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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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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2年前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篇的讨论针对的是无效理由中最后一个要讨论的形式问题的条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无效理由的答复策略。”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玥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在本系列形式问题的答复(一)(二)(三)篇中,分别着重讨论了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以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超范围)的无效理由的答复策略,本篇的讨论针对的是无效理由中最后一个要讨论的形式问题的条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无效理由的答复策略。


一、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相关规定


虽然“权利要求应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是由《专利法实施细则》而不是由位阶更高的《专利法》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地位不如其他无效理由,更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在面对它时可以掉以轻心。在无效程序中对本条款的审查并不会因为它是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而弱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而对于“必要技术特征”的含义,《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由以上定义可见,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在实践中,往往可以理解为能够解决最基本的技术问题的最小特征集合中的特征。


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答复策略


1.判断角度仍旧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


首先要强调的问题,仍然是要站在“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来判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正如之前在讨论多个无效条款的答复策略中所反复提及的。甚至比较极端的情况是,即使权利要求没有文字上记载某个解决技术问题所必须的特征,但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阅读说明书之后,做出符合发明目的的理解,那么也是符合本条款的规定的。


之所以本文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无效宣告程序与授权前的实质审查程序在这一点上有很大的不同。在实质审查中,如果审查员认为权利要求没有在文字上记载某个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大概率会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某个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应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此后,作为专利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是有机会将实审审查员认为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说明书中提炼出来,补入权利要求中以克服该缺陷,从而获得授权的。但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审查对象是已经授权并向社会公众公告过的权利要求,基于权利要求公示性的考虑,不能给专利权人太大的自由度以像授权程序中那样去修改权利要求。就目前《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几种权利要求修改方式而言,将说明书中的技术特征补入权利要求是不允许的。所以在遇到本条款的无效理由时,专利权人经常发现修改权利要求是不可能的。那么此时如何答复本条款,以便维持住专利权,可能就要靠“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理解能力”了。


下面这个案例在这方面非常有借鉴意义。该案的无效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但是行政诉讼一审判决做出相反认定从而撤销了无效决定;二审判决又撤销了一审判决,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的合理理解的角度进行阐述,认为权利要求1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案例一——(2021)最高法知行终987号】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囊括了伞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导电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该情形下是无法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且使实质的高度变高,进而能够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的发明目的。故“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且导电底座比绝缘底座小,又限定了伞形振子配置在天线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经表达了伞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绝缘底座上方的含义。其次,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之所以要设置天线底座由绝缘底座和导电底座构成,就是为了使绝缘底座上的伞形振子的接地面为车体,从而通过其高度的实质变高提高接收信号的灵敏度。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能够合理地确定伞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绝缘底座上方。再次,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在记载“导电底座形成为比绝缘底座小一圈”的同时,还记载了“且长度较短”“且配置于在绝缘底座上的自前侧至中央的稍后侧之间的位置”,该内容与发明目的相符,而无效请求人所举之示例为脱离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合理理解的极端示例。


该案有趣之处还在于,一审和二审判决都进行了充分的说理,然而从两审判决说理部分可以看到两审法院的理念的冲突,一个强调权利要求公示性,另一个一贯地强调说明书的解释作用: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虽然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一般不得把仅记载在说明书中而在权利要求中未予记载的技术特征解释进权利要求。尤其是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时,当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不存在歧义时,不宜径直按照发明目的(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对该技术特征作出限缩性理解和解释,否则将使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这一条款形同虚设。”


二审法院却认为,“在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仍应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等内容,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得出结论。理由如下:第一,不论适用哪一法律条款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应当授权或者维持有效,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保持一致。换言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应当基于对权利要求的同一解释,判断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第二,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其关键在于‘合理’。这意味着在解释时既要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又不能脱离说明书和附图,包括发明目的等内容在内的说明书及附图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此标准下,不会因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架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必要技术特征,本意在于规范权利要求的撰写。如果社会公众不能实现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以解决技术问题,或者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不相符,可以通过专利法的其他条款解决。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社会公众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相反,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可以得出其具备解决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仅因申请人在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进一步详细记载技术特征而不予授权,会导致对申请人撰写专利文件的要求与其创新程度不相适应,悖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因此,只有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后仍不能认为其可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才能认定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二审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的观念显然更加有利和宽容,经常是“山穷水尽疑无路,立法本意来相护”。幸运的是,目前从实践中的感觉来说,负责审理无效案件的专利复审与无效部的观念相对来说更加接近最高院,而且最高院毕竟是终审法院,其观点更具参考价值。


2.判断核心是“技术问题”


由本条款的相关规定可知,所谓“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的,因此在面对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时,应牢牢记住以技术问题为核心,尤其是以基本技术问题为核心,来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所有必要的技术特征,要避免踏入以下“误区”:


(1)第一个误区,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权利要求主题而言的。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1节中给出了一个例子,“例如,一项涉及照相机的发明,该发明的实质在于照相机布帘式快门的改进,其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只要写出‘一种照相机,包括布帘式快门……’就可以了,不需要将其他共有特征,例如透镜和取景窗等照相机零部件都写在前序部分中。”此处虽然讲述的是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撰写,但同样适用于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撰写。即,对于整个独立权利要求而言,是无需将实现权利要求主题所需的所有特征都包括在内的。


【案例二——第29334号无效审查决定】该案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弹压式冲泡器(类似某种泡茶用的杯子),记载了杯盖上的按钮、按钮和压杆位置对应、杯盖与子杯边缘铰接等等技术特征。请求人主张该权利要求未记载子杯的出水口和实现出水的结构以及它们与压杆的连接关系,也未记载按钮与压杆的连接方式、母杯和安装孔,以及按钮如何设置在杯盖上,该技术方案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实现冲泡器的基本功能。对此,无效决定认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弹压式冲泡器压杆与按钮连为一体,致使盖上杯盖时需将杯盖按钮孔对准弹压按钮,而杯盖无法与子杯连为一体,由此给使用带来了不便。为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弹压式冲泡器,包括……,从而解决了盖上杯盖时按钮能够直接对准压杆、避免杯盖与子杯分离容易遗落杯盖的技术问题。由此可见,该技术方案记载了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足以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对于出水口、母杯、安装孔等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已知的,不属于本专利的创新之处,无需将其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中。”


在上述案例中,无效请求人错误地理解了本条款的含义,误以为权利要求需要记载实现权利要求主题即一种冲泡器的“基本功能”所需的所有技术特征。但是合议组纠正了该理解,明确指出不属于本专利的创新之处的特征是无需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


第一个误区是最常见的,其法理看似简单,《专利审查指南》中给出的“照相机改进快门时不需要记载透镜”以及案例二中的“冲泡杯子改进杯盖时不需要记载出水口”也是很简单的案例,其中涉及的都是日常生活中大家都能见到的物品,对其结构也有大致了解,能够很容易地理解照相机与透镜的关系、杯子与杯盖的关系等。


但是无效实践中并不是总会遇到这些一辨即明的情况。例如在一些高科技的、抽象的、非日常生活可见的技术领域、说明书的记载比较晦涩难懂,对技术问题的描述不是清晰明了的情况下,踏入这个误区的情况是时有发生的,根源在于,虽然“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技术问题而不是针对权利要求主题而言的”道理浅显易懂,但是在辨析技术问题、并将其和权利要求主题离析开时,可能会发生困难。作为专利权人,还是要谨记,权利要求主题不等于技术问题,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构成一个完整的产品或一套完整的方法。


(2)第二个误区,认为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说明书中声称的“所有”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达到的技术效果而言的。


专利说明书经常会记载多个技术问题、多个优选实施例,这些技术问题之间,可能是彼此独立的并列关系,也可能是层层递进的关系。当这些技术问题是彼此独立的并列关系的时候,只要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可;而当这些技术问题是层层递进的关系时,只要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能解决最底层、最基本的技术问题,即可达到本条款的标准,而无需解决所有附加的技术问题或达到所有更优的技术效果。


【案例三——第13330号无效审查决定】该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电池套标机,包括机架、张标机构和推杆。无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电池套标机的张标机构和推动机构往复一次只能套一个电池,且不能同时完成套标和加假底,权利要求1缺少加假底所需的技术特征。无效决定认为,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和“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记载,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技术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技术问题:一是现有电池套标机的张标机构及推送机构往复运动一次只能套一个电池而生产效率低下的问题;二是现有技术中不能实现自动加底而需人工加假底的问题。虽然权利要求1不包括解决上述第二个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加假底机构”,但只要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说明书记载的多个技术问题中的至少一个技术问题,就应当认为其并不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可见在案例三中,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是一个技术问题:“A且B”;而无效决定认定A且B其实是两个并列的技术问题A、B,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解决了问题A,即使没有解决问题B,也已经满足了本条款的要求。


