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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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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损害赔偿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问题。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系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这既有受制于权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标准把握过严,倾向于以法定赔偿方式简单酌定赔偿数额的情况。本案二审法院充分审查了在案各项证据,在查明或推定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及利润率的基础上,以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0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充分弥补了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实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与市场价值的契合。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75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0号
【案情介绍】
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板电器公司)系“ROBAM”“老板”系列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4月,老板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庄河市乐保德厨电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购买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1)吸油烟机,该产品外包装标注有“ROBAND”标识及“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并以白底小标贴注明商标持有人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老板电器),品牌运营商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乐保德公司),合作制造商嵊州市三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三都公司)。内附使用手册记载“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大陆品牌运营商厦门乐保德公司”,吸油烟机产品上亦标注“ROBAND”标识。(2)燃气灶,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有“ROBAND”标识及“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字样,并注明商标持有人香港老板电器,中国运营商厦门乐保德公司,中国制造商嵊州市乐保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乐保德公司)。
另,www.roband.net网站系由嵊州乐保德公司经营,该网站对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进行宣传和介绍,并对ROBAND系列产品及其单价进行展示。
2015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老板电器公司申请,裁定宣告香港老板电器的第7308844号“ROBAND”商标无效。2017年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香港老板电器要求撤销上述裁定的诉讼请求。
老板电器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对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嵊州三都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费用48523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老板电器作为“ROBAND”商标持有人,厦门乐保德公司作为“ROBAND”商标品牌运营商,嵊州乐保德公司作为实际生产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香港老板电器注册并使用含有“老板”字样的企业名称,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使用含有“老板”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在明知或应知涉案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与厦门乐保德公司签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老板”字号,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诉吸油烟机外包装上虽附有标注嵊州三都公司为联合生产商的标签,但吸油烟机产品上并无上述信息,也无其他任何证据指向嵊州三都公司,故认定该公司构成侵权的依据不足。对于赔偿数额,由于被诉侵权人不认可www.roband.net网站公布的“ROBAND”产品的单价和月销量,也不认可权利人提供的利润率,在权利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而应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
综上,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决: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共同赔偿老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赔偿老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赔偿老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赔偿老板实业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已于2016年9月18日注销,故变更经营者张维勤为上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赔偿数额,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因侵权获利时对权利人提交的RO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未予评述和考量,存有不当。前述出库单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其“ROB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中提交,虽然老板电器公司在行政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不同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持不同态度,系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在既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权利人提交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出库单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判断。鉴于该份证据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经核实可以认定,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ROBAND烟机、燃气灶、热水器等各类侵权产品的出库量共计15110台。此外,对于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利润率及侵权期间的认定问题。首先,经查,权利人为公证购买两款侵权产品共支付销售款5000元,而该两款产品在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分别为4480元和1980元,可见,侵权产品实际售价虽低于网站标价,但相差不大,且商业实践中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成套打折出售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故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可以作为认定销售价格的依据。其次,关于利润率,老板电器公司系上市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即生产销售“老板”品牌的厨房电器产品,故对其年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应予认定。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和嵊州乐保德公司作为专门以生产销售ROBAND系列侵权产品为业的企业,其利润率理应高于规范经营的上市公司,故权利人关于按照老板电器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的主张应予支持。最后,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时间范围是2016年10月27日即起诉日期前推两年加起诉后的6个月,被诉侵权人虽然辩称其早已停止生产销售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时间范围予以确认。根据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数量、侵权网站上标注的每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及权利人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可得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侵权获利在1200万元左右,再结合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时间范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权利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985万元,权利人另行主张的维权费用48523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权利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此外,鉴于老板电器公司和老板实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需对两者的获赔额进行分割,故二审一并予以裁判。
综上,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部分进行改判,支持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0048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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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合同纠纷案
■【入选理由】
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但是合同自由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就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商业标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却仍然签订该合同,既损害了案外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再审判决不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而且对当事人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既体现了对内容违法合同的否定性评价,更是对知识产权领域违法行为的惩戒,有效遏制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413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792号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再209号
【案情介绍】
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经授权获得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的许可使用权。2012年4月,天津小天鹅公司与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约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授权摩尔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号及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授权使用期限3年,年费用分别为38万元、40万元、42万元。履行过程中,摩尔公司已支付前两期年费用共计78万元,第三期未付。
