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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案例
纳暮14小时前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


裁判要旨


如果专利设计仅是对相同种类产品上的同一对比设计中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运用居中、对称等惯常设计手法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则通常可认为该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仅具有细微区别,且一般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


关键词


行政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明显区别 惯常设计手法 拼合 替换


基本案情


黄某毅系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公告号为CN3043046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作为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等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1.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中心位置,而证据1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左侧。2.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本专利与证据1基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导致其对应各部分分割形状及整体设计差别显著,该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此外,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相对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亦具有明显区别。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作出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与惯常设计等组合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驳回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佛山市南海区万某五金工具厂针对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条状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大小及数量主要由其所容纳的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决定,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不能脱离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进行设计。容纳手柄与刀头的沟槽系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中基本设计特征。在证据1已经将容纳手柄及刀头沟槽设计公开的情形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证据1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运用居中及对称常规设计手法,容易想到将手柄容纳腔整体移至居中位置,并将刀头容纳腔根据刀头沟槽形状、大小及数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均匀排列,对称分布于刀头容纳腔两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即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0第1款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5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凌云,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黄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黄某、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0月3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凌云、赵鑫,一审第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黄某,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4日。
  
2020年3月13日,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30430465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3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032942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012642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1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30376112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

2020年1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
  
(一)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
  
1.关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且各部分的尺寸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组件2均为套筒,套筒整体均为扁平状盒体,盒体均为两端平齐,两侧臂均为半圆弧围臂;组件1均为具有上下宽度一致的条状手柄容纳腔和矩形刀头容纳腔的矩形盒体,手柄容纳腔均与矩形盒体长边平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中心位置,而证据1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左侧。②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对于本专利所示螺丝刀具收纳盒产品而言,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部位,且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即使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可以有多种常见变化,但本专利与证据1基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导致其对应各部分分割形状及整体设计差别显著,该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关注部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外观设计中所称的惯常设计是现有设计中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惯常设计作为被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设计,一定是在专利产品所属领域广泛公开的设计,在凭借一般消费者常识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2.关于证据1、证据2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一方面,将本专利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2进行比较,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2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另一方面,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分,证据1手柄容纳腔形状设计本身不能脱离其整体设计,其形状与其余部分在物理上或者视觉效果上均不能独立存在,为一体式设计,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证据2更无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头容纳腔的刀槽单元以及刀槽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也并不能由两者组合得到,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3.关于证据1、证据3及惯常设计的组合。一方面,将本专利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3进行比较,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证据3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另一方面,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一般消费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部分,证据1手柄容纳腔形状设计本身不能脱离其整体设计,其形状与其余部分在物理上或者视觉效果上均不能独立存在,为一体式设计,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证据3更无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头容纳腔的刀槽单元以及刀槽的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也并不能由两者组合得到,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二)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设计
  
本专利与证据4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且各部分的尺寸比例关系基本相同。组件2均为套筒,套筒整体均为扁平状盒体,盒体均为两端平齐,两侧臂均为半圆弧围臂;组件1均为具有上下宽度一致的条状手柄容纳腔和矩形刀头容纳腔的矩形盒体,手柄容纳腔均与矩形盒体长边平行。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中心位置,而证据4的手柄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左侧。②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4的1个刀头容纳腔设置在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③本专利的矩形盒体背面为平面,而证据4的矩形盒体背面为带有矩形的方槽,方槽顶部有凸出部。
  
基于与前述相似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并且不能由两者组合得到,且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综上,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相对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均不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于2021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以证据2(或证据3)不能与证据1(或证据4)组合得到本专利为由,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2(或证据3)的现有设计所示的螺丝刀具收纳装置中刀柄容纳腔位于该收纳装置的中央位置、刀头对称分列两侧,给出了相应的设计启示。(二)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或与证据1、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2相比,或与证据4、证据3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诉讼请求。
  
