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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

湾区IP动态
纳暮2天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十年百案’——促进文化繁荣案例发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一书公开出版发行。该书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十周年之际,从历年审理的十万余案件中精心甄选、审慎评选出的100个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标杆性意义的经典案件,从社会关注的热点、司法工作的难点、前沿领域新兴产业等角度分为10个知识产权保护系列主题,分类集结、汇编成册。为方便社会各界了解、借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微信公众号专设“十年百案”栏目,按系列主题陆续发布100件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第四期分享“十年百案”——促进文化繁荣案例。


促进文化繁荣案例


01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种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2林某怡诉杨某、精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3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飞某服务部、飞某酒店、陈某发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04天某公司诉电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05网某公司诉华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馨某公司诉闲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07腾某公司诉敬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8网某公司诉华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9腾某公司诉阳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钟某民诉碧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1张某山诉华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2天某公司诉邦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3开某公司诉联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种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是第9×××××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种某公司销售的茶叶标有“西湖龍井”字样标识。龙井茶产业协会认为该标识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种某公司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权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种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种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其销售涉案商品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商标专用权,且种某公司亦未举证证实相关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判决种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即便种某公司茶叶来源地真实,其仍需向龙井茶产业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涉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的规定手续。种某公司未经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自行使用“西湖龍井”标识进行散茶包装,在法律上其性质属于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其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本案为涉及擅自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行为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厘清了被诉侵权商品产地来源对侵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认定的影响以及销售者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行为定性问题,对类似案件审理具有参考意义,对规范地理标志使用、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推动作用。本案结案后法院主动向有关行政保护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茶叶地理标志群体侵权、重复侵权问题实现源头治理,有效净化茶叶市场环境。本案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16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年第一辑)。


编写人:林广海  屈万举


02林某怡诉杨某、精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查某镛2015年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的人物名称均来源于其小说《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且人物间的关系、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杨某发表,由联某公司、精某公司出版。查某镛主张,杨某未经许可,照搬人物及与其作品相似的情节进行改编且不标明来源,篡改人物形象,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人物角色商品化权)。同时,权利作品中的人物名称及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为广大读者熟知,杨某通过盗用该独创性元素在2022年版本中添加副标题“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后获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联某公司、精某公司应就其出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查某镛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杨某、联某公司、精某公司不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涉案小说及销毁库存书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等。二审期间,查某镛死亡,其继承人林某怡参加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的故事内在逻辑与因果关系皆不同,两者的表达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没有侵害权利作品对应故事情节的著作权。而权利作品的单个人物形象虽难以都被认定为获得充分独特的描述,但整体而言,涉案60多个人物组成的人物群像,无论是在角色的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人物背景上都体现了权利人的选择、安排,可认定已充分描述、足够具体到形成一个内部各元素存在强烈逻辑联系的结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故侵权作品抄袭权利作品中人物名称、性格特征、人物关系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所禁止的剽窃行为,杨某侵害了权利作品的著作权。联某公司、精某公司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侵权作品在首次出版时所定的副标题蓄意与权利作品进行关联,引人误以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情节不相同,分属不同作品类别,读者群有所区分,为有利于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各被告无需就其侵害权利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2023年4月2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判项的基础上,改判杨某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意义


本案是同人作品侵权纠纷,涉案作品及作者知名度高,所涉问题在同人作品版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务层面都具有典型性,且行业内关注度高,审理过程中被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报道,称之为“同人作品第一案”。本案判决对规范同人作品合理有序创作发展提供司法指引,也为版权热点问题的理论研究提供了鲜活的素材。本案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民事类优秀奖”、2023年度全省法院系列“十大”案例。


编写人:江闽松


03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飞某服务部、飞某酒店、陈某发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被告飞某酒店、飞某服务部及陈某发侵害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某酒店、飞某服务部、陈某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飞某酒店构成著作权侵权,遂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令:1.飞某酒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2.飞某服务部对飞某酒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飞某服务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陈某发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等。一审判决后,飞某服务部对判决内容不服,于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飞某服务部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飞某服务部已于2014年10月28日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飞某服务部存续期间,参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在飞某服务部注销后,原由飞某服务部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投资人陈某发继受,包括本案被诉侵权责任和作为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等。后经法律释明并组织调解,陈某发以原飞某服务部投资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2015年3月19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发撤回上诉。


