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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流量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
k果2025-06-18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发布《流量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嘉定区人民法院还通报了《流量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刷单炒信”帮助他人虚假宣传,

将他人注册商标设为关键词为自身引流,

使用电影原创元素“蹭热度”攒人气……

这些行为在享受科技福利和流量红利的同时,侵犯了哪些权益?

人民法院又如何做好市场竞争和商业推广中的

权利保护和法益平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平台经济的蓬勃兴起,流量经济作为用户注意力聚合、网络平台交互及商业价值转化实现经济效益的新型经济形态,正在重塑市场竞争格局和商业模式。与此同时,涉流量经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稳步增长,司法审判面临法益保护扩张化、技术事实复杂化、裁判标准精细化等新特点、新挑战。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服务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与数字中国建设大局,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4月25日上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举行流量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审判白皮书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本场发布会是“促公正 作表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第10场。


会上,嘉定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陆文嘉通报2022年7月至2025年2月(2022年调整管辖以来)嘉定区人民法院涉流量经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情况。民事审判庭庭长肖美华介绍了《流量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会由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杨鹰飞主持。部分上海市人大代表以及人民日报、法治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新闻晨报、劳动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海法治声音、嘉定区融媒体中心等媒体记者线上参会。


发布会上,嘉定区人民法院还通报了《流量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通过总结近期审结的6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为流量经济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参考和引导。


流量经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


/  案例1  /

平台经营者将他人商标

用于线上商业宣传构成侵权

——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网购平台经营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系“H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其网店销售遥控器时,在商品宣传图片上突出使用了“H信”商标。原告认为,“H信”商标在电视机商品类别上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电视机遥控器为电视机的附件,两者构成类似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线上店铺中使用“H信”字样,在商品标题中标注“H信遥控器”字样,使得相关消费者搜索关键词“H信”,出现被告销售的遥控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商品为电视遥控器,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视机,与被告经营的商品系类似商品。被告经营的网店在销售遥控器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H信”商标,对此,被告辩称其使用仅为说明商品的用途,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但根据在案证据,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以“H信”作为关键词搜索后,显示的多个产品图片均突出显示了“H信电视”标识,超过了使用的必要限度,不符合非商标性使用的各项条件。该使用行为系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系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平台流量经济案件中侵权人通过“傍名牌”等方式攀附权利人知名度的典型案例。本案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与当下平台经济中的消费方式、习惯,商品的展示方式息息相关。在追求快速消费的网购环境中,侵权人在其宣传图片中突出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指向的是侵权产品的链接,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由此可见,侵权人利用了平台消费的特征及消费者快速浏览、付费的消费习惯,通过“傍名牌”的方式攫取流量,扩大交易机会,从中达到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同时,本案亦明确了非商标性使用的行为要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需符合目的正当性、需求必要性、方式适当性、结果非混淆性等特征,确立了合理性使用的具体边界,为网购平台的经营者规避法律风险提供了清晰指引。


/  案例2  /

“刷单炒信”帮助他人虚假宣传

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某咨询公司诉上海某信息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咨询公司是某网站的经营者。被告上海某信息公司是为餐饮企业提供线上营销咨询服务的代运营公司。2020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某餐饮公司(原告网站商户)签订《商户网络服务协议》,为餐饮公司提供网络宣传商业服务。2021年4月,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被告存在向餐饮公司提供刷评价的服务,包括组织探店会员探店试吃,要求会员打指定评分并按要求发布评价等。市场监管部门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处罚款2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平台经营者的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探店会员对商家作出的评价内容均可在商户页面向所有消费者展示,成为消费者在选择消费对象时的参考因素,具有对外宣传作用。被告根据餐饮公司需求,对探店会员的评价内容作出了要求,引导探店会员撰写非基于其真实体验感受作出的评价内容,造成相关公众对店铺真实运营情况产生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具有不当性和可责性。审理中,被告承认其组织会员免费探店刷好评的行为具有不当性,并表示已认识到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已停止相关行为。最终,在人民法院的多轮沟通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刷单炒信”帮助他人虚假宣传进而引流的典型案例。商家通过营销手段美化包装店铺,以获取更大关注度和流量本无可厚非,但营销方式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本案中,商家提需求、代运营公司派单、小程序分发需求、达人接单,一条“刷单炒信”的灰黑产业链俨然形成。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平台经营者的利益,更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及市场竞争秩序。通过行政执法部门对产业链条上的相关责任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平台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加大对刷单行为的巡查力度,并采取民事诉讼遏制侵权行为,起到了积极的震慑作用。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倡导完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平台企业、经营商户、消费者等多方参与的社会共治格局,合力打击“刷单炒信”灰黑产业链,共同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


