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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中院在例行发布9件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非技术类)的基础上,总结近年来以知识产权审判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科技创新主体、科技创新行为以及优化科技创新市场环境的审判经验,整理并发布9件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技术类)。”
沈阳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非技术类
案例1:数据权益维度下修改软件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原告张某、广州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王虹
推荐理由: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其对推动经济社会转型升级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和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可见,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存在现实的迫切需求。目前,我国立法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和规制尚无针对性的制度规定。本案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为数据权利主体提供有效保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创新性和示范意义。本案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了数据权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切实发挥数据关键性生产要素作用及鼓励和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和示范效应。本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表明本案在法律适用和释法明理上胜败皆明,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在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中,应坚持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审判理念——原告某药业公司诉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刘波
推荐理由:本案是一起涉及新药研发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医药领域的科技创新直接关涉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创新难度和风险程度较高。在受托人已尽勤勉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政策、市场变化和技术线路选择失误等原因导致研发失败的,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合理分配研发风险。
本案充分体现了法院尊重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地位,以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裁判理念,增强企业在未知领域、风险领域的创新活力和投资意愿,最大程度保障了研发企业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营造开放包容的创新环境,为加快建设科技强市、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3:驰名商标受保护范围与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原告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王虹
推荐理由:驰名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相比普通商标能够获得更强的司法保护。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同类或类似商品,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可扩大至不同类别的商品。而且,判断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不仅包括普通商标侵权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形,还包括对驰名商标识别性和显著性的“淡化”情形。驰名商标保护的意义在于,不仅能够防止他人恶意侵权或搭便车,避免消费者混淆,还能够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同时,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有助于企业维护品牌价值,增强市场竞争力。对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和强度的边界,应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根据使用情境合理界定。本案判决有效地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了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决心和作为。
案例4:商品包装上使用的美术作品产生识别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告辽宁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凤城市某酒业酿造厂、丁某某等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黄大鹏
推荐理由:老字号是企业的金字招牌和核心资产,也是一个地区重要的历史文化记忆,加大对老字号品牌的司法保护,助力老字号企业焕发新机,对于促进辽宁全面振兴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虽享有“凰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其突出使用在商品的包装上,实质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为商标性使用。结合 “凰墄及图”“凰墄老窖”注册商标被无效和驳回申请后,被告又以“凰墄”美术作品在商品上使用,具有明显“打擦边球”的侵权故意。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作品传播和激励文化创作,被告以著作权之名行侵害商标权之实,违背了立法目的,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本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区域特色,被告恶意侵权,判令较高的赔偿数额,具有典型示范效应。
案例5:对学术不端行为,应正确区分预防管理责任与著作权侵权责任——原告周某诉被告沈阳某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高新区法院 白晶
推荐理由:科研诚信建设承载着净化学术生态、激发创新活力、加快构建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时代使命。本案是一起因学术不端行为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明确了高等院校在学术论文审核及传播中的责任边界问题,创造性运用著作权法过错责任原则与《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制度逻辑,确立了三重司法规则:其一,高校基于学术共同体管理职责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审查主体;其二,责任认定需遵循“技术条件+合理预见”的双重标准,充分考虑历史时期学术不端检测技术局限与学术伦理认知水平;其三,构建“预防-监测-处置”全链条责任豁免体系,对符合规定的高校给予责任豁免。本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将学术治理能力现代化理念注入司法裁判,践行权责一致、过罚相当的归责原则,既避免责任认定简单连坐挫伤学术创新积极性,又通过动态注意义务标准倒逼高校完善学术治理体系。判决明确的“技术中立但管理应进”规则,推动学术评价从重结果监管向重过程治理转型,为破解学术自主权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二元难题贡献了法治方案,对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学术创新生态系统具有里程碑意义。
案例6:恶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不应给予信赖利益保护——原告重庆某电子商务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洛阳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石兴
推荐理由: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曾为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标识,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人是否因商标曾获准注册具有信赖利益,具体应考虑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如果被诉侵权人对此明知,进而恶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对其不应给予信赖利益保护,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明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例外条件,引导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形成合理预期,主动约束自身行为,有利于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实质化解,缓解相关部门案件压力,减轻商标权利人诉累,维护市场主体交易安全,优化品牌创建,激发企业创新活力。