意义


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院“第一案”。因飞某服务部在一审审结前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丧失,但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最终判决其对飞某酒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允许其作为上诉人提起上诉,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期间,为切实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经法院充分释明并积极组织调解工作,原飞某服务部的投资人陈某发及时履行一审判决并申请撤回了上诉,迅速定分止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杨宗仁  谢保明


04天某公司诉电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


天某公司与电某公司签订《电影〈阴阳师·晴雅集〉形象使用授权合同》,约定电某公司授权天某公司在授权产品上使用电影《阴阳师·晴雅集》中角色形象及其附属衍生形象,许可使用费由保底授权费26万元及分成授权费相结合,当授权商品销售总量超过3万份时,超出部分天某公司按授权商品销售额的10%向电某公司支付分成授权费。涉案电影于2020年12月25日在中国内地上映,2021年1月5日之后全国院线未继续排片放映。2021年3月5日,天某公司向电某公司发函称,由于该影片导演郭某涉及抄袭的负面问题,导致涉案电影下映,并且网络媒体充斥对该影片及相关制作团队的负面评价,天某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授权标的实现商业目的,严重影响授权商品的销售和推广,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电某公司向天某公司全额退还保底许可使用费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产品生产成本857702元,传播推广费用117599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天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确认涉案电影因导演抄袭并被呼吁抵制的负面事实而停止公映的事实,认定涉案电影因导演抄袭并被呼吁抵制而提前停止放映,天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据此判决解除涉案合同,电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返还款项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电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应当认定涉案电影因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下线。保证涉案电影正面宣传效果和正常曝光量,属于授权方应有的合同义务。基于合同条款的上述解释,合同约定的电影主要演职人员在电影上映前后发表言论或行为不检点被公开批评,影响产品销量的解除条款,应当包含因电影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的情形,天某公司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解除事由解除涉案形象使用授权合同。电某公司在涉案电影因导演的负面行为被联合抵制不再排片放映后,并未通知天某公司协商沟通合同履行相关情况,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电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判令电某公司赔偿2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23年9月1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本案纠纷的产生,正是由于国内111位影视从业者联名发文抵制抄袭剽窃者的事件所致,该事件影响较大。本案依法适用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对授权方的合同义务作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解释,将导演的抄袭行为导致电影下线的情形归入被授权方可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认定授权方违反了诚信履行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倡导,有利于规范影视、娱乐相关行业的健康发展,引导从业人员诚信、守法。


编写人:蔡健和  王冠燕


05网某公司诉华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我的世界》是由瑞典开发商Mo某开发、运营的沙盒游戏,在全球拥有大量玩家,是一款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沙盒类游戏。网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运营该游戏。《奶块》亦是一款沙盒游戏,原由华某公司研发运营。2017年,华某公司将《奶块》游戏著作权转让给虎某公司并由虎某公司负责运营。太某公司是游戏下载服务提供者。网某公司主张,被诉游戏《奶块》大量抄袭《我的世界》所属美术资源,将《我的世界》中包括生物、建筑方块、道具等在内的各基础设计与交互设计的外观、功能、组合规则等游戏内容,整体移植到《奶块》游戏中,导致两游戏无论是游戏机制、方块设计、元素设计、交互设计等均高度相似,游戏呈现的整体画面亦高度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此外,《奶块》游戏的宣传推广及游戏内容整体抄袭《我的世界》的核心玩法,致使玩家误认为两游戏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万元。


