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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商标
纳暮4个月前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


基本案情


某化妆品公司是涉案第5352xxxx号“SHICUNxx”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其主张某生物科技公司等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化妆品包装盒及包装瓶上使用被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标识,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请法院判令某生物科技公司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经查,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项目为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时,卢某为某化妆品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第1123xxxx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关联商标)注册人亦为卢某,注册日期为201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项目第3类化妆品等,该商标于注册当日被独家许可给某化妆品公司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就涉案关联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涉案关联商标与印证商标,即案外人株式会社资某堂第1357xx号注册商标“SHISEIxx”首尾字母构成相同,整体构成近似,且印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得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对涉案关联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前述印证商标的核定使用项目第3类妆品等,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


案件焦点


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是否应予法律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权利商标标识与涉案关联商标标识字母组成完全相同,只存在字体的细微差异。在某化妆品公司明知涉案关联商标标识与在先注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侵害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无效宣告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与被无效商标标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上无差别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某化妆品公司在申请注册涉案权利商标后,并未忠实使用其注册商标标识,某化妆品公司在实际生产商品上使用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先生产使用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商标标识,并向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权利,难言正当。某化妆品公司对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主张商标专用权,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不应予以支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化妆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化妆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发挥基础性和全局性的作用。同时,诚信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从商标的注册和商标权的行使两个方面对行为人产生规范作用。商标权系经注册而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当该权利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保护通过诚实劳动形成的财产性权益,而不保护通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权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权或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株式会社资某堂的注册商标“SHISEIxx”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卢某与某化妆品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尤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涉案关联商标因与株式会社资某堂“SHISEIxx”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无效的情况下,卢某再次以某化妆品公司名义在同一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前述被宣告无效的涉案关联商标基本相同的涉案权利商标,在没有证据显示其申请注册时,该商标已与“SHISEIxx”注册商标不再构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因此,某化妆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取得注册的涉案权利商标,其专用权不应予以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据此驳回某化妆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某化妆品公司与某生物科技公司哪一方更早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标识,不影响本案的上述认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述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官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专利审判庭

三级高级法官


一、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的现实考量与法理依据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在整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中发挥着基础和统摄作用。我国商标法于2013年修改时在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式确立了该原则在商标法适用的一以贯之地位。事实上,现行商标法所规定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第4条、第10-12条、第19条第4款以及无效的相对理由第13条第2-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32条中,除第10条、第11条以及第32条保护在先权利之外,其他注册商标无效事由如恶意抢注、恶意囤积等,均可在一定程度上视为诚实信用原则条款的具体应用。而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框架下,商标授权确权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依照相应行政程序处理,商标民事侵权案件则由司法机关依照相应司法程序处理。是故商标权的效力只能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或无效程序中予以评判,人民法院不能在商标民事侵权个案中径行对注册商标效力做出审查和判断。又因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普遍耗时较长,致使实践中被诉侵权人在长时间的商标无效程序中错失商业机遇,严重损害被诉侵权人合法权益以及我国现行商标制度运行的效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注册商标存在无效事由抗辩,探索出合适的制度规范应对为现实所迫。


通常认为虽然民事基本原则因缺乏具体适用要件和法律效果而不能在司法实务中作为裁判依据适用,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因属于具有禁止性效力的法律原则而例外可以直接适用。有学者曾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53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发现部分案例属于在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形下,为更好评价当事人行为、调整当事人利益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作为裁判的依据的情形,故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确有得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优衣库系列案中亦认为指南针公司、中唯公司的被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行为,依法不予保护。


二、诚实信用原则直接适用的条件与限制


法律原则作为一种价值和理念,其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使其具有天然的解释力以及填补法律漏洞的机能。但正因法律原则极强的包容性和适应性,亦使得其只能作为最后的漏洞填补方法,在习惯法、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类推适用无法适用时方才适用。故我国商标法第7条诚实信用条款作为直接适用的裁判依据只能是在具体规则缺位且无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法具体条文解释适用情形下的兜底选择。并且为防止“向一般条款逃逸”,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具体裁判时,裁判者应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指明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诚实信用原则与案件事实的连接,以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造成的法的安定性的损害。本案中,二审通过分析商标权利人明知其涉案关联商标因与案外人注册商标近似而被无效,又再次申请与该关联商标近似的涉案注册商标,并以该注册商标主张商标权保护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保护。


(原标题:案例评析 |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官健 齐柳

编辑:IPRdaily辛夷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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