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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投稿
珍珍2025-04-12
2024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深圳法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深化深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效,护航高质量发展,现发布2024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聚焦新领域新业态,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案例涵盖大数据、生物医药、跨境电商、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知识产权纠纷,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二是以创新意识探索裁判规则,展现特区法治担当。案例深入剖析专利默示许可认定、互联网平台数据迁徙、技术中立边界厘定等前沿疑难法律问题,在全国率先探索新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三是筑牢知识产权严格保护体系,确保改革成果落地见效。通过举证责任转移破解种业维权难题、运用成本倒推法适用五倍惩罚性赔偿、支持被恶意诉讼方反索赔等创新举措,彰显最严格的司法保护导向。


下一步,深圳法院将继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科技创新和公平竞争等系列重要论述精神,围绕公正与效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创新护航创新,以法治赋能未来,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深圳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标杆城市和具有全球重要影响力的产业科技创新中心。


案例目录
1、“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2、雅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淘某公司与小某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4、微某公司与小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5、通某公司与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6、贝某公司与深圳某区市场监管局、深圳市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7、快某公司与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8、某瑞公司与某大公司、某赞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9、亚某公司等与曦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索某公司与信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1、“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裁判要旨


一、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对照样品来源不明等问题时,法院应向权利人释明不申请重新鉴定可能的不利后果。在权利人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即使被诉侵权人不同意重新鉴定或者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仍可以启动重新鉴定。


二、在对于授权品种与被诉侵权种子亲子关系的认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形下,参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如果检验结果不能排除被诉侵权种子是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的事实,可以据此认定权利人对于待证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人承担并未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的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学院是“京糯6”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北京某育种公司为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京科糯2000”是以“京糯6”和“白糯6”为亲本生产的杂交玉米品种。北京某育种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使用“京糯6”生产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进行真实性鉴定,对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糯6”进行亲子关系鉴定。鉴定结果为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与“京科糯2000”为近似品种,与“京糯6”疑似具有亲子关系。


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根据在案真实性鉴定和亲子关系鉴定的结果,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作为亲本生产而来,判令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某种籽店停止侵权,广西某种业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深圳某种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某种籽店赔偿损失2万元。广西某种业公司、深圳某种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特定杂交种是否系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时,鉴于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目前尚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鉴定机构参照品种真实性鉴定标准作出的亲子关系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判断被诉侵权种子“深科糯8号”在生产过程中重复使用授权品种“京糯6”繁殖材料的初步证据。同时,结合以“京糯6”作为母本生产的杂交种“京科糯2000”与被诉侵权杂交种“深科糯8号”为近似品种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深科糯8号”系使用“京糯6”繁殖材料作为亲本生产而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广西某种业公司和深圳某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的亲本来源,故对其不侵权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深入,作物亲本的保护问题已成为品种权人关注的重点之一。目前植物品种亲子关系鉴定尚无通行标准,如何证明被诉杂交品种系使用授权品种生产而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案通过合理考虑作物育种规律,综合分析亲本品种和杂交品种之间的亲子关系鉴定结果以及杂交品种的真实性鉴定结果,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实现了对亲本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借鉴。


2、雅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侵害商标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根据侵权人提交的生产成本,一并考虑可能产生的其他经营成本,推算其总成本,再结合侵权人宣传的经营规模及商标侵权持续期间,合理推算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法律并未规定仿冒商品包装装潢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与商标侵权分开判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案情简介


“悦某某/OR***”产品是雅某集团旗下奥某公司推出的高效天然护肤及化妆产品,该产品以独特的双树设计作为其图形商标,以及具有强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包装装潢设计,经过长期大量宣传和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对该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多方位的模仿,还在广告宣传中使用“欧盟有机认证”、“美国农业部有机认证”、“CNCA有机产品认证”等虚假宣传,意图伪造产品的国际化、高端化形象,从而达到模仿目的。雅某公司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钟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均为黑白色、版画风格的直立树形图案,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在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商品与雅某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商品均为同一细类的商品,双方标识在产品包装上的印制位置、大小均相同,再结合雅某公司商标具有高知名度的事实,必然进一步增加混淆的可能性,构成侵害雅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雅某公司商品的包装装潢系由多个设计元素组成的整体,该整体包装装潢并非通用包装装潢,亦不属于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或为获得商品实质性功能效果而必需。在案证据且可以证明雅某公司“悦某某/OR***”商品已经具有高知名度,即该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显著性经过使用得到了进一步提升,可以印证该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雅某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相比对,二者构成近似。