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两款游戏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诉游戏使用与权利游戏名称相近的名称分别作为游戏中文名和英文名,并在游戏宣传中使用“MC的世界”“MC类手游”等词语,构成混淆,故判决华某公司等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2000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不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两款游戏存在相同的游戏元素、合成规则及数值设计等,但游戏元素组合所形成的多个要素系统并不完全相同,且两款游戏在玩家角色设定、游戏特色系统、游戏任务设置等均不同,玩家以此为基础的游戏体验也不相同,故难以认定《奶块》整体抄袭了《我的世界》游戏玩法规则,华某公司、虎某公司既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23年6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驳回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意义


在数字娱乐领域,尤其是网络游戏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2023年上半年,我国游戏市场实际销售收入1442.63亿元,环比呈增长趋势,游戏用户规模近6.68亿人。在文娱内容领域,游戏销售收入高于电影、音乐等产业。网络游戏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一直是游戏著作权领域的核心问题。本案裁判对游戏玩法规则达到何种程度可以构成著作权客体、游戏综合元素及玩家体验对侵权判断有何具体影响均作了更细化的评判,对游戏案件核心问题的裁判标准作出了有益探索,对游戏产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业竞争秩序维护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入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3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2024年“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编写人:彭盎


06馨某公司诉闲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馨某公司系第9×××××5号、第7××××0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旗下有“橋頭排骨”餐饮项目。被告闲某公司为销售“桥头排骨”小吃的经营者。闲某公司经营的实体店铺招牌、美团平台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桥头排骨”字样。馨某公司认为上述使用方式侵害了其“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要求闲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5万元。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使用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或关联关系的混淆或误认,闲某公司被诉行为未侵害馨某公司涉案商标权,判决驳回馨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我国《商标法》第59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款对地名正当使用的保护,不以地域的行政区划级别高低或范围大小而有所区别,也不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低而有所差异。“桥头”为常见地名,“桥头排骨”小吃名称起源于此地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桥头排骨”这一小吃名称。闲某公司对“桥头排骨”文字的使用方式,与馨某公司旗下加盟店使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商标的方式区别明显,客观上未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后果,应认定闲某公司对“桥头排骨”的使用系对小吃名称的正当使用,未侵害馨某公司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商标权。2024年10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地方特色小吃名称的使用与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是诠释公共资源与私权界限如何划分的典型案例之一。二审判决明确了《商标法》第59条对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的禁止权限制条款的适用规则,即不受命名地域行政区划级别高低或范围大小而有所区别,也不因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低而有所差异。由历史形成的起源于地名的特色小吃名称,属于对地名公共资源的使用,正当使用该小吃名称是公众权利,不应当被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本案体现了法院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同时,保持了“谦抑审慎善意”的司法理念,谨慎地不侵犯公共领域的公众权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编写人:洪适权  冯海青


07腾某公司诉敬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知名网络游戏《王者荣耀》系原告腾某公司基于合法授权对《英雄联盟》游戏进行的改编,腾某公司享有在全球范围内的代理运营权、代理运营权转授权权利、游戏整体及其游戏元素所含著作权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第三方侵害该游戏的行为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被诉侵权游戏《英雄血战》又名《Heroes Arena》,是一款以5V5模式为主的MOBA类手机游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栏显示该游戏著作权人为被告敬某公司,该登记后经敬某公司申请撤销。被告爱某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上提供被控游戏的下载等服务,被告魔某公司通过其注册的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对该游戏进行运营和宣传。腾某公司主张敬某公司、魔某公司、爱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王者荣耀》游戏地图缩略图和场景地图享有的著作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魔某公司、敬某公司、爱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并判决魔某公司、敬某公司连带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爱某公司就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腾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于游戏地图缩略图系示意图作品的认定,进而认定《王者荣耀》和《英雄血战》游戏的游戏缩略图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认定魔某公司作为《英雄血战》游戏的运营方,爱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作品,其行为均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敬某公司虽系被诉侵权游戏的源代码开发者,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系著作权人,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据此判决魔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爱某公司就其中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意义