/  案例3  /

将他人注册商标

设为搜索关键词构成侵权

——某品牌运营管理公司诉某管理咨询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一家提供母婴护理服务的企业,经其关联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告在百度搜索引擎推广类似服务时,将含有涉案商标的词组设置为推广关键词,并且在网站链接标题中使用涉案商标字样,标题下方标注被告公司名称。点击该链接进入页面,页面下方亦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且网页宣传内容为被告服务培训课程报名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设置为推广关键词,且推广链接出现在搜索引擎首页,意在将原告客户导流至被告处,该行为容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属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维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通过搜索引擎搜索涉案商标字样,搜索结果中显示被告的商业推广网页链接,且在该推广网页的标题及内容描述部分显示有涉案商标字样。根据搜索引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可以明确被告曾添加使用涉案商标字样作为关键词,该涉案商标使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起到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法院据此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推广链接的点击次数、关键词对交易机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时代,经营者普遍将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作为重要的营销方式,因搜索引擎竞价排名引发的侵权纠纷日趋增多。本案是将他人商标设置为竞价排名关键词侵害注册商标权利的典型案件。商标是识别商品与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现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但在竞价排名过程中,部分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将竞争对手的知名商标设置为关键词,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利用竞争对手知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将原属于竞争对手的流量吸引至自有网站,进而获取竞争优势。本案明确了上述行为系对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具有不正当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案例4  /

盗用他人宣传视频素材

投放信息流广告构成侵权

——成都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网络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某游戏的运营主体,其游戏自上线以来累计下载量超过600万次,且在多个国家和地区位列排行榜前列。原告通过海外平台发布的多个关于该游戏的宣传视频累计播放量超过1亿次。被告是另一游戏的运营主体,在国内多个平台广告中使用原告宣传视频素材推广被告自有游戏。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视频素材进行广告投放,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主张权利的宣传视频在故事情节、场景布局、动物造型、色彩搭配、画面衔接等方面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系上述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的宣传视频发表在先,被告具有接触可能性。被告未经许可,在多个平台投放的游戏广告视频与原告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被诉广告视频已暂停投放,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创作难易程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利用他人宣传视频素材制作短视频并投放信息流广告引流的典型案例。信息流广告是一种与平台内容原生融合的广告形式,通常以图文、视频或动态形式嵌入社交媒体、新闻资讯、短视频等平台的用户浏览流中,具有较高的用户接受度和精准投放能力。本案中,被告利用原告游戏宣传视频的热度,使用原告视频素材制作短视频并在各大平台中投放信息流广告,为被告自己的游戏引流,构成侵权。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和对用户注意力的争夺,投放信息流广告引流已成为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但是,营销策略不能仅追逐商业利益与市场价值,享受流量红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原创作品,坚持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强化对营销内容、手段的前置审查,形成知识产权风险清单,建立健全事前预防、事后救济的工作机制。


