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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标准制定过程中反垄断法的规制问题,分析相关法律适用及合规建议,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高玉光
摘要
团体标准制定是推动科技创新、技术兼容和产业协同的重要手段。如果标准制定过程涉及技术方案的竞争,则可能引发不正当竞争、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等反垄断问题。其中标准制定组织(SSO)的不当行为、标准必要专利(SEP)的滥用及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等行为均可能触及反垄断法。
以通信行业为例,技术标准的制定与推广有助于提高产业效率、促进互联互通,但标准制定过程可能涉及企业间的合谋、专利劫持(Patent Hold-up)等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的介入旨在防止标准制定过程中的反竞争行为,确保公平竞争。本文仅探讨标准制定过程中反垄断法的规制问题,分析相关法律适用及合规建议,以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PART 1
标准制定过程简述——以制定IEEE 802.11n标准为例
IEEE 802.11系列标准(Wi-Fi)是全球无线局域网(WLAN)的基础技术,由IEEE(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主导制定,涉及企业、科研机构、政府组织等多方利益相关者,其制定过程包括技术提案、工作组讨论、投票表决和行业推广等多个阶段。IEEE 802.11包括802.11a/b/g/n/ac/ax等演进版本,涵盖物理层(PHY)和媒体访问控制层(MAC)技术,由IEEE 802.11工作组(WG)负责制定。本文仅简介其中802.11n的制定过程[1]。
1. 标准提案阶段
(1)需求分析与立项
企业、用户或研究机构提出新的技术需求(如更高传输速率、更低延迟),IEEE 802.11工作组讨论是否启动新标准项目。
例如,随着无线局域网(WLAN)的普及,用户对视频流、大文件传输等高带宽应用的需求激增。IEEE 802.11 a/b/g标准的54Mbps速率已无法满足需求。2004年1月,IEEE工作组宣布发展新的802.11n标准。此项新标准估计将使资料传输速度达475Mbps(需要在物理层产生更高速度的传输率),应该要比802.11b快45倍,比802.11g快8倍左右。802.11n也将会比之前的无线网络传送到更远的距离。
(2)成立任务组(Task Group, TG)
工作组确定立项后,成立相应任务组TGn,负责技术方案征集与评估。
2. 技术方案竞争阶段
(1)企业提交技术提案
各公司提交不同的PHY/MAC层方案。随后,WWiSE(由Broadcom等支持)和TGn Sync(由Intel和Philips等支持)两大阵营形成。WWiSE获得了德州仪器、Conexant、STMicro、Airgo和Bermai的支持,摩托罗拉也加入了这一阵营;TGn Sync的支持者则包括Atheros、Agere、英飞凌、思科、高通、北电网络、三菱、索尼、松下、三星、三洋和东芝。
(2)第一版草案投票与僵局
2005年3月,TGn Sync提交的草案在IEEE工作组的投票中取得领先,但未获得足以使WWiSE出局的多数票。5月的投票中,TGn Sync的优势进一步缩小,双方陷入僵局。
(3)技术融合与妥协
为了避免标准制定陷入僵局,2005年7月,TGn Sync和WWiSE决定摒弃前嫌,共同向IEEE提交统一标准提案。8月,两大阵营及第三方组织MITMOT宣布将整合各自的提案,形成一个统一的新草案。
3. 第二版草案制定与投票
(1)新草案(Draft2.0)形成
2005年9月,TGn Sync和WWiSE提交了统一的802.11n草案,经任务组确认为标准草案2.0版。
(2)工作组投票
2006年3月,IEEE 802.11n工作组正式投票,并以75%的赞成票通过了802.11n第二版标准草案(Draft 2.0),标志着标准制定取得了重要进展。
(3)测试认证及批准
2007年6月,Wi-Fi联盟开始对802.11n设备进行互操作性认证。
2009年9月11日,IEEE 802.11n工作组正式批准了802.11n标准。
2009年9月30日,Wi-Fi联盟展开802.11n Final认证测试。
4. 标准发布与行业推广
2009年10月中旬,802.11n标准正式发布并开始行业推广。
两大阵营的合作使得802.11n标准得以顺利推进,最终的802.11n标准融合了双方的技术优势,如MIMO(多入多出)和OFDM(正交频分复用)等技术。这一标准的制定推动了无线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无线网络的传输速率大幅提高,覆盖范围也得到了扩大。
PART 2
各国相关法律规定
1. 美国——《谢尔曼反托拉斯法》(Sherman Antitrust Act)[2]
《谢尔曼法》第2条禁止垄断“任何人如果垄断,或试图垄断,或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共谋,以垄断几个州之间或与外国的贸易或商业的任何部分,将被视为犯有轻罪或重罪。”
1.1 司法部观点
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对标准制定组织的专利政策持审慎怀疑态度,特别是那些可能将一方的谈判优势转移给另一方的规定。例如,如果标准制定组织以专利权人同意限制其寻求禁令救济的权利作为将其专利纳入标准的前提,这种规定可能会受到反垄断审查。同等,如果多数标准实施者联合一致‘固定’专利许可费时,这种行为同样会受到反垄断调查。
1.2 法院观点
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标准制定组织(如IEEE)通常要求成员提交“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FRAND)承诺。如果成员违反这些承诺,可能会面临反垄断责任。例如,美国法院裁定,只有在标准必要专利(SEP)所有者故意向标准制定组织提供虚假声明的情况下,才可能因FRAND声明而承担反垄断责任。
