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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据判决书显示,2007年起,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经营某某公司1,为客户公司提供代理申报某某企业2认定等服务。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某某局修订印发《某某企业2认定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某某企业2的认定条件。
2019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姚某在明知申报某某企业2应具备相应的申报条件且申报成功后能获得政府扶持和政策优惠的情况下,仍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客户企业提供申报服务。经查,被告人安排、某某公司13员工和相关审计人员通过虚列研发费用、虚增研发人员、虚列高新技术收入、虚构自主研发活动项目、伪造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等方式,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1、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埃芙曼公司、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代理申报并通过某某企业2认定。上述涉案公司中,某某公司2骗取政府补贴资金12.5万元,某某公司3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某某公司11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某某公司4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某某公司5骗取政府补贴资金15万元(案发后已退还),埃芙曼公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0万元,某某公司6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0万元,某某公司7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共计167.5万元。某某公司1向某某企业1共收取服务费56.77万元,扣除审计费用和知识产权代理费用,被告人姚某实际获利42.48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主观罪过、犯罪数额等情节,为维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7日起至203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附:
姚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12刑初10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2年9月17日生,XX,大学文化,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辩护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4〕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刘某1、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起,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经营某某公司1,为客户公司提供代理申报某某企业2认定等服务。2019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姚某在明知部分客户公司不符合某某企业2认定条件的情况下,仍指使、安排员工招揽不符合某某企业2认定条件的客户公司,签订相关代理合同,并通过虚列研发费用、虚增研发人员、虚列高新技术收入、虚构自主研发活动项目、伪造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等方式,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1)、某某公司4(以下简称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以下简称某某公司5)、埃芙曼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芙曼公司)、某某公司6(以下简称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以下简称某某公司7)等代理申报并通过某某企业2认定。