案例7:三网合一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不构成侵权——原告某视界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中院 彭聪
推荐理由:伴随有线电视网、电信网、计算机互联网“三网合一”的深入推进,网络电视行业获得长足的发展,在为公众提供海量影视资源的同时,也引发了众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为平衡网络侵权中的利益关系,法律上建立了“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措施,如删除、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等。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而“红旗原则”是指当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显而易见,像红旗一样飘扬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假装看不见,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来推脱责任。
法院在裁判时,应当本着均衡保护的理念,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是否符合“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符合避风港原则的,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责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正确适用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对于激励作品创作、实现文化繁荣,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个性化文化需求,解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后顾之忧,促进网络电视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8:音乐作品线下演出活动组织者未尽注意义务与表演者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孙某诉被告辽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某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高新区法院 白晶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音乐作品表演权的保护问题,音乐产业数字化浪潮下,演出市场“线上线下一体化”侵权样态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体系提出全新挑战。本案被告同时涉及线上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线下演出活动中表演权的侵权问题。音乐作品复合型著作权侵权场景中,司法裁判需精准界定不同场景下主体责任边界。本案梳理了两种侵权行为内容并明确了本案审查范围,同时着重指出,组织者虽启动与权利人的授权磋商程序,但未完成权利许可的闭环确认,这种程序性努力替代实质性授权的行业惯常做法被明确否定。本案明确演出活动组织者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将与表演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赔偿数额确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现实意义,既尊重作品的基础价值,也考量了表演者影响力的溢价调节因素。本案既体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考虑到了侵权行为的实际影响,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为演出行业构建“事前审查—事中留痕—事后溯源”的全流程版权合规机制提供了司法范本。对于规范音乐市场的版权秩序,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侵犯著作权罪中“间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犯罪情节的认定——赵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主审法官:高新区法院 王东阳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使用新型技术手段实施的著作权犯罪,被告赵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视频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明确利用源代码解析软件避开网站防护系统获取影视作品播放地址的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对准确认定“技术规避型”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情节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案厘清了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视频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性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严厉打击,维护了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了重要保障,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新型犯罪行为、坚定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心。
技术类
案例1:适用惩罚性赔偿、诉中禁令,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某株式会社(G*****N Co.,Ltd.)诉被告沈阳某文化体育有限公司、沈阳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王虹
推荐理由: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针对计算机软件侵权类案件当事人取证难与固证难的问题,法院通过运用区块链技术固定证据及时进行证据保全,解决电子证据易篡改的难题。二是本案针对恶意侵权行为,判令侵权行为人在赔偿损失之外,按照原告经济损失的1.5倍承担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了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三是本案贯彻了知识产权“快保护”的宗旨,在上诉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行为保全措施,责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前停止侵权行为。四是本案平等保护了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体现了支撑和服务社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司法导向,对建设公平、高效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和示范作用。
案例2:应以能够实现技术功能,解决技术问题作为发明创造研发完成的认定标准——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某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黎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及反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吴松
推荐理由:确定发明创造完成的时间,是判断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前提。本案明确认定发明创造完成的标准,即是否能够实现技术功能,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样机存在质量瑕疵不影响对研发完成的认定。本案秉持“人才是第一资源”理念,充分保障了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存在劳动关系而简单推定为职务发明成果,有利于激发科技人员的创新活力,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广阔舞台。本案还明确认定恶意诉讼时要秉持审慎与谦抑的原则,不应对当事人诉讼能力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通过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等诉讼活动,诉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有新的认识属常见情形。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其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提起诉讼,并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才构成恶意诉讼。
案例3: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内容不应作为权利主张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某化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及反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黄大鹏
推荐理由:面对专利权人的侵权警告,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是解除被警告人不安状态的司法救济途径。确认不侵权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一体化解决。本案适用禁止反悔规则,督促权利人遵循诚信原则,防止其在授权程序中为了获得专利授权限缩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在侵权诉讼中又按较大保护范围进行解释,避免因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法庭快速准确地厘清专利保护界限,及时有效地帮助被警告企业澄清正名,规范市场良性竞争秩序,有效激励新兴产业技术型企业安心经营、无忧创新。