2. 欧盟——《欧盟运行条约》[3]
欧盟的反垄断法主要依据《欧盟运行条约》(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中的第101条和第102条:
第101条:禁止企业之间的垄断协议和协同行为。垄断协议是指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团体的决定或协同行为,如果这些行为足以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以阻止、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为目的或效果,则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应予以禁止。
第102条: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行为:
排他性滥用行为:如拒绝交易、限制生产或销售、搭售等,这些行为旨在排除竞争对手。
剥削性滥用行为:如不公平的高价或低价,通常需要与排他性滥用行为结合考虑。
2.1标准制定组织反垄断问题
欧盟要求标准制定组织制定公平、公正、透明的知识产权政策。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要求标准必要专利(SEP)所有者必须在FRAND条件下向他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许可。
对制定标准过程的参与是不受限制的,保证市场上所有竞争者都能参与标准制定过程。
标准制定过程是透明的,所有标准制定参与人在每一阶段都能有效参与标准制定工作。
3. 日本——《禁止垄断法》[4]
《禁止垄断法》第2条第9款:该条款对“不公正的交易方法”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其中包括“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例如,经营者不得利用其在交易上的优越地位,违背正常商业习惯,不当地要求交易相对方购买额外商品或服务,或施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3.1 《禁止垄断法》主要规制以下几类行为:
私人垄断行为:通过排除、支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质性地限制市场竞争。
不正当交易限制:多个经营者的共同行为,需存在相互的“意思联络”,如卡特尔和联合抵制。
不公平交易方法:包括不当差别对待、强制交易、对经营活动的不当限制等。
3.2 与标准相关反垄断问题
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要求成员提交“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FRAND)承诺,以确保标准必要专利(SEP)的合理使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JFTC)对SEP权利人的滥用行为进行监管。例如,在谷歌案中,JFTC认定谷歌在与智能手机制造商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不当限制条款,构成“附有限制性条款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并下达排除措施命令。这表明,即使企业未被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要其行为被认定为不公平交易方法,也可能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合规义务:企业在参与标准制定和使用SEP时,必须遵守FRAND原则,避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实施不公平交易方法。
4. 中国——《反垄断法》[5]
4.1《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垄断行为的认定:《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包括市场份额、控制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条件等。
4.2 国家市监总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规定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需遵循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原则进行许可承诺,该承诺对专利受让人具有同等效力。
善意谈判义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方在谈判过程中需证明其已尽到善意谈判义务,实施方有权对专利的必要性、有效性等提出异议。
垄断协议的认定:在标准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经营者之间不得达成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竞争。例如,不得无正当理由排除其他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限制特定标准实施方基于标准进行测试、获得认证等实施标准的活动。
PART 3
标准制定中反垄断法律分析
1.标准制定参与者范围
多数团体标准往往涉及国计民生、社会福祉及消费者利益,其准公共性决定其不能只顾及团体成员的内部利益,团体标准的制定应是结合多方意见之后的产物。社团成员是团体标准制定的主要参与方,但不能排除社团外的单位和人员参与标准制定。
