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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
k果2025-06-23
哈尔滨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2024年哈尔滨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包括十件民事案件、两件刑事案件,涵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类型。”


2024年,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妥善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397件,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以及对不正当竞争、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彰显严格保护和鼓励创新的司法态度,为品牌强省强市建设、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新质生产力发展注入司法动能。本次发布2024年哈尔滨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包括十件民事案件、两件刑事案件,涵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案件类型,进一步明确相关裁判规则,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让创新成果在司法守护中落地生根。


目录


01 涉“用于酸-碱性浴中染色的偶氮型分散染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02 涉“冒用业绩材料等进行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3 涉“1”“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 涉“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05 涉“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06 涉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 涉“惠普生”商业诋毁纠纷案

08 涉“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标识纠纷案

09 涉“视听作品放映权保护范围”案

10 涉“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案

11 郭某某、尹某侵犯著作权案

12 肖某甲、肖某乙侵犯著作权、毛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例01:涉“用于酸-碱性浴中染色的偶氮型分散染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知民初76号


【案情简介】


浙江某公司系第ZL20041002124708号“用于酸-碱性浴中染色的偶氮型分散染料”发明专利权人。烟台某公司因生产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与浙江某公司达成谅解,并保证自2014年3月1日起不再实施侵权行为,浙江某公司放弃赔偿请求权。2018年,黑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龙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因擅自使用标有案涉专利号的包装箱销售分散蓝2BLM,被认定构成假冒专利罪并判处刑罚。因刑事案件中所涉侵权产品系烟台某公司提供,浙江某公司以烟台某公司、吴某、赵某等构成专利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烟台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2000万元,吴某、赵某等连带赔偿60余万元。诉讼中,因刑事程序中委托的鉴定机构撤回原鉴定意见,经依法委托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化学结构,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烟台某公司,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经鉴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烟台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龙口某公司明知烟台某公司制造的蓝色染料侵权,仍购进并销售,并伙同黑龙江某公司假冒案涉专利标识销售产品,三者构成共同侵权,因黑龙江某公司、龙口某公司已经注销,依法应由其赵某、吴某等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案涉证据等因素,认定烟台某公司获利超过10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在专利法规定的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外,判决烟台某公司赔偿310万元,赵某连带赔偿20万元、吴某等连带赔偿2万元。烟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刑事判决生效后,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鉴定意见被鉴定机构撤回。民事程序中,通过重新委托鉴定,查明技术事实,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在原告已尽力举证前提下,转移举证责任,认定应由被告证明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因被告未完成证明责任,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和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时间、生产规模、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销售价格、利润空间等,认定获利超过当时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判决生产者赔偿310万元,彰显强化对创新保护的司法理念。


案例02:涉“冒用业绩材料等进行招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1民初121号


【案情简介】


某锅炉公司是一家成立于五十年代老牌国企,在业界具有很大影响力。2017年至2019年间,哈尔滨某公司、北京某公司在投标中冒用某锅炉公司授权、资质、业绩、图纸等资料和经营信息,中标国能某电厂、华电某电厂等23个项目,获利4000余万元。


法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哈尔滨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某锅炉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冒用某锅炉公司业绩、图纸、资质、授权进行投标的行为,足以使得交易方误认为其与某锅炉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冒用业绩材料中包含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客户信息,某锅炉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哈尔滨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未经某锅炉公司许可,使用包括某锅炉公司商业秘密的业绩材料等进行投标,侵犯了某锅炉公司商业秘密。综合考虑案涉项目系公开招标项目,某锅炉公司未投标及投标也存在不中标的可能,酌定以哈尔滨某公司、北京某公司获利总额50%作为赔偿数额。判决:哈尔滨某电力公司赔偿1700余万元、北京某公司赔偿350余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后,各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该案系在招投标过程中,冒用他人公司资质、授权、业绩、图纸,擅自使用含有他人商业秘密的业绩材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属辖区首例。对此种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并判决近年来我院单案最高赔偿额,对引导企业公平竞争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03 涉“1”“2”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初220号


