息虽具有推定网站经营者的效力,但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在取证时已经无法实际运营涉案网站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网站运营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原告所提供的ICP备案信息虽具有推定网站经营者的效力,但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在取证时已经无法实际运营涉案网站的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网站运营主体,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案例三、广州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设置易混淆的关键词作为网络推广内容,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头某大事”的商标权人,被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域名wejianzhan.com涉及以原告专有的“头某大事”品牌商标设置为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等。
故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落地页是百度公司设置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以“头某大事养发馆加盟”作为推广内容,指向养发馆加盟宣传内容的网站,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案涉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链接指向的养发馆加盟信息产生来源于原告或者与权利商标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已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故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予以评价。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百度网站搜索“头某大事养发馆加盟”,搜索结果中显示有被告的商业推广网页链接,且在该搜索链接的正标题部分及下方副标题部分显示有“头某大事”商标字样,该行为属于在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起到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该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四、上海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直播带货场景下如何认定被诉行为的指向对象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妙某蓝多”儿童奶酪棒的生产商,其诉称: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多次、多平台发布针对原告的恶意诋毁信息,如“你买过这种水酪棒吗?不要再买这种一晃就掉的奶酪棒了,里面大部分都是水,像我们奶酪博士的奶酪棒,口感就绵密多了。”
“原来奶酪棒之间的区别可以这么大,我以前吃的只能叫果冻吧,果冻在超市买都得这个价,你们再看看他的价格,真是没有对比就没有伤害”等编造不实的误导性信息,对原告商誉造成极大侵害。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网络媒体上发布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如构成,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视频明确指向原告,理由如下:1.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取证视频的画面中,价格标签出现了“妙某蓝多”字样;2.原告提供的视频10的评论“妙某蓝多:有被内涵到”“妙某蓝多,上次买了你家白金版的,好吃,换了妙某蓝多,有点后悔了”,可见观看视频的相关公众已意识到主播的评论针对原告的产品。其次,被诉侵权视频中存在误导性信息,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理由如下:被诉侵权视频中称包括原告在内其他厂家出品的奶酪棒商品为“果冻”“水酪棒”,而根据GB2519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再制干酪和干酪制品》,干酪含量15%以上的即可称为“干酪制品”,并可以添加其他原料,故被诉侵权视频中的相关表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将添加了水的奶酪棒称为“果冻”“水酪棒”,具有片面性和不准确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相关商品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决定,并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通过其控制的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抖音账号等自媒体账号宣称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儿童奶酪棒厂家出品的奶酪棒“顶多算是果冻”“之前买的只能叫果冻”“之前买的应该叫水酪”,被告通过其控制的抖音账号宣称“不会说去给你们加水,去滥竽充数,不会让你们辛苦赚的钱去给孩子买水酪棒”,二者均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据此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8万元。
典型意义
直播带货凭借高互动性和强转化力,成为电商领域的重要增长点。然而部分主播或商家为争夺流量,通过贬低竞争对手、编造虚假信息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导致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侵权行为成为行业突出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同时根据主播的话语、主播展示的白板、直播间评论等细节,可以综合判断带货主播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本案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有力遏制商业诋毁乱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案例五、杭州某你好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某老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未整体侵犯短视频作品可以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你好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运营店铺销售某品牌塑脸面罩。后发现被告使用原告文案及声音制作大量视频并发布在其抖音账号。
被告上海某老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相关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原告主张整体的视频是视听作品,但被告并未对整体的视频进行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部分涉案视频中使用原告录制的视频中的录音,构成对原告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通过抖音发布的涉案视频使用了原告视频中的录音,其在使用过程中必然不可避免地进行了录音的复制,后将相应录音与其自行录制的视频相结合,最终发布在其抖音账号中。
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针对其录制的视频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录像制作者不享有修改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录制视频之修改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仿冒的视频在面罩产品的销售领域具有一定影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被仿冒的视频已经与其销售的面罩产品产生关联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进而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原、被告生产的面罩产品均标识有各自的商标,该商标实际上才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途径。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对涉案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内容产业进入全民创作时代,直播与简单视频的著作权保护困境日益凸显。在独创性标准难以认定的情况下,邻接权以其对传播者权益的保护功能,为海量数字内容提供了新的权益保障路径。
本案中,被告使用原告文案及声音的行为,可以通过录像制作者权予以保护。邻接权通过录像制作者权保护非独创性的视听录制品,完美契合邻接权保护“传播劳动成果”的核心要义。
