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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共享汽车张贴“小猪佩奇”著作权案(判决书全文)
因认为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歌公司)擅自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途歌公司经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进行商业宣传,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将途歌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判令途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2019年8月1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原告:
对涉案作品享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擅自使用“小猪佩奇”形象行为侵权
涉案“小猪佩奇”形象
原告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诉称:原告是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又名《粉红猪小妹》(英文名: Peppa Pig)的著作权人。涉案的《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经原告十余年的持续努力,该动画片及基于该动画片相关角色形象开发的玩具、卡通书在内的一系列周边产品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各年龄段人群的普遍喜爱,已成为一种文化现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2014年6月4日,原告就美术作品《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其依法享有与小猪佩奇形象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证据截图
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2018(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举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被告经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同时将相关活动在其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被告还在其上述微信公众号内使用了与《小猪佩奇》动画片截图基本一致的4幅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
已停止侵权行为
并未因使用涉案作品给自身
带来较大收益
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途歌公司辩称:1.被告已于2018年5月份删除了微信及微博公众号当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图片,对于车展时使用的车贴在车展期间就已经停止使用,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在使用期间并未造成其50万的经济损失;被告扩大了其美术作品的影响力,客观上具有广告效应,进一步提高了其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并未因本次使用涉案作品,而给自身带来较大收益。3.被告本次使用涉案作品,影响范围极其有限。4.被告向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其美术作品致歉,并愿意承担3——5万元的赔偿。
争议焦点
一、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作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的著作权;
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四、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No.1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归属、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但是,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
本案中,《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起源国为英国,其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该美术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即英国法。
No.2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
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就是上述许可费的丧失。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本案可通过在原被告双方间虚拟交易而计算出正常的许可费。从许可使用费角度考虑,本院认为正常的许可费金额为50万元:
No.1
2018年“小猪佩奇”形象在我国已经成为受广泛欢迎的现象级文化产品,该形象具备较高的盈利能力,在我国已经有数百项授权和衍生品协议,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享有较高的议价能力。
No.2
因“小猪佩奇”形象不仅仅在儿童群体中广受欢迎,亦受到成年人的追捧,甚至成为一股潮流,该形象具备进入共享汽车领域的可能性。
No.3
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吸引社会关注,共享了“小猪佩奇”形象的粉丝流量,同时在其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上进行相关主题活动的商业宣传,实现线上线下流量共享,被告借势小猪佩奇化身成为“社会车”,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该种使用方式较高程度的利用了“小猪佩奇”形象所蕴含的市场价值。
No.4
从权利人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来看,“小猪佩奇”形象在非独家使用的情况下,在儿童纸品等价格较低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25万元左右,许可在儿童包类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65万元左右。
No.5
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使用“小猪佩奇”形象,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的微博账号上仍旧有涉案“小猪佩奇”形象,其侵权的时间较长。
