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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

深度
纳暮2年前
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在专利侵权争议解决阶段,权利人可按较粗的划分方式以相对大的保护范围主张己方权利,而被诉侵权一方则可按较细的划分方式以此限缩专利保护的范围。”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冯俊杰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在专利的授权、确权、侵权争议解决阶段通常均涉及技术特征的比对,在授权确权程序中需以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在技术特征层面进行比对,而在侵权争议解决阶段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方法与专利在技术特征层面进行比对。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保护的均为技术方案,而技术特征是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因此可以理解的是不论在授权、确权、侵权争议解决阶段均需对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


很长一段时间,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较多地依据标点、段落将权利要求进行切块、划分。因一个权利要求只有一个句号,在句号之前可能存在顿号、逗号、分号,这种情况下在哪个标点符号处进行划分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由此导致经常出现划分过细或者划分过粗的问题,并最终体现在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中的误判。在授权确权阶段,若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更容易从局部而非整体去考量每个技术特征的作用以及被现有技术公开的情况,导致低估专利(申请)的创造性。若技术特征划分过粗,则更容易得出现有技术没有公开相应的技术内容,特别是未公开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相应的技术内容,导致高估专利(申请)的创造性。在侵权争议解决阶段,若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被控侵权产品/方法更加容易被认定因缺少技术特征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而不构成侵权,由此不当限缩专利的保护范围。若技术特征划分过粗,则被控侵权产品/方法更加容易被认定构成侵权,从而不当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等均并对技术特征进行定义,更未给出技术特征划分的指引。但实务界已较早地认知到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均具有影响,在多个民事判决、复审决定、无效决定及行政判决中均涉及技术特征划分对侵权判定或创造性评价影响的争论和评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更是通过其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及后期修订的版本定义技术特征并给出技术特征划分的规则为: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该技术特征的定义及其划分的规则目前已经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


一、授权确权程序中技术特征的划分


在专利的授权确权程序中,因立场及心理状态的不同,不同参与方往往会对技术特征划分的粗细持不同的倾向。如授权阶段,审查员为使得授权出去的专利经得起后续挑战,易将自己置于公众的角度去质疑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此种心理状态下,审查员可能更倾向于更细地划分技术特征便于其评述。如确权程序中,请求人一方为提高无效几率,倾向于更细地划分技术特征并认为现有技术公开了相应技术特征并/或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权利人一方为提高维持有效的几率,倾向于更粗地划分技术特征并认为现有技术没有公开相应技术特征且未给出技术启示。


(一)技术特征划分过细的案例


CN201410528571.2号专利申请(下称“571.2申请”)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自动抛光机,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固定机座以及可纵向移动的抛光轮(10),所述抛光轮(10)安装于可移动机架(70)上,沿所述抛光轮(10)的轴向设置在所述抛光轮(10)下方的至少两个工位台(20),所述工位台(20)上安装用于卡紧待加工工件的卡具(30),所述抛光轮(10)在所述可移动机架(70)的带动下可相对所述工位台(20)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所述工位台(20)在旋转驱动机构(22)的驱动下可周向旋转。


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

571.2申请的附图


驳回决定以对比文件1 CN203779293U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抛光轮4安装于可移动横梁4(相当于可移动机架)上,沿抛光轮4的轴向设置在抛光轮4下方的四个滑座2(相当于工位台)。571.2申请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抛光轮在可移动机架的带动下可相对工位台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驳回决定同时认为对比文件2 CN103331681A披露了抛光轮在横梁2、横托板2a和驱动机构一3(相当于可移动机架)的带动下可相对工作平台7(相当于工位台)水平往复移动。上述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其在571.2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抛光轮的水平往复移动,而水平往复移动用于切换工位属于常规设置。基于此驳回决定认为571.2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对比文件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CN203779293U的附图


复审请求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提出复审请求:571.2申请中一个抛光轮对应至少两个工位台,抛光轮在可移动架带动下水平往复运动以切换工位,使得一个工位台处于作业状态,另一个工位台处于工件取下并更换待抛光工件的状态,抛光轮始终处于作业状态,从而减少了带动抛光轮转动的电机停机、启动次数,并且提高了工作效率。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多个抛光轮组件一一对应多个工件夹具,对比文件2中一个抛光机构对应一个工件夹持机构。可见,案件的争议焦点落在对比文件1有无公开“一个抛光轮对应两个工作台”以及对比文件1和2有无给出“抛光轮的往复移动切换工位”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认为:判断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的过程中,如果所述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是为了解决某一技术问题共同发挥作用,那么这些技术特征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技术关联性,在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后应将这些技术特征划分成一个区别特征进行整体考虑,在现有技术中寻找是否给出了应用该区别特征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不应再对该区别特征进一步机械割裂,也不应直接将散落于不同现有技术中的多个零散、孤立的技术特征在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进行简单的拼凑。具体到本案,571.2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沿所述抛光轮(10)的轴向设置在所述抛光轮(10)下方的至少两个工位台(20)”和特征“所述抛光轮(10)在所述可移动机架(70)的带动下可相对所述工位台(20)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共同解决现有抛光机的抛光效率低、占地面积大的问题,因为只有“在所述抛光轮(10)下方的至少两个工位台(20)”并使该至少两个工位台(20)“沿所述抛光轮(10)的轴向设置”,才具备了抛光轮(10)能够切换工位的基础,而且抛光轮(10)也只有在相对所述工位台(20)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的情况下才能解决一次仅能针对一个工件抛光及圆盘式切换工位抛光机占地面积大的问题,从而提高抛光效率并减少占地。而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多个抛光轮与多个工位台一一对应,不涉及工位的切换,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得不到使抛光轮由可移动机架带动进行水平往复移动以切换工位的动机[1]。