/  案例5  /

利用知名电影热度引流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某影业公司诉海南某网络公司、上海某信息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是某电影的出品方之一,经其他出品方授权,独占享有该电影包括但不限于电影成片、片段、花絮、台词、图片、形象等相关物料的著作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该电影于2019年上映后,收获众多观众的喜爱,斩获高额票房并荣获诸多国内外奖项。原告发现,被告海南某网络公司、上海某信息公司共同开发运营的案涉游戏更新版本中,在游戏APP图标、游戏名称副标题、游戏简介、游戏宣传视频中使用了原告电影中的相关元素,易使用户认为案涉游戏是原告电影的授权游戏,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是某电影的著作权人,且已获得其他出品方的授权,独占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财产性权利,并有权就针对涉及该电影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独立提起诉讼。该电影存在广泛的受众群体,上映之初即斩获高额票房,且荣获众多国内外奖项,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案涉游戏名称与该电影名称之间虽未达到混淆的近似程度,但案涉游戏更新版本的副标题使用了该电影中的核心词汇、游戏图标使用了该电影的经典人物形象、游戏宣传视频中的台词和部分画面与该电影中的经典台词和画面存在显著的对应关系。上述宣传推广内容的综合使用,明显存在攀附该电影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案涉游戏与该电影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相关宣传推广内容是对案涉游戏某一版本的宣传,该版本上架一个月后,就被后续版本替代,而后续版本中未再使用该电影中的元素,故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综合该电影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金额、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流量经济时代利用知名电影热度引流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商业宣传中攀附影视作品热度的不正当性,体现了司法对影视IP流量价值与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保护逻辑。在“注意力即资源”的流量经济时代,商业宣传推广热衷于“蹭热点”的方式快速吸引用户,但“搭便车”行为极易构成侵权。被告在宣传推广时,通过对电影内容多维度的综合使用,形成整体性关联暗示,足以引发相关公众对IP授权的错误认知,攫取流量获利。本案明确被诉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制的其他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厘清了此类商业宣传推广违法行为的法律边界。


/案例6  /

攀附知名游戏截流

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某科技公司诉某网络公司、某电子竞技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系列游戏经持续性推广、宣传,已具备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及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上述系列游戏包含百余位游戏角色,且游戏人物形象具备较高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原告经授权获得该系列游戏作品著作权的专有许可及维权权利。被告某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游戏网站平台提供被诉游戏的下载安装服务,被告某电子竞技公司提供被诉游戏的充值收费服务。被诉游戏将原告系列游戏中某一形象作为游戏图标,用于客户端软件安装界面,并在被诉游戏中使用了60余位原告系列游戏的角色形象,同时,被诉游戏在玩法介绍、登录公告、角色创建对话框等多处使用原告系列游戏的简称,游戏内容批量复制、模仿原告系列游戏的角色、技能名称,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告主张权利的游戏人物形象在发型、五官、体型、着装、色彩搭配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体现了作者的取舍、选择、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经授权获得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游戏图标及游戏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人物角色形象图案,并通过网络传播、运营,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此外,原告系列游戏已具备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及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通过长期运营、宣传、推广其系列游戏,使得相关游戏角色名称、角色技能与其系列游戏之间形成了较稳定的联系。该游戏简称、角色名称与角色技能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识。被告作为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该系列游戏的简称、角色名称与角色技能的使用情况,但其仍在推广、运营被诉游戏时使用上述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电子竞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被告某网络公司就其中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网络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流量经济背景下对知名游戏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司法对原创内容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双重规制功能。在流量经济时代,游戏角色、美术形象等原创内容不仅是文化创意的结晶,更是用户注意力的核心入口。游戏角色形象在发型、五官、色彩等细节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游戏名称、角色名称与角色技能等经过长期宣传、推广,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识。本案认定,被诉游戏批量模仿原告系列游戏角色形象、角色技能等行为,同时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有效遏制通过标识攀附实现流量迁移的“搭便车”行为,切断侵权流量的获取路径,彰显司法对创新源头的保护力度,为流量经济的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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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嘉定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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