现查明,上述8家公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6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3年7月7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硬盘、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涉案账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某2、谢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赵某、季某、王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调取的《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某某银行6电子回单、某某企业1审计报告、专利代理合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合同、某某企业2认定服务协议、某某公司1软著经理绩效、某某公司1新员工入职培训材料等书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电脑、手机、硬盘及审计材料等物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姚某手机恢复数据,某某事务所1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专项报告》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予认可,辩解辩护称:(1)某某公司1的员工没有向被告人汇报客户企业不符合高新企业申报条件,因员工个人行为造成的不法结果不能归咎于某某公司1和被告人;(2)所谓的审计数据调整、购买专利等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3)某某企业1符合某某企业2的认定条件;(4)某某公司1只收取相应的服务费,没有骗取国家政策补贴的故意。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起,被告人姚某注册成立并实际控制、经营某某公司1,为客户公司提供代理申报某某企业2认定等服务。2016年,科技部、财政部、某某局修订印发《某某企业2认定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某某企业2的认定条件。
2019年至2023年间,被告人姚某在明知申报某某企业2应具备相应的申报条件且申报成功后能获得政府扶持和政策优惠的情况下,仍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客户企业提供申报服务。经查,被告人安排、某某公司13员工和相关审计人员通过虚列研发费用、虚增研发人员、虚列高新技术收入、虚构自主研发活动项目、伪造科技成果转化证明材料等方式,为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11、某某公司4、某某公司5、埃芙曼公司、某某公司6、某某公司7代理申报并通过某某企业2认定。上述涉案公司中,某某公司2骗取政府补贴资金12.5万元,某某公司3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某某公司11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某某公司4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某某公司5骗取政府补贴资金15万元(案发后已退还),埃芙曼公司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0万元,某某公司6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0万元,某某公司7骗取政府补贴资金25万元,共计167.5万元。某某公司1向某某企业1共收取服务费56.77万元,扣除审计费用和知识产权代理费用,被告人姚某实际获利42.48万元。
2023年7月7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硬盘、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涉案账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某企业1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某某企业1的注册和经营信息,证实各某某企业1的法人资格以及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地在本市闵行区。
2.证人包某、徐某2、边世芳、符某的证言证实:包某、徐某2、边世芳、符某均系某某公司1员工。姚某是某某公司1的实际经营人。某某公司1下设电销部、面销部、项目部、流程部、标准化部,由某某事务所2、某某事务所3等出具某某企业2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
3.涉案人员陆某1的供述、《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合同》《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某某事务所2报告书》、某某银行1某某银行6电子回执等证实:陆某1系某某公司2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主要业务是承包路演、展会等活动的举办。2020年7月,某某公司1向陆某1推销某某企业2的优惠政策,双方确定合作意向。某某公司2没有研发人员、研发活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为达到申报条件,根据某某公司1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某某公司2将学历本科以上的员工调整为研发人员,将三人工资调整为研发经费,将一般业务收入调整为高新技术服务收入。某某公司1还根据某某公司2提供的发票与合同内容撰写了15个软件并获得了软件著作权,上述软件未实际用于某某公司2的经营。某某公司2于2021年成为第五批某某企业2,后获得普陀区政府补贴资金12.5万元、人才落户名额以及相应的税收减免政策。