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上述正常许可费金额即50万元,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该金额,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497346元予以全额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91民初1045号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沃仑街45号(45 WARREN STREET,LONDON, W1T 6AG,UNITED KINDOM)。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约翰·默里·高恩(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财务主管。
原告: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沃仑街45号(45 WARREN STREET,LONDON, W1T 6AG,UNITED KINDOM)。
法定代表人:尼古拉斯•约翰•默里•高恩(Nicholas John Murray Gawne),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男,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幢8层801室-810L-182。
法定代表人:王利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男,公司员工。
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以下合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艳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著作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 346元及维权支出的检索报告费用2654元,共计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系列动画片《小猪佩奇》又名《粉红猪小妹》(英文名:Peppa Pig)的著作权人。涉案的《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投放市场后,深受欢迎。经两公司十余年的持续努力,该动画片及包括基于该动画片相关角色形象开发的玩具、卡通书在内的一系列周边产品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各年龄段人群的普遍喜爱,已成为一种文化现象,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截至2018年4月9日,央视网、芒果TV、爱奇艺等国内网络播放平台累计播放已经超过905.2亿次。《小猪佩奇》图书在亚马逊和当当网平台的销售非常强劲,在国家广电总局关于配套书籍的畅销排行榜中名次也非常靠前。Peppa pig:paintbox移动手机应用程序亦深受用户欢迎。可以说,小猪佩奇的相关角色形象已深入人心、家喻户晓、老少皆知,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6月4日,原告就美术作品《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在中国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1XXXX),原告依法享有与小猪佩奇形象相关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现原告发现,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2018(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举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被告经营的TOGO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吸引社会关注。据被告自己宣传,张贴“小猪佩奇”相关形象的TOGO共享汽车数量高达上百辆。同时,对相关活动在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以及各大媒体上进行了同步传播。被告还在其上述微信公众号内使用了与《小猪佩奇》动画片截图基本一致的4幅图片。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小猪佩奇》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涉案小猪佩奇形象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现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所判如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于2018年5月份删除了微信及微博公众号当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图片,对于车展时使用的车贴在车展期间就已经停止使用,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二、5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在使用期间并未造成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50万的经济损失;被告扩大了其美术作品的影响力,客观上具有广告效应,进一步提高了其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告并未因本次使用涉案作品,而给自身带来较大收益。三、被告本次使用涉案作品,影响范围极其有限。四、被告对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美术作品,表示道歉,并愿意承担3万元到5万元区间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院酌情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和被告主体的相关事实
(一)原告主体的相关事实
1.娱乐壹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原名CONTENDER LIMITED,于2009年3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EI ENTERTAINMENT UK LIMITED,又于2010年8月3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为一家于1994年11月14日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简称英国)公司法组建成立、注册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 艾贝戴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原名EURO TUB LIMITED,于2007年8月2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为一家根据英国公司法组建成立、注册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主体的相关事实
途歌公司为一家于2015年7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法组建成立、注册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主体公证认证材料,途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之相关事实