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未经雅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造成与雅某公司商品相混淆,具有攀附雅某公司商品声誉、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在其商品标题和商品详情页中宣称“美国进口”、“欧盟有机认证 美国农业部有机认证 CNCA有机产品认证”,对前述宣称内容,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客观真实性,系实施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

同时,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和钟某彼此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和共同的侵权故意,在被诉行为中分工配合,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市中级法院判决美某公司、畅某公司、迪某公司、赵某和钟某应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使用他人具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虚假宣传行为,在《法治日报》非中缝位置及涉案网购平台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雅某公司经济损失1015439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元,合计10454390元。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美某公司、畅某公司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性认定原则、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基数以及倍数的确定,以及标识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赔偿问题。


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和商品包装、装潢侵权等多种侵权行为时,应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进行精准区分。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商品包装装潢仿冒侵权行为,因无法律规定对该类行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无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案根据被诉标识使用情形区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各自的获利情况,结合在案证据合理推算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并适用五倍赔偿倍数确定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再结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获利,进而确定全案赔偿金额,体现损害赔偿精细裁量和精准惩戒的价值衡量。本案审理思路及裁判结果对于假冒知名品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经济损失的赔偿认定提供了规则指引。


3、淘某公司与小某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用户需要通过注册登录特定平台或开通会员权限才能访问的其他用户个人数据,即使该用户同意第三方平台迁移原平台其个人数据,基于用户社交关联属性,未经其他数据主体许可,也未与原平台建立正常数据迁移途径时,第三方平台获取和使用原平台其他用户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二、第三方平台规模性获取原平台公开展示的数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根据第三方平台对获取数据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行为效果进行考量,若第三方平台对获取的数据产品没有创造性贡献或者产生新的功效而仍以原平台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数据,且在客观上产生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淘某公司是某APP及网站的运营者,提供职场社交、求职招聘等服务。小某本公司是小某本APP及网站的运营者,提供商业人脉情报等信息分享和跟踪服务。


淘某公司认为小某本公司通过技术手段爬取、存储、使用、展示和分析某APP中的大量用户数据,使得任何第三方均可公开访问上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小某本公司辩称,某APP的用户信息系由用户自行操作导入,且某APP的用户信息属于个人自行公开的信息,小某本APP经用户授权后获取用户好友的个人信息,属于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处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


本案涉及个人信息在互联网平台之间使用、迁徙的问题,其核心争议在于小某本公司是否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某APP的用户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一、淘某公司对某APP用户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法院认定,淘某公司经营的某APP作为一个以职场社交为基础提供职场招聘服务的平台,用户个人以工作经历、教育背景为主的信息以及平台好友关系链的数据集合是某APP最核心、最根本的数据资源,是其核心资产,也是某APP作为职场社交平台为用户开展经营活动、提供职场社交服务及衍生服务的重要基础,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能够为淘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某APP用户数据的性质。法院认为,某APP上的用户数据属于原始数据,未经加工且无需依赖其他数据而产生。这些数据包括用户主动提供的信息和平台通过技术手段采集的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受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保护。此外,由于某APP对会员权限的限制,某APP的各项数据并非全部公开,需要根据某APP对半公开数据的使用权限和用户本人意愿判断是否能为第三方获取和公开。


三、小某本公司获取涉案数据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首先,用户授权第三方平台获取本人个人数据并不当然导致第三方平台的数据获取行为免责。互联网平台用户对于本人上传到平台的个人信息享有转移至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权限,不需要获得原上传数据平台的同意,但是应当向原平台提交申请。转移信息的申请应当由用户本人发起,且用户可携带的数据范围仅限于其本人的个人信息。其次,小某本公司对获取某APP用户数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小某本公司未能证明其获取的某APP用户数据系经过合法途径获取,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取该等信息的合法、正当路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本案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判。从小某本公司获取某APP用户数据的目的、方式及行为效果综合判断,小某本公司通过大规模抓取某APP用户数据,实质性地替代了某APP的部分功能,损害了淘某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的自由竞争利益、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利益和“不受扭曲的竞争标准”所产生的社会公共利益,实施了上述妨碍、破坏原告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中级法院判决,小某本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72798.6元。判决后,小某本公司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互联网平台以“用户许可”为名迁移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明确互联网平台对其收集整合的用户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精准界定平台之间数据迁移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因素,即是否获得用户的明确授权以及第三方平台获取数据后续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行为效果,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推动数据治理现代化,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范例。