为此,中国民政部《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吸纳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教育科研机构、检测及认证机构、政府部门等相关方代表参与,充分反映各方的共同需求。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笔者认为,一个完全开放的团体标准制定过程可以不限制社团外单位和人员提交技术提案、参与(或旁听)专家论证、甚至参与投票表决。如果因效率考量或规则限制,也至少应当允许其就标准草案发表公众意见或进行合理投诉。如果被排除参与团标制定的经营者是社团成员在相关市场主要竞争对手,且相应团体标准发布及推广之后,该部分经营者市场竞争活力因此减弱,此时可能会触及垄断问题。
2. 表决通过率设定问题
以前述制定IEEE 802.11n为例,假如在WWiSE和TGn Sync两种技术路线的博弈中,以得票率60%作为通过门槛,则可能结果为TGn Sync的技术方案成为IEEE 802.11n的唯一基础技术,而WWiSE技术方案及其支持企业将‘出局’。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被排斥在标准之外,对其技术发展前景及市场影响力将产生负面作用,由此可能引发反垄断争议。
但若设置过高的得票通过率如90%,则可能任何一种技术路线都无法保证通过,表决将陷入僵局甚至导致项目流产。
笔者认为,无论企业规模大小或市场地位高低,每个参与主体应享有同等表决权,即一人一票。确保投票成员涵盖产业链上下游(如供应商、生产商、用户、科研机构等),体现利益群体的多元性。与技术方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如专利持有者)应回避表决,确保程序公正。
实践中,多数标准制定组织以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3/4(75%)同意作为技术方案通过的及格线。此比例能确保各方充分协商,体现广泛共识。当表决出现僵局时,前述WWiSE和TGn Sync的做法值得推荐,双方进行技术融合及优势互补,亦不失为最佳选择。
3. “实施+认证”垄断闭环
测试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对标准实施方产品或服务是否符合标准进行验证,是标准实施的重要环节。测试认证的权威性直接影响标准的公信力和市场接受度。团体标准为测试认证提供技术依据,测试认证则通过市场化手段推广标准,两者协同可推动行业规范化。
但需避免形成“实施+认证”的垄断闭环。若标准制定者限定仅特定单位(如社团成员)可进行测试认证,可能排除外部竞争,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若测试认证规则人为复杂化或成本高昂,可能阻碍中小企业进入测试认证市场,削弱市场竞争活力。
当然,若因客观技术条件所限,测试认证工作确需特定资质或技术能力(如高精度检测设备),或者测试认证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招标或能力评估产生,则一般不涉及垄断风险。
4. 横向垄断协议
行政及司法实践表明,很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其制定的团体标准中规定“指导价”或“成本核算规则”,变相要求成员企业执行统一价格或价格区间;或者在团体标准中设置地域限制条款(如划分业务范围、限定市场区域),要求成员企业在特定地区内经营;或者在团体标准中通过重新定义产品标准扩大自身成员的市场优势,同时削弱外部供应商的竞争力。
以上行为都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构成垄断。
PART 4
标准必要专利垄断问题及司法审视
SEP是指制定及实施标准时所无法避开而必须使用的专利。标准的权威性叠加专利的垄断性,使得SEP权利人具有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及天然的垄断倾向。
在标准实施过程中,专利权人如果无视其参与标准制定时关于SEP许可之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的承诺,例如对其专利许可设定不公平的过高价格,对条件相似的交易相对人设定歧视性的交易条件,在许可条件中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在许可过程中涉嫌搭售,通过向法院申请禁令等,此举不仅损害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而且实质性损害了标准专利实施人正常经营利益,专利权人可能构成垄断。
司法实践中,涉SEP垄断纠纷案的争议焦点一般为:(1)涉案相关市场的范围如何界定;(2)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民事侵权;(4)如果专利权人构成垄断民事侵权,其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相关市场范围如何界定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商品(地域)的可替代程度。站在买方视角,在市场中具有较强替代关系的商品或能够提供这些商品的地域可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基于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必要时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SEP对于形成标准具有不可替代性。专利技术一旦被纳入标准体系中,则标准实施人会不可避免同时实施该专利。对于标准实施人来说,该SEP不存在可替代的技术,即每一个SEP许可市场均是唯一的。因此,该SEP许可市场构成相关市场范围。