本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首次认定游戏地图缩略图构成示意图作品,对其侵权判定仍应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作为判定标准的生效判决,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游戏地图缩略图实际是指对游戏整体空间布局结构以俯视视角简略描述的平面图形,其反映的是游戏地图的整体结构和布局,从而实现指示位置关系的实用性功能。故此,此处所称地图并不等同于日常生活经验或地理学概念上的地图,不能直接归类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地图作品;而其为了实现前述实用性功能,符合图形作品中的示意图的构成要件,故构成示意图作品。同时,本案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注意到,游戏地图缩略图并非用于工程施工或者产品制造,无须精确到具体的数字坐标,图中不同元素之间的距离设定也不应纳入侵权比对的范围,而只需重点关注两者之间在整体构图轮廓及内部构成要素结构、布局方面的异同即可。另外,本案充分考虑《王者荣耀》游戏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运营收益,被诉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涉案游戏缩略图等在游戏中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彰显了对知名游戏著作权的保护力度。


编写人:张姝


08网某公司诉华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网某公司是《梦幻西游》的著作权人及《梦幻西游2》的独占许可人。华某公司在其经营的某直播网站和某语音客户端上,以利益分成的方式召集、签约大量的游戏主播进行上述游戏内容直播,并为游戏主播提供非法注入游戏客户端的代码程序或者动态屏幕截取的工具。网某公司主张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亿元等。


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华某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开设直播窗口、组织主播人员对涉案游戏画面进行直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害了网某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其他权利”,判决华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网某公司20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游戏直播行为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华某公司未经许可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涉案游戏,并从直播业务中抽成获利,并非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构成直接侵权。2019年12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本案纠纷源于游戏厂商与视频直播平台在直播领域的合作与竞争,是互联网时代流量效应和粉丝经济催生的直播新业态在利益分配问题上的矛盾缩影,被业界称为“网络游戏直播侵权第一案”。本案的审理从立法宗旨、技术发展、游戏特点、产业需求等角度对游戏连续动态画面作为类电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进行了分析,明晰了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可依著作权法保护的审理思路,详细阐述了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本案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比例原则,既确认游戏厂商对游戏直播权利的控制,又充分认可游戏直播平台、游戏主播在产业新兴时期培育市场的价值贡献,明确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直播利益的分配规则,对互联网新业态、新领域作品使用的版权秩序进行必要的规范,平衡网络直播等新兴产业发展变革时期著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众利益,对规范互联网新业态竞争秩序、促进网络经济和文化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已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


编写人:郑志柱  赖彩丽


09腾某公司诉阳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腾某公司主张,阳某公司通过西某视频App录播《王者荣耀》游戏,侵害其著作权;优某公司提供西某视频的分发及下载服务,主观上有攀附《王者荣耀》知名度及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腾某公司遂提起16件系列诉讼,请求判令阳某公司停止传播包含被诉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视频、优某公司停止提供被诉游戏分发下载服务,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等。


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阳某公司未经腾某公司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短视频发布于西某视频平台上传播,构成对腾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优某公司仅被动提供分发服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阳某公司立即停止在西某视频平台上传播有《王者荣耀》游戏画面的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判断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一般考虑:1.是否具有独创性;2.是否可借助技术设备复制;3.是否由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4.因人机互动而呈现在游戏画面中的视听表达是否属于游戏预设范围。《王者荣耀》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符合前述判断标准,可认定为类电作品。同时,即使对游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连续画面进行二次创作形成的游戏视频构成新作品,其使用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阳某公司与游戏用户虽签订合作协议,但其实际行为已超出一般网络服务的范畴,属于教唆、帮助行为,构成间接侵权。2021年3月23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本案是网络游戏录播短视频引发的侵权纠纷,是国内首份认定多人在线竞技网络游戏(MOBA)短视频构成类电作品的判决,对游戏短视频独创性认定、著作权归属等问题均作了厘清,同时对短视频平台是否构成直接或间接侵权作出有益的探索,从而对规范游戏录播短视频行业合理有序发展提供了司法指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国内头部互联网公司,案件所涉问题在版权保护的法律理论与实务层面都具有前沿性,引起业界及主流媒体的广泛关注。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将本案列为2020年度版权十大热点案件首位。