【案情简介】


某协会系21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前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2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州某商务公司销售的大米外包装正面突出标注“五常种植 产地直供”字样、背面标有“出品商:福州市某米业集团”“生产商:福州市某米业集团某分公司”“生产商:某米业公司”字样。此外,福州某商务公司在电商平台上使用“五常”作为搜索商品的关键词,福州某米业集团在官网中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及标识。某协会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福州某米业集团未证明销售的大米来源于“五常大米”标示地区且具有相应品质,擅自使用“五常大米 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及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福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在销售页面商品标题中使用“五常”字样,亦构成侵权。福州某米业集团、福州某信息公司、某米业公司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产品介绍中使用“原粮产地五常市(核心区)民乐乡”“五常种植 产地直供”等字样,属于在商业宣传中,提供不真实商品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州某信息公司与福州某米业集团系代销关系,构成共同侵权。福州某米业集团某分公司、福州某信息公司作为受托生产商,对福州某米业集团购入的“白包”稻谷进行加工、分装、包装,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判决:福州某米业集团、福州某信息公司、福州某米业集团某分公司、某米业公司停止侵权及在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五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州某米业集团赔偿200万元及合理支出5万元,其他三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判后,福州某米业集团等提出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涉及我省知名的大米品牌保护。被告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化,构成对案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重点打击了商品大米溯源产地来源不真实、隐蔽性强的侵权方式,给予高额赔偿,彰显严惩混淆行为和对“五常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严格保护理念,弥补了权利人损失,更形成对侵权人的强力震慑,对维护市场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04:涉“中科发5号”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2292号


【案情简介】


五常某种业公司取得“中科发5号”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泰来某种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从王某等农户手中回收“中科发5号”水稻,并雇佣农户使用脱毛机、比重机、涡选机加工成水稻种子,灌装后以“繁育用种10号、11号”名义向农户销售。经检测,被诉侵权种子与“中科发5号”差异位点数量为0。泰来某种业公司销售水稻种子共计50余万斤,销售额177万余元。五常某种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来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认为:泰来某种业公司行为构成侵权,且主观存在侵权故意、侵权销售量大,且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以及未审定品种名义销售授权品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侵权主体性质、经营规模、影响力及侵权行为性质等,确定1倍的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判决:泰来县某种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4.2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8万元,共计106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也是前期存在刑事侦查程序的民事案件。判决详细论述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及计算标准,根据被告雇佣他人销售种子的价格、自认的经营成本,精准计算出差价作为被告获利标准,确定销售利润基数,乘以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总的赔偿额。


案例05:涉“远科105”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1知民初11号


【案情简介】


某种业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远科105”植物新品种权。2023年12月,某种业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名为“德育008”、实为套包“远科105”玉米种子销售现象。某种子商店购进大量标注为金昌市某种业公司生产的“德育008”玉米种子准备对外销售。经检验“德育008”种子与“远科105”品种近似。某种业公司遂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金昌市某种业公司、某种子商店及其经营者王某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某种业公司举示的“德育008”玉米种子包装照片与“刘某某”快手视频、王某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相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种子商店的经营者王某通过微信以发送袋装种子照片等方式向他人推销被诉侵权种子,并称“其他农户种植后,产量好”;“刘某某”的快手视频显示王某现场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某种子商店前述推销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且实际对外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王某妻子于庭审现场通知视频发布者删除视频证据。据此判决:某种子商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诉讼时,被诉侵权种子去向不明,某种子商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法院抽丝剥茧,对案外人抖音账号中发布的视频、农户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分析,并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准确认定某种子商店实施了被诉侵权事实。通过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严格保护涉案品种权,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案例06:涉员工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初2292号


【案情简介】


某软件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5日,经营范围增加后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销售办公用品、计算机耗材、会计代理记账等。北京某软件公司自2017年8月16日起授权某软件公司代表其对使用其软件的预算单位的财务核算系统进行日常服务。郝某、张某在某软件公司工作期间,负责为已经安装北京某软件公司财务核算系统的各单位提供软件日常维护等服务。二人任职期间,某科技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批发兼零售办公耗材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为郝某的亲属,监事王某系郝某妻子。期间,郝某、张某在以某软件公司名义为客户单位提供服务时,与客户签订了以某科技公司为主体的合同,并提供某科技公司的账号收取合同价款。二人离职后,均未与某软件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仍为某软件公司的部分客户提供软件维护及代理记账服务,或销售耗材。某软件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郝某、张某、王某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其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因使用涉案软件的预算单位数量明确、相对固定,且长期需要进行财务核算,因此该交易机会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合理预期性,应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郝某、张某在某软件公司任职期间,共同故意冒用该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系郝某的妻子,共同参与上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二人离职后与某软件公司在同类服务中展开竞争,相关客户自愿选择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及商品,是市场竞争的常态。尽管依一般社会观念,二人作为某软件公司长期培养的员工,离职后从事与该公司相同客户的相同业务,并不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不应鼓励和提倡,但并不当然意味着作为经济人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郝某、王某、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张某某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均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创设性地认定交易机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严格区分商业经营活动中违反道德与法律的标准及差异,分析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条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判定员工在职期间不当抢夺供职单位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还合理平衡员工离职后发挥原有工作技能再就业以及原供职单位保护独立开发商业资源的双重利益,为离职员工从事与供职单位相同或近似业务行为明确裁判标准。