(一)关于《小猪佩奇》动画片及形象权利归属的相关事实
1.《小猪佩奇》动画片片尾显示:“Peppa Pig© Astley Baker Davies Ltd /Entertainment ONE UK Ltd”。
2.中国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4-F-00113418)显示:申请者娱乐壹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经艾贝戴(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公司转让,于2004年11月5日取得了美术作品《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小猪佩奇、小猪乔治、猪爸爸、猪妈妈》)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双方各占50%的份额。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4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Peppa Pig、George Pig、Daddy Pig、Mommy Pig(小猪佩奇、小猪乔治、猪爸爸、猪妈妈)4个形象。
3.美利坚合众国(以下简称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小猪佩奇,作品性质为二维艺术作品,作者姓名为艾贝戴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和肯坦德有限公司(CONTENDER LIMITED,即娱乐壹公司),工作成果是雇佣工作成果,作者国籍及居住地为英国,作品完成时间为2004年,该作品首次出版时间为2004年6月15日,首次出版国家为英国。登记生效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作品登记证书后附Peppa Pig(小猪佩奇)1个形象。
4.原告主张因涉案动漫形象权利形成于英国,故相应的权属认定标准应按照英国相关法律来确定,并提交了英国相关法律。原告提交的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1条版权所有权(2)项规定:“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
经询,被告称涉案动漫形象的权利归属由法院审查确定。
经询,原告明确主张本案中除涉案动漫形象的权利归属适用英国法律外,其他需要认定的事项均适用中国法律。
(二)小猪佩奇形象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小猪佩奇》动画片于2004年在英国的电视台首播,于2015年8月登陆中国电视台,此后在中国市场内主要通过爱奇艺、优酷、土豆、乐视网、腾讯视频等视频平台播出。原告提交的包含有媒体报道、视频平台播放量的公证书及中国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可以证明,《小猪佩奇》动画片及相关形象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相关授权和商品销售为权利人带来了巨额的收益。被告认可涉案作品具有知名度。
上述检索报告显示,2018年度,多家媒体报道提到小猪佩奇形象的热度及版权盈利能力。比如“爆款IP”“第一网红”“现象级文化产品” “新的社交密码”“今年以来,小猪佩奇无疑是当下最火热的IP,微博相关话题阅读量高达3.2亿,几乎火遍整个娱乐圈。”“《小猪佩奇》在几家视频网站上播放量均在百亿次以上,累积播放量超过450亿次。”“《小猪佩奇》首个微信表情包累积发送总量525万次。” “‘小猪佩奇身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成为了抖音上最时髦的一句口号之一。成年人也开始购买起小猪佩奇的周边产品了。”“在网络年轻受众的‘二次演绎’下,小猪佩奇不再只是小朋友们喜欢的动画形象,还不断被成年人赋予了‘社会人’等新角色。”“小猪佩奇品牌授权业务近两年在中国大陆相当火热,版权费不断上涨,现有750项授权和衍生品协议,这些协议驱动了零售额的增长。”“2017年上半年,小猪佩奇在中国的授权和商品销售收入同比增幅超700%。” “这两年,借势热门IP策划事件或产品营销,越来越受到品牌商家的青睐。”“小猪佩奇IP授权吸引了知名品牌的关注,合作随之而来。” “《小猪佩奇》目前的版权估值达14亿英镑(约合120亿元)。”“在淘宝上,小猪佩奇显示了巨大的吸金能力。比如,定价9.9元的小猪佩奇纹身贴,月销近3.3万笔;售价13.5-190元不等的小猪佩奇公仔,月销4.4万笔;一件售价为36元的小猪佩奇T恤月销量竟达到了32746件。”等等。
原告为上述检索报告支出2654元。
以上事实,有《小猪佩奇》动画片片尾署名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美国版权局登记证书及翻译件、英国版权法及翻译件、检索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运营的共享汽车上,且在其微博和微信上同步进行相关宣传,在宣传中使用含有小猪佩奇形象的共享汽车照片和《小猪佩奇》动画片中相关画面。原告主张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小猪佩奇形象的复制权、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及《小猪佩奇》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2018年4月25日至5月4日,2018(第十五届)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在京举行。被告在该车展外停放了大量的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原告主张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小猪佩奇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被告未就上述车身上张贴的小猪佩奇形象的来源举证予以证明。关于共享汽车的具体数量,北京晨报等媒体报道中称有“上百辆”,被告称实际只有50辆,但对此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
(二)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TOGO途歌(微信号:×××)发布了相关文章:
1.2018年4月25日,文章标题为“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文章内容为“……去哪?北京车展!……怎么做到的?开着TOGO途歌社会车!!!……#途歌社会车#话题,劲爆开启,社会人标配社会车在北京上线,即日起至4.29(24点前),发现途歌社会车拍照发送微博@TOGO或#途歌社会车#,说出你认为最社会的话,即送100元社会券,谁让我们都是社(lao)会(si)人(ji)呢!……”。该文章配图多幅,照片主要内容为多辆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还有一幅照片内容为头部被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头部遮挡的多人合影。原告主张上述含有小猪佩奇形象的共享汽车照片侵害了其对小猪佩奇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头部遮挡的多人合影侵害了其对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2018年4月28日,文章标题为“‘社会车’再现/和TOGO一起去后备箱集市淘故事!”,文章内容为“人类已经阻挡不住佩奇的步伐了……当流行美遇见艺术范儿,赶紧TOGO一下!【小猪佩奇主题后备箱集市】是啥,开后备箱送佩奇?!……HISA&TOGO佩奇主题后备箱集市五月一日开启,更多佩奇君还在751-ACECAFE等着你!……” 。该文章配图多幅,照片主要内容为多辆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还有4张图片与小猪佩奇动画片中的截图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上述含有小猪佩奇形象的共享汽车照片侵害了其对小猪佩奇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4张图片侵犯了其对《小猪佩奇》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被告运营的微博实名认证账号TOGO途歌发布了相关消息:
1.2018年4月25日,消息为“社会我途歌!togo途歌的市场部说,社会我曹队……你们帮我挑一台吧,社会佩琦涂装!@TOGO途歌”。地点显示为北京⦁酒仙桥,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
2.2018年4月26日,消息为“被全北京的TOGOer刷屏,才知道原来TOGO已经获封‘社会车’。其实,共享汽车生活、分享精彩故事,正是TOGO的‘社会精神’。佩奇版TOGO‘社会车’已经上路了,为了回馈TOGOer的深爱,TOGO这厢有‘礼’了!参与微博话题#togo社会车#,晒出你逮到的‘社会车’图片,并@TOGO途歌,即可领取100元礼券呦!”。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
3.2018年4月27日,消息为“从今天起,做一个有话题的人。粉丝们快来我主持的#togo社会车#话题里发微博支持我吧”,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
原告主张上述含有小猪佩奇形象的共享汽车照片侵害了其对小猪佩奇形象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很多微博用户参与了被告发起的微博话题#togo社会车#,其中部分用户微博内容如下:
1.2018年4月28日,微博用户发消息:“Togo都这么社会了嘛”。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地点显示为北京⦁百子湾。
2.2018年4月29日,微博用户发消息:“#togo社会车#俨然成为了一个社会人,习惯了你们的存心。@TOGO途歌”,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地点显示为北京⦁德全酒店(北京石佛营店)。
3.2018年4月30日,微博用户发消息:“#togo社会车##TOGO社会车#虽然你很社会,但是被我逮到了是不是,社会人就要开社会车。@TOGO途歌”,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
4.2018年5月1日,微博用户发消息:“#TOGO社会车#清华紫光大厦附近。五一劳动节就看到社会车,我们是不是很霸气。@TOGO途歌”,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地点显示为北京⦁清华大学本部。
(五)百度搜索框输入“togo社会车社会人”的相应搜索结果:
1.文章题目为 “刷屏的TOGO社会车,你还不知道这三个秘密”,发布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发布人百家号用户。内容:“说起两年一度的北京车展……不过让人印象最为深刻的还是刷爆地铁口的‘社会车’小猪佩奇车上纹,谁还不是社会人,北京车展外围就出现了数百辆‘纹了’小猪佩奇的‘社会车’……‘社会车’随即刷爆了朋友圈……TOGO途歌此次的‘社会车’营销,已然成了车展场馆外的一道别致风景线。值得一提的是,爆款营销的逻辑背后,还有TOGO途歌对于共享汽车领域的深刻思考。1、出奇制胜的营销方式……首先是对于热点的把握,每辆车的车门上都描绘了‘小猪佩奇’的卡通形象,这种跨界或联姻显然是为了共享认知、共享粉丝,进而实现1+1>2的效果。‘社会猪’和‘社会车’的完美配合,帮助TOGO途歌完成了对用户心智的占领,朋友圈的很多朋友表示要开着‘社会车’去郊游。……2、打造试驾体验场景……3、共享汽车或取代网约车成发展趋势……” 。文章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
2.文章题目为“TOGO途歌借势小猪佩奇化身成为‘社会车’赚足眼”,发布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发布人未标注,网址为www.scnxzx.cn,内容:“有什么理由不把掌声送给这辆‘社会车’呢?……TOGO途歌借势小猪佩奇化身成为‘社会车’赚足眼球……”。
3.题目为“小猪佩奇也到车展蹭热点”,发布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标注来源为北京晨报,网址为www.dzwww.com,内容:“2018年车展谁最火?很多人都没想到,车展周边一辆辆贴有‘小猪佩奇’贴纸的TOGO(途歌)共享汽车竟然意外抢走各款豪车的风头,成功刷爆朋友圈。昨天是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的开幕日,上百辆贴有‘小猪佩奇’车贴的途歌共享汽车停在展馆的路边,……于是,这只可爱的小猪开始在很多人的朋友圈中刷屏。……”。文章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
4.文章题目为“社会共享车TOGO途歌何以抢了北京车展的风头?”,发布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发布人未标注,发布网址未显示,内容:“与历年一样,2018年北京车展仍然不失为汽车行业的一场盛事,……但在场馆之外的,却有着一个出乎所有人预感的主角,这个主角就是共享‘社会车’TOGO途歌。……TOGO途歌为了方便参观者出行将上百辆共享汽车停放于展馆附近的通道上,每辆车上都贴有最近大热的‘小猪佩奇’贴纸,这让路人纷纷驻足拍照。于是北京车展开幕首日,不少人的友人圈被这只可恶的小猪刷屏,而TOGO途歌也因此抢走了车展的风头……TOGO途歌凭着‘社会车’三个字在共享汽车市场率先盘踞了用户心智。……TOGO途歌借势小猪佩奇化身成为‘社会车’赚足眼球,率先将品牌认知度提升到一个高度,也抢走了一众对手的风头。……”。文章配图为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
原告主张上述搜索得来的其他网站(标注来源为北京晨报的除外)文章亦由被告发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
以上事实,有(2018)浙杭之证字第497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
(一)停止侵权相关证据
被告提交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显示《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一文已于4月25日删除。
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微博实名认证账号TOGO途歌页面截图,显示2018年12月13日本案开庭当日上述账号仍存在被告于4月25日11:22、4月25日11:23、4月25日11:27、4月25日11:46转发的包含涉案小猪佩奇形象的微博。
(二)授权许可费相关证据
原告主张其收益多来自于版权许可费用,并提交两份被许可区域为中国境内的授权许可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许可费用数额。
