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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案例判决书汇集|“绕线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司法处罚案

案例
小杯7小时前
湾区案例判决书汇集|“绕线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司法处罚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本案为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


“绕线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司法处罚案


01、案号


(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


02、案情摘要


东莞屹某智能装备公司系专利号为201721536970.9、名称为“全自动转子绕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起诉主张深圳市新某机电设备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开展了现场勘验,但深圳市新某机电设备公司拒绝提供设备开机密码,阻挠法院工作人员采取其他方式开机,最终造成一审法院未能成功勘查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同时,深圳市新某机电设备公司拒绝提交被诉侵权设备运行情况和相关技术特征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侵权成立并判令深圳市新某机电设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深圳市新某机电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行视频以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东莞屹某智能装备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予以改判,但同时依法对深圳市新某机电设备公司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和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各处罚款10万元和5万元,对深圳市新某机电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另处罚款5万元。


03、典型意义


该案以“一案三罚”的方式对当事人阻碍司法人员执行职务以及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明确作出否定性评价,有助于构建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和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

附判决书全文:


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黄日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书

(2021)最高法知司惩1号


被罚款人: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远,该公司总经理。


被罚款人:黄某远,男,住湖南省宜章县。


本院在审理(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上诉人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新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远存在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新辉公司还存在故意逾期举证的行为。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时,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远指示技术人员远程作废勘验对象的运行密码;随后,新辉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又拒绝法院工作人员采取手动等其他替代方式来运转设备以供勘验,造成一审法院未能勘验到被诉侵权设备的实际运行情况和相关技术特征。同时,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新辉公司就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行情况和技术特征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新辉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依法支持专利权人屹成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设备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判令新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新辉公司收到对其不利的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为展示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设备运转视频,屹成公司亦认可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据此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并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实施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案中,新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日远阻碍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同时新辉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举证,均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制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对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缴纳。


二、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对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远罚款5万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缴纳。


三、就(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案件中的故意逾期举证行为,对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罚款5万元,限于2021年3月23日前缴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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