案例07:涉“惠普生”商业诋毁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2534号


【案情简介】


“惠普生”品牌创建于2002年,在医药、保健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黑龙江某公司是“惠普生”保健品的全国总经销商,在全国范围内销售“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多种保健品。南宁某公司与黑龙江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均经营带有“惠普生”标识保健品。2019年10月12日起,南宁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黑龙江某公司生产商和经销商发送《告知函》《律师函》,称黑龙江某公司经销的“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24个保健品侵犯南宁某公司“惠普生”商标权。黑龙江某公司认为,南宁某公司罔顾其“惠普生”标识已被多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侵权事实,通过错误解读商标授权程序的行政判决、引用对其有利的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在前述函件中发布虚假的误导信息,导致黑龙江某公司及其商品的商誉受到严重影响,遂起诉请求南宁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法律不禁止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带有侵权警告性质的函件与涉嫌实施侵权行为主体协商解决纠纷,但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应适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侵权必要信息,不能滥用侵权警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优势,滥用侵权警告,则超出权利行使正当边界,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南宁某公司在警告函中,仅引用对其有利的未生效民事判决,未向他人披露对其不利的生效民事判决,并对行政判决进行误导性解读,得出黑龙江某公司经销的“鱼油天然维生素E软胶囊”等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导致黑龙江某公司客户对其相关商品和商誉产生质疑,且部分客户已经终止继续经营带有“惠普生”标识保健食品,给该公司商誉造成现实损害,构成商业诋毁。故判决南宁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170余万元。南宁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因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向被诉侵权商品经营者发送侵权警告函、律师函而引发的商业诋毁案件。判决准确查明被诉商业诋毁行为表现形式,从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出发,详细分析了向相关市场主体寄发侵权警告函、律师函等带有侵权警告性质函件时的注意义务、必要限度、正当维权边界,并作出高额判赔,有力规范同业竞争行为。


案例08:涉“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标识纠纷案

案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01民初1017号


【案情简介】


广东某公司的“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在我国北方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自2016年起,“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包装就使用红色底色、椭圆形金色边框、银白色六边形图形的装潢,该设计简约独特,给予消费者深刻视觉印象,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由黑龙江某公司生产并销售、在某麻辣烫店内售卖的“某森”荔枝味果汁饮料(250ml)的装潢与“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相比,整体使用的装潢文字及盒体颜色、银白色六边形背景、银白色椭圆形与其金色边框、各部分元素布局排列等体现的视觉效果及整体风格与“某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基本一致。广东某公司以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涉案企业和店铺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在对比商品装潢时,应当坚持整体观察和隔离观察的方法,除考虑文字内容、含义等外,还要考虑其色彩、排列顺序、字体和字形大小等在整体装潢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其是否影响该商品的识别性。作为同行业竞争者,黑龙江某公司理应知晓“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330ml)饮料的知名度,但仍在生产的同类饮料上使用了与广东某公司“珍珍”荔枝味罐装汽水极为相似的装潢,具有攀附广东某公司市场知名度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珍珍”品牌具有某种联系,从而获取一定的竞争优势。某麻辣烫店销售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故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黑龙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同业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判决在准确查明涉案商品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基础上,认定其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而被诉侵权饮料擅自使用与上述装潢近似的装潢,容易引起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权利商品的知名度,应在经营过程中诚信经营,不得攀附他人商誉。本案中判定商品装潢近似的方法及考虑因素,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案例09:涉“视听作品放映权保护范围”案

