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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准确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充分保护医药领域商业秘密——锐某公司与派某公司、卜某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01、案件
索引案号:(2022)粤73民初1901号
当事人:
原告 :广州市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锐某公司)
被告 :广州派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派某公司)
被告 :卜某国
02、案情与裁判
锐某公司前员工卜某国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锐某公司大量客户信息、siRNA核酸序列信息等商业秘密,解密后储存至其个人移动硬盘并带离公司。卜某国从锐某公司离职后即入职派某公司,利用上述客户信息,以派某公司名义给客户发送产品推广邮件。锐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派某公司、卜某国连带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1528.04万元、合理维权费用561190元及补救费用137.3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客户信息系能够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的深度经营信息,涉案技术信息系自主设计并用于基因沉默技术及靶向药物研发的siRNA核酸序列,锐某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及使用文档加密系统等保密措施,卜某国获取的客户名单及核酸序列信息与上述信息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信息分别属于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卜某国违反保密义务,非法获取涉案经营秘密51802条、技术秘密2323条,并向他人披露、使用部分经营秘密,派某公司应知卜某国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违法行为,仍获取并使用该商业秘密,均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卜某国、派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卜某国赔偿锐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派某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高新生物医药领域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刑民交叉、案情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难点在于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适用、“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以及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中“应知”的认定等。本案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在遵循“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性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结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强化了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认定的客观性和公平性,明确指出在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认定其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判决为类案审理提供了良好的示范实例,同时也对故意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护航生物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附判决书全文:
广州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73民初1901号
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ZHANG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国,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明,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与被告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真公司)、卜某国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粤73民初1901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某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2年12月1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3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鹏、李梦琳,被告某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张浩淼,被告卜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炜、张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真公司、卜某国立即停止侵害某博公司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删除涉及某博公司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文件载体;2.判令某真公司、卜某国共同赔偿某博公司经济损失764.02万元;3.判令某真公司、卜某国以764.02万元为基数,承担二倍惩罚性赔偿共1528.04万元;4.判令某真公司、卜某国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某博公司的影响;5.判令某真公司、卜某国承担本案鉴定费、咨询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支出561190元;6.判令某真公司、卜某国承担某博公司因减轻侵权损失而支出的补救费用137.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某博公司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数据加密系统终端加点及维保服务合同》,向其采购了文档加密系统。某博公司内形成的文档均会自动加密,未经解密的文件无法在某博公司外读取。2018年3月12日,卜某国与某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在某博公司内担任市场总监一职,负责某博公司的市场推广、品牌策划、组织中国核酸国际论坛、非编码RXX与遗传会议、电商平台的上线和维护等工作。2020年3月13日,卜某国从某博公司离职并签订了保密承诺函和员工处罚通知单。2020年7月,某博公司接到商业秘密泄露的相关举报,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卜某国在某博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假借与客户沟通之名,从系统管理员邬某豪处套取某博公司5万多个客户信息,其中涉及采购产品、成交价等深度交易信息。2018-2019年期间,上海某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公司)为某博公司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搭建服务,搭建完成后,卜某国私下要求该公司项目对接人叶某为其开通一键导出客户列表的功能,并仅为其一人提供该权限。此后,卜某国私自导出某博公司电子商务平台中的客户信息,并储存在个人移动硬盘中。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卜某国以上线电商系统为由,未经公司审批,向邬某豪获取包含某博公司XX核酸序列在内的技术秘密,并将正常工作中只需在某博公司内使用的XX核酸序列信息等技术秘密违规进行解密,并私自储存在自己的个人移动硬盘中。2020年5月左右,卜某国入职某真公司担任商务营销总监后,某真公司即利用某博公司电商平台中的客户信息,大量向某博公司的客户发送产品推广邮件。同时,某博公司电商平台储存的客户清单中,存在某博公司员工用于测试平台的私人邮箱,该私人邮箱也同样接到了某真公司的推广邮件。根据某博公司委托广东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某博公司所有的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具有秘密性。某博公司对其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承诺函、发放员工手册及安装文档加密软件等保密措施,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因此,某真公司、卜某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某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真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客户信息不构成经营秘密。某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客户信息中的单位、客户名、负责人、电话、邮箱和地址等企业基本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检索,无法反映客户的需求类型、交易习惯,而发票抬头、纳税人识别号、客户编号、销售人员、VIP类型等被鉴定列为深度客户信息的内容仅能反映该些客户可能与某博公司发生过交易,并不能反映出交易习惯、交易意向或交易规律,故涉案客户信息不具有非公知性。某博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对其客户信息进行检索演示时,可以发现其客户信息常出现电话重复或同一联系人对应多个不同公司的情形,甚至包括某博公司自己的邮箱,充分说明涉案客户信息不真实,不具有价值性。某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保密管理制度等证据对于涉案商业秘密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在案证据表明某博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将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通过电子邮件随意传递,其在管理文件中声称的《秘密文件借用审批表》或标密等措施均未实际执行,其并未将涉案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不具有保密性。二、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某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所针对的鉴材并非其在本案中最终主张的技术秘密,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某博公司在本案中未对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作举证或说明,无法证明其具有价值性。