4.涉案人员倪某的供述、《专利代理申请交易合同》《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专项审计报告》、某某公司8支付业务回单等证实:倪某系某某公司3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生产和销售变压器等设备。2020年末,某某公司1向倪某推销某某企业2的优惠政策,双方确定合作意向。为达到申报条件,某某公司1指导某某公司3向某某公司9(以下简称某某公司9)购买了15个专利,调整高学历员工为研发人员,虚列研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调整相关项目后,由某某事务所4为某某公司3出具审计报告。某某公司3于2021年成为第三批某某企业2,后于2022年12月获得临港自贸区发放的高新技术补贴资金25万元。
5.涉案人员汪某的供述、《某某企业2认定服务协议》《专利交易居间合同》《软件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合同》《高新年报服务合同》《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审计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某某银行7入账回单、某某银行7出账回单、某某银行7付款回单等证实:汪某系某某公司11的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11的主营业务是环保技术服务。2020年6月,某某公司1向汪某推销某某企业2的优惠政策,双方确定合作意向,由某某公司11委托某某公司1购买知识产权和包装财务审计。某某公司11通过某某公司1介绍购买的专利和著作权都没有用于实际经营。2021年底,某某公司11被认定为某某企业2,后获得浦东新区财政补贴资金25万元。
6.涉案人员秦某的供述、某某银行2某某银行6电子回单、《某某企业2认定服务协议》《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某某银行1电子回单、某某事务所2《报告书》等证实:秦某系某某公司4的运营负责人,某某公司4的主营业务是阻燃材料的生产及销售。2021年初,某某公司1向秦某推销某某企业2的优惠政策,双方确定合作意向,由某某公司4委托某某公司1购买知识产权和包装财务审计。某某公司4没有实际研发软件系统的能力,没有专门的研发团队,也没有将购买的软件系统用于实际生产。研发费用是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2021年12月23日,某某公司4被认定为某某企业2,后获得浦东新区财政补贴资金25万元。
7.涉案人员石某的供述、《项目咨询服务合同》《软件著作权代理服务合同》《专利代理服务合同》《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某某银行3某某银行6电子回单、某某事务所5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石某系某某公司5的股东,公司主营业务是广告拍摄制作。某某公司5不是研发公司,没有技术研发费用,审计中的研发费用是调账做出来的。某某公司5实际没有软件著作权。某某公司1向石某介绍认定某某企业2可以获得政府资金补贴等优惠政策,某某公司5遂委托某某公司1办理申报某某企业2。某某公司5于2020年9月被认定为某某企业2,后收到金山区财政补贴资金15万元。
8.涉案人员杨某的供述、《咨询服务协议》、《软件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某某银行7入账回单、某某银行7付款回单、某某事务所2《报告书》等证实:杨某是隐鹄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主营业务是动画后期制作。2019年,某某公司7得知申报某某企业2可以获得政府补贴以及其他优惠政策,便联系并委托某某公司1代办申报手续。某某公司1为某某公司7购买了软件著作权,但相关软件未用于实际经营,某某公司7没有任何研发活动和研发费用。2020年11月,某某公司7被认定为某某企业2,后获得嘉定区财政补贴资金25万元。
9.证人徐某1的证言、某某银行1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咨询服务协议》《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某某事务所2《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书》证实:徐某1系埃芙曼公司的兼职财务,公司主营业务是安装、销售“拼接液晶屏”。某某公司1在代理申报高新企业过程中向埃芙曼公司推荐了某某事务所2对接专项审计工作,该事务所在审计时虚增研发费用和研发人员。某某公司1为埃芙曼公司代理制作了17件软件著作权,但均不是埃芙曼公司实际研发。2021年6月29日,埃芙曼公司获得了松江区财政补贴资金20万元。
10.涉案人员张某1、张某2的供述、情况说明、某某银行4支付业务回单、某某银行5记账凭证、《某某企业2认定》协议、《著作权代理服务协议》《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合同》《某某企业2认定申请书》、某某事务所2《报告书》等证实:张某1系某某公司6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张某2系某某公司6的行政主管。公司主营项目是动漫、漫画和游戏方面的制绘。2020年上半年,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6宣传某某企业2的政策,包括政府补贴款、税收优惠以及人才落户。某某公司6于是委托某某公司1代办申报某某企业2。某某公司6自行申请的作品著作权,软件著作权应该是某某公司1编写的。在申报过程中,某某公司1为某某公司6代购了15个软件著作权作为自主研发活动产生的技术,将漫画创造技术虚列为技术成果转化,将美术设计人员虚列为研发人员,将漫画创作收入虚列为高新技术产品收入。由某某公司1代为编写的软件没有用于绘制漫画。申请书所列的研发人员柏云鑫、顾浩楠在某某公司6任职期间未以研发人员身份为公司开发过软件。2020年,某某公司6被认定为第四批某某企业2,后获得松江区财政补贴资金20万元。
