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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地域性的「商品通用名称」之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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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7年前
具有地域性的「商品通用名称」之认定标准

具有地域性的「商品通用名称」之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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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果林微案丨具有地域性的商品通用名称之认定标准


“鲁锦”是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根据甄城鲁锦提供的证据认定, “鲁锦”在1999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济宁礼之邦的使用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关键词:民事、商标、不正当竞争、通用名称、地域性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案情简介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锦)原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2001年II月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甄城鲁锦)是2003年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生产同原告注册的“鲁锦”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商品标价签、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礼之邦)在济南市销售甄城鲁锦生产的带有“鲁锦”字样的商品。


山东鲁锦以二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1)被告甄城鲁锦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也不能证明“鲁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2)山东鲁锦为知名商品,甄城鲁锦在其生产商品的标签、包装上突出使用“鲁锦”字样,客观上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与误认,已构成对山东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鲁锦”与原告的知名商品“鲁锦”系列服装和注册商标“鲁锦”完全相同,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4)山东鲁锦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依法酌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甄城鲁锦、济宁礼之邦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甄城鲁锦认为“鲁锦”在1999年被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就已变成通用名称,是社会公共财富,历史文化遗产,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交五组新证据。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关键问题是认定:“鲁锦”是否是一种山东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根据甄城鲁锦提供的证据认定, “鲁锦”在1999年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将其注册为商标之前已是山东民间手工棉纺织品的通用名称,“鲁锦”织造技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鄄城鲁锦、济宁礼之邦的使用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撤销济宁市中院判决。


山东鲁锦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撤回再审。


法律点评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46号。


指导意义为:判断具有地域性特点的商品通用名称,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1)该名称在某一地区或领域约定俗成,长期普遍使用并为相关公众认可;(2)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工艺经某一地区或领域群众长期共同劳动实践而形成;(3)该名称所指代的商品生产原料在某一地区或领域普遍生产。


本案原被告双方围绕“鲁锦”展开商标大战。原告享有“鲁锦”商标,被告则认为“鲁锦”为通用名称,其使用行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那么,正如二审法院总结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对“鲁锦”的性质认定。


一审审理中,被告甄城鲁锦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鲁锦”为山东地区纺织物的一种通用名称。二审中,甄城鲁锦共提供了五组证据,充分证明了“鲁锦”为“通用名称”,这些证据材料成为其二审中的制胜法宝。这些证据材料包括:山东本地的历史、艺术名人的证人证言;山东省官方组织的文档,如经委存档的山东省经济委员会鲁经调字第164号文件、鄄城县妇联存档的《宣传提纲》;一系列报纸、杂志的报道、文章,如《人民日报》、《经济参考》、《农民日报》、《中国美术报》等报刊发表关于“鲁锦”的专题新闻;权威电视节目,如1986年拍提了《美在民间·鲁锦》的专题片,中央电视台也拍摄了《鲁锦与现代生活》、《鲁锦开发的探索》等专题片;当地出版物,如山东省及济宁、菏泽的地方史志资《菏泽地区志》、《鄄城县志》等。这些证据从约定俗成、公众认可、长期劳动时间形成等方面充分论证了“鲁锦”一次的通用名称属性。


此案例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某些具有地域性质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具有细致的、具体的说明。此案例也提醒企业在商标选择时,切不可随意选择一些通用名称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来源:江苏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作者:尚雅琼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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