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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分析之“通信类多执行主体案件的侵权判定”

深度
阿耐2年前
最高院案例分析之“通信类多执行主体案件的侵权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多侧撰写方式有多个执行主体,在侵权判定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侵权者,需要多个侵权者全部参与才能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维权时会涉及多个被告,侵权判定及维权难度均较大。而单侧撰写只有一个执行主体,技术特征较少,在侵权判定时只需满足单一侵权者规则,侵权判定及维权较为容易。”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马姣琴



一、案情脉络简介


专利权人斯库因有限公司拥有专利号为201380067141.9、名称为“在线交易系统”发明专利(下文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财付通公司和味多美公司(下文简称被上诉人)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专利权人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对原审法院的某些细节进行了纠正,但结论仍是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二、案件亮点


相对来说,通信类的侵权案件少于结构类的侵权案件,所以,笔者看到该案件就立马被吸引住了,忍不住下载并细度了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一是想更深度地理解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以及涉案专利从申请阶段到授权阶段的修改过程,二是不自觉的将自己代入,想象若是自己撰写该案件又该如何部署权利要求、如何展开说明书,以使得涉案专利具有合适的保护范围且具有稳定的专利权。


因此,笔者认为,该案件两大亮点:一大亮点是原审法院和最高院各自对应的观点,另一大亮点是由原审法院和最高院各自对应的观点、以及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给出的撰写技巧启示。


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1、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


1.使用POS系统通过移动设备执行数字交易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所述POS系统(或通过顾客的所述移动设备)生成识别所述交易的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

通过第一数字网络路径,将具有所述唯一数字码的交易数据传输至终端的所有者的银行;

通过第二数字网络路径,将所述数字码和由所述移动设备发布的账户信息并行传输至所述银行;

通过所述银行或信用卡协会或交易网络将来自所述POS系统的所述交易数据和由所述移动设备发布的所述账户信息合并,且如果所述合并成功,则允许所述交易;

其特征在于:

所述唯一数字码仅能够被使用一次,用于与所述POS系统的无线局域网的连接,其中,由于所述连接,需要包含在所述交易数据中的所述移动设备的IMSI、IMEI或MAC地址或移动设备的其他任意唯一标识号,其中,所述移动设备将所述IMSI、IMEI或MAC地址并行传输至所述银行,且如果所述IMSI、IMEI或MAC地址也匹配,则仅允许交易。


2、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


“1.一种使用POS系统通过移动设备执行数字交易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通过所述POS系统或通过顾客的所述移动设备生成识别所述交易的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

通过所述POS系统将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打印在收据上以便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能够被手动键入所述移动设备,将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手动地输入所述移动设备,或者通过NFC、条形码、SMS、WiFi或蓝牙自动地传输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

将所述移动设备与所述POS系统连接,其中,由于所述连接,在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从所述移动设备发送至所述POS系统的情况下,所述移动设备将其自身的IMSI(国际移动用户身份)、或IMEI(国际移动设备身份)、或MAC(介质访问控制)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标识号与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一起发送至所述POS系统;

将所述移动设备与所述POS系统连接,其中,由于所述连接,在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从所述POS系统发送至所述移动设备的情况下,所述POS系统将其自身的IMSI、IMEI、MAC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标识号与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一起发送至所述移动设备;

通过第一数字网络路径,将具有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的交易数据从所述POS系统传输至支付系统,其中如果提供,所述移动设备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标志号或所述POS系统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标志号是所述交易数据的一部分;

通过第二数字网络路径,将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和账户信息从移动终端并行传输至所述支付系统,其中如果提供,所述移动设备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标志号或所述POS系统的IMSI/IMEI/MAC地址/任意其他唯一标志号是所述交易数据的一部分,以及其中通过登录存储有所述账户信息的互联网服务,所述移动设备触发所述账户信息传输至所述支付系统;

通过所述支付系统将来自所述POS系统的所述交易数据和由所述移动设备发布的所述账户信息合并,且如果所述合并成功,则允许所述交易,其中如果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以及所述IMSI、IMEI或MAC地址匹配,则仅允许交易,其中电话服务供应商能够将所述移动设备的位置坐标和所述POS系统的实际地理位置相比较,且如果坐标不匹配,则阻止所述交易;