第一份许可协议,许可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许可范围为儿童全塑胶用料包袋类产品(仅限于3至8岁儿童)。该协议授予被许可人的许可权为非排他性。许可期限开始于2017年7月1日,止于2020年6月30日。被许可人需支付“中央市场推广资金款”不少于2万美元,需支付“最低许可费保证金”(指不可返还但可抵扣许可费),总计28万美元。许可费为被许可人销售“授权产品”给其顾客的“销售净值”的12%。该协议一并约定其他事项。
第二份许可协议,许可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许可范围为儿童纸品、艺术及手工艺品。该协议授予被许可人的许可权为非排他性。许可期限开始于2016年11月1日,止于2018年12月31日。被许可人需支付“中央市场推广资金款”不少于5000美元,需支付“最低许可费保证金”(指不可返还但可抵扣许可费)7.5万美元。许可费为被许可人销售“授权产品”给其顾客的“销售净值”的11%。该协议一并约定其他事项。针对该协议原告一并提交了对应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及收款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称上述协议均通过往来传真签署,且仅能提供复印件。
经询,原告称按照实际损失主张本案损害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包括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动漫形象的知名度及授权许可协议。
以上事实,有微信公众号后台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微博页面截图、授权许可协议、转账凭证及收款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二原告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均为外国法人,且该两公司主张著作权的涉案动画片、涉案动漫形象创作完成于外国,故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本案中,中国和英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自动保护原则,英国主体的著作权在我国自动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在我国无需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即产生著作权,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原始权利归属除外)、权利内容和侵权责任等问题适用我国法律进行评判。为确保著作权权利归属问题的确定性,应当明确,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适用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按照作品起源国法律确定原始权利归属既是明确的,也是稳定的,不会因为其他国家的法律有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这样有利于激励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有明确的权利人,亦便于作品使用者寻求许可和支付报酬,有利于作品在不同国家的传播。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一、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作品;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的著作权;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四、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界定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具备两个要件:是否由作者独立完成;是否具备“创作性”。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得来,并能够体现出作者自身个性化的表达。
在本案中,《小猪佩奇》动画片的连续画面体现了制作者个性化的表达,符合作品中独创性的要求。同时,鉴于涉案动画片具有显而易见的可复制性,故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是以长鼻子为特征的,动物猪形象的儿童简笔画,上述形象包含了设计者的独特构思,具有美感,亦符合作品中独创性的要求。同时,鉴于涉案动漫形象具有显而易见的可复制性,故其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动画片和涉案动漫形象的著作权
(一)原告是否是《小猪佩奇》动画片的权利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根据《小猪佩奇》动画片片尾的署名,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本案二原告娱乐壹公司、艾贝戴公司均为该动画片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该动画片的著作权。
(二)原告是否是涉案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车辆上,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虽然原告是涉案动画片的权利人,但是动画片的权利人并不必然是动画片中形象的权利人。角色形象与运用该角色形象推动情节发展的动画片在客观表现形态上可产生分离,可能单独构成作品。本案中,涉案小猪佩奇形象是美术作品,原告主张被告单独使用该作品,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美术作品的权利人。
美国版权局出具的登记证书载明,小猪佩奇形象是雇佣工作成果,权利人为娱乐壹公司和艾贝戴公司,首次出版国家为英国。
美国版权登记证书,不能当然的证明《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权利归属。根据该证书的记载,该美术作品的起源国为英国。如前述分析,《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原始权利归属应适用该美术作品起源国的法律调整,即英国法。
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11条版权所有权(2)项规定:“除非雇佣合同有相反规定,由雇员在受雇期间创作之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其雇主为首位版权所有人。”本案中,《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在英国创作,该美术作品是为了《小猪佩奇》动画片而创作的雇佣工作成果,《小猪佩奇》动画片的制片者是雇主,故原告享有《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提交的我国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小猪佩奇》等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与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证书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小猪佩奇》等4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三、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共享汽车上,上述小猪佩奇形象贴纸是《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的复制件,在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贴纸来源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关于上述共享汽车的数量,根据北京晨报等媒体的报道数量为上百辆,被告主张实际为50辆,上述媒体关于途歌共享汽车的报道,与被告当时线下线上整体商业策划活动有关,客观上起到了正面宣传被告的效果,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共享汽车实际数量的情形下,本院在损害范围判断时会考虑媒体报道的数量,而非被告主张的数量。