11.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陆某2于2008年入职某某公司1,曾系某某公司1项目申报部经理,2020年2月离职。某某公司1的老板是姚某。某某公司1前员工赵某设立并经营某某公司9,主营业务是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撰写和申报服务,大部分客户是某某公司1招揽的客户。项目申报部负责整合企业客户需要申报的科技项目材料并申报。2019年之前,某某公司1的客户企业大多是资质优秀的企业,2019年11月之后,地方政府出台了针对某某企业2的优惠政策,某某公司1的业务量骤增,客户企业的质量也有所下降。2020年开始,客户企业资质越来越差,很多客户企业的主营业务与科技研发没有关联。陆某2多次向姚某反映该情况,但姚某仍要求陆某2完成指派工作任务。某某公司1组织员工进行内部培训,姚某有时也会参加。姚某要求陆某2给销售部员工做过培训,但姚某要求陆某2只需要按照政策解读给销售员工,不允许增加自己的经验和看法,并严禁陆某2指导销售员工鉴别企业资质。
12.证人马某的证言、劳动合同证实:马某于2015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1,任软件著作权申报专员,2022年6月离职。某某公司1的老板是姚某。某某公司9的实际控制人是赵某,和某某公司1是业务合作关系,马某入职后就在某某公司9的经营地址上班,2022年初,某某公司9和某某公司1终止了合作关系。某某公司1的客户企业缺少软件研发项目和软件著作权的,由某某公司1安排某某公司9购买或者代为编写软件,再申报软件著作权证书。这些软件都不是客户企业真实参与研发并应用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目的只是帮助不符合条件的客户企业通过某某企业2认定。
1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曾于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在某某公司1客户服务部任职。2020年7月,某某公司1为某某公司6代办申报某某企业2认定。某某公司1为某某公司6代办了15个软件著作权证书,但相关软件没有用于某某公司6的实际经营,目的只是为了通过某某企业2认定。某某公司6于2020年被认定为某某企业2。
14.证人晋某的证言证实:晋某于2015年6月入职某某公司1担任销售。某某公司1的老板是姚某,清楚公司的业务模式。晋某的主要工作是对接离职员工的客户企业以及老客户回购。客户企业中有不符合某某企业2认定条件的。如果客户企业不符合知识产权方面的认定条件,晋某会通过公司内部办公系统提交任务单,由专利部员工对接客户企业。相关知识产权由专利部门代为购买或撰写,不是客户企业实际投入研发的。如果财务数据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审计师会对接客户企业,对财务数据进行调账,如将原本不是研发的费用调整为研发费用。合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某某事务所2和某某事务所3。
1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熊某于2021年7月入职某某公司1担任销售经理。某某公司1老板是姚某。某某公司1为客户企业提供“技术挖掘”服务,就是在客户企业不具备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为客户企业发现、编写和申报知识产权。如果客户需要购买、代写、申报软件著作权服务,某某公司1会安排马某等人对接客户企业,如果需要购买、代写、申报实用新型专利,就安排赵某等人对接。每周都需要向姚某汇报一周的业务情况。
1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程某于2018年入职某某公司1做销售员,于2020年担任销售一部经理。某某公司1老板是姚某。在获取客户企业信息后,程某安排下属员工与客户企业面谈,向不符合申报某某企业2条件的客户承诺提供代办知识产权和包装数据的服务。与客户签订合同后,程某会在公司办公系统内提交任务单,专利部门为客户代办需要的知识产权,由长期合作的审计公司为客户企业出具审计报告,再由申报部为客户整理申报材料。姚某清楚公司的业务模式,所有工作都是在他的授意下才能开展。2023年年初听说中申咨询公司出事后,姚某特地向公司所有销售经理交代以后不要再帮不符合资质的客户解决专利问题了。
17.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段某于2013年入职某某公司1,2018年转岗至项目部,后任项目部经理。某某公司1的老板是姚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对于不符合申报某某企业2条件的客户企业,某某公司1会代办购买、申报知识产权。代办的知识产权只是为了达到认定标准,客户企业很难将其用于生产经营。代办知识产权的客户企业没有研发经费,就需要调整财务报表。这种经营模式从2020年年初就开始,包括姚某在内的公司员工还有会计师事务所都知道。
18.证人戈某的证言证实:戈某于2020年5月入职某某公司1,是某某公司1电话销售二部的部门负责人。姚某每个月会下达总的任务指标。戈某的部门工作流程是通过互联网寻找潜在客户,通过话术吸引客户,之后由面销人员继续跟进。话术包括介绍某某公司1基本情况,告诉客户企业可以做哪些项目,介绍包括补贴之类的好处等。
19.同案犯王某2、季某的供述及微信通讯记录证实:季某系某某事务所2项目经理,王某2系季某的妻子。受某某公司1委托,季某、王某2为有申报某某企业2需求的客户做研发费用项目归集和账目调整,并出具审计报告。2019年,季某和王某2经陆某2介绍认识姚某。某某公司1介绍来的客户企业往往条件不是很好,在研发经费和高新产品收入两项基本达不到审批标准。姚某会要求季某调整账目。王某2主要教客户企业如何调整账目,也会直接帮客户做财务表格。季某、王某2会冒用其他会计师的印章在审计报告上签章,为规避风险,对于不合规的业务,还会有偿加盖其他事务所的公章。