某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等不具有指向性,不能证实某博公司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三、某真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1.某真公司没有实施也并不知悉卜某国的被诉侵权行为。某真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行为规范手册等证据显示某真公司一向要求入职员工不得披露、使用前单位的秘密信息,卜某国、刘某仁等均对此作出书面保证,某真公司已经尽到了针对招聘人员的审查义务,没有侵害某博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某博公司指控卜某国于2018-2019年间非法获取其商业秘密,卜某国在该期间担任某博公司市场总监,其为履行工作职责接触相关客户信息等行为均与某真公司无关,某博公司指控刘某仁向其客户发送推广邮件的行为,某真公司亦不知情。即使假设卜某国将其非法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了发邮件的刘某仁,但该信息仅为邮件地址,明显不构成属于商业秘密概念下的客户信息,故在某真公司明确要求卜某国等不得侵害他人商业秘密,而卜某国提供的信息亦明显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某真公司显然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卜某国可能实施了侵害某博公司商业秘密行为的前提。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某真公司或刘某仁要求卜某国提供来自于某博公司处的电子邮件地址,某真公司不存在获取行为,不存在向其他第三人披露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亦不存在与卜某国的共同行为或作为第三人须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2.卜某国多次确认其向刘某仁发送信息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某真公司指派,与某真公司无关。3.卜某国发送给刘某仁的客户信息与某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相同,不具有同一性,不存在使用行为。根据某博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涉案客户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两部分,基础信息可以在公有领域检索到,故该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是因为存在订单等深度信息。而卜某国发送给刘某仁的客户信息仅包括公司名称、邮箱等公开渠道可以检索到的基础信息,刘某仁更是仅使用了邮箱信息,该部分信息与某博公司主张的秘密点不具有同一性。至于某博公司所称卜某国从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中筛选出400多个邮箱的行为亦为对该客户信息的使用行为,卜某国仅是按照公司名称进行筛选,未对深度信息进行筛选,筛选结果亦不包含深度信息,故即使认为深度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亦不应当将其保护范围无限扩大,卜某国、刘某仁使用邮箱信息的行为并非某博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4.某真公司与某博公司产品及业务领域不同,没有也不可能获取、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四、某博公司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某真公司、卜某国没有获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42号刑事判决)及相关鉴定报告,涉案商业秘密仍具有非公知性,本身并未泄密或灭失。某博公司与某真公司的产品完全不同,并不构成竞争关系,卜某国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能给某博公司造成实质损失。涉案商业秘密并未泄密,存有涉案商业秘密的卜某国个人电脑及硬盘亦已处于公安机关掌控之下,某博公司所谓的补救措施没有必要性。某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与42号刑事判决中的[2021]06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果相差巨大,可见所谓价值评估的随意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卜某国获取涉案客户名单后并未使用其中构成商业秘密的部分,即便发送给刘某仁等的公知信息亦未收到反馈或获利,某真公司更是没有因上述行为增加新客户,显然不存在侵权获利。某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灭失,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或某真公司、卜某国是否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得新客户均能够查明,即无任何损失或侵权获利,在此基础上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即使适用,也应当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大致相当。
本案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应依据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计算,本案中某博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某真公司也没有侵权获利。某真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卜某国答辩称:一、卜某国并未以窃取或欺诈手段获取某博公司的经营信息。某博公司提交的(2023)粤广南粤第11346号公证书记载邬某豪于2018年12月21日向卜某国发送涉案客户信息邮件,但其另提交的(2022)粤广南粤第7901号公证书却并未显示邬某豪于该日向卜某国发送过任何邮件,可见两本公证书内容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某博公司的其他员工如邢某萍、朱某荣、何某等均是通过邮件传递客户信息,显然通过电子邮件传递所谓保密信息是某博公司的惯常工作模式,邬某豪在某博公司负责订单管理,卜某国及其他某博公司员工通过工作邮件直接向其索要相关数据,是正常工作模式,卜某国因工作需要索要,不是欺诈窃取取得。某博公司高层杨总明显知悉卜某国通过邬某豪索要信息的工作模式,若其不认可应当予以禁止,但此后卜某国和其他员工仍通过工作邮件向邬某豪索要信息,显然某博公司高层对此是认可的。二、卜某国在电商平台开通“一键导出”功能,是在得到公司领导的授权下基于工作需要开通。卜某国是电商平台的总负责人,公司领导将电商平台的开发和运维任务全权交给卜某国负责,其功能开发当然也获得了公司的授权,该系统的具体问题不需要征求某博公司董事长的意见。某博公司提交的相关邮件内容记录了开发“一键导出”功能的缘由、经过和开发过程,卜某国系为工作需要开发,且从2019年9月5日供应商人员John某向卜某国发送并向其他人抄送的邮件内容来看,该“一键导出”功能按钮对所有人可见,无权限用户点击会弹出提醒,故该电商平台的所有使用者均应知道该功能存在,而非如某博公司主张由卜某国私自开发,其他人并不知情。三、卜某国没有不正当获取涉案技术信息。某博公司在刑事案件报案时称卜某国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大量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及将部分信息发送给刘某仁使用,但42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卜某国侵害技术秘密。涉案技术信息是卜某国实际工作中需要的信息,某博公司最初会将该信息上传至官网或电商平台,卜某国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即便获取该信息也是通过正常工作渠道获取,并非不正当获取。四、卜某国并未违反员工手册等公司内部文件的规定,该员工手册明确记载公司在保密文件上标明“绝密”、“机密”、“秘密”、“保密”等字样,但涉案商业秘密并无标注,故不需要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通过《秘密文件借用审批表》进行传递,更不应据此认定卜某国构成不正当获取。五、某博公司没有为卜某国配备笔记本电脑,卜某国将相关信息存储于个人硬盘及笔记本电脑中是正常工作需要,其离职时承诺删除的内容也并非涉案信息。其余答辩意见与某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卜某国与某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入职定岗定薪表》、卜某国社保缴纳记录、卜某国工资发放记录、卜某国签署的《离职交接表》、卜某国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卜某国与某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某博公司《员工手册》、卜某国签署的《保密承诺函》、某博公司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数据加密系统终端加点及维保服务合同》《安全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员使用手册》、(2022)粤广南粤第7903号公证书、秘密点说明、粤鑫知鉴[2021]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京名评报字(2022)第1036号资产评估报告、粤知司鉴所[2020]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博公司向卜某国发出的《员工处罚通知单》、(2022)粤广南粤第7901号公证书、某博公司与某翔公司签订的《某博生物网站和电子商务系统开发和实施合同》、(2022)粤广南粤第7904号、第7905号、第7902号公证书、经营信息比对表、基因沉默技术介绍时间戳、某真公司官网截图、某真公司宣传手册、某博公司前员工钟某清、张某华劳动关系证明、某真公司微信公众号时间戳、维权合理费用合同、支付凭证及发票、(2023)粤广南粤第11346号、第11347号公证书、张某华与某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张某华离职证明、补救费用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桌面云项目介绍、(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判决等。
某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某真公司与卜某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行为规范手册》阅读确认回执、某真公司与刘某仁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行为规范手册》阅读确认回执、某真公司《员工行为规范手册》、某真公司向广州某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盟公司)开具的发票。
卜某国提交了以下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经某博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案件相关卷宗材料,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调取了案件编号A44011223000020210XX卜某国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编号为“穗公埔(刑)勘(电)[2021]366号-KE21003XX”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相关电子数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某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关事实