2、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一般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竞争的能力。专利权人如果作为SEP的唯一供给方,则其在标准中的每一个专利都具有100%的市场份额,具有阻碍或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而且,实践中专利权人经常属于NPE(Non-Practicing Entity)非专利实施单位,本身不从事商品生产,而是专门从事专利许可经营活动。此时标准专利实施人无法与其进行专利“交叉许可”,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或制衡。因此,双方进行谈判时,专利权人具有控制使用其标准专利技术价格、销量和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垄断行为
实践中,SEP实施人经常指控专利权人过高定价、差别定价及拒绝交易问题。因为专利权人向实施人提出的SEP许可费用,与其许可给第三方相比,明显不合理地高于后者。为了迫使实施人接受其不合理的高价,专利权人在与其谈判过程中,甚至直接向法院提起禁令之诉,要求禁止实施人实施其专利技术。专利权人行为目的是逼迫实施人接受其不合理高价,结合其禁令之诉,标准专利实施人产品在相关市场的经营必然会受到排除或限制。
关于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问题。专利权人在SEP授权要约中,经常将SEP与其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在一起,拟向实施人做一揽子授权。SEP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非标准必要专利不是实施标准所必须,具有可替代性。专利权人利用其在SEP许可市场中支配地位,以SEP搭售非必要专利,构成垄断。
4、专利权人如何承担垄断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法院会综合考虑专利实施人因垄断遭受的损失或者专利权人因垄断获得的利益,结合垄断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实施人造成的损失如律师费、公证费及竞争利益损失等,酌定专利权人因垄断行为赔偿实施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PART 5
结语
为规避反垄断相关法律风险,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尽量保持开放性与透明性。标准内容应围绕优化技术、提升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等公共利益展开。团体标准不得用于排除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社会团体需在章程中明确反垄断合规要求,并设立监督程序(如投诉机制、第三方评估),确保标准制定符合《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的程序性规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的标准,需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如网络安全标准需报备网信部门);若遭遇反垄断调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制定过程的完整记录。
团体标准制定以开放性、技术性、非排他性为核心,通过程序合规与利益平衡,避免成为垄断工具。唯有兼顾技术革新与市场竞争秩序,才能实现团体标准的合法性与行业价值。
参考文献:
[1] 参见汇鑫科服“802.11n无线标准详解:什么是802.11n及其特点” 更新于 2025-01-07 15:34:30 博文资讯 https://www.datacomit.cn/ictcpzcsm/1122.html
[2] See“Antitrust Law: Section 1 of the Sherman Act - GovInfo, available at:https://www.govinfo.gov/content/pkg/GOVPUB-JU13-PURL-gpo177887/pdf/GOVPUB-JU13-PURL-gpo177887.pdf
[3] See“WIPO《欧洲联盟运作条约》 available at: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details/19847
[4] See“Japanese Law Translation:Act on Prohibition of Private Monopoliz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Fair Trade” available at: https://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ja/laws/view/4767/en
[5]参见“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xODE4MjM0Y2NiNTAxODI5ZjQ2YzZhYzJhNWE%3D
高玉光作者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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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标准制定中反垄断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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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高玉光 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标准制定中反垄断问题分析(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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