所述交易的成功结束后,自动断开基于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的连接。


四、撰写技巧分析


1、关于“多侧撰写”和“单侧撰写”


笔者将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进行了比对,发现两个版本的权利要求1均涉及多个执行实体,如在上述授权版本的权利要求1中,涉及POS系统、移动设备、支付系统、电话服务供应商四个执行实体,在该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采用“单侧撰写”的方式更适合,如若四个执行实体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分别有创造性的贡献,则针对每一个执行实体分别部署一套权要。


在阐述“单侧撰写”的优点之前,笔者想引入在分析多执行主体专利侵权问题时需要了解的专利侵权判定的一个基本原则——全面覆盖原则。其中,全面覆盖原则指的是,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认定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通信领域,大部分的发明为方法专利,并且在专利方法的实施过程中通常会需要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因此在该类专利的侵权判定中,往往会涉及到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带来的侵权责任判定问题。由于通常涉及多个实施主体,而每个实施主体可能都没有单独执行专利中所述方法的所有步骤和流程,因此,根据上述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没有任何一个完整地使用专利技术方案的直接侵权人。然而,虽然每个实施主体都没有完整地使用专利的技术方案,但是如果将每个实施主体各自所完成的技术步骤叠加起来,就覆盖了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完整的技术方案。


因此,相对于多侧撰写,从单侧进行专利撰写有如下几个优点:


第一、技术特征少,易维权


多侧撰写方式有多个执行主体,在侵权判定时可能会涉及到多个侵权者,需要多个侵权者全部参与才能覆盖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维权时会涉及多个被告,侵权判定及维权难度均较大。而单侧撰写只有一个执行主体,技术特征较少,在侵权判定时只需满足单一侵权者规则,侵权判定及维权较为容易。


第二、容易追根溯源,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


在专利侵权的取证过程中,如果专利包括多个主体,如移动终端的生产销售商和服务器的运营商可能在不同的城市,并且服务器上运行的程序由于涉及到商业秘密,获取的难度也会比较大。而如果以用户终端作为执行主体进行撰写,可以降低取证难度,专利权人也更容易进行专利的维权。


第三、从商业利益角度出发,实现精准打击


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从技术方案上来说,移动终端和服务器都可以作为执行主体,然而对于有些企业而言,服务器运营商可能是合作伙伴关系,不宜作为维权对象,而移动终端的生产商可能才是真正的商业竞争对手,因此从商业利益的角度出发,以移动终端作为执行主体撰写权利要求,可以精准区分开各个环节,依据企业发展的战略进行精准“打击”,实现专利的商业价值。


第四、可以申请多件专利,形成专利布局


对于一个包括多执行主体的技术方案,如果要在一件专利中将该方案的所有执行主体囊括进去,采用单侧撰写可能需要多个独立权利要求才能形成完整的权利要求布局,以主体是移动终端和服务器为例,如果完整的进行描述,可能需要一个系统权项、一个终端方法权项、一个服务器方法权项以及它们各自的装置权项,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权利要求超项的问题。对此,可以同日申请多件专利,分别以移动终端和服务器作为执行主体,不仅解决了权利要求超项所需费用的问题,也能够在专利中要求不同的保护范围,形成更完美的专利布局。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布局


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记载了“金融交易系统是计算机辅助应用系统,通过金融交易系统执行占主导地位的非现金交易。通常,这些系统是基于数据库系统的,使用数据库系统执行交易。存在防护措施以确保数据库始终具有用于交易的适当实现的正确状态。对于移动支付或货币交易,确定进行支付的一方的身份并避免无授权使用是非常重要的。”,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的一段和第二段记载了“本发明的原理是在购买时分离来自购买方和售卖方的信息流。每一方通过其通信信道将其信息包发送至支付系统。因此,对于每次购买,两个独立的信息包被发送至支付系统。此处,每个信息包包括必要元素—销售收据上的唯一的一次性号码(下文中—“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或“销售收据”或“唯一标识”)。只有此元素使得支付系统或银行系统能够识别两个信息包并将它们彼此联系。”由此可知:


涉案专利是有意将购买方的信息流和售卖方的信息流进行分离,以使得支付系统通过不同的通信通道获取购买方和售卖方各自对应的信息流,且由于两个信息流中均携带销售证据上的唯一的一次性号码,因此,支付系统可以对该交易进行可靠地验证。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以支付系统为第一套权利要求的执行主体进行部署,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支付系数获取到的交易双方各自对应的信息流,且限定交易双方各自对应的信息流中均携带交易的标识信息,进而基于其他的技术细节部署从属权利要求。


同理,可以基于部署第一套权利要求的部署思路部署其他执行主体各自对应的权利要求,此处不再赘述。


五、原审法院观点


POS系统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在涉案专利中POS系统具有其自身的IMSI、IMEI、MAC地址等标识,故其只能是一种可实现“接受银行卡信息”等功能的硬件设备。被诉侵权方法虽然亦采用了POS系统这一用语,但其指向的是软件系统而非硬件设备,并不同于涉案专利中的POS系统,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方法中使用了硬件意义上的POS系统,故被诉侵权方法中并无与涉案专利POS系统相同的技术特征,二者亦未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方法并未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保护硬件的POS系统,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该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所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相应的,这也就验证了上述“撰写技术分析”中的内容,即在撰写包括多个执行主体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应该采用“单侧撰写”的方式部署具有创造性贡献的各执行主体的技术方案各自对应的权利要求,而不是采用“多侧撰写”的方式将各执行主体的技术方案在同一套权要里限定。


六、最高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也就是说:在侵权诉讼中,侵权类型可以包括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其中,相同侵权也可以称为字面侵权,是指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侵权,是指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一个或多个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不相同,但是,属于等同特征,则构成等同侵权。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发明或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专利权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具体到本案中,关于被诉侵权方法中是否具备涉案专利中的POS系统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的描述,POS系统为销售点系统,能够实现销售过程中的商品录入和订单生成等功能。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POS系统既包括如说明书实施例中“百货商店”处使用的收款机、计算机、服务器等硬件,也包括控制硬件设备完成对应功能的软件系统。而在被诉侵权方法中:


首先,商户收银系统即商户POS系统是具备录入商品信息、生成订单、客户支付、打印小票等功能的系统,而打印、录入信息相关的扫码设备、商户电脑等必须接入硬件系统,这表明被诉侵权方法中的POS系统必然包括硬件设备。


其次,被诉侵权方法中实现微信支付功能主要涉及到与POS系统软件部分的对接,故其提及POS系统中的软件部分,但其在实现支付功能的过程中必然需要包括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在内的整个POS系统的共同配合,而且POS系统的软件与硬件本身也需要相互依赖、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其功能。


最后,被诉侵权方法中即便有的支付过程可以全部在手机上完成,但是这只是整个POS系统的部分功能,如果要实际完成商品交易,同样需要在收银台电脑等硬件设备上进行操作。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POS系统和被诉侵权方法中的POS系统相同或基本相同,均系以硬件为主体并搭载软件以完成交易的支付系统。


也就是说: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商户收银系统必须接入硬件系统,另一方面POS系统的软件与硬件本身是相互依赖和相互配合的,再一方面基于完成交互的整体可知需基于硬件系统实现,因此,最高院对原审法院判定的被诉侵权方法中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POS系统的判决进行了纠正。