(一)涉案经营信息的基本情况
某博公司提交了(2023)粤广南粤第11346号、第11347号公证书,主张某博公司负责系统维护的员工邬某豪于2018年12月21日向卜某国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XX.xlsx”文档中的客户信息以及从某博公司电商平台导出的“XXXX.xlsx”文档中的客户信息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经营秘密。(2023)粤广南粤第11346号公证书显示,卜某国于2018年12月20日向邬某豪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Dear某豪:请帮忙导出一份客户注册信息来,按购买额,谢谢!”2018年12月21日,邬某豪向卜某国回复邮件,附件为“XX.xlsx”文档。某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点击上述邮件页面下载附件“XX.xlsx”文档,并将该文档刻录至空白光盘中密封。经本院拆封查验上述光盘,内含“XX.xlsx”文档,文档内容为表格,表头依次为总额、销售、客户名、邮箱、电话、单位、地址、课题组、负责人、电话2、邮箱2、开票抬头、税号、银行、地址2、单位电话,共43809条客户信息。(2023)粤广南粤第11347号公证书显示,某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卜某国个人账号登陆某博公司电商平台,在页面中点击“客户管理”中的“客户列表”,再点击“导出”,下载了“XXXX.xlsx”文档,打开该文档点击“筛选”,在搜索栏中输入“2019”并点击“确认”,全选并复制“sheet1”工作表上述筛选所得内容,粘贴至“sheet4”新建工作表,删除“sheet1”工作表并保存上述“XXXX.xlsx”文档,并将该文档刻录至空白光盘并封存。本院拆封查验上述光盘,内含“XXXX.xlsx”文档,文档内容为表格,表头依次为姓名、手机、邮箱、公司或机构名称、部门/实验室/课题组、国家、省份、城市、地址、导师或负责人、负责人电话、负责人电子邮件、所属分类、发票抬头、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类型、开户行、账户、地址、电话、审核状态、是否启用、销售人员、区域经理、是否VIP、VIP类型、客户编号、注册时间、是否绑定微信,共有7993条客户信息。
(二)涉案技术信息的基本情况
某博公司主张(2023)粤广南粤第11346号公证书记载的某博公司员工邬某豪于2019年5月24日向卜某国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SKUXX.xlsx”文档中包含的5437条XX核酸序列信息为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2023)粤广南粤第11346号公证书显示,卜某国于2019年5月22日向邬某豪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某豪:为了将2019年1月1日之后重复订购次数多的产品上线电商系统,要请你帮忙导出2019年1月1日之后的新注册产品信息,只需要订购次数排名在1000名以内的即可,还有一定列出产品类别。可按附件模板。非常感谢!”2019年5月24日,邬某豪向卜某国回复邮件,附件为“SKUXX.xlsx”文档。某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点击上述邮件页面下载附件“SKUXX.xlsx”文档,并将该文档刻录至空白光盘中密封。经本院拆封查验上述光盘,内含“SKUXX.xlsx”文档,文档内容为表格。某博公司当庭演示以下方法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秘密点:打开“SKUXX.xlsx”文档,在“sheet2”工作表中对A列“NewXX”内容点击勾选“常规XX”、“单基因套装XX”、“化学修饰XX”,对M列“TarXX”去除空白内容及无效内容“AAA”,共得到siXX核酸序列5437条,作为本案技术秘密秘密点。
(三)某博公司拟证明涉案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
2021年9月15日,某博公司委托广东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客户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鉴定,并提供《客户信息总表》《电商平台经营信息明细表》《线下订单明细表》等作为检材。该鉴定机构通过信息属性分析、公知检索、客户信息公知性分析(包括是否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是否已公开披露、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是否可以获得、市场优势分析、成本投入分析)等,得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某博公司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该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粤鑫知鉴[2021]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23年4月14日委托广东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XX经销商名单.xlsx”电子表格所包含的客户信息在2020年7月17日前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客户信息分析(包括客户信息属性分析、公知领域检索)、非公知性和非易获得性分析(包括来源与形成过程分析、成本投入分析、市场价值分析、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分析、非易获得性分析)、公知性特征验证(包括是否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是否已公开披露、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是否可以获得)等,得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XX经销商名单.xlsx”电子表格所包含的客户信息于2020年7月17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该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粤鑫知[2023]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23年7月19日委托广东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送检光盘中所含“XX.xlsx”电子表格中所包含的客户信息在2020年9月7日前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通过客户信息分析(包括客户信息属性分析、公知领域检索)、是否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分析(包括来源与形成过程分析、成本投入分析、市场价值分析、与公知信息的区别分析)、公知性特征验证(包括是否属于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是否已公开披露、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是否可以获得)等,得出鉴定意见为送检客户信息在2020年9月7日前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粤鑫知[2023]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
2020年9月7日,某博公司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其“XX核酸序列”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作出鉴定,并提供秘密点说明、XX核酸序列列表等作为鉴定材料。该鉴定机构通过RXX干涉的机制与应用、XX序列设计、秘密点分析、STN国际联机检索内容分析等,得出鉴定意见为表1所列某博公司的“XX核酸序列”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鉴定机构据此出具粤知司鉴所[2020]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在本案诉讼中,某博公司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涉案400条客户信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3年2月17日,采用成本法评估,评估结论为400条客户信息的评估值为764.02万元,该公司据此出具了京名评报字(2022)第1036号资产评估报告。42号刑事判决记载,某博公司委托中某评估公司对其涉案399条客户信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6月28日,采用成本法评估,评估结论为399条客户信息评估值为86万元,该公司据此出具了深衡评[2021]062号资产评估报告。
2018年3月12日,某博公司(甲方)与卜某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3月1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管理性质类、专业技术类工作。合同第八条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或禁止、服务培训约定:(一)对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乙方的法律责任。乙方应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和《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约定,履行保护甲方技术秘密、经营信息、内部机构信息、财务信息和劳动人事信息等商业秘密的义务。……(五)乙方如果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或禁止、服务期的约定的,或因乙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甲方造成损害的,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工资中扣除违约金或赔偿,不足部分甲方保留追偿权。同日,卜某国签署《入职定岗定薪表》,入职部门为市场企划部,入职岗位为市场总监,并记载有其工资组成。卜某国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工资条显示,某博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为卜某国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2020年3月13日,卜某国签署《离职交接表》,记载正式离职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工作移交内容为NBU文件夹及其资料、市场部资料。