黄某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组合启示
  
首先,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关于现有设计给出“刀柄容纳腔位于收纳装置中央位置,刀头对称分列两侧”这一启示的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的具有设计启示的情形。其次,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所主张的启示属于设计思路范畴,而非从设计本身提取出来的部分设计,不属于设计特征。最后,根据被诉决定的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述,其对证据的使用方式符合相关规定,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关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等不同点,对于螺丝刀具收纳盒产品而言,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的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部位,上述差异导致各部分形状及整体设计的视觉效果差别较大。而证据2、证据3的手柄容纳腔和刀头容纳腔与本专利中的形状存在较大区别,证据2、证据3更无本专利和证据1的刀头容纳腔的刀槽单元以及刀槽的设计。并且,上述区别并非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故,将证据1与惯常设计进行组合不能得到本专利,即便将证据1、惯常设计、证据2或证据3进行组合,亦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不能得到本专利。
  
2.关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本专利与证据4的不同点在于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不同、刀头容纳腔形状以及位置不同、矩形盒体背面不同。基于与前述相似的理由,证据4、证据2或证据3与惯常设计的组合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不能得到本专利。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负担”。
  
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1.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是由刀柄容纳腔及刀头容纳腔形成的图案,其中刀头容纳腔数量为6,存在对称分布的可能性,且刀柄容纳腔、刀头容纳腔均在本专利主视图的矩形收纳盒中。在证据2(或证据3)给出刀柄容纳腔居中、刀头容纳腔分列螺丝刀具收纳盒两侧的启示下,可将证据1的刀柄容纳腔平移至中间位置。2.本案存在现有设计的启示。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即刀柄容纳腔、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及图案均来自证据1,证据2(或证据3)仅为证据1提供对称设计的启示。3.基于现有设计的启示,将一份现有设计的不同设计特征组合而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冲突。基于证据2(或证据3)给出刀柄容纳腔居中的设计启示,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将刀柄收纳腔置于刀头收纳腔中间,进而得到本专利,且本专利不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二)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对称设计是最为常见的设计手段,一般消费者基于证据1及观感平衡,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刀柄容纳腔、刀头容纳腔的非对称设计调整为本专利的对称设计。(三)鉴于证据4所示的设计内容与证据1的相同,故基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同样理由,本专利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黄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各视图所表现出的产品收纳沟槽设计及用于收纳的外盒;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该条款是2008年修正专利法时新增加的规定,目的是提高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标准,提升专利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本案中,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主张,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是由刀柄容纳腔及刀头容纳腔组成,证据1亦公开了刀柄容纳腔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基于观感平衡,对证据1中的手柄容纳腔及刀头容纳腔的布局进行调整,设计为本专利中的对称设计,这是容易想到的,属于惯常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或相对于证据4、证据2(或证据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以证据1与惯常设计的组合来看。首先,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设计的异同。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同为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二者均由组件1矩形盒体和组件2套筒组成,二者的组件2套筒设计特征及形状相同。二者的组件1矩形盒体均具有上下宽度一致的条状手柄容纳腔和矩形刀头容纳腔,手柄容纳腔均与矩形盒体长边平行。二者组件1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条状手柄容纳腔的位置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数量及位置,即:本专利的2个刀头容纳腔对称分列于手柄容纳腔两侧,每个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3个刀槽。而证据1的1个刀头容纳腔位于矩形盒体的右侧,刀头容纳腔与手柄容纳腔相邻,刀头容纳腔具有4组自上到下均匀排列的刀槽单元,每个刀槽单元具有6个刀槽。其次,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第一,条状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的形状、大小及数量主要由其所容纳的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决定,手柄容纳腔以及刀头容纳腔不能脱离手柄、刀头的形状、大小及数量进行设计。容纳手柄与刀头的沟槽系螺丝刀工具收纳盒中基本设计特征。在证据1已经将容纳手柄及刀头沟槽设计公开的情形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证据1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运用居中及对称常规设计手法,容易想到将手柄容纳腔整体移至居中位置,并将刀头容纳腔根据刀头沟槽形状、大小及数量,从左到右、自上而下均匀排列,对称分布于刀头容纳腔两侧。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运用惯常设计手法,即将运用于相同种类产品的证据1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可以获得与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仅具有细微区别的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本专利与证据1、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对于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主张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本院不再具体评述。
  
综上所述,佛山南海某五金工具厂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52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6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佛山市南海区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针对专利号为201830119037.5、名称为“螺丝刀具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陈文全

审判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书记员  王  茜


(原标题: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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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并经IPRdaily.cn中文网编辑。转载此文章须经权利人同意,并附上出处与作者信息。文章不代表IPRdaily.cn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iprdaily.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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