案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2民初39616号


【案情简介】


某影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平台,在某民宿处预订房间。入住后,某影视公司工作人员打开房间内放置的投影设备,点击进入某合法APP,逐一搜索并观看某影视公司享有放映权的视听作品。某影视公司认为某民宿在经营期间,向不特定群体提供涉案视听作品,侵害了其作品放映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规制的是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行为。民宿经营者仅向入住者提供了合法购买的视听作品播放设备、网络及合法APP,并未向顾客提供视听作品会员账号,也未在设备中存储涉案视听作品,不存直接或帮助公开再现涉案视听作品的行为,未侵害权利人对涉案视听作品的放映权,据此判决驳回某影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以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会议精神为指导,对酒店、民宿经营者在经营中侵害放映权的判定标准进行界定,即提供合法购买的网络电视、机顶盒和投影仪等视听作品播放设备及合法软件或APP,不构成对权利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酒店经营者擅自为顾客提供播放视听作品的片源,则构成侵权。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涉及辖区内多家酒店、旅馆、民宿,本案判决为行业规范经营提供了指引。


案例10:涉“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案

案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9民初1155号


【案情简介】


邓某经人介绍与某公司就加盟开设店铺事宜商谈。2022年10月20日,邓某向某公司支付加盟费99,800元。某公司为邓某订购桌椅、电脑等用品。11月10日,邓某与某公司签订《某品牌及技术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某公司授权邓某在桂林市开设使用某品牌及技术的店铺;邓某须支付加盟费139,000元;期限自2022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30日;某公司在收到邓某全额费用后30天内向邓某提供开店所必备的设备及配套产品;协议签订后,邓某需安排三名专业工作人员到公司总部免费参加培训。后某公司向邓某提供培训服务。邓某以未掌握技术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选址开店,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加盟费99,800元。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未约定冷静期,但依据法律规定,邓某可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但时间不宜过长,应以3个月为宜。案涉协议于2022 年11月10日签订,邓某在时过一年多后,于2023年12月11日才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超出法定冷静期的合理期限。但案涉协议的履行需要双方相互配合,不适于强制履行,在合同陷入僵局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邓某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邓某称因未掌握技术及资金困难等原因不能开店,未尽到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某公司付出的人力、知识产权、设备等成本及邓某的过错程度,判决某科技公司返还40%的加盟费。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冷静期”条款适用的典型案件。“冷静期”条款设置目的是考虑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了解,从保护被特许人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首先考虑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为特许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其不得剥夺或不合理限制被特许人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其次,应以被特许人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作为“冷静期”条款的适用条件,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再次,特许经营合同一般不适合强制履行,在合同陷入僵局后,判决合同解除符合实际。本案判决为加盟市场规范、良性发展作出正向引导。


案例11:郭某某、尹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9刑初288号


【案情简介】


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被告人郭某伙同尹某、都某(另案处理)未经《十二之天贰》游戏作品著作权人黑龙江某公司许可,私自架设《十二之天贰》私服,并命名为十二之天贰超越,吸引玩家充值并获取利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2万余元。其中,郭某负责技术维护,非法获利3万余元,尹某负责收取玩家充值款,非法获利3千余元。经鉴定,“十二之天贰超越”游戏和《十二之天贰》游戏服务器端文件相似度81.71%,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判令: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千元;没收二被告违法所得。各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私自架设私服,吸引玩家充值并获利,严重危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尊重版权是各类主体的法定义务,判决对二被告人处以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支持正版是对创作者劳动的尊重,只有构建健康的版权环境,才能持续产出优质内容,实现社会价值与商业价值双赢。


案例12:肖某甲、肖某乙侵犯著作权、毛某销售侵权复制品案

案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4)黑0103刑初87号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至2023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在其经营的某图文快印社大量印刷盗版英语教材,通过拼多多网店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毛某等人。肖某甲、肖某乙对外销售盗版英语教材金额100余万元。侦查机关在某图文快印社当场扣押盗版英语教材配套练习册105册、盗版英语教材18册。2017年10月至2023年7月间,被告人毛某明知盗版,仍从某图文快印社购进盗版英语教材,并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进行销售,以快递等方式邮寄给买家。毛某购买英语教材影印版794次,合计32万余元;对外销售英语教材影印版1089次,收入合计35万余元;获利近3万元。侦查机关在毛某住处当场扣押盗版英语教材配套练习册113册、盗版英语教材27册。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案涉文字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毛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销售货值达到三十万以上,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肖某甲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非法印制、销售中小学教辅图书不仅侵犯著作权,盗版印刷品也会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应对盗版教辅图书犯罪全链条严厉打击,依法惩治盗版教辅图书犯罪,加大涉青少年图书版权保护,有利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和学习成长。判决准确区分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界限、认定犯罪数额,精准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促进了社会综合治理。


(原标题:哈尔滨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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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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