2018年3月12日,某博公司(甲方)与卜某国(乙方)签订《保密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保密内容1.发明归属……2.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以及与技术相关的一切信息等。3.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及其所属公司发展暨营销计划、市场策略……报价或费用或采购与客户数据、客户名单与信息、客户统计台账、客户经营状况、合作资料……顾客资源等商业资源或管理的数据和信息……例如,与甲方或甲方之客户有关的各种商业信息或工业数据或各种口头或书面、有体或无体、标示有[机密]、[限阅]、[密件]或[CONFIDENTIAL]或其它同义字样,或虽未标示,但依甲方公司规章或一般商业观念,应被视为机密之物品、文件、信息等。……二、保密范围5.任职期间:本协议所称的任职期间,指以甲方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时为止。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乙方仍有继续承担保密的义务。三、保密义务1.按照甲方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其于受雇期间所知悉或持有之商业秘密,以保持其机密性,除非为职务之正常使用外,非经事前书面同意,不得窃取、打听、泄露、告知、交付或移转予第三人、或对外发表、或为第三人使用、利用该商业秘密;2.不得刺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甲方商业秘密;3.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4.不得使任何第三人(包括甲方单位内部员工)获得、使用或计划使用甲方商业秘密信息……7.不得为自己利益使用或计划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8.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甲方单位商业秘密内容的文件、信函、正本、副本、磁盘、光盘等;9.因工作保管、接触的有关单位的文件应妥善保存,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因自己过失泄露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立即向甲方报告……14.秘密文件、资料不准私自翻印、复印、复制、拷贝、摘录和外传,因工作需要翻印、复印时,应按有关规定经甲方批准后办理……20.无论因何种原因乙方离职之后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四、保密期限1.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甲方盖章和乙方签字之日起开始,至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或被公众知悉时止。乙方的保密义务并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免除……五、资料返还1.乙方因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甲方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表、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甲方所有,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在甲方请求或在劳动合同终止或合同到期之前,乙方将返还全部属于甲方的财物,包括记载着甲方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八、违约责任1.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任一条款,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30-50万元……
某博公司的《某博生物员工手册》第十章为保密制度,主要内容为:2.适用范围公司全体员工……所有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和离职后,都有义务保守公司的技术和商业秘密……4.管理政策4.1保密级别的确定4.1.1保密信息分三个等级:绝密、机密、秘密。4.2保密信息的范围4.2.1下列涉及公司权利和利益的事项为保密信息:(1)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技术方案、产品设计、评估流程、技术指标……(2)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4.3保密措施……4.4保密信息管理4.4.2秘密文件、资料不准私自翻印、复印、摘录和外传。因工作需要翻印、复制时,应填写《秘密文件借用审批表》,经总经理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办理……5.泄密处罚……
2020年3月13日,卜某国签署《保密承诺函》,声明及承诺主要内容为:1.本人确认在本人向某博公司提出离职后,某博公司已经详细向本人说明了本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本人对离开公司后的应遵守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已清楚的了解。2.在某博公司工作期间,除了与某博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规定的保密信息之外,本人因岗位关系还接触和掌握了如下某博公司的机密信息:(1)某博公司电子商务系统、后台订单系统、OA系统、金蝶财务系统涉及到的所有商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某博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客户资料、产品信息、服务信息、技术信息、价格信息、销售政策、定价政策、订单信息、财务信息、下单及结算流程、销售流程、商业模式。详见附件。(2)某博公司电子商务系统、金蝶财务系统、OA系统、后台订单系统对应的供应商信息、上线工作方法、后台数据、统计数据等信息。详见附件。(3)某博公司oligo产品序列信息及涉及到的序列设计方法及软件:a.oligo产品序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单基因XX套装序列、客户定制XX序列……b.涉及到的上述序列涉及方法及软件……3.本人已清楚的知悉本人在某博公司工作期间,本人接触到的上述信息,不论公司是否有专门的说明,不论以口头、书面、电子或其他形式承载,均是某博公司保密级别为机密的商业秘密。4.本人已清楚的知悉上述机密信息,一旦泄露,本人可能被某博公司或其他权利人追究责任……5.本人已充分了解到如本人主动或过失对机密信息造成泄露的,可能造成如下后果:……(2)上述机密信息的泄露,可能给某博公司带来损失,包括但不限商业机会的丧失、被追究保密责任及巨额赔偿、为解决与此相关的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材料费等费用。6.基于以上,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未经某博公司书面正式许可,绝不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以任何形式使第三方(包括在某博公司工作的员工)知悉上述机密信息……本人将尽到注意义务,有意识的防范对上述机密信息主动或被动的泄露……7.如违反上述承诺,本人除按照与某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承担相关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本人同意某博公司永久有权追究本人违反本承诺函而产生的以上责任。附件载明卜某国任职期间接触到的涉密项目和信息,其中保密信息包括产品序列信息、产品SKU(包括产品类型、名称、规格、技术参数)、客户信息(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客户单位)、订单详情等。
某博公司另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数据加密系统终端加点及维保服务合同》《安全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员使用手册》、(2022)粤广南粤第7903号公证书,拟证明其在公司电脑中均安装了文档加密软件,对公司内形成的文件进行自动加密,且需解密后才能在公司外读取。
二、某博公司指控某真公司、卜某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
2020年3月13日,卜某国在《员工处罚通知单》上签名,事由为:1.将公司信息通过邮箱转发至个人私人邮箱,违反了公司保密制度、保密协议;2.超出授权使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违反了公司关于信息、证照管理的规定。卜某国手写确认上述资料用于加班和紧急办公,无主观恶意和无徇私舞弊,个人意识到错误,并已删除。
(2022)粤广南粤第7901号公证书显示,卜某国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多次以工作需要为由,通过电子邮件要求某博公司员工邬某豪导出并提供某博公司的客户信息名单等数据。(2022)粤广南粤第7905号公证书显示,某博公司使用的亿赛通电子文档安全管理系统的“流程日志”中,有多条流程申请人为卜某国的文档解密流程表单,流程附件包含“单基因套装XX.xlsx”、“XX-成品-1”等多个文件。
2018年5月23日,某博公司(甲方)与某翔公司(乙方)签订《某博生物网站和电子商务系统开发和实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一体化网站和在线商城系统。2021年10月13日,某翔公司员工叶某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询问时陈述称,某翔公司与某博公司于2018年达成软件开发及平台搭建意向并开始合作,卜某国于2019年2月通知某翔公司为其开通“一键导出”功能,考虑到卜某国是该项目负责人,故仅为其开通了该功能。叶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其与卜某国来往电子邮件显示:1.2019年2月22日,卜某国向叶某等人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需要导出一份最新的电商客户名单,包括:姓名、电话、邮箱、单位或机构名称、地址。请设置或开发导出功能,我们要群发邮件做宣传了。”2.2019年9月5日,叶某向卜某国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某博电商系统一键导出客户列表已经开发完成,客户列表页面点击‘导出’按钮,将导出全部审核通过的客户Excel列表,Excel最后一列,显示用户是否绑定了微信,请知晓。”卜某国回复“非常赞!”叶某再回复“一键导出客户列表功能,已经改成只允许harry.XX.com这个账号才能导出客户,其他用户点击这个按钮,会提示‘对不起,您没有此操作权限。请联系管理员’”。
(2022)粤广南粤第7902号公证书显示有刘某仁发送给多个公司的业务推广邮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贵公司负责人:您好,我是广州某真生物的客户项目经理刘某仁。很高兴能够认识您,并有幸将我们公司介绍给您。我们某真生物专注于载体克隆、重组腺相关病毒(rAAV)与慢病毒(Lentivirus)的病毒包装(VirsPackaging)及GMP级的rAAV病毒包装及质粒生产服务……附件是某真生物产品与服务介绍,欢迎您了解……欢迎您访问我们公司的网址:www.XX.com……”
穗公埔(刑)勘(电)[2021]366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记载,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21年8月5日至8月10日,对“卜某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扣押的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台、硬盘1个中的数据进行恢复并提取。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食药环侦大队对卜某国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硬盘中的涉案数据进行检索、筛选、比对,并出具了《电子数据截图制作说明》,主要内容如下:
1.卜某国于2020年6月22日以微信方式向刘某仁发送了“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XX.xlsx”文档。