4、微某公司与小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业信息的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现实的、潜在的商业价值或竞争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合法性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要件,但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收集、使用相关信息的,经营者在收集、使用相关信息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相关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


案情简介


微某公司、小某公司均为某电商平台家电产品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为微某公司前员工,郑某某、江某为夫妻关系,郑某某、辛某某、付某某从微某公司离职后均入职小某公司。


某电商平台公开发布的《销售政策和卖家行为准则》规定了禁止“通过支付费用或提供奖励(如优惠券或免费商品)来请求买家提供或删除反馈或评论”、“操纵销售排名(如接受不真实订单、接受卖家自己的订单、接受单外退款或接受单外折扣的订单)”的平台管理政策(下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


微某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存储于其ERP系统的某电商平台消费者信息,其通过延保承诺邀请消费者注册延保账户、参加好评返现活动,从中收集消费者姓名、邮箱及订单信息汇总而成相关信息,在未获好评和新品上市时其通过所收集的消费者信息定向推送好评返现或有偿刷单邮件。微某公司主张,其为收集涉案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郑某某、江某、辛某某、付某某等人将其涉案信息披露给小某公司用于某电商平台竞品的好评返现及有偿刷单用途,损害其竞争优势,遂以五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当事人双方就合法性是否为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及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条规定,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应具备合法性基础。商业秘密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在评价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当然也应将合法性作为构成要件的潜在条件予以考量。


根据微某公司自述及在案证据显示的涉案信息使用场景,微某公司收集、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旨在规避某电商平台禁止有偿换取评论和操纵排名的管理政策,绕开平台监管获取消费者联系方式,通过向消费者定向推送好评返现和有偿刷单邮件,引诱消费者给予好评或配合刷单,据此虚构用户评价和销售状况。该行为干扰了他人对于平台提供信息的判断,也使得未使用该策略的经营者处于竞争劣势,损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而获利。微某公司为实施虚假宣传行为而收集、使用涉案信息,其在收集、使用过程中所作投入以及因虚假宣传行为所获竞争优势,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肯定涉案信息商业价值的依据,故涉案信息不具备合法的价值性要件,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微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微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填补法律规定的空白。本案厘清了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应以合法性作为潜在条件的审查标准。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援引民法典原则性规定对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商业秘密价值性构成要件确定了合法性前提。


二、促进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案当事人均为跨境电商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法院通过翔实的调查,对涉案商业信息的收集、使用及所产生的影响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全面评价,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促进跨境电商行业的健康发展。


5、通某公司与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件认定构成专利默示许可的案件。我国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司法实践中也无成熟的审判经验。本案从专利权形成的相关情况、特定的专利实施情形、专利权人的行为表现及其意思表示、专利默示许可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构成专利默示许可行为。


案情简介


通某公司于2019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出租车视频一体机(IS***)”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20年2月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通某公司以锐某公司制造、销售的出租车智能服务终端产品侵害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请求判令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515万元。


锐某公司辩称,通某公司、锐某公司共同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设计,通某公司在明知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将成为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相关标准,重庆市主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厂家将按照《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配置指引》(以下简称《配置指引》)中展现的终端外观式样进行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并未作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作出了默示许可,锐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审查认为:


一,关于《配置指引》的性质。首先,从制定程序上看,重庆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在涉案智能终端外观设计的确定过程中征求多方意见,组织对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和论证。其次,从制定目的上看,《配置指引》要求车载智能终端达到提升重庆市主城区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目的。最后,从适用范围上看,《配置指引》中展现的智能终端外观设计三视图系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对于智能终端外观的统一要求。综上,《配置指引》的性质应为确定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相关标准的文件。


二,关于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通某公司、锐某公司均参与了涉案智能终端的设计,在设计过程中知悉该智能终端的设计将成为重庆市中心城区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相关标准,通某公司提交了涉案专利的设计方案,可以推定其具有默示许可他人实施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其次,通某公司在明知其绘制的智能终端外观设计很可能被重庆市道路运输事务中心采纳为《配置指引》中的智能终端三视图的情况下,将该设计方案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未明确披露其专利申请信息,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再次,锐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已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之后继续实施该专利,亦属于在合理信赖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专利的行为,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最后,重庆市主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已全部安装了该车载智能终端,通某公司将即将被纳入《配置指引》的智能终端三视图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并故意隐瞒其专利申请,在涉案车载智能终端已经大量生产、安装之后利用其外观设计专利进行维权,要求善意的实施者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并承担巨额赔偿,不仅对实施者不公,而且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锐某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形成于重庆市交通局主导实施的重庆市巡游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终端配置项目。本案项目参与者通某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将统一采用其设计方案的情况下,提交了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其从未向项目组织方及其他参与者披露专利信息,更未明确表示限制或禁止其他项目参与者实施涉案专利。本案从专利权形成的相关情况、特定的专利实施情形、专利权人的行为表现及其意思表示、专利默示许可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从而认定构成专利默示许可行为。