案例六、斯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不一定享有著作权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一家专门经营玩具水枪的公司,对水枪、产品包装以及包装盒内部使用说明书等作品均拥有著作权。
原告认为被告在运营网站、淘宝店铺展示和许诺销售与其字号、域名相似名称的产品,其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原告享有的水枪外观、包装以及内部说明书,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
原告亦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企业名称、域名主体部分以及其他使人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来自原告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水枪外观体现的系对水枪外壳结构,而不能形成艺术性表达,其表达对象并非属于艺术领域,故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不能成立;但原告公司在玩具水枪领域具有较高的竞争优势,且被告公司作为曾经的原告中国地区产品经销商应当知晓原告字号蕴含的商业价值,故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取得作品登记证书,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典型案例。鉴于我国作品登记机关在进行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作品登记证书这一证据并不能当然得出被登记的对象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由法院结合作品本身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七、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未就与第三方条款披露,不约束合同相对方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合作原告独家代理的两本图书的出版发行,并签订图书出版合作协议,就首印量及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
原告认为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版授权合同与案涉合作协议系背靠背条款,内含关于保底印量或者保底金额约定,后被告以出版的图书销售情况不佳,拒绝履行保底承诺,单方面宣告拒绝履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未付图书结算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版授权合同与案涉合作协议系背靠背条款,但未与本案被告就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版授权合同约定的册数、其它条款当然系背靠背合同进行明确说明,也未在沟通中要求被告保底印制,且案涉图书出版合作协议已就首印量进行明确,故原告关于签署两份协议系背靠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出版合同纠纷中关于印量产生的纠纷,是图书出版合同违约中的典型案例。印量一般是图书出版合同中列明的重要内容,同时合同双方也可能会在条款中约定保底印刷量,或被授权方取得授权后另行委托他人印制图书。
如被授权出版方另行委托他人印制图书后,仅以授权方向案外人付款主张前后协议系背靠背合同,还应由法院结合被授权方向授权方披露协议内容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八、恩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恩某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未经授权突出使用他人商标 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系轴承领域知名公司在中国唯一授权方,其发现被告在域名、网站、商品等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原告亦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使用“授权经销商”“X轴承官网”等文字进行宣传,并以原告商标作为域名,被告企业字号与原告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发布澄清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原告商标作为其微信名称承揽业务,并在网站、单据等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且被告虽抗辩销售产品系来源于原告授权经销商,但原告鉴别并非正品,被告行为属于侵害商标权行为。
但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由前述侵权行为所囊括,无需再以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重复评价。
典型意义
商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本案系典型商标侵权纠纷。销售商在突出使用他人商标的“搭便车”行为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合法来源抗辩也是商标侵权纠纷中常见的抗辩事由,但销售商需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判断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案例九、厦门某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未经授权突出使用他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系美图软件、硬件开发商,被告亦为软件开发商,原告发现被告开发有与原告软件名称相似的软件,软件中使用与原告近似标识,软件操作的字体选择界面显示字样与原告商标近似,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发布澄清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认为其软件名称包含额外的描述性词汇,基于通用词汇组成而成,软件名称和功能上存在明显差异,且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后才上架,并未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被诉侵权软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核定使用类别构成类似服务。
软件上线时使用的被诉侵权字样以及应用详情中载明的被诉侵权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但软件操作的字体选择界面字样系不同字体效果的展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典型意义
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描述性正当使用抗辩的典型案例,经营者出于经营需求对自身商品进行描述,可能会使用到其他商标相同的文字或标识。
特定领域用于描述的词汇相对较固定,判断是否属于描述性词汇应从词汇本身意义、公众认知情况、使用词汇必要性考量,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还应当从是否突出性使用导致消费者混淆、是否善意正当使用等多方面考虑。
案例十、南通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注册商标与通用术语高度关联,主观善意不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原告享有某核定使用于第20类“枕头”等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其认为被告于电商平台销售标注原告商标标识的枕头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诉请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抗辩称,原告享有商标的构成属于睡眠领域的通用术语,其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正当使用之规定,未构成商标性使用,亦未导致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本身属于描述性词汇,能够表明特定领域的特定概念,结合被告经营领域,属于合理描述其经营商品特点范围和功能介绍,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除外。
若注册商标组合经公开出版物及行业惯例确认为通用术语,需判定该术语是否因通用性导致商标显著性弱化,进而限制其专用权范围。
若图形组合与通用术语高度关联,显著性受限,还应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综合判断商标近似及混淆可能性。如仅用于商品功能描述,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亦不存在攀附商誉之恶意,则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标题: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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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奉贤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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