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和微博账号内多篇文章的配图系车身贴附有小猪佩奇形象的途歌共享汽车照片,上述照片可以清晰地识别出小猪佩奇形象,被告发布上述照片的行为系向公众提供《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还在上述微信公众号和微博账号内使用了小猪佩奇等4个形象和《小猪佩奇》动画片的截图,亦构成对原告对《小猪佩奇》等4幅美术作品和《小猪佩奇》动画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其他网站发布的文章中出现的小猪佩奇等形象,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布者是被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他网站登载的文章系由被告发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一节,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仅能认定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害其《小猪佩奇》美术作品相关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并提交了授权许可协议予以佐证。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小猪佩奇》动画片和《小猪佩奇》美术作品,不是依上述作品直接获益,而是利用上述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推广宣传其共享汽车服务,是一种广告、代言意义上的使用。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根据被告的上述使用方式从市场正常交易的角度予以确定。
知识产权是一种市场关系中的权利。与此相应,知识产权的价值也应当放在市场中加以认识,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应是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全面赔偿。著作权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知识产权,其作品的独创性和传播力,是计算著作权市场价值的核心要素。特别是,著作权在传播中的影响及其带来的市场价值,在知识产权转化应用中是交易主体关注的对象。相应的,侵害著作权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原有或可能存在的市场份额减少,许可费收益丧失。从正常的交易角度考虑,被告想要使用原告的作品需要征得原告许可并支付许可费,在许可费的确定上双方均会考虑作品的知名度、盈利能力,被告的使用方式、期限、范围等因素,双方通过磋商最终确定许可费金额。实际上,原告的损失就是上述许可费的丧失。但是被告并未就许可及许可费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因此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正常的许可费,否则作品使用人将没有事先获得许可的动力,无法起到预防和警示侵权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收益多来自于版权许可费用,其主张可以从2018年多家媒体的报道中得到印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享汽车服务及网络商业宣传中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使原告的市场交易机会丧失,给原告造成了许可费的损失,该损害已经实际发生。原告提交了版权许可协议,部分协议有付款凭证、收款通知佐证,并与媒体的公开广泛报道相互印证,具有符合常识的初步证明力。上述版权许可协议中许可的是《小猪佩奇》动画片,有许可范围、使用方式、期限、金额等明确条款,上述协议可以作为本案中计算原告许可费损失的参考。在上述基础上,本案可通过在原被告双方间虚拟交易而计算出正常的许可费。
综合下列因素,本案中的正常许可费可定为50万元:第一,2018年小猪佩奇形象在我国已经成为受广泛欢迎的现象级文化产品,该形象具备较高的盈利能力,在我国已经有数百项授权和衍生品协议,权利人在许可谈判中享有较高的议价能力;第二,因小猪佩奇形象不仅仅在儿童群体中广受欢迎,亦受到成年人的追捧,甚至成为一股潮流,该形象具备进入共享汽车领域的可能性;第三,从被告的使用方式来看,被告将小猪佩奇形象张贴在其共享汽车上,并以此为核心卖点,以“途歌佩奇车上纹,掌声送给社会人!” 为主题进行商业宣传,吸引社会关注,共享了小猪佩奇形象的粉丝流量,同时在其微信公众号和新浪微博上进行相关的“寻找社会车”“小猪佩奇后备箱集市”等两次主题活动的商业宣传,实现线上线下流量共享,被告借势小猪佩奇化身成为“社会车”,起到了较好的宣传效果,该种使用方式较高程度的利用了小猪佩奇形象所蕴含的市场价值;第四,从权利人提交的两份许可协议来看,小猪佩奇形象在非独家使用的情况下,在儿童纸品等价格较低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25万元左右,许可在儿童包类的商品上保底的年许可费为65万元左右;第五,被告自2018年4月25日开始使用小猪佩奇形象,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的微博账号上仍旧有涉案小猪佩奇形象,其侵权的时间较长。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是上述正常许可费即50万元的丧失,损害赔偿数额不应低于该金额,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497 346元予以全额支持。另,原告的检索报告用于证明小猪佩奇形象的知名度和盈利能力,检索报告费用是本案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小猪佩奇》美术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经济损失497 346元;
三、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合理开支2654元;
四、驳回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 ONE UK LIMITED)、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途歌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朱 阁
审 判 员 张 博
审 判 员 陈访雄
二O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立旺
来源:IPRdaily综合京法网事、北京互联网法院而成
作者:朱阁 张瑞雪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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