2014年11月,案外人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家电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该院认为被诉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该两公司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后该院从摩尔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266228.5元。另有多项生效判决认定,天津小天鹅公司于2011年10月起作为授权生产者,分别与多家生产企业共同制造、销售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小天鹅公司”字样的脱水机、洗衣机,将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1年,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海生,即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股东之一。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变更其企业名称中“小天鹅”字号,并与该案其他被告共同向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支付8万元。同年8月4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8日,王树本、王海生、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注册成立天津小天鹅公司。
天津小天鹅公司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摩尔公司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判令摩尔公司支付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摩尔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天津小天鹅公司:赔偿损失266228.5元,返还使用费78万元。
【裁判内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小天鹅公司和摩尔公司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旨在生产侵权产品,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获取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津小天鹅公司应将已取得的78万元使用费返还摩尔公司,其要求摩尔公司支付第三期使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266228.5元执行款的承担问题,基于天津小天鹅公司系侵权企业名称的注册人,且明确知晓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文字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该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摩尔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天津小天鹅公司尚应支付摩尔公司159737.1元。
综上,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判决:1.驳回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无效;3.天津小天鹅公司返还摩尔公司使用费78万元;4.天津小天鹅公司支付摩尔公司赔偿款159737.1元;5.驳回摩尔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天津小天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过程较为复杂,不能苛求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签订之时即对是否损害第三人知识产权作出准确判断,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合同双方存在串通的恶意,简单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可能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此外,摩尔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段时间内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可以推定其已经具有认可合同效力的意思表示,其在第三人主张知识产权后又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因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摩尔公司的违约情形,天津小天鹅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
综上,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3.涉案《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4.摩尔公司支付天津小天鹅公司第三期许可使用费42万元及利息损失。
摩尔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1.关于涉案《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前,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公司股东在变更企业名称后立即成立天津小天鹅公司,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天鹅”文字谋取非法利益。故天津小天鹅公司意图通过授权摩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摩尔公司作为长期生产家用电器的企业,对于案外权利人的“小天鹅”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却以被授权方身份签订每年约40万元使用费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结合摩尔公司再审中的自认,其亦存在“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双方构成恶意串通。其次,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相关生效判决认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协议客观上已经造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同时侵害了基于混淆误认作出购买行为的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有损于国家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涉案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关于涉案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摩尔公司被划扣的执行款的分担问题。一审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判令天津小天鹅公司将78万元许可使用费返还摩尔公司,但从结果来看,摩尔公司自愿支付使用费表明其能够通过合同履行获取更高收益,判令将使用费返还摩尔公司可能使其因合同无效重复获利。在摩尔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天津小天鹅公司给付的款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而另一方面,因无效合同履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了赔偿,对许可使用费亦不享有请求权。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再审将天津小天鹅公司非法收取的78万元许可使用费予以没收(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关于摩尔公司被划扣的执行款,法律性质上属于双方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受到的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
综上,该院于2018年7月27日判决: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3.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4.驳回摩尔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天津小天鹅公司向摩尔公司收取的78万元许可使用费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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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俞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所涉维生素E中间体的工艺流程和专用设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诉讼标的额高达51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2万元合理费用,是迄今为止判赔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本案涉及多个疑难法律问题,包括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条件、如何采取适当保密措施防止诉讼中的二次泄密、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类推适用等。鉴于被告非法交易商业秘密的证据确凿,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影响极为恶劣,法院在本案中突破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是全国首例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体现了大力制裁恶意侵权、严格保护创新成果的价值导向。
【案例索引】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23号
【案情介绍】
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抗公司)为开展维生素E生产项目,向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成公司)员工俞某购买技术信息,俞某遂将其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维生素E中间体——橙花叔醇生产技术信息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福抗公司。此后,俞某跳槽至福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将其从山东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贝的606车间技术资料以及从该公司车间主任梁某处偷拷的603车间技术资料使用于福抗公司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中。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成立后,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项目组转移至海欣公司,俞某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海欣公司明知俞某和福抗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俞某设计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进行工程设计,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了大量维生素E产品。
新和成公司以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共同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和合理开支100万元。