案例4:被诉侵权人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申请专利后又恶意放弃,可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原告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某石油科技公司、曲某某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乔雪梅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并以此申请专利,进一步扩大技术秘密的传播范围,然后又恶意放弃专利申请,造成权利人对技术秘密失去控制且无法再次获得专利保护的后果的,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此作为侵权情节的从重考量因素。同时,进一步厘清了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特定技术信息可以是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以公开文献评判权利人的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通常以一份公开文献与其进行对比,不能仅以不同文献单个信息的组合或叠加与其进行对比。
通某公司研发的涉案技术,填补了国内高温稠油开采设备领域的空白,打破了美国在该领域的垄断,使我国在稠油热采技术国产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技术秘密,加强对权利人核心创新成果司法保护力度,判决侵权人赔偿1000万元,对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以“真保护”“严保护”助推高水平科技企业自立自强,促进传统产业迭代升级。
案例5:阻碍证据保全、毁灭证据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某丝绵厂、杨某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石兴
推荐理由:证据保全是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有效性,从而为公正的审判提供基础,各方当事人对此均应协助配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掩盖不法行为,逃避法律责任,不但不予配合,甚至以故意干扰、阻挠、破坏的方式妨害法院证据保全。对此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将作出与该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推定,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此情形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本案鉴于被告阻碍证据保全、破坏证据的行为,一审判决做出不利于被告的事实推定,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此情形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本案处理结果,不但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彰显了司法的权威,通过对妨害司法行为予以严惩,警示诉讼参与人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共同构建公平公正的司法秩序。
案例6: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应综合考量技术手段、功能和技术效果——原告天津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石兴
推荐理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名称不同,不影响技术特征比对。判断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还要考虑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对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只有“三个基本相同”与“显而易见”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科技公司系国家级重点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涉案专利给粗煤泥分选领域带来了技术性革命。本案通过严格适用专利侵权判定规则,依法认定机械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体现了司法对技术创新的强力保护,本案裁判结果彰显司法对核心技术的保护决心。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体现了司法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倾斜保护,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清晰的司法预期,有助于优化科技创新环境。本案判决对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7:权利人恶意拆分诉讼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原告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王虹
推荐理由:本案原告基于同一权利基础及同一侵权行为,在法院在先判决已经对原告损失进行了充分赔偿的情况下,意图通过拆分诉讼、滥用诉权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法院正确运用了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分析原告两次诉讼的权利基础、所针对的侵权行为是否相同,并考量前案判决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充分。另一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对权利的使用情况及诉讼行为,确定原告未合理行使诉讼权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效制止了原告不诚信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对遏制非正常批量维权案件具有积极效果。本案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取得良好效果。
案例8:为实现合同目的,对于没有约定的合同义务,各方应相互配合、积极履行——原告郑某诉被告某科技(沈阳)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主审法官:高新区法院综合审判庭 白晶
推荐理由:本案软件开发标的为常见的商城APP,功能较为繁杂,容易发生纷争。本案围绕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违约行为性质界定及后果承担厘清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区分根本违约与一般违约行为。认定部分支付方式存在问题,仅构成履行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二是迟延履行并不当然构成根本违约。应着重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周期较长、软件功能需求随开发进程动态调整等特点。三是客观评价分阶段支付的合同价款。该类纠纷具有分阶段、按比例支付款项的商业习惯,各开发阶段往往相互依存、紧密衔接,委托方每一阶段支付的款项是否仅应理解为其所对应开发阶段工作成果的对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具体确定。
本案判决明确了委托方和开发方的权责边界,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市场行为,为投资者和开发者提供可视化风险预判依据,便于增强对软件行业的投资信心。通过规则引导、风险警示、价值示范等作用,推动软件行业从“野蛮生长”转向规范化、法治化发展,敦促企业主动优化合同管理和开发流程,降低合规风险,促进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增长,构建技术驱动型社会法治生态。
案例9:对行政裁决合法性的审查,应以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的请求为准——某节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诉沈阳市知识产权局、某粮食有限公司行政裁决案
主审法官:沈阳知识产权法庭 范嘉才
推荐理由: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既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严格监督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裁决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应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申请人的主张为准,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新的技术方案不应作为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本案提示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要审慎对待提出的主张及举证,避免因主张存在错漏、遗漏重要证据等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标题:沈阳中院发布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和服务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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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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