20.证人刘某2、谢某的证言证实:谢某系某某事务所3实际控制人,刘某2系某某公司10(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0)的实际控制人,某某公司10与某某事务所3合作,由刘某2负责客源,向某某企业2中介老板推荐某某事务所3承接相关高企认定的审计工作。某某事务所3与某某公司1之间的业务都是通过刘某2介绍的。某某公司1的客户企业有的条件不好,这就需要调账,主要是对客户企业的高新收入和研发费用进行调账。在开展审计业务之前,核力会计师事务所会将调整研发费用的相关手法告诉客户企业的财务人员,审计时就对调整过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这样就不用承担风险。还有些文化传播行业、教育培训行业的企业,一般都不具备研发能力,某某公司1也会要求核力会计师事务所对研发费用调整后进行审计。所用的调账手法是不合规的。
21.涉案人员赵某的供述、客户名单等证实:赵某系某某公司9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起至2022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9与某某公司1是合作关系,由某某公司9为某某公司1介绍来的客户代理申报知识产权。姚某会将客户联系方式给赵某。由于某某公司1介绍的客户的资质越来越差,很多客户根本不存在自主知识产权,只是为了通过某某公司1向政府申报某某企业2,才委托某某公司9申报专利,且双方存在业务利润分配纠纷,于是在2022年1月中止了合作关系。22.某某事务所1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专项报告》证实:某某企业1某某政府2资金补贴167.5万元,某某公司1向某某企业1共收款56.77万元,扣除审计费用和知识产权代理费用,被告人姚某实际获利42.48万元。
2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姚某的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扣押了相关涉案硬盘、笔记本电脑、手机等,并冻结涉案账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某某企业1均不符合某某企业2的认定条件。科技部、财政部、某某局于2016年修订印发了《某某企业2认定管理办法》,其第11条规定了某某企业2必须同时满足知识产权、研发费用、研发人员、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比等8项认定条件,其中明确企业可以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但该知识产权必须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从上述规定可知,某某企业2具有严格的认定条件,申报企业只要不符合其中一项条件,就不能被认定为某某企业2。涉案人员倪某、秦某、张某1、杨某、汪某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某某企业1存在没有研发人员、研发经费、研发成果或是购买的知识产权没有用于实际经营中的一项或多项的情况,实际上均不满足某某企业2的认定条件。
其次,某某公司1通过一系列“包装”行为帮助某某企业1骗取某某企业2资格,进而骗取国家相关财政补贴。《某某政府1关于加快本市某某企业2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8〕40号)规定,为扶持某某企业2,优化创新政策环境,对入库培育企业给予一次性资金支持,最低20万元,最高200万元。由此可知,本市于2018年就已明确了某某企业2可以获得政府一次性资金支持。作为以代理申报某某企业2为主要业务的某某公司1以及被告人姚某应当知道且清楚上述政策。被告人姚某明知某某企业1不符合某某企业2认定条件,仍某某公司13员工和相关审计人员通过虚构知识产权、虚增研发人员、虚列研发费用等一系列“包装”行为帮助某某企业1成功申请某某企业2资格,进而骗取相关财政补贴。虽然各区域落实政策的时间存在先后差异,但从结果来看,正是因为某某公司1的“包装”行为,使得某某企业1最终获得了数额不等的政府补贴资金。
再次,被告人姚某主观明知某某公司1的业务模式和操作流程。某某公司1员工的证言可证实姚某系某某公司1的老板,知晓且清楚某某公司1的业务模式和内部工作流程。上述证人证言亦可以证实某某公司1在为客户企业代办申报某某企业2的过程中存在虚构研发人员、研发经费等“包装”行为。证人刘某2、谢某的证言,涉案人员季某、王某2、赵某的供述亦可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人姚某明知本市关于某某企业2的优惠政策及某某企业1不符合某某企业2的认定条件,仍与某某企业1共谋,通过虚构研发人员、研发经费、研发成果等方式,为某某企业1骗领某某企业2资格,进而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申报某某企业2是骗取高新技术补贴的必要前提,被告人姚某的上述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主观罪过、犯罪数额等情节,为维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7日起至203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王明森
人民陪审员 吴佩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王 群
附: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原标题:骗补167.5万,被判11年并罚金10万!为企业虚构知识产权、虚列高新技术收入、伪造科技成果转化等骗取高企补贴)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骗补167.5万,一审被判11年并罚金10万!为企业虚构知识产权、虚列高新技术收入、伪造科技成果转化等骗取高企补贴(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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