【裁判内容】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和成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其所主张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生产方法、工艺及根据生产方法和工艺而定制的专用设备属于技术秘密。俞某在新和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涉案技术秘密,其将该部分秘密出售给福抗公司,属于违反约定,披露、擅自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从梁某处偷拷技术秘密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新和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工作以后,又将窃取的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和应用之中,属于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方式所获技术秘密的行为。福抗公司为研制维生素E及其中间体技术,采取让其工作人员擅自接触时为新和成公司员工的俞某,到新和成公司验证俞某技术资料的可行性,并以公司小金库的支出方式购买俞某所掌握的技术,该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新和成公司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福抗公司将从俞某所购技术应用到公司研发中,在海欣公司成立后,又披露、允许海欣公司使用,属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之行为。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俞某和福抗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来,仍积极使用,并大规模生产,其行为亦属于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本案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方法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营业利润。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故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此外,一审法院考虑到从海欣公司自批量生产开始到本案判决前夕,一直在持续大规模销售维生素E产品,故在作出判决的同时,还采取了行为保全措施,责令海欣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维生素E产品的行为。
综上,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判决:1.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立即停止侵害;2.海欣公司赔偿新和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福抗公司、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和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某实施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关联刑事案件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侵权所获营业利润。其中,泄密比重系所泄露工艺线路在维生素E生产步骤中的占比,由于维生素E生产工序是一套完整的生产体系,无法用数字准确衡量各工艺步骤在整套工艺中的重要性,而工艺步骤数占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涉案商业秘密在维生素E制备过程中的利润贡献率。故上述计算结果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充分,对利润贡献率的确定亦具有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由于被诉侵权人系故意侵权、制造销售规模大、销售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长、使用的技术涉及新和成公司的核心技术秘密且与涉案秘点相同,以及存在不诚信诉讼、拖延诉讼行为等因素,因此可以在本案中类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同时,依法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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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是首例涉及大数据产品权益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判决确认平台运营者对其收集的原始数据有权依照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进行使用,对其研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并妥善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对私自抓取他人大数据产品内容的行为予以规制,大大增强了大数据产品研发者的创新动力和投资意愿,为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营造了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同时也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案情介绍】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系淘宝网运营商。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能够为淘宝、天猫店铺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
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系“咕咕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淘宝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被诉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淘宝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属于《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淘宝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涉案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淘宝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故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2.关于淘宝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首先,单个网上行为痕迹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此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网络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此类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但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数据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是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3.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美景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淘宝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美景公司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
综上,该院于2018年8月16日判决: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8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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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成为市场竞争的利器,滥用知识产权的不诚信行为也频频出现。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抢注商标并恶意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被告将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抢注为商标,并以此为据在淘宝平台上向原告产品的销售商发起海量投诉,严重违背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网络营商环境。法院判决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有效震慑了权利滥用行为,体现了弘扬诚信的价值导向,维护了公平健康、诚实守信的网络竞争秩序。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46号
【案情介绍】
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耳护理公司)系“COPPERTONE”商标、“”商标的商标权人。2010年至2011年,案外人接受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拜耳关爱公司)前身的委托为其两款防晒产品分别设计品牌标识和包装图案、。之后,拜耳关爱公司将上述两个包装图案分别使用在两款防晒产品上,分别为“确美同超防护”及“确美同儿童”。该两款产品包装正面上方均有®标识,其中“确美同超防护”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TM图案,“确美同儿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下方有TM图案。早在2014年5月,上述带有涉案标识的涉案两款产品即已在京东、淘宝等平台出售。
2015年5月,李某在第三类的防晒剂等产品上分别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8月核准注册。自2016年8月起,李某以侵害其上述商标权为由针对淘宝平台上销售的涉案两款产品发起投诉。多家淘宝店铺收到淘宝平台关于李某的知识产权投诉通知,后部分产品被下架。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确认2016年-2017年期间,李某在其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涉案产品共投诉249次,共投诉121个商家,投诉后主动撤诉19次。并确认李某在该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
经查,李某先后共申请注册113项商标,涉及多个商品类别,其QQ个性签名为“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 QQ自动回复中注明“付费撤诉,五万起”。此外,2017年4月,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的代理人曾与李某及其妻子面谈售卖涉案两个商标事宜,后李某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有意低价出售两个商标。
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认为李某将其享有合法在先权利、在先且持续性使用并具备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抢注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立即停止恶意侵权投诉、侵权警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万元;淘宝公司将李某加入恶意投诉人黑名单并在官方网站上消除影响。
【裁判内容】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注册的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拜耳关爱公司就其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涉案图案享有著作权,分别比较涉案图案与李某涉案商标可见,“”商标与“”图案中的冲浪男孩形象完全一致;“”商标与“”图案中的太阳部分的表达方式一致。而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使用涉案图案的涉案产品早在李某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各大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即李某存在接触涉案产品和作品的可能,其亦未就涉案商标标识的来源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可以认定李某注册的涉案商标系对拜耳关爱公司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害了拜耳关爱公司的著作权。2.关于李某的注册、投诉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从注册商标、投诉时间看,李某在2015年5月开始申请涉案两枚商标,在注册完成后即开始针对涉案产品发起大量投诉,可见其对于涉案产品在先使用涉案图案的情形应属明知。从投诉动机看,李某在其QQ签名中明确注明“代理商标网上投诉业务”,在QQ的自动回复中注明“付费撤诉,五万起”,可见其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而非真正维护其商标权。从注册商标动机看,李某取得涉案商标权后即发起投诉,且曾与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的代理人就出售涉案商标进行过两次沟通,可见其注册涉案商标的动机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欲通过投诉、售卖等方式进行获利。从注册的其他商标看,李某短短几年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多个商标与其他品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相同或近似,并在淘宝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大量投诉,可见李某的大量注册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或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所需,而是一种明显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李某通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院遂于2018年5月4日判决:李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护理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万元。