2.(1)卜某国的笔记本电脑中可检索出“注册客户列表XX.xlsx”文档,文件路径为打开分区6_新加卷[F]\2.商务中心管理\1.BD管理\客户更新资料\IB信息汇总\注册客户列表XX.xlsx。文档中含两个子表,二者仅表头顺序存在差异,其余内容相同,表头内容为客户名、邮箱、电话、单位、地址、课题组、负责人、电话2、邮箱2、开票抬头、税号、银行、地址2、单位电话;(2)卜某国的个人移动硬盘中可检索出“注册客户列表XX.xlsx”文档,文件路径为磁盘5\分区1_XX[C]\2020XX联想电脑资料\IB信息汇总\注册客户列表XX.xlsx。文档中仅有一个子表,表头依次为总额、客户名、邮箱、电话、单位、地址、课题组、负责人、电话2、邮箱2、开票抬头、税号、银行、地址2、单位电话。与卜某国个人笔记本电脑上述文档中的sheet2内容基本一致,但多出“总额”一列;(3)从卜某国的工作邮箱中下载邬某豪发送给其的邮件附件“XX.xlsx”文档,经核对,该文档中的信息与卜某国个人移动硬盘中的上述文档基本一致,但多出“销售”一列;与卜某国个人笔记本电脑上述文档亦基本一致,但多出“总额”“销售”两列。
3.(1)打开(2023)粤广南粤第11347号附件光盘中从某博公司电商系统使用卜某国账户“一键导出”功能导出的2019年全年客户名单,即“XXXX.xlsx”文档;(2)卜某国的个人移动硬盘中保存了“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文件路径为磁盘5\分区1_XX[C]\2020XX联想电脑资料\广州临时工作文档\图片\XX经销商名单.xlsx。表头为姓名、手机、邮箱、公司或机构名称、部门/实验室/课题组、国家、省份、城市、地址、导师或负责人、负责人电话、负责人电子邮件、所属分类、发票抬头、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类型、开户行、账户、地址、电话、审核状态、是否启用、销售人员、区域经理、是否VIP、VIP类型、客户编号、注册时间、是否绑定微信。经比对,上述两文档表头内容、顺序相同,“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是从某博公司电商系统中一键导出的2019年10月26日前的客户信息;(3)卜某国的个人笔记本电脑存有“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XX.xlsx”文档,文件路径为打开分区6_新加卷[F]\2.商务中心管理\1.BD管理\客户更新资料\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XX列表。此为卜某国发送给刘某仁的客户信息列表,共含客户信息446条,经过比对,“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XX.xlsx”文档中的446条客户信息全部可以从“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中检索得出。
经某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调取了案件编号A44011223000020XX卜某国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当庭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勘验,卜某国个人移动硬盘中储存有“ASO-XX基因.xlsx”、“ChXX.xlsx”、“XX引物.xlsx”、“XX探针.xlsx”、“XX引物.xlsx”、“XX基因.xlsx”、“常规XX.xlsx”、“单基因套装XX.xlsx”、“XX引物.xlsx”9个文档,某博公司主张上述文档中包含其涉案技术秘密内容,并主张通过以下方式将上述9个被诉侵权文档与涉案技术秘密内容进行比对:1.新建“技术秘密比对.xlsx”文档;2.将上述5437条XX核酸序列复制至“技术秘密比对.xlsx”文档A列;3.逐一打开9个被诉侵权文档,将每个文档中“靶序列”一列中清除空白和无效内容;4.将该“靶序列”内容复制到临时表格中,汇总9个被诉侵权文档全部“靶序列”内容后,使用清除重复项工具,筛选出不重复的核酸序列,将该核酸序列集合复制到“技术秘密比对.xlsx”文档B列;5.在“技术秘密比对.xlsx”文档中使用countif=(A:A,B2)公式,比对得出C1单元格结果,共显示数字1结果2301个;数字2结果22个。某博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结果,可证实卜某国9个被诉侵权文档中共有2323条XX核酸序列内容与涉案秘密点相同(即数字1、数字2显示的结果相加)。卜某国认为该比对方法不可行,理由是:1.使用该函数进行比对时出现的结果不一致[比对录屏14分43秒显示结果为0(3596)、1(1825)、2(16);而比对录屏17分59秒后显示结果为0(3114)、1(2301)、2(22)],可见该比对步骤及函数存在错误;2.使用该函数计算重复项不客观,其显示的重复项结果不一定是重复的个数,还包括相同信息重复多次的情况。
本院技术调查官对上述比对过程及结果进行核验:1.countif函数可以计算指定范围内满足给定条件的单元格数量,某博公司先将被诉侵权的核酸序列去掉重复值,再用countif(A:A,B2)公式填充进行比对,可以计算出A列范围中与B列单元格当前值相等的单元格数量。若值为0,则A列中没有与B列单元格当前值相同的数据,若值不为0,则A列中存在与B列单元格当前值相同的数据,该值为A列范围中与B列单元格当前值相等的单元格数量。故该方法可以用于双方文档中核酸序列的相似性比对。2.为验证比对结果,本院技术调查官另使用Matlab软件对双方文档进行比对,以及使用JupyterNotebook软件python语言编程,对A、B列数据去除重复值,将B列的每一个数据与A列的每一个数据进行比对,计算出B列数据与A列数据相同的核酸序列条数,上述两种方法得出的最终结果均与庭审比对结果一致。3.卜某国、某真公司抗辩比对过程显示计算结果前后不一致,经查看勘验录屏视频,系由于数据量较大,计算结果完成前数据会实时变化,故出现上述现象,并不影响最终计算结果的准确性。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案件2023年2月20日庭审笔录记载(部分内容),公诉人(以下简称公):你在被害单位的职位是?卜某国(以下简称卜):市场总监,负责市场规划。公:你将被害单位的客户信息放在家中电脑有无告知领导或同事?卜:没有,也不需要。公:你离职后入职新公司有无将被害单位的客户信息给新单位使用?卜:没有,只是筛选发过部分给刘某仁使用。公:你在被害单位任职时有无开通一键导出功能?卜:有。公:有无得到领导的审批?卜:有,有关电商平台所有开发事宜一开始就得到了领导的授权。公:你开通一键导出功能有什么作用?卜:分析客户的市场动向,地域信息之类的。公:这些东西是你自己想的还是公司的意志?卜:本职工作所在。辩护人(以下简称辩):你找邬某豪时是否有问领导审批或走OA流程?卜:没有,因为不需要审批,但有通过邮件和抄送给其他人,同事们、财务甚至在座的被害单位旁听人员都找过我拿。辩:你说你有把这份名单带回家里使用,这些是否需要解密?卜:不需要,我也是有解密权限的,我带回家是为了给公司加班,但公司又没有给我配备电脑,所以就带回家。辩:你的旧东家和新单位的产品有无竞争关系?卜:没有。两家公司的产品方向不一样,不存在竞争关系。辩:你发信息给刘某仁时有无告诉他信息从哪里来?卜:没有。辩:那公司的领导有无知道此事?卜:不知道,因为只是个小邮件。审判员(以下简称审):涉案的客户信息你是向谁要的?卜:邬某豪,他的部门是负责系统维护的。审:你为什么向他要?卜:因为当时他负责被害单位的老系统的系统维护,他可以一键导出的,客户信息是在老系统存储,我可以进系统查询但不能一键导出,而邬某豪可以一键导出。审:你向邬某豪多少次要了客户信息?卜:16次。审:你要这些客户信息用来做什么?卜:工作需要,如市场分析。审:这些客户信息是什么时候收集的?卜:部分是客户看到我们相关产品技术文章主动找上门的;部分是销售过程中收集形成的;还有通过开会、市场推广等活动收集的,差不多是这三部分。审:那你们搜集这些客户信息的作用是什么?卜:当新产品上市时向客户发布邮件性的广告。审:你为什么把起诉书上的400多条客户信息发给刘某仁?卜:我是刘某仁的上司,我把400多条的信息发给他,让他做一次邮件推送,介绍某真公司。审:这400多条客户信息是从哪来的?卜:从2018年客户列表里找出来的,只是筛选企业名目。审:你是怎么筛选的?卜:关键词以“公司”作为条件筛选,筛选时用了点市场经验直觉,删除冗余信息。审:4万多条信息中为什么只找出了400多条?卜:我做了一些删减。某博公司所搜集的客户构成大部分是大型医院、学校、研究所或者个人,公司的占比比较少,这和其产品用途有关。审:你为何把公司这一类筛选出来?卜:公司是为这个行业服务的,有订单了才会主动联系我们,联系一下没有坏处。被害单位:邬某豪有无问过你有无经过领导审批?卜:有问过一次,日常工作中基本没有问过或提过这种事。被害单位:你获得涉案的4万多条客户信息是存放在哪里?卜:我公司电脑和我个人电脑。审:这些客户信息是谁都能接触到的吗?卜:不是所有人,但销售部门,市场部门,技术部门都可以接触到。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案件2023年8月8日庭审笔录记载(部分内容),审: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你向刘某仁发送了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全国经销商列表?卜:确认向刘某仁发送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全国经销商列表。
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案件2023年8月14日庭审笔录记载(部分内容),公:你在某博公司任职期间有无向邬某豪索取过客户信息?卜:有,订购前300、以及平常统计类的信息,如《注册客户列表20181221》。公:有无经过领导审批?卜:无需经过领导审批,因为我本身就有权限获得上述信息,如果需要领导审批,邬某豪会向我要审批材料。公:有无将邬某豪那里获取的客户信息带离公司?卜:有。公:你将上述客户信息带离某博公司有无告知领导?卜:在定期会议上有报告。公:有无与某博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卜:有,但没有按照岗位执行。公:你有无开通一键导出权限?是否经过领导审批?导出了什么数据?卜:有。无需经过领导审批,我工作期间导出了客户数据。公:在你离开公司后,你有无将上述信息发给刘某仁使用?卜:有,但发送的信息是经过筛选的,我是将没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发给他。审:你为何是向邬某豪要信息?卜:老同事跟我说要找他要,因为他是做订单系统的ID工程师。审:你向他要的客户信息是需要的特定客户信息?卜:我有提过是要订购货物金额排名前300的客户信息。审:你索要上述信息的用途?卜:用于分析比对上述信息有无上线到某博公司电商平台上注册。审:上述客户信息有无给他取名称?卜:《注册客户列表XX》,该名称我不记得是否是我自己标注的,但我习惯标注时间进行区分。审:你通过一键导出功能导出了什么信息?卜:导出了客户信息的Excel表,我通过关键词(公司、生物、科技、化工、贸易)筛选就重命名了一个《XX经销商名单》。该经销商的名单的内容包括什么我记不清了,但应该会包括姓名、电话、邮箱、地址、有无关注公众号、VIP等。审:你发给刘某仁的列表的内容是如何获取的?卜:有可能从某博公司《XX经销商名单》筛选出来的。审:你为何是用你刚刚陈述的那些关键词进行筛选?卜:上述关键词筛选出来的是代表我们大生物行业的相关人员和公司。审:你离开某博公司之后,为何没有把在某博公司取得的客户信息在你的电脑或硬盘中删除?卜:1.获得的信息是在原来工作期间获取的,时间较久;2.信息是过时的;3.离职的时候没有专人告知我要如何处理。审:你刚才陈述某博公司与某真公司的产品是完全不一致的,为何你还要将某博公司的客户信息发给刘某仁?卜:行业惯用习惯,碰运气看客户是否需要某真公司的产品;也让他们知道我们有这些产品,也许哪一天需要到我们的产品,我们比较喜欢采用对同行、对客户比较友好的情形去介绍自己。审:你刚刚陈述离职后,某博公司的信息留在你的电脑上是过时、失效的,既然是过时跟失效,为何你还要去用?卜:碰运气,我不知道对我是否有效。审:你在某博公司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卜:一直是市场企划总监。职责是负责公司的产品策略、产品营销、产品促销、产品的重要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审:你在某真公司任职的岗位?职责?卜:一直是营销商务总监,职责是管理和带领销售团队、市场团队、项目管理。审:刘某仁是何人?卜:我的下属,属于销售团队。审:你与某博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载明客户名单与信息、客户统计台账等经营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你如何解释?卜:是其公司的自己规定。保密协议均是这样签署的,没有按照岗位去区分。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从卜某国个人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以下内容:1.2020年6月14日,卜某国与某真公司总经理张某(以下简称张)进行沟通,张:某国,你上次说某博的QA总监从LoXX过来的,他是不是也在考虑新的工作机会,如果还没有找到的话欢迎推荐。卜:QC经理和QA总监都来自LoXX,我都问一下。2.2020年6月18日,卜某国将钟某清微信个人名片推荐给张某。3.2020年7月24日,卜某国与张某沟通,卜:钟某清的加入对GMP至关重要,我们更有信心了。张:是的,谢谢某国挖人成功,这是一个秘密。4.2020年8月11日,卜某国与张某沟通,卜:张某华,受到之前公司氛围影响,人比较腼腆一些,但内心还是很火热的,我之前跟他跑过北大的客户,客户非常认可。张:好,谢谢。卜:谢谢超哥大力支持!张:应该的,人才是关键。谢谢某国挖掘这么多优秀人才。5.2021年2月5日,卜某国向张某推荐胡某杰微信名片,并称:胡某杰是我原某博同事,她是负责某博科研技术服务的项目主管……刚得知从某博离职,赶紧争取过来。张:好的,谢谢哈。6.2021年4月23日,卜某国与张某沟通,卜:CryXX韩某竹又在找工作了,虽换的有点频繁,超哥要不要跟她打个电话?张:CryXX你建议她过来做什么?卜:项目管理大客户BD都合适,她之前在某博做项目管理,在药明做BD。张:CryXX也base上海吗?卜:她现在广州,我们计划中广州也缺一个BD,一直没找到。张:好的,你可以推荐给到EuXX面试。