本案的意义在于,认定了在政府主导和推进的涉案项目中,各项目参与者对有权在项目中使用相关设计方案产生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给予保护,否则将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推动专利有效实施及专利成果的转化和运用。


6、贝某公司与深圳某区市场监管局、深圳市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形状的一部分注册成为立体商标,其固有显著性较弱,需要更强的显著性证明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若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品三维形状来区分商品来源的市场实践,则应当认定立体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显著性。


案情简介


贝某公司因涉嫌侵犯吉某公司第13号牙刷头立体商标专用权,被深圳某区市场监管局处以15万元罚款。贝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深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政府维持处罚决定后,贝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深圳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并驳回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贝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法院。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宝某公司曾在牙刷类商品上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号牙刷头立体商标,后被美国专利商标局以该商标缺乏显著性和非功能性为由拒绝注册。宝某公司曾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牙刷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8月获得授权,并于2020年8月保护期限届满。涉案商标权利人吉某公司就牙刷头主视图平面图形加“Or***”字母,还申请了多个图形商标。二审庭审中,各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无“Or***”文字信息,而涉案第13号注册商标中包含“Or”文字信息。


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包含牙刷本身样式(具体为圆形刷头加刷柄)以及“Or***”字母,核定使用类别主要为牙刷。由于刷柄仅用于将刷头连接到电动牙刷的底座上,为牙刷提供动力,刷毛的形状、大小和位置也是为了提供特定类型的清洁服务,具有明显的功能性,因而固有显著性较弱。虽然涉案商标中刷毛所指定使用的颜色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刷毛处颜色设计的微小差异在该产品中占比较小,涉案商标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的最为显著的视觉印象仍然为一个具有圆形刷毛的柄状牙刷头,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


并且,在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之前,案外人宝某公司以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样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这也表明相似产品中圆形刷头加刷柄的外观造型曾因富有美感而获得专利保护,因此也不宜单独将该外观造型视为显著要素,否则将导致其他品牌商品被禁止使用类似设计,有违公平原则。


因吉某公司未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能在本案中提交涉案商标显著性证据,根据在案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涉案商标是否经过吉某公司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


在此情形下,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中圆形刷头加刷柄的牙刷样式缺乏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不构成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在此基础上进行比对,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据此,市中级法院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立体商标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例,积极回应了司法实践中有关立体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能否重叠保护、如何准确界定保护范围的争议问题。针对曾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同款”立体商标,准确区分此类立体商标包含的显著性要素及审查标准,防止权利人以商标保护之名行技术垄断之实,为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单位处理类似立体商标侵权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7、快某公司与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屏幕自动连点”技术模拟人手对屏幕实现自动点击,以解放人手操作为目的,属于中立技术,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实施该技术制造、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时在线人数、在线用户的活跃度等指标系从不同维度对直播内容的竞争优势予以评估。诱导网络用户在同一网络账户下、使用“屏幕自动连点”技术对网络直播间自动刷赞,虽然不会造成对直播用户数量的误解,但会造成对直播间在线用户活跃度的误解,亦会对直播间的竞争优势评估产生影响,具有不正当性。


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应综合考量该技术的常见应用场景、可实现用途、技术原理、其他同类技术的应用情况、与类似合法应用的技术区别等,综合考量该技术是否主要用于非侵权用途、是否实质用于解决中性问题等予以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A平台为直播和短视频平台,其开发者为快某公司。追某公司制造、销售了一机一头和一机多头的屏幕连点器产品,该产品具有模拟人手连续点击手机屏幕的功能,可用于电子书翻页、屏幕测试、抢购、抢单、直播点赞等用途。追某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许诺销售网页展示了使用该产品进行直播点赞的功能,并在部分销售链接的标题或者页面上使用“A平台直播点红心”“防检测、防封号”等宣传。


快某公司认为追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快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50万元。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追某公司的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制造、销售屏幕连点器的行为,一类是在许诺销售该产品时宣传将该产品用于A平台直播自动连续点赞的行为。