【案例四——(2022)最高法知行终50号】该案中,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无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缺少“密封件的膨胀系数大于腔体的膨胀系数”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并没有耐高温的限定,因此,由高温引起密封材料膨胀的特征对权利要求1来说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法院也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旋转补偿器的端面泄漏问题,本专利采取在现有的旋转补偿器中增加端面密封件,即增加一主要起端面密封作用的密封装置,使旋转补偿器具有端面密封和环面密封双重密封结构实现防止端面泄漏的技术效果。也即,本专利是通过改进旋转补偿器的结构而非通过限定密封件和腔体的膨胀系数实现发明目的。因此,本专利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案例五——第25796号无效审查决定】该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定位组合式轮胎螺母,其中限定垫圈和导向定位套管垫圈的两个套和端的端面设有承插结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未限定承插结构是锥形或斜面,不能解决“车轮与轮毂能自动找准中心”的技术问题,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对此,无效决定中通过分析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后认为,只要具有导向定位套管垫圈以及其与螺母垫圈之间的承插结构,不论是圆锥形还是圆柱形的承插结构,都能够实现车轮与轮毂的自动找准中心,即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锥形或斜面”形式的承插结构只是能够更好实现自动对中的优选方案,并非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案例六——第23455号无效审查决定】该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果汁调理机,其包括具有复数扰动凸肋的圆盘。无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该凸肋的具体形状及排布方向,无法解决技术问题“充分搅拌、混合并萃取该果汁调理机内的食材,且不会破坏固体食材。”对此,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用扰动凸肋代替了传统刀具,并且对扰动凸肋的数量、可设置的位置及基本设置方式等作出了限定,已经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扰动凸肋的具体形状和排布方向属于进一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达到更佳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并非该技术方案中必不可少的。


在以上的案例四、五、六中,无效请求人都试图将要解决的基本技术问题、要达到的基本技术效果和要进一步解决的技术问题、要达到的更优技术效果进行混淆,以将与后者相关的技术特征主张为必要技术特征。由这三个案例可见,准确辨析“基本技术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下面会讨论,定位对“基本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将其与那些为了解决递进的技术问题或实现进一步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区分开,也是非常关键的。


3.判断重点是特征是否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可或缺


在确定了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后,还需要判断某一个特征(通常是无效请求人主张的应该记载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是否是必要技术特征。这个过程也存在两个误区,还存在一个难点:


(1)第一个误区,认为对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不可少的特征需要包括对具体结构、具体步骤等的详细描述。


这种认识的错误原因在于,潜意识里混淆了本条款与其它条款的边界。事实上很多时候,解决技术问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可能是非常基本的、上位的、抽象的,或者说概括度非常高的技术特征,有时候是例如以功能、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而怎么实现该技术特征,需不需要在权利要求中记载实现这些技术特征的具体技术手段,那是需要在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等条款下审查的问题。举个可能不太恰当但是直观的例子,如果某专利要解决“能飞行”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写成“一种飞行器,包括能让机器飞起来的装置”,可能我们的第一反应是特征写的“不够”,是不是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了?但如果围绕“技术问题”来仔细分析,该权利要求其实已经包括了解决“飞行”这个技术问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即“能让机器飞起来的装置”,至于为什么我们觉得写的不够,那是因为这个保护范围概括得过宽、可能存在不清楚问题、或者一看就知道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等等。


【案例七——第45742号无效审查决定】该案涉及卫星导航领域,权利要求1涉及根据卫星信号确定装置参数集的方法,其中包括设置一些星期数候选、排除无解的星期数候选、为余下的星期数赋一个偏差值等步骤。无效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怎么设置星期数候选的具体数量、怎么选择偏差值等细节,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无效决定的大意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用预先知道真正的星期数就可以实现移动装置的第一次定位,因此无需预先从卫星信号中提取星期数。权利要求1中的这些步骤通过设置星期数候选并进行筛选,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至于无效请求人主张的那些更加具体的设置步骤,已经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综合各种因素适应性选择的,即,不会因为没有记载这些具体步骤就解决不了技术问题。


【案例八——(2020)最高法知行终518号】该案无效审查决定和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都认为权利要求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而行政诉讼二审判决则推翻了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的认定结果。该案中,权利要求8是这样的:“一种提高激光测距仪精度的设备,包括半导体激光二极管LD和光敏元件组成的发射和接收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对所述LD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和对所述光敏元件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所述对激光二极管LD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为:……(后面记载了对LD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的具体结构,而完全没有记载对光敏元件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的结构)”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都认为,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激光测距装置中的元器件受到的环境影响误差进行补偿和消除,以提高激光测距仪的测量精度”,但是未记载任何关于对光敏元件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电路的结构特征,对LD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的具体结构记载得也不全,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二审判决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特征部分载明,包括对所述LD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和对所述光敏元件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其通过对LD和光敏元件分别进行环境影响补偿解决LD和光敏元件易受环境影响的技术问题。首先,该权利要求已经限定对所述LD和所述光敏元件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电路,为功能或效果的限定,已经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次,虽然权利要求8中未记载对激光二极管LD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完整的补偿电路结构,也未记载任何关于对光敏元件进行环境影响补偿的结构特征,但由于激光二极管LD及光敏元件具体结构的电路的功能或效果已经在权利要求8中限定,该功能或效果已经可以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至于功能性特征概括是否适当,对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是否公开能够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进行审查判断,一般不宜简单据此认定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被诉决定、原审判决以权利要求8、9 未能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是具体实现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适用法律错误。”