上述案件是授权程序中技术特征拆分过细的典型案例,该等案件因未考虑技术内容的关联性,以致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技术内容的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以及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连锁的错误。该等案件给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启示是,在争辩专利申请的创造性时要充分考虑技术内容之间的关联性,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区别技术特征及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问题等角度审视审查意见是否具有说服力,相对客观地评估专利申请的授权前景并做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或回应。


(二)技术特征划分过粗的案例


ZL201320665151.X号专利(下称151.X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卡扣,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卡扣件(1)和第二卡扣件(2),所述第一卡扣件(1)和所述第二卡扣件(2)可卡扣到一起,所述第一卡扣件(1)包括:外壳(3),所述外壳上具有开口(4);插座(5),位于所述外壳中,所述插座上具有多个插孔(6),所述多个插孔从所述开口露出,所述多个插孔中各安装有一端子,所述多个插孔中的端子包括:第一端子(7)和第二端子(8),用于承载电源电压。


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

151.X专利的附图


无效决定以对比文件1 CN1423390A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除下述特征以外的其他特征:插座和插孔位于卡扣的第一卡扣件的外壳中,卡扣包括第一卡扣件和第二卡扣件,所述第一卡扣件和所述第二卡扣件可卡扣到一起。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充电插孔安装在针扣的腕带上,所述针扣包括具有带扣和卡舌的第一带束和设有孔的第二带束,使用第一带束的卡舌将第二带束紧固在带扣上。无效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卡扣上实现充电功能,而对比文件1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针扣结构的腕带上实现充电功能。卡扣和针扣虽然都能够起到紧固的作用,但是其结构和原理并不相同,对比文件1未能给出将插座安装在卡扣上以实现充电功能的相关技术启示。


请求人不服复审委做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知院评述认为[2]:确定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适用“三步法”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准确地确定区别技术特征需要合理的划分技术特征,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插座和插孔位于卡扣的第一卡扣的外壳中,卡扣包括第一卡扣件和第二卡扣件,所述第一卡扣件和所述第二卡扣件可卡扣到一起”,其中,“卡扣包括第一卡扣件和第二卡扣件,所述第一卡扣件和所述第二卡扣件可卡扣到一起”(简称区别技术特征1)在于实现紧固功能;而“插座和插孔位于卡扣的第一卡扣的外壳中”(简称区别技术特征2)在于实现充电功能,二者应当认定为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卡扣连接方式是实现手环连接的常见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鉴于已经认定卡扣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将插座和插孔根据手环实际连接方式的不同,设置于针扣连接状态下的带束上或设置于卡扣连接状态下的卡扣外壳,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与第一个案例不同的是本案例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认定并无问题,但在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时技术特征的划分过粗,以致对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该等案件给无效宣告程序双方的启示是,在辩论专利有无创造性时,区别技术特征的划分及认定及发明创造实际解决的问题的认定在某些情境下是事关专利存亡的关键。请求人一方可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地往细拆解技术特征,以达到逐个击破的目的。而权利人一方可在合理的范围内尽量找出技术内容的关联性,构建较粗的技术上有勾连的技术特征,以尽可能地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侵权判定中技术特征的划分


类似的,在专利侵权争议解决阶段的侵权判定中,因立场的不同,不同参与方对技术特征划分的粗细往往也持不同的观点。被诉侵权一方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方法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差异,倾向于更细地划分技术特征,以论证被诉侵权产品/方法不满足全面覆盖原则。权利人一方则要竭力避免将技术特征划分得过细,而倾向于较粗的划分技术特征,在较粗的层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一)技术特征划分过细的案例


ZL200510060680.7号专利(下称680.7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调节的婴幼儿座椅,它包括两根前腿(1)和两根后腿(2),前腿(1)与其所对应的后腿(2)相铰接,且铰接处位于前腿(1)和后腿(2)的顶端,在每根前腿(1)上均套有一个椅体座(3),椅体座(3)可沿前腿(1)上下滑动,在两个椅体座(3)之间固连有横杆(4),椅体(20)设置在横杆(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横杆(4)的两端分别固连有调节座(5),所述调节座(5)上设有若干卡槽(6);在椅体(20)的靠背处设有一个能移动的调节拉杆(7),调节拉杆(7)上分别设有与上述调节座(5)上的卡槽(6)相卡配的销体(8),所述的调节拉杆(7) 呈U型,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9),在弹簧(9)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9)直径的套体(10)。