对于第一种行为,由于屏幕连点器本身仅为实现连续点击屏幕的工具,其可以用于电子书翻页、屏幕测试等多种合法用途,属于中立技术产品,不具有实质性侵权用途,制造、销售屏幕连点器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二种行为,追某公司宣称涉案产品可用于直播间的连续点赞,该点赞行为可以反映用户与直播间的互动情况和观看热情,反映直播间下用户的参与度和活跃程度,进而反映直播质量,而涉案产品可用于高频率、长时间的连续自动点赞,营造虚假的用户互动,追某公司该行为诱导用户进行直播间作弊,违反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且造成了快某公司的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在明确追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限于在许诺销售的标题或页面诱导用户进行A平台直播作弊的情况下,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创新技术和利用创新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予以科学分割分别评价,对如何判断技术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出有益示范,既实现了对技术创新的积极保护,避免违法行为的扩大评价损害创新,又合理规制损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遏制利用技术创新实施丛林法则的不当行为。区别于操控不同用户账号实现刷量的明显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观点认为在同一账号下使用技术手段对直播间刷赞仅能起到烘托氛围的作用,不具有竞争损害,本案对此详细分析了直播场景下连续点赞行为的技术实现方式和技术效果、点赞数据对直播平台的意义和影响、直播间主播和用户对直播点赞的实际使用方式等,对该种情形下技术刷赞行为的不正当性予以深入剖析,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8、某瑞公司与某大公司、某赞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终止后,合作方的技术保密义务应合理界定为不得披露、使用合作期间技术提供方的技术秘密。技术提供方出于保密需要以“一刀切”的方式约定合同终止后合作方在一定期限内绝对禁止从事合作产品研发的,应认定为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合同无效情形。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某瑞公司与某大公司签订《某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基于某大公司已有某原料药小试工艺、分析方法,某瑞公司有能力参与解决某产品生产过程中光反应放大并产物的分离纯化方法,双方经协商以某项目作为合作标的,共同投入,共同开发。其中保密义务条款约定“双方由于各种原因终止该项目合作,某瑞公司十年内不得开发该产品及披露该项目技术机密”。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各方在中科院理化所进行实验室小试工艺交接,并签署了《交接报告》。


2021年3月,某瑞公司认为,某大公司交接的某技术不可行,提出终止合同并欲另行组织研发,遂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保密条款中关于“某瑞公司十年内不得开发该产品”的约定无效。


法院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上述条款属于合同清理条款,并不因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而自动丧失其效力。同时,上述条款的效力只是发生在本案合同当事人之间,既不影响、也不限制社会上其他个人和组织对相关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因此,确认上述约定条款有效,并不会导致某大公司对该技术的垄断,妨碍技术进步。某瑞公司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规定之“非法垄断技术”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双方由于各种原因终止该项目合作,某瑞公司十年内不得开发该产品及披露该项目技术机密”条款有效。


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和目的,保密条款旨在限制某瑞公司一方在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披露合作期间获取的某大公司的技术秘密,故合同条款表述的“某瑞公司不得开发该产品”应合理解释为不得使用合作期间获取的某大公司的技术秘密进行开发某产品,而不宜按字面文义机械理解为某瑞公司一概不得研发该产品。在此解释基础上,二审确认争议条款有效。二审法院同时指出,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条款具有公法属性,其适用对象当然包括合同主体在内。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生物医药行业具有研发周期长、资金投入大,技术门槛高、风险与收益并存等特点,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大产业和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体现和发展领域。在生物医药技术合作领域,技术方为保护其技术秘密,且避免双方产生潜在技术争议,通常会采用“一刀切”的方式,约定合同相对方在合作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绝对禁止从事合作产品的研发和生产。本案从合同性质和目的角度,结合体系解释方法,对“一刀切”的保密条款予以合理解释,既强调合作主体对技术提供方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又肯定合同终止后合作方在不侵害对方技术秘密前提下有权另行组织研发。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合理解释,准确地界定合作主体的保密义务范围,排除技术方通过合同约定非法限制合作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有助于相关市场主体依法公平参与研发竞争,共促行业技术进步。


9、亚某公司等与曦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具体法律关系准确适用准据法,知识产权权属、侵权或者合同纠纷,适用准据法的国际私法规则并不相同。


 二、在涉外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即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则优先于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案情简介


亚某公司和亚某服务公司为一家海外网购平台的合法经营者。曦某公司则基于亚某公司运营的网购平台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关键词加购、排名任务、点赞/点踩、直评上评、关联视频、差评售后。