上面两个案例可见,必要技术特征完全可以是概括度高的上位特征、功能性特征等,不需要是具体的下位特征或结构特征。


(2)第二个误区,认为对解决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特征等价于那些与技术问题相对应,或者确实能解决技术问题的特征。


在实践中有时会遇到一种情况,就是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解决技术问题的、彼此没有特定联系的技术特征。举例来说,如果某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使信号幅度变大,使用的技术手段包括:在前端放大信号和在后端放大信号。此时,虽然这两个特征每一个都与技术问题直接相联系,但其实哪一个单独来说都不是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仅记载在前端放大信号是可以的,同时,仅记载在后端放大信号也是可以的。


(3)前面说的“难点”是指技术上的难点,即需要从技术角度,即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分析要解决所确定的技术问题是否一定需要某特征。此步骤中往往专利权人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毕竟专利权人自己最了解专利中的技术,所以要给合议组正确的引导。


【案例九——第10292号无效审查决定】该案中,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是高温高压提取中药材时有效成分遭到破坏的问题,解决方案是通过特定原料组方和某种制备工艺相结合的方式实现的。但是权利要求1仅记载了药物组合物的原料及配比,没有记载该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无效决定认为,该制备方法避免现有技术中高温高压破坏有效成分,以获得疗效更好的药物组合物,因此制备方法是获得最终产品不可缺少的技术手段,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案例十——第27294号无效审查决定】该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的输瓶装置结构复杂、漏斗与瓶子分离时容易出现卡瓶现象、稳定性差,为了克服此类缺陷,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稳定可靠的吹瓶机的输瓶装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限定了一种结构简单的滑架,滑架设置在滑轨上,并且滑架上的安装座设置有挂瓶条和与挂瓶条相配合的压缩空气喷嘴,使得挂瓶条与瓶子之间分离顺畅。无效请求人认为“机械手”、“灌装系统”、“进瓶风道”以及“对接方式”等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但是无效决定通过对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分析,认为这些特征仅属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与之配合使用的技术特征,不是解决技术问题不可缺少的。


4.注意事项


由以上可知,作为专利权人,需要避免踏入上面四个误区中,并在技术上给出正确分析。在答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时,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关键所在,应尽可能地将技术问题认定为最核心、基本的技术问题中的一个,在此基础上,再分析当前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足够解决该技术问题,以及无效请求人所指出的技术特征的作用对于解决该技术问题来说是否仅是“锦上添花”,或者干脆是用于解决其他技术问题的。总之,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仅需要“够用”即可。


在答复本条款的无效理由时,还要注意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答复时对于技术效果、技术问题的陈述的协调。有时,专利权人为了强调专利的创造性高度,答复时会把技术效果说的非常显著,这时要注意,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能够实现该非常显著的技术效果的特征?要知道,无效请求人提起的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理由,有时候其实只是给专利权人在答复创造性无效理由设置的陷阱而已。


此外,在无效程序中,无效请求人对本条款的使用经常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清楚”等无效理由一起出现。这是因为,一方面,如前所述,无效请求人经常混淆几个条款的概念边界;另一方面,有的时候几个条款之间确实存在竞合,尤其是当本条款成立,即,权利要求确实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很有可能权利要求也存在其它条款所规定的问题。例如,众所周知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都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制,如果权利要求中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意味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缺少了这个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制,也解决不了技术问题,那么这样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过宽,大概率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又例如,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整个权利要求也确实很有可能是不清楚的。但是反过来却不成立,例如即使权利要求概括的保护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但不意味着它缺少了哪个必要技术特征,可能只是该必要技术特征概括得过宽了而已。所以可见,很多时候本条款的“合规门槛”比其它条款要低一些。


专利权人在答复的时候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要在答复本条款无效理由的时候,混入了其它条款的争辩内容。既然本条款对权利要求撰写的要求比起其它条款来说是相对较低的,混入其它条款的争辩内容会无形中将本条款的满足标准提高,对专利权人没有好处。


三、结语


本篇就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对部分形式问题,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答复做了简单讨论,并给出了一些示例案例作为参考。至此,本系列就结束了针对形式问题答复策略的全部讨论。如果有机会的话,我们以后再讨论其余法条,例如专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等的答复,这些条款在近些年来的无效决定使用的理由中相对不常见。例如专利法第二条,早年会有一些商业方法类的发明因此条款被宣告无效。但是随着国家加大鼓励创新的力度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政策开始对新业态、新模式的发明创造持宽容态度,因为该条款被无效的专利比较少见了。


在后续篇章中,预计会先讨论一些重点问题,以便为讨论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具体答复策略做准备。


相关阅读: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一)——权利要求的修改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二)——证据“三性”的质证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三)——证据证明力的质证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四)——译文异议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五)——答复策略的制定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一)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二)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原标题: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玥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应对篇(六)——形式问题的答复(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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