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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发布安徽法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股份公司与喜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股份公司系“汤某”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和第30类。2012年4月27日,“汤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股份公司发现,喜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氨糖软骨素钙”等五款商品外包装,使用“汤某世家”文字及相关图文商标。刘某担任某益公司和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并多次在电商平台带货直播,销售案涉被诉侵权的“汤某世家”商品。经查,某益公司电商平台店铺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销售“汤某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某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共计4656767.8元,某堂公司的电商平台店铺2023年12月2日至2024年2月6日销售“汤某世家氨糖软骨素钙”“汤某世家深海鱼油凝胶糖果”共计1520532.62元。
2023年7月,喜某公司曾因生产销售侵害某股份公司“汤某”商标专用权的氨糖软骨素钙、深海鱼油凝胶糖果,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喜某公司因商标侵权被生效判决判令停止侵害某股份公司“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继续生产销售侵害“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款商品,具有重复侵权的主观恶意,依法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喜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某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178116.12元。
【典型意义】
本案相关被控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后,不仅没有停止侵权,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增加侵权产品品类,足以表明前案判决赔偿金额不足以惩戒侵权行为,亦充分体现被控侵权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本案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创新。
案例二
荃某公司与绿某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荃某公司为水稻“洁*”植物新品种在安徽区域的独占被许可人。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玉*”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亿*”稻种经鉴定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1,属于“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均侵害了荃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遂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判令绿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2万元。另案中,绿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稻*”经鉴定亦与权利品种“洁*”标准样差异位点为0,为“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同时查明,绿某公司2021年委托生产“玉*”并以“皖*”的名义调运水稻种子20亩,重量8000千克,2020年至2022年委托生产“两*”190亩。2020年,绿某公司曾因实施侵害植物新品种行为,被判令赔偿品种权人2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绿某公司在被判决认定侵权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生产销售套牌种子,委托生产地域分散、侵权时间长、侵权方式隐蔽,并在庭审中提供虚假证据及虚假陈述,足以认定其故意侵权且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绿某公司赔偿荃某公司1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侵权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套用多种品种名称及使用多种商品名称重复侵权,且在案件审理中故意隐瞒种子生产数量且提供虚假证据,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行为恶劣,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侵权种子的生产面积、生产成本、调运数量等,结合常规稻育种的平均亩产量、成本收益情况,进而确定侵权种子的生产数量及侵权获利,为精细化确定植物新品种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及倍数提供了可行的实践方案。
案例三
古某公司与某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古某公司拥有的“古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及较高品牌价值,“古某”商标系驰名商标。2023年7月30日,古某公司的调查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某商贸中心,以840元价格购买“古某”白酒一箱(4瓶)。经古某公司鉴别,该“古某”白酒与正品不符,系侵犯古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此外,某商贸中心曾于2021年实施过侵害古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双方于2021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其赔偿义务及侵权事实。古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人再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恶性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裁判内容】
法院认为,某商贸中心重复实施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可以另案的调解金额15000元作为赔偿基数,按照该基数的一倍标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判决某商贸中心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古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840元。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率较低,其中最主要原因在于证明标准较高,计算基数难以确定。本案以权利人与侵权人前次诉讼中的调解金额为基数,解决惩罚性赔偿适用难的问题,强化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实操性,提高了恶意侵权的代价,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具有参考意义。
来源:安徽高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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