亚某公司认为其网购平台客观、真实、完整、清洁的展示信息,是其健康商业生态的基石,也是网站卖家之间公平竞争秩序的保障。但曦某公司通过模拟用户行为组织虚假加购、点赞和评论等方式以提升网购平台中商品排名、操纵评论权重、发布未购买商品的不真实评论等,这些行为明显意图干扰网购平台的正常运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评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实际上是在帮助购物平台上的商家制造虚假的市场反馈,误导消费者,商品搜索排序、评论等展示信息是消费者购物体验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依靠这些展示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来做出购物决定;其他经营者也基于这些展示信息来分析相关商品的销售状况,进而作出经营策略。当这些展示信息不准确或具有误导性时,会导致消费者基于具有误导性的信息而作出购买决策,损害其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亚某公司基于错误的销量和评论数据得出的算法排名和推荐也会存在误差,使得诚信卖家商品的交易机会相对减少,导致这些诚信卖家也会对网购平台公平竞争秩序失去信心,网购平台的市场声誉和竞争力亦会遭受严重损害。


此外,曦某公司的行为也违反了网购平台的使用条件和政策,曦某公司明知网购平台的规则却依然向平台商家提供规避平台的管理政策和协议的服务,不具有善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亚某公司认为曦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他人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遂诉至法院,诉请曦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降低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商品选择成本。其所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竞争利益,也包括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不正当竞争之诉成立与否的判别,应着眼于经营者实施的特定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属性和不正当性。


本案中,网购平台的展示信息对亚某公司在电商领域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可直观地向消费者传递商品品质的信息,帮助卖家改进商品、服务,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客观参考;二是这些信息可通过多种方式影响商品销售,直接影响消费者查看商品的顺序,从而增加商品被购买几率。


两亚某公司指控曦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明显意图干扰网站正常运营,影响商品评价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实际上是在帮助商家制造虚假的市场反馈,误导消费者,损害其知情权、选择权。同时,亚某公司基于错误数据得出的算法排名和推荐也会存在误差,使得诚信卖家商品的交易机会相对减少,导致诚信卖家对商城公平竞争秩序失去信心,商城的市场声誉和竞争力亦会遭受严重损害。此外,曦某公司明知网站规则却依然向商家提供规避平台的服务,不具有善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亚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信原则。


综合考虑亚某公司经营规模、市场知名度、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曦某公司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市中级法院判决曦某公司、杨某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曦某公司向亚某公司、亚某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35,637.8元,曦某公司杨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一起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在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及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方面,具有典型意义。中国法院经审理认定购物平台通过算法基于每个商品的真实情况计算并决定其在特定关键词搜索结果中的排名,这是网购平台生态和竞争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商城消费者的使用体验,以及商城上卖家交易机会,是商城服务正常运行的基石,亚某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对发生在国外网购平台上的“刷好评炒信”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我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态度和维护世界市场公平竞争的决心。


10、索某公司与信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直接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并不要求被告通过反诉或另诉的形式主张。


案情简介


索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3月,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2月。


2022年9月、2023年8月,索某公司分别对信某公司于2022年多次在网络平台账号发布有关钣金螺丝机的广告视频进行公证取证。索某公司认为信某公司的上述视频中展示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害了其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信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信某公司抗辩其在案涉专利授权前已进行案涉产品的研发、销售,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请求索某公司赔偿因其滥用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


市中级法院认为,索某公司本案中主张信某公司侵权事实的证据为两份取证公证书,但该两次取证时间分别在其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前,且取证视频均早于其专利申请日,其理应知晓在申请专利时,信某公司已经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但其仍以申请、授权在后的实用新型专利主张信某公司构成侵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构成滥用权利。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索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赔偿信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个别原告滥用知识产权提起诉讼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打击恶意诉讼行为,有利于增强创新活力、培育新质生产力,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后盾。本案为受到恶意诉讼侵扰的被告,在同一诉讼中直接主张原告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而非通过反诉或另诉的形式主张,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结果对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具有典型意义。通过设立灵活的“滥诉反赔”运行机制,既打击了个别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知自身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仍恶意通过诉讼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气焰,又维护了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正当经营者的权益在同一案件中得到保障,不仅可以避免诉累,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原标题:来啦!2024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供稿: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2024年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发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与国旗相近似的商标注册驳回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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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39400.html,发布时间为2025-04-12 12: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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