2020年5月6日,卜某国入职某真公司,担任营销商务总监。某真公司(甲方)与卜某国、刘某仁(乙方)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1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其它承诺第2点均有如下约定:乙方向甲方声明并保证,乙方未曾、将不会在未经其以前工作单位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单位的任何专有或保密信息带入到其工作中,也不会用于完成其在甲方的工作。乙方同意不向甲方披露任何以前工作单位的任何商业秘密。乙方进一步向甲方声明并保证,乙方受雇于甲方并不会导致不履行其对任何其它人的义务或披露任何其它人的任何秘密。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
2024年2月7日,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卜某国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违反某博公司有关商业秘密管理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向他人披露并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1.卜某国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09天,即刑期至2024年7月12日止。)2.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苹果牌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硬盘1个。卜某国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某博公司在(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案件中向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交的《关于刘某仁使用某博公司信息后与广州某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交易的邮件截图说明》显示,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刘某仁邮箱信息中含有多封与某盟公司往来的邮件,主题包括合同确认及开票申请等。某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某真公司在向某博公司客户某盟公司发送推广邮件后,与某盟公司产生了实际交易,某真公司使用涉案经营秘密并实际获利。某真公司提交了其于2019年11月1日向某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在卜某国入职某真公司之前,某盟公司即已是某真公司客户,并非刘某仁发送推广邮件之后的新增客户。
某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其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开发400条客户信息的评估价值764.02万元,作为其因卜某国、某真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某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鉴定费82790元、咨询费30000元、资产评估费40000元、公证费58400元、律师费350000元(已支付250000元),合计561190元。某博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17日、10月28日与案外人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置了核心交换机和引入“桌面云”系统,分别支出价款33.3万元、104万元。
另查明,某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4年7月7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等。某真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为1975.580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服务、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产品的研发、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产品的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某博公司主张某真公司、卜某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某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并持续至2020年9月,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均适用于本案。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博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XX核酸序列信息是否分别属于经营秘密、技术秘密;2.某真公司、卜某国是否侵害了某博公司的经营秘密、技术秘密;3.如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某博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技术信息是否分别属于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一)关于客户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本案中,某博公司主张其保存在“XXXX.xlsx”文档及“XX.xlsx”文档中的客户信息为涉案经营秘密,并提交了公证下载的上述文档,某博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体明确,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三要件的判断。
(1)关于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首先,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在侦办卜某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过程中,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包含“XXXX.xlsx”文档中2019年10月26日前的客户信息)及“XX.xlsx”文档中所包含的涉案客户信息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第14号、第17号鉴定意见书均对鉴定基本情况、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等进行了详细记载,结论为上述文档中包含的客户信息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前、2020年9月7日前不为公众所知悉,上述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方法客观可行、鉴定意见的依据论述详实,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明涉案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的初步参考。其次,从客户信息的具体内容来看,涉案“XXXX.xlsx”文档中包含的客户信息由姓名、手机、邮箱、公司或机构名称、部门/实验室/课题组、国家、省份、城市、地址、导师或负责人、负责人电话、负责人电子邮件、所属分类、发票抬头、纳税人识别号、发票类型、开户行、账户、地址、电话、审核状态、是否启用、销售人员、区域经理、是否VIP、VIP类型、客户编号、注册时间、是否绑定微信等内容组成。涉案“XX.xlsx”文档中包含的客户信息由总额、销售、客户名、邮箱、电话、单位、地址、课题组、负责人、电话2、邮箱2、开票抬头、税号等内容组成,即除客户名、姓名、单位、公司或机构名称、国家、省份、城市、地址等基础信息外,还包含了负责人、负责人电话、负责人电子邮件、总额、销售、是否VIP、VIP类型、发票抬头等能够体现交易关系的深度经营信息。即使部分客户的名称、地址等基础信息为公开信息,但上述基础信息与深度经营信息相结合而成的整体信息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现有证据亦未显示涉案客户信息集合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被公开披露。再次,从客户信息的数量来看,涉案“XXXX.xlsx”文档包含客户信息7993条,“XX.xlsx”文档包含客户信息43809条,共51802条,数量庞大,系某博公司在长期经营中通过前期挖掘、达成交易所搜集而来,并按照特定方式进行了整理、筛选,某博公司对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经济成本,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其他渠道可以容易获得的信息。综上,某博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
(2)关于价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某博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包含具体客户的负责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历史交易总额、VIP类型等交易信息,该领域从业人员能够根据上述信息分析相关客户的购买意向、产品需求、购买能力或交易习惯,从而有针对性地挖掘潜在交易、制定营销策略,可见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
