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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
k果2025-06-24
桂林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桂林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在第2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为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桂林中院发布以下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零某软件公司诉被告小某通讯公司、小某移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2021年5月,被告生产研发的M手机浏览器,对原告经营的播放器软件的下载和安装设置了多个步骤的风险提示。提示内容包括:“**play.apk疑为色情软件,危害青少年健康 可能造成财产损失”“风险提示该应用疑为色情软件,可能会利用色情内容进行恶意扣费、推广第三方软件等行为,请谨慎下载”“疑为色情软件,建议取消安装”“该应用疑为色情软件,可能会利用色情内容进行恶意扣费,推广第三方软件等行为,请谨慎安装”“该应用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该提示的每个步骤均有继续和取消或者退出选项,用户可通过提示步骤完成下载和安装。涉案软件与同为原告研发的另一软件“M某”配合使用下可播放涉黄链接视频,被多个新闻媒体专题负面报道,长期被互联网用户、被告品牌手机用户举报,涉案软件官网及论坛用词存在不雅,政府职能部门通报要求原告就涉案软件进行整改等。原告认为被告的前述风险提示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和消费者权利,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发表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认为,涉案软件与同为原告研发的另一软件“M某”配合使用下可播放涉黄链接视频,被多个新闻媒体专题负面报道,长期被互联网用户、被告品牌手机用户举报,涉案软件官网及论坛用词存在不雅,政府职能部门通报要求原告就涉案软件进行整改等。因此前述提示内容有充分的事实基础,不属于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暴力、色情等违法信息负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根据手机用户对涉案软件的投诉、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国家机关的处理情况等事实,将涉案软件纳入高风险应用管理,采用技术手段对下载涉案软件的客户进行风险提示,是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移动终端设备产品提供者应尽的法律义务,具有合理理由;主观上是为了向用户提供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具有故意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非法故意。提示行为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不构成商业诋毁,也未超出必要限度以及对涉案软件的应用构成妨碍或者破坏,不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互联网正当竞争行为判定需要考虑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更需要关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涉案播放软件曾长期支持用户在线下载播放涉黄链接视频,明显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我国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要求严重不符。本案对播放类等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设置的风险提示的互联网新型行为性质进行了积极探索,为网络风险提示行为的正当性边界和互联网商业道德认定提供了司法范式,创设了风险提示行为不正当竞争的个案认定规则;也通过司法裁判方式,对以保护用户隐私为由对涉黄视频链接不采取屏蔽技术的放任态度予以批评,对追求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的提示行为予以肯定,充分维护健康安全干净的网络环境,推动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


案例二:东莞某食品公司诉昌黎县某酒业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东莞某食品公司自2011年开始在“动力火车”苏打酒外包装上使用特有装潢,经过东莞某食品公司的努力经营,“动力火车”系列苏打酒已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商品名称及外观包装装潢系东莞某食品公司享有权利的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及装潢。2020年10月,东莞某食品公司发现被告灵川县某超市销售的“动力无限”苏打酒系侵害东莞某食品公司特有商品名称、装潢的产品,便通过云公证保全取证。东莞某食品公司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某商贸公司委托被告昌黎县某酒业公司生产,由被告灵川县某超市销售的“动力无限”苏打酒在商品名称、主瓶贴装潢方面与东莞某食品公司享有权利的“动力火车”苏打酒极为近似,系侵害东莞某食品公司“动力火车”苏打酒特有商品名称、装潢的商品。三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易造成市场混淆,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东莞某食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的行为给东莞某食品公司的经营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动力火车苏打酒”已成为东莞某食品公司享有权利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昌黎县某酒业公司在其案涉产品瓶身标贴装潢上标注“动力无限”文字标识,该标识文字的排列位置与“动力火车”文字的排列位置基本一致,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明确区分二者的差别,易造成混淆、误认,昌黎县某酒业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东莞某食品公司“动力火车苏打酒”特有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处理中,对于侵权认定,需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任何权利的行使均不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解决权利冲突的法律问题上,应遵循保护在先权益和防止市场混淆的原则。应当采取实质司法的审判思路,否定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违法的行为。即“一方不得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获得不正当利益”。本案的审理,通过确认正当经营的客观市场竞争环境,警示市场经营者需长期秉持诚信经营、不断创新的基本理念,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环境,自觉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充分体现了保护知识产权与促进创新、推动产业发展与稳定市场的司法理念,对维护市场公平、有序、良性竞争,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等具有重要的积极导向作用。