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

680.7专利的附图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拉杆两端分别通过销轴挂设有弹簧,但没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因此侵权诉讼的争议焦点主要落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是否构成等同。二审法院将“弹簧”和“套体”认定为两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套体”这一技术特征,从而判定不侵权[3]。


在案件的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评述认为[4]:本案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本案中,“套体”虽然是一个部件,但其功能和效果必须依赖于弹簧的配合才能实现,两者相互配合才能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作用。因此,在将680.7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将“其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设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作为一个独立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比680.7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其(调节拉杆)两端分别套设有弹簧,在弹簧的外围套有孔径小于弹簧直径的套体”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销轴并挂设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的功能,而680.7专利则是通过在调节拉杆两端设置套体并套装弹簧的方式实现相应功能。两者虽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但两者均是利用了弹簧具有回复力的基本性质,手段基本相同,实现利用其回复力使得销体和卡槽扣紧的功能,并且两者所能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采用弹簧拉伸还是压缩的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联想到的。因此两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需指出的是,该案中最高院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规则是“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相较于《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的“最小技术单元”略有差异。事实上,任何特定的诸如部件或步骤等技术单元客观上都具有一定的功能,不管是持“最小技术单元”标准还是持“较小技术单元”标准,对特定技术方案之技术单元的划分仍然存在多种划分的可能。这就给原被告双方都留下辩论的空间,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仍可在合理的空间内提出有利于己方的技术特征划分方案供法庭参考。


(二)技术特征划分过粗的案例


ZL200810042872.9号专利(下称872.9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在平板玻璃内雕刻三维图案的方法,包括一个利用激光聚焦方法在平板玻璃内形成损伤点的过程,还包括一个在平板玻璃内移动激光聚焦点的过程,其特征在于:在激光于平板玻璃内形成第一个损伤点之前,先设定一个高速数字振镜的位移路径范围,在所述的设定高速数字振镜的位移路径范围的过程中,将被雕刻区域划分为至少两个平行的雕刻分区,任意一个所述的雕刻分区均至少由一个平面和平板玻璃的外表面构成,任意一个所述的平面均与X-Y轴平面呈小于或者等于90度的夹角,任意相邻的所述平面均相互平行,在利用激光聚焦方法形成损伤点的过程中,首先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所述的第一个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并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当前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同时完成前一个雕刻分区内剩余的雕刻点,然后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直到完成整个图像雕刻。


案件的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最重要的争议在于技术内容“A、首先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所述的第一个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B、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并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当前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同时完成前一个雕刻分区内剩余的雕刻点;C、然后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直到完成整个图像雕刻”应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还是如A、B、C划分为三个技术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评述认定[5]:技术特征的比对应当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为前提。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所谓“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应当以该功能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对其欲实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功能为确定标准。本案中,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该技术特征中的“首先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所述的第一个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的功能在于完成第一雕刻分区的雕刻、“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并利用振镜系统控制激光聚焦点在当前雕刻分区内运动并雕刻这一区域内的图像的30%到80%之间的部分,同时完成前一个雕刻分区内剩余的雕刻点”的功能在于完成继续进行下一雕刻区的雕刻、“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直到完成整个图像雕刻”的功能在于重复加工以完成整个图像的雕刻,上述三个功能相对独立,不宜把上述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三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第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然后平行移动高速数字振镜到达与前一个雕刻分区相邻的雕刻分区的上方”、“再将高速数字振镜移动到下一个雕刻分区的上方重复以上雕刻步骤”特征相等同的特征。


该案对技术特征划分规则中“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进行了明确,即应以某功能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不可或缺的,对其欲实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影响的功能为确定标准,既而可根据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划分技术特征。显见,不管是《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技术特征的定义,还是该案对“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明确,技术特征的划分均是基于技术功能的划分。但无论如何,“相对独立”、“较小技术单元”等非绝对的术语仍会给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定的辩驳空间。


三、结语


技术特征划分的争议不见得在每个案件中都会出现,但一旦出现,在很多时候都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所在。因此,不论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还是在专利侵权争议解决阶段,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施以更多的关注,以更好地维护己方的权利。如在授权阶段,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可陈述技术内容之间的关联,尽量避免审查员过细地拆解技术特征以得出创造性偏低的结论。在确权阶段,请求人可尽可能地细分拆解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以尽可能细地拆解技术特征,达到分而破之的目的;权利人则应陈述技术内容在功能上的关联性,构建较粗的技术特征,以破解现有技术公开相应特征并给出技术启示的攻击。在专利侵权争议解决阶段,权利人可按较粗的划分方式以相对大的保护范围主张己方权利,而被诉侵权一方则可按较细的划分方式以此限缩专利保护的范围。


注释:

[1]142879号复审决定。
[2](2015)京知行初字第5693号行政判决书。
[3](2017)浙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
[4](2017)最高法民申3802号民事裁定书。
[5](2015)京知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


(原标题: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冯俊杰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技术特征的划分对于专利授权确权及侵权判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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