(3)关于保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某博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及《保密承诺函》等证据,拟证明其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中,卜某国与某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要求卜某国需严格遵守《保密协议》履行保护某博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协议》《某博生物员工手册》对保密义务主体、保密信息的内容、保密范围及保密信息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且卜某国在离职时签署的《保密承诺函》亦对保密信息内容及其承诺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文件中均明确客户名单或客户资料属于保密信息的范围。此外,某博公司还在其公司电脑中安装了文档加密软件,对公司内形成的文件进行自动加密,且需解密后方能在公司外读取。据此,应认定某博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某博公司于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客户信息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个要件,应认定上述客户信息属于经营秘密。
(二)关于技术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本案中,某博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为“SKUXX.xlsx”文档中包含的5437条XX核酸序列信息。XX核酸序列是可依据特定规则设计的由多个碱基组成并用于基因沉默技术的核酸组成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技术信息。
(1)关于秘密性
根据某博公司提交的基因沉默技术介绍时间戳、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知,RXX干涉是一种分子生物学上由双链RXX诱发的基因沉默现象,能够特异性地调控mRXX基因在表现遗传学水平、转录水平以及转录后水平的表达,是当今制药产业中药物靶标确认的一个重要工具。RXX干涉最终要通过siRXX(亦称小干扰RXX)片段与靶基因结合并使之降解,故XX核酸序列是决定RXX干涉实验基因沉默效率的关键所在,而从具有不同沉默效率的XX核酸序列中筛选出高效的XX核酸序列则需要经过严密的设计和不断的实验检验。siRXX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研发人员可针对同一靶基因从不同角度出发、基于不同算法进行设计,因此自主研发合成的XX核酸序列具有独创性,并非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等的简单组合,有别于公知技术信息,且所属领域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也不能直接获得该核酸序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某博公司从其全基因组siRXX文库中随机挑选的20条XX核酸序列的鉴定结论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故某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2)关于价值性
涉案XX核酸序列信息可用于从事相关基因功能和药物开发的研究,具有实用性,可以带来实际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可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3)关于保密性
某博公司在《某博生物员工手册》中规定有保密义务主体、保密信息范围、保密措施、泄密处罚等保密制度,并结合与卜某国签订的《保密协议》《保密承诺函》等文件,明确了包括但不限于XX核酸序列信息在内的与技术相关的信息均为应予保密的秘密信息,其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电子文档加密系统对相关文件进行加密或由专人通过工作邮箱传递机密信息,可以认定某博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首先,如前所述,某博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及使用电子文档加密系统对文件进行加密等保密措施,以防止涉案技术信息的泄露。其次,(2022)粤广南粤第7905号公证书记载某博公司电子文档安全管理系统的流程日志显示有多条与siRXX相关文档被卜某国申请解密的信息,(2023)粤广南粤第11346号公证书则显示某博公司员工邬某豪于2019年5月24日向卜某国发送了“SKUXX.xlsx”文档,卜某国在上述时间段内任职某博公司市场总监,同时负责管理性质类、专业技术类工作,其有机会接触并获取某博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再次,某博公司当庭对卜某国储存在个人移动硬盘中的“ASO-incRXXcircRXX基因.xlsx”等9个文档中包含的核酸序列内容与涉案技术信息进行勘验比对,其采取在Excel表格中使用重复项公式(countif函数)作为比对方法,客观可行,且经本院技术调查官再次操作核验的比对结果与当庭勘验比对结果一致,可以认为卜某国储存在个人移动硬盘的被诉文档中有2323条XX核酸序列信息与涉案技术信息相同。综上,某博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其技术信息被侵害,应由卜某国证明某博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卜某国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某博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不享有权利,或涉案技术信息不属于技术秘密,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
二、关于卜某国、某真公司是否侵害了某博公司的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一)关于卜某国的被诉侵权行为
(1)卜某国实施了以盗窃手段获取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行为。其一,涉案公证书证实卜某国要求某博公司员工邬某豪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5月24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其发送了载有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XX.xlsx”文档及“SKUXX.xlsx”文档,卜某国在其个人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中储存有被诉侵权的“注册客户列表XX.xlsx”文档、“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以及“ASO-incRXXcircRXX基因.xlsx”等文档。经比对,被诉侵权“注册客户列表XX.xlsx”文档与涉案经营秘密“XX.xlsx”文档信息基本一致,被诉侵权“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与从某博公司电商系统中一键导出的2019年10月26日前的客户信息一致,被诉ASO-incRXXcircRXX基因.xlsx”等9个被诉侵权文档中共有2323条XX核酸序列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SKUXX.xlsx”文档中的XX核酸序列信息相同,在卜某国并未举证证实被诉侵权文档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卜某国实际获取了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其二,某博公司在其《员工手册》及与卜某国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文件中明确了秘密信息的范围,对员工保守商业秘密提出了具体要求,包括明确禁止除职务需要之外未经同意获取、泄露、使用商业秘密,禁止超出工作范围使用商业秘密,禁止未经审批私自复印、复制保密信息等,并对员工调职、离职时的资料返还进行了规定或约定。卜某国作为某博公司负责管理性质类、专业技术类工作的市场总监,依据其岗位职责、公司规定以及一般商业观念,理应知悉客户信息、公司经营产品的XX核酸序列信息系某博公司的保密信息,且其在《保密承诺函》中明确表示知悉其在某博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客户信息、XX核酸序列信息等均为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卜某国并未举证证实其通过向某博公司员工邬某豪索取或从某博公司电商系统导出涉案商业秘密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或经公司领导同意,其虽抗辩称其作为市场总监及电商系统建设项目负责人拥有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权限且系为工作所需获取,但其在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后又将其转存至个人笔记本电脑及移动硬盘,未按《保密协议》约定在离职时删除涉案商业秘密或将记录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返还某博公司,仍违反了某博公司《员工手册》的保密规定以及《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其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若行为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复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使得该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至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综上,卜某国作为某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保密义务,在某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文件复制至个人移动电脑及移动硬盘并带离某博公司,致使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脱离某博公司的原始控制,该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2)卜某国实施了披露、使用涉案经营秘密的行为。卜某国于2020年3月13日从某博公司离职后,于2020年5月6日即入职某真公司。2020年6月22日,其通过微信向某真公司客户项目经理刘某仁发送了“2020细胞分子生物学-XX.xlsx”文档,该文档中的446条客户信息全部可以从被诉侵权“XX经销商名单.xlsx”文档中检出。结合卜某国在(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其经过筛选后将从某博公司处获取的部分客户信息以宣传介绍某真公司为目的发送给刘某仁使用,刘某仁亦实际使用了该客户信息发送电子邮件推送介绍某真公司的业务及产品,足以证实卜某国实施了披露、使用涉案经营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某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首先,某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等,某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产品的研发等,二者主营业务存在重叠,具有竞争关系,某真公司员工手册也明确要求对被聘员工进行背景调查,故某真公司理应知悉某博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卜某国曾在某博公司的任职情况,应对卜某国有机会接触到某博公司主营业务相关的客户信息、技术信息等具有一定了解。