案例三:武汉某科技公司诉广西某餐饮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武汉某科技公司系奶茶品牌“益禾堂”的权利人。“益禾堂”奶茶加盟店铺使用统一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饮品杯、海报、物料、员工服装,以及“畅饮年轻这一杯”广告词等配套装饰装潢。经过原告的多年经营,目前已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了4000余家“益禾堂”品牌的奶茶加盟店。被告广西某餐饮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登记成立,其通过与各市场加盟商签订书面合同,授权各加盟商使用“桔荣益禾堂”品牌标识进行饮品店经营。被告广西某餐饮公司为各加盟商提供店铺装修方案及装潢样式设计图,并约定向各加盟商提供产品原材料及饮料杯、包装盒等,其授权的加盟商经营的店铺招牌、饮品杯、装饰挂画等处均标注有“益禾堂”文字;店铺内的菜单、灯箱、广告菜单牌、饮品杯包装上均印有杯型图案标识;部分店铺招牌及门栏上还标注有广告语“畅饮年轻这一杯!”。经比对,被告授权使用的“益禾堂”文字及杯型图案标识,以及店铺的装修装饰、广告用语等与原告的“1”、“2”商标及店铺装潢相同或近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授权他人使用与上述商标及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及装潢进行同业经营,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被告广西某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武汉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亦构成对原告武汉某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广西某餐饮公司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属于利用原告的优质商誉行傍名牌、搭便车之举,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从中获取高额利益,其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同时亦导致了签订加盟协议的末端商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广西某餐饮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且情节严重,判决其赔偿原告50万元。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应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并以其市场价值为指引。本案裁判的损失赔偿数额充分考量了原告的权利价值和被告的侵权获利,作出的判赔金额与原告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匹配,给予权利人充分的司法救济,同时亦使得以侵权为主业的侵权人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本案的审理系落实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的具体表现,充分体现了对恶意侵权和规模侵权行为加大处罚力度的价值导向,同时亦彰显了司法机关践行加大对知识产权恶意侵权惩处力度的决心,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营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四:广西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童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被告童某原系原告某某教育公司员工。2019年4月,秦某以其身份信息在“哔哩哔哩”APP注册用户名为“某某吉他”的账号,并绑定被告童某的手机号,但未进行企业认证。该视频账号主要用于发布原告签约艺人使用原告销售的吉他拍摄的吉他教学视频,以此吸引粉丝,为原告的淘宝店铺引流带货。2021年1月至2月,被告童某从原告处离职,该视频账号从申请注册时起至2022年6月,一直由被告童某控制使用。童某于2021年5月18日登记成立某某音乐公司,主要经营内容为网络音乐制作。2021年2月28日,童某在淘宝网络平台上开设经营乐器销售及音乐网络课程教学的店铺“某某乐器”。童某于2022年1月将上传至上述视频账号的部分视频页面所附加的原告淘宝店铺及音乐教程微信小程序二维码变更成其自己开设的淘宝店铺(某某乐器)及音乐教学微信小程序(某某曲谱)二维码。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秦某所有权确权纠纷,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视频账号的使用权归属于原告。2023年8月,原告将上述视频账号页面二维码变更回原告的淘宝店铺及微信小程序二维码。2023年8月18日,原该账号的注册登记主体由秦某变更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认为,童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二维码链接所产生的广告宣传推广效果属于原告公司通过网络经营而产生的经济收益,此种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童某擅自变更案涉二维码链接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本案系新媒体领域因IP经纪合约引发的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于此种新业态市场经济权益,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明确规定其权益属性和保护边界,其裁判对厘清合作框架下的权益边界、打击背信性竞争行为、规范行业竞争秩序、维护数字经济生态具有多重示范价值。其一,明确新媒体权益保护内容。对账号原创内容、用户粘性、账号影响力等无形资产的司法保护,肯定了新媒体运营的智力成果与商业价值,鼓励企业通过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其二,厘清IP衍生权益的归属规则。针对双方合约中未明确约定的“账号衍生价值”、“跨平台流量转化收益”的新型权益,法院结合原告对IP孵化的人力、资金投入等,认定衍生流量收益应归属原告,为同类纠纷中模糊权益的司法确权提供参考;其三,警示行业重构合作信任机制。本案通过否定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倒逼从业者在IP经纪合作中细化账号权属、数据共享、竞业限制等条款设计,推动行业从“粗放式流量争夺”向“契约化协作共生”转型,维护新媒体内容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案例五:华联某公司诉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华联某公司的“华联”企业字号经华联公司长期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2011年3月14日,华联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345627号“3”商标(“超市”和“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13日止。某便利店系2018年12月2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在店铺门头招牌、购物袋上均使用“世纪华联”文字,其微信收款名称为“世纪华联某店”。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陈某某注册了第5116065号“4”(盛事华联)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2019年1月8日,某便利店的经营者(乙方)与案外人陈某某(甲方)签订《特许品牌加盟合同》,约定:乙方经营的商铺以“世纪华联超市”字号的加盟店为悬挂招牌。华联某公司认为某便利店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便利店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1000元。某便利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便利店的行为仅构成商标侵权,遂改判某便利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8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服务商标侵权典型案件,在特许加盟等特殊情况下,明确被诉侵权人可参照商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制度,但需接受主客观两方面严格审查,并由被诉侵权人对授权文件真实、合法进行确实充分举证。对能证明合法来源且主观无过错的侵权者,免除赔偿责任但保留停止侵权要求,有助于实现商标权利人保护与市场交易安全的动态平衡,同时激励侵权源头信息披露,提升知识产权维权效能。裁判结果对市场主体形成有效警示,强调在获取服务商标使用权时,应当严格审查授权资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权利范围。通过规范加盟等经营行为,降低商标侵权风险,提升个体工商户和加盟店的知识产权合规意识,对规范小微企业经营、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教育意义。


(原标题:世界知识产权日 | 桂林中院发布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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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桂林中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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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自于iprdaily,永久保存地址为/news_39994.html,发布时间为2025-06-24 15:3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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