结合原审法院和最高院各自的观点可知,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更倾向于采用“相同侵权”的侵权认定方式,而最高院相对更倾向于采用“等同侵权”的侵权认定方式。尽管在该案件中,本案最高院基于“等同侵权”的侵权认定方式给出了更有利于专利权人维权的结论,但整个过程却耗费了专利权人的许多精力,给专利权人带来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很有必要采取“单侧撰写”的方式撰写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最高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方法中的POS系统与涉案专利中的POS系统相同或基本相同,但被诉侵权人还主张除POS系统外,被诉侵权方法至少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4个技术特征:1.POS系统和移动设备之间发送设备ID;2.POS系统和移动设备向支付系统并行发送数据;3.支付系统对一次性数字码、设备ID和地理位置三个参数进行匹配;4.移动设备与POS系统建立基于一次性数字码的连接以及交易结束后自动断开连接。最高院经审查判定被诉侵权人的上述主张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POS系统和移动设备之间发送设备ID”。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描述是:“IMSI、IMEI、MAC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标识号”并非“硬件设备ID”,其作用是标识POS系统或移动设备,并将“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和设备ID(MSI、IMEI、MAC地址或任意其他唯一标识号)发送给支付系统,其中数字码和设备ID是两个独立的信息。而被诉侵权方法中微信支付过程只涉及到发送二维码给支付系统,其中只有一个信息发给支付系统,即并不存在两个独立的信息;线上支付方案中二维码分为长链接和短链接两种,其中长链接二维码包括商户号,短链接二维码中没有商户号;线下支付方案中付款码中包括随机序列,但在已经将被诉侵权方法中二维码对应于涉案专利中一次性数字码的情况下,无论是商户号还是随机序列均不能相当于“设备ID”。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POS系统和移动设备之间发送设备ID”。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POS系统和移动设备向支付系统并行发送数据”。


虽然在被诉侵权方法中商户后台系统与微信支付系统,以及微信客户端与微信支付系统之间均有建立连接,但是这两个连接并非“并列”传输信息。被诉侵权方法的线上支付方案包括如下步骤:A.商户后台系统与微信支付系统交互并生成二维码图片;B.微信客户端、微信支付用户与微信支付系统交互并完成支付交易;C.交易成功后支付系统向商户后台系统和微信客户端返回结果。被诉侵权方法的线下支付方案包括如下步骤:A.收银员生成支付单;B.微信支付用户、微信客户端向商店后台系统、微信支付系统请求支付;C.交易成功后支付系统向微信客户端和门店收银台返回结果。在上述被诉侵权方法中,步骤A和B虽然包括两条面向支付系统的传输路径,但其并非“并行”处理,步骤C并非POS系统和移动设备向支付系统发送数据,即其发送方向不同。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POS系统和移动设备向支付系统并行发送数据”。


再次,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支付系统对一次性数字码、设备ID和地理位置三个参数进行匹配”。


虽然被诉侵权方法中微信支付系统必然会进行交易相关信息的处理,但其并未提及对具体参数的比对,也未涉及到设备ID、地理位置这两个参数,更不会传输设备ID、地理位置并进行配对。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支付系统对一次性数字码、设备ID和地理位置三个参数进行匹配”。


最后,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移动设备与POS系统建立基于一次性数字码的连接、以及交易结束后自动断开连接”。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有关“通过NFC、条形码自动地传输所述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的记载可知,条形码的输入并非“连接”,而“基于一次性数字码的连接”应当是以一次性数字码作为凭证或者以其作为基础连接。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0018、0021、0022段有关“通过无线连接将唯一的一次性数字码从POS系统发送至移动设备”“在交易的成功结束之后,自动断开基于所述码的对所述局域网的访问”“自动启动对无线局域网的网络访问,其中数字码允许对无线网络的访问”的记载,以及说明书附图3、4对应内容可看到POS系统和移动设备之间通过WLAN、NFC完成连接和通信,并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中POS系统和移动设备之间的连接是以数字码作为许可的WLAN、NFC等无线通信连接方式。而被诉侵权方法中的扫码操作只是一种图像识别的信息采集过程,并不需要以二维码作为凭证或连接基础,这种扫码过程不能等同于“一次性数字码的连接”,也就不存在“交易结束后自动断开连接”。因此,被诉侵权方法不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移动设备与POS系统建立基于一次性数字码的连接、以及交易结束后自动断开连接”。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方法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被诉侵权方法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专利权人有关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院不予支持。


相应的,结合上述最高院的针对除POS系统外的技术特征的侵权分析,再反观上述撰写技巧分析的内容,笔者认为从最高院侵权判定的角度,上述撰写技巧分析的内容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综上所述,最高院判定专利权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即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侵权。


(原标题:最高院案例分析之“通信类多执行主体案件的侵权判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马姣琴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最高院案例分析之“通信类多执行主体案件的侵权判定”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最高院案例分析之“通信类多执行主体案件的侵权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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