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上诉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裁定:按李某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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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与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侵害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复制权、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诗人,在民间具有很高声望,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本案系因对王十朋古籍作品进行整理出版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古籍整理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引起王氏后人及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案二审判决认为,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古籍整理作品的类型和可版权性评定赋予更大的弹性,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作者特有选择与安排的角度,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从而鼓励更多具备较高文史知识、丰富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的劳动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护、传播事业中。
【案例索引】
一审: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7139号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1520号
【案情介绍】
1994年1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经乐清市政协批复成立,其主编为王晓泉,副主编为王纪芳、王翔鹏。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以下简称王十朋纪念馆)于2005年3月注册登记,业务范围为搜集、整理、研究、展览王十朋遗物和生平事迹。
1995年11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与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以下简称古籍出版社)签订《关于出版〈王十朋全集〉的协议》,并于1998年6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王十朋全集》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经王十朋纪念馆申请,乐清市政协出具一份给古籍出版社的函,表示同意增印《王十朋全集》。同年8月,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约稿出版合同》,并于2012年8月签订《补充协议书》,对《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的出版事宜进行了约定。
《王十朋全集》由古籍出版社于1998年10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另在前言之前编入《政协乐清市委[1994]5号文件》作为版权页,载明“主编:王晓泉 副主编:王纪芳、王翔鹏”等。《王十朋全集(修订本)》由古籍出版社于2012年12月出版,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王十朋纪念馆修订,印数为5600本。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以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复制、发行《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并恶意删除原书中刊登编者署名的版权页,侵害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理费用10276.60元(二审变更为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裁判内容】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十朋全集》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汇编作品。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汇编作品并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演绎作品或其对《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内容享有单独的著作权,可另行主张。
综上,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十朋全集》除构成汇编作品外,还构成演绎作品。后一审法院要求其明确以演绎作品还是汇编作品作为请求权基础,逾期不明确的,以汇编作品作为权利基础进行判决。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遂确定按汇编作品主张权利。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十朋全集》中王十朋所著作品均已进入公有文化遗产的范围,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故仅对王十朋作品的整理、点校并不必然达到最低程度独创性水平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点校、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基于上述认识,《王十朋全集》从编排体例、点校内容和成书的整体内容上均已具备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以确定作品类型作为审理的前提和权利基础,在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按照法院释明确定作品类型后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王十朋全集》既包含了对原有作品、佚诗佚文的选择、增减和编排,也包含了在考据和校勘基础上进行的酌校异同、添加注释和标点分隔,还包含重刊说明等原创作品,故从整体上看,将《王十朋全集》简单归类于汇编作品或演绎作品并不恰当,但不可否认《王十朋全集》属于具有独创性、能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作为《王十朋全集》的著作权人,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十朋纪念馆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订本)》,构成对《王十朋全集》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古籍出版社作为《王十朋全集》的出版单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与王十朋纪念馆存在共同过错,应与王十朋纪念馆对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并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7
罗某与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对于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案判决对此作了详细阐述,认为应当区分个案具体情形加以认定。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构成“公开”,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产品营销,相关产品已进入市场,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很低的,应当认定相关信息已经“公开”。与一刀切地认为朋友圈信息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观点相比,上述观点更符合当前朋友圈功能已从私人交流扩大到产品营销的客观实际,也能够遏制将他人在先设计申请为专利的不当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
【案情介绍】
罗某是专利号为ZL201630247806.0、名称为“门花(铸铝艺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宇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兴宇厂、司贝宁公司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门花图片作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以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内容作为依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涉案微信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该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罗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21日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罗某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54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有误。该决定书认为,从微信朋友圈的属性和好友人数的限制以及朋友圈的权限设定等方面考虑,在朋友圈发布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认定构成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当持发展的眼光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微信朋友圈已经广泛为社会公众所使用,虽然其起初主要是作为微信好友之间分享和交流生活信息的私人社交平台,但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信息即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台,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发布门花产品图片的微信昵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98”的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是罗某的妹妹,也是罗某公司的职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个性签名内容为“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话182****1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户“飞宇公司,陈139****8756”也是从事门业生产经营的同行。很显然,上述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门花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明确相关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经二审当庭核查,上述微信用户均未对朋友圈发布图片的可见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8年10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