其次,根据某博公司前员工钟某清、张某华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某真公司微信公众号时间戳以及卜某国与某真公司总经理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某真公司包括卜某国在内的多名员工曾在某博公司任职,某真公司应当知道上述人员可能掌握有某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存在侵害某博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但某真公司仅在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对员工不得披露、使用以前工作单位秘密信息进行了简要约定,而在实际经营中对于存在侵权风险的卜某国、刘某仁等高级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是否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并未采取具体的防范或监控措施,难以认为某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三,从行为的方式及结果来看,卜某国实施被诉披露、使用行为时任职某真公司的营销商务总监,负责管理销售和市场推广,其在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对涉案客户信息进行筛选并发送给其下属刘某仁系为了向潜在客户介绍某真公司业务及产品,即其实施上述行为系出于履职目的。刘某仁根据涉案客户信息对外发送的电子邮件系以某真公司客户项目经理的名义发出,邮件内容亦系对某真公司产品与服务的介绍,该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某真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真公司应知卜某国实施侵害某博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仍使用该商业秘密,应视为侵害商业秘密。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卜某国、某真公司共同实施了使用涉案经营秘密的行为,卜某国另实施了盗窃、披露涉案经营秘密以及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持续进行为适用条件,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卜某国获取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除卜某国筛选并发送给刘某仁、张某华的部分客户信息外,其余内容均仍处于未公开状态,考虑到卜某国已实际获取了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使得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处于被继续披露、使用的风险中,故有必要禁止卜某国进一步传播及使用,并销毁、删除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之外的涉及某博公司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载体。
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某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真公司、卜某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造成其商誉贬损或其他不良影响,其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某博公司主张以其委托北京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开发400条客户信息的评估价值764.02万元,作为其因卜某国、某真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某真公司与卜某国应按照上述经济损失数额的二倍支付惩罚性赔偿共计1528.04万元。因上述评估结论系某博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相关评估依据的材料亦为某博公司单方提供,该评估结论与某博公司在(2023)粤0112刑初42号刑事案件中就基本相同的客户信息委托评估的第6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399条客户信息评估价值为86万元)存在巨大差距。并且,上述400条客户信息并未因卜某国的披露以及某真公司的使用而灭失,仍可继续作为某博公司的客户信息使用,产生相应的经济价值,故涉案客户信息的开发成本并不等同于某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完全以开发成本作为某博公司的经济损失有失客观,但该开发成本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作为参考因素之一。
关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由情节、基数和倍数要件构成,情节要件是指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形,基数要件是指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数额,倍数要件则综合以上两要件在一倍至五倍区间确定。某博公司主张以涉案客户信息的评估成本作为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但如前所述,某博公司前后两次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客户信息进行评估的结论存在巨大差距,故直接以该成本评估结论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有失客观。此外,在案证据亦并未显示某真公司、卜某国存在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或存在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等严重情节,故本案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但某真公司、卜某国的侵权情节本院将在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性质。涉案经营秘密系特定行业特有的客户信息,数量庞大且信息内容全面,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涉案技术秘密为XX核酸序列,系某博公司核酸产品的重要组成信息,亦具有较高商业价值。2.涉案经营秘密的开发成本。卜某国、某真公司仅披露或使用涉案经营秘密的部分内容,应根据重要性及比例原则进行考量。3.卜某国、某真公司的侵权主观情形。卜某国作为某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故意实施盗窃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行为,并用于为某真公司谋取潜在交易机会等利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某真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知卜某国实施侵害某博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仍使用该经营秘密,主观上存在过错。4.卜某国、某真公司的侵权情节。卜某国以盗窃的方式非法获取了涉案经营秘密51802条,技术秘密2323条,筛选并截取了其中446条经营秘密的部分内容发送给案外人刘某仁,卜某国、某真公司实际使用了446条经营秘密。5.卜某国、某真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确会削弱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带来的竞争优势及部分商业价值,但涉案经营秘密及技术秘密的绝大部分内容并未被披露,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卜某国、某真公司通过使用涉案经营秘密实际获取了与某博公司保持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或导致某博公司丧失特定交易机会,故被诉侵权行为并未导致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经济价值完全丧失。6.现有证据未显示卜某国、某真公司通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获取了直接经济利益。7.卜某国与某博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违反保密协议任一条款约定,应按照30-50万元向某博公司支付违约金。
至于某博公司主张其因卜某国泄密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支出了购置核心交换机和引入“桌面云”系统等费用,该费用是某博公司为补救卜某国泄密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升级公司内部文件保密系统的支出,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卜某国应向某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某真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某博公司主张某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某博公司为制止卜某国、某真公司的侵权行为,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8400元、鉴定费82790元、评估费40000元、咨询费20000元,以上费用共201190元有相应票据及支付凭证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某博公司已支付律师费25万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国、被告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行为,具体为: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直至该经营秘密、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二、被告卜某国、被告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删除、销毁载有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文件载体;
三、被告卜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卜某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被告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74元,由原告广州市某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429元,被告卜某国、被告广州某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6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晓云
审 判 员 张 姝
审 判 员 刘小鹏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新宇
法官助理 黄嘉文
技术调查官付雄
书记员许丽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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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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