编写人:江闽松


10钟某民诉碧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钟某民主张,其于1999年8月1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BIOU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并于2009年3月26日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登记,自创作完成上述作品,钟某民即将该作品用于头发洗护产品行业。被告碧某公司在淘宝网销售带图案的产品,侵害其美术作品著作权,遂起诉要求碧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碧某公司辩称,钟某民的美术作品只是对上述图形进行了简单的排列,不具备独创性,属于无效的著作权。碧某公司享有注册号为1××××××9的“BO”商标(图像“”),有权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不存在侵害钟某民著作权的行为。


裁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钟某民主张权利的“BIOU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在图形外观、读音上均具有其独特的构思,融合了“碧海、鸥舞、邮轮、旗帜”等众多元素,具有美感和独创性,应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碧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标识,侵犯了钟某民所享有的“BIOU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判决碧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7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图形系由英文字母“b”和“o”上下排列组合而成,虽然该字母经过变形处理,但这种变形处理尚未达到作为造型艺术作品的创造性高度,从图形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亦无法体现出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缺乏美术作品所具有的审美意义。单纯观察涉案图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该图形无法表达出钟某民所陈述的其融合了“碧海、欧舞、邮轮、旗帜”等众多元素,从而体现出相应的艺术美感。故涉案图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钟某民以该图形指控碧某公司使用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标识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并要求碧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缺乏权利依据,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意义


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商标版权化”现象,即权利人对商业标识仅主张著作权保护,而不选择商标权或特有包装装潢保护。该类纠纷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划分,核心在于如何确定商业标识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一定的审美意义。何谓“有一定的审美意义”,相关的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商业标识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时,仅具有识别性是不够的,至少应遵循以下规则:1.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规则,著作权只保护独创性的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在认定商业标识作为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时,应先分离出思想与表达。2.根据“思想观念与表达的合并”原则,当思想观念与表达密不可分的时候,或者说当某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达时,著作权法既不保护思想观念,也不保护表达。商业标识的功能主要是识别产品来源,通常会受到该原则的限制。3.美术作品是以其自然的外观而给人们美学上的感受,这要求作品必须有足够的长度以表达出艺术美感或者传递出一定量的信息。通常来讲,仅有个别字词或字词的简单组合,很难完整地展示出艺术美感或传递出足够的信息。而商业标识为了强调其识别功能,通常要求符号简单明了,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更多也是通过使用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而获得并提高。因此,一般的商业标识不构成美术作品,在认定商业标识能否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时,需要慎重考虑其外观表现形式是否足以表达出艺术美感。


编写人:黎炽森  蔡健和


11张某山诉华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张某山是中国专门从事研究开发和销售数字化中文字体的字体设计师,并于2011年12月1日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张某山锐谐体”,同期首次发表。2018年3月12日,张某山发现华某公司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首层外场中摆放的广告牌上使用了“张某山锐谐体”字体,涉及的文字为“第十二届国际(广州)”。张某山主张,华某公司未经授权,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张某山享有著作权的字体,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某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万元等。


裁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某山已就涉案美术作品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有权提起诉讼。华某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方,未经张某山授权,在广告中使用与“张某山锐谐体”字库中的“第”“十”“二”“届”“国”“际”“广”“州”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文字字体,构成著作权侵权。故判决华某公司赔偿张某山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张某山锐谐体汉字字体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并不具有鲜明特色,不符合较高独特审美的独创性要求,尤其是“十”“二”“广”三个笔画少的、结构简单的汉字。故涉案八个张某山锐谐体汉字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张某山主张华某公司侵犯其美术作品复制权,缺乏依据。2019年10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驳回张某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意义


作为字型轮廓构件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结合的计算机中文字库,应作为计算机程序而非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才能认定为美术作品。对于独创性的判定,应当进行个案分析,即对运行字库软件输出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逐一进行判断。如果字库单字的保护标准确定得较低,则有可能很难将其与已有字体进行区分,从而造成混乱状况,妨碍公众对已有字体工具的正常使用,阻碍文化传播。