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入选理由】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本案判决就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进行了评述,通过解读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把不能实现该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最终作出了不侵权的判定,给予涉案专利权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700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39号
【案情介绍】
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次年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和发光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上设有连接座,所述连接座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所述发光件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灭蚊器连接所述连接座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
大央公司认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而博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内容】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是产品用于外接电源的电源接口的一种技术方案,而电源接口在所属技术领域通常有多种实现方式,其中USB接口是常见的方式之一,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院遂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害,并分别赔偿大央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和50万元,硕而博公司对上述盛博公司的应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现状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座(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灭蚊灯泡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据此,要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必然理解为能够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实现灭蚊灯泡对现有灯泡的替换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发明目的。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含不能实现直接替换现有灯泡,连接在现有灯口上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在现有灯泡灯口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替换现有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的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USB接口”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1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央公司的诉讼请求。
9
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张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案
■【入选理由】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查扣的部分假冒化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部分假冒化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未进行商标注册,该部分假冒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然而,该批假冒化妆品数量巨大,若流入市场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相关图形标识未进行商标注册,但该图形已进行著作权登记,具有独创性,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其他作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生产侵犯著作权的化妆品数量巨大,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中,法院对生产假冒商品的行为从商标权和著作权两个角度进行严格保护,依法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索引】
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刑初429号
【案情介绍】
2016年年底以来,义乌市楚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菲公司)经法定代表人张某决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著作权人许可,伙同他人(身份不详)生产假冒第990446号“”、第212780号“MAYBELLINE”、第834258号“M.A.C”等商标的化妆品、生产销售带有“”美术作品图样的化妆品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标有上述商标的假冒化妆品,价值人民币401099元;被查扣的标有上述美术作品图样的假冒化妆品,价值人民币393023元,数量为187472个。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楚菲公司、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8年2月9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内容】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楚菲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楚菲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某系楚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本案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楚菲公司、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判决:1.楚菲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四十一万元;2.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一万元;3.扣押在案的化妆品,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楚菲公司与张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10
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入选理由】
本案判决综合分析行为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围绕使用行为是否超出合理界限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关键点,正确区分了商标性使用和描述性合理使用。在此基础上,运用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分析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处罚结果的合理性,依法支持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有效打击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2行初1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终123号
【案情介绍】
第1076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注册人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果公司)。
2017年11月13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溪市监局)对宁波宝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盛公司)作出慈市监处字(2017)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宝盛公司未经雨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网上销售的商品网页上发布“冬季保暖最佳面料首选鞋面采用经典各种缝线工艺”的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局遂依据商标法、广告法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宝盛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234双棉拖鞋、154双棉鞋半成品,并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责令宝盛公司停止发布广告,并处罚款5万元。
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宝盛公司对其中的广告违法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情节轻微可免于处罚;对其中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以及行政处罚结果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慈溪市监局作出的慈市监处字(2017)第1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内容】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慈溪市监局将被诉侵权标识认定为与商标相同的标记并无不当。宝盛公司称其使用BOSS单词系代表男主人,与MISS所代表的女主人拖鞋一起组成情侣拖鞋。但是,BOSS并非男主人的通用英文单词,也不能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宝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慈溪市监局对该行为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2.慈溪市监局综合各项情节,对宝盛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
综上,该院于2018年2月24日判决:驳回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宝盛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文字的字形相似,读音、含义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发现两者的细微差异,慈溪市监局将其认定为与商标相同的标记并无不当。宝盛公司生产的棉拖鞋正面显著位置标有,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与雨果公司注册的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宝盛公司上诉称不光以英文单词的形式出现,其与下方卡通图案是作为整体绣于鞋面上,不应割裂观察。但该卡通图案为黑底黄色的图形标识,则为黑底红色的文字标识,卡通图案位于鞋头部位,则位于其上方,二者的位置相互独立又完全可以分割。此外,注册商标与英文MISS并不构成对应关系,商标本身亦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故宝盛公司的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2.慈溪市监局综合考虑宝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协助调查的行为,以及听证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配合调查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宝盛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以5万元的罚款,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处以5万元罚款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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