编写人:彭盎


12天某公司诉邦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天某公司系编号为XG××××的花型图案作品著作权人,并就涉案作品在法国国家工业产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天某公司认为邦某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并销售的服装产品所用图案与天某公司的涉案作品图案一致,邦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天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天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邦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等。邦某公司确认涉案服装系其制造,但主张被诉侵权布料具有合法来源,其未实施复制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中,邦某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决超出了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邦某公司侵害了天某公司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邦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天某公司7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生产服装面料,在面料上再现涉案作品,能够产生作品复制件,属于复制行为;但使用服装面料加工、生产服装的行为,系对同一复制件的再次利用,即属于对侵权复制品的使用行为,其客观上不会产生新的作品复制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除非在再次利用过程中实施了新的复制行为。在邦某公司实际生产了被诉侵权服装,又无法证明服装面料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认定被诉侵权面料来源于邦某公司,故邦某公司侵害了天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此外,一审判决从表面上看似已超出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目的、结果与法院的裁判结果,系根据相同的事实、相同法律规定作出的不同程度的处理结果,且相关事实的争议在一审诉讼中已完全展开,天某公司在诉讼中的请求和主张能够涵概一审判决结果。故一审判决未超出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2022年5月27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义


本案判决坚持程序和实体相统一,处理结果兼具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充分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实体和程序并重的司法导向。在实体处理方面,本案积极回应准确界定复制行为构成要件的实践需求,从传统服装制造行业生产流程中不同生产行为的性质出发,对面料生产行为和服装生产行为进行了合理区分和科学界定,进而明确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认定标准,精准确定著作权法中作品的保护范围,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在程序问题上,本案判决立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涵概性特征,厘清了正确判断当事人诉求和主张具体范围的基本思路,就司法实践中的超诉请裁判这一难点问题给予有益启示,全面践行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裁判精神,是彰显司法为民温度的一次生动实践。


编写人:王静  杨春莲


13开某公司诉联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开某公司是“罗某坊”流心月饼商业推文《火爆小红书、INS的流心月饼终于来墨尔本啦!!200盒量预售》的著作权人,联某公司制作并发布了《通宵排队10小时!火到欧洲的流心月饼,炒到5万一盒!》等54篇陶某居流心月饼商业推文。开某公司主张,联某公司作为开某公司前述权利推文的原宣传合作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直接获得权利推文制作的相关细节,其通过“洗稿”方式制作的陶某居流心月饼商业推文与权利推文在措辞表达、构成要素、文章架构、语言风格等方面高度一致,二者构成实质性近似,故联某公司等三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开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某公司等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0万元等。


裁判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定,权利推文与被诉侵权推文均是对月饼本身及销售情况的宣传,属于在思想内容而非表达上的相似,判决驳回开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涉嫌“洗稿”的商业推文,应以普通观察者的理解和认知水平,融合“抽象分离法”和“整体观感法”对双方的推文结构、具体情节、表述用语三方面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推文包含与涉案权利推文相同的结构,在各部分采用类似情节和用语,且存在大量相同用语表达或使用同义词、调整语序等类似表达的情形,造成被诉侵权推文与涉案权利推文给人整体上相同或相似的内在感受,应认定二者在表达上构成实质性近似。2022年1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联某公司等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开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等。


意义


本案系数字营销时代关于“洗稿”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典型案件。因“洗稿”作品与原作品神似但具体用语不一致,使得以思想表达二分法为原则的著作权法在司法适用时出现侵权判定困难或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本案探索提出“洗稿”行为侵权判定的一般裁判思路,即以普通观察者为判断主体,以文字作品判定实质性近似的“抽象分离法”和“整体观感法”的融合为判断方法,以双方推文结构、具体情节、表述用语等为判断对象,有效避免了作品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减,是维护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鼓励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鲜活司法实践。


编写人:龚麒天  齐柳


(原标题:十年百案 | 促进文化繁荣案例)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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