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附8个典型案例】北京互联网法院举办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通报会
4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举办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
案例一: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使用作品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陈某某、陈某等诉北京实力电传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腾讯企业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典型意义】
文化类综艺节目往往与诗歌、书画等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有密切关联,因而节目制作者在打磨节目内容、追求节目效果的同时,更要注意使用已有作品的方式是否适当。本案对文学类节目常见侵权行为及抗辩理由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剖析了修改权的内涵和外延,探究了侵权使用及合理使用的法律边界,以期为行业健康、规范发展提供指引。
【基本案情】
我国台湾地区女作家三毛的父亲陈嗣庆创作并发表了给女儿三毛的书信《过去·现在·未来》(以下简称涉案书信)。在三被告制作并传播的《见字如面》第二季第十期节目(以下简称涉案节目)中,演员朗读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并配有中文字幕,朗读的内容改变了涉案书信的名称、部分字词、段落顺序。在读信前后,主持人及解读嘉宾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三原告作为陈嗣庆的继承人,以三被告侵害涉案书信的修改权、复制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三被告辩称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的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害涉案书信的著作权。
【裁判要点】
一、三被告实施了对涉案书信的修改、复制、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涉案节目在使用涉案书信时,将涉案书信的长句、段落删除并调换段落顺序,属于对书信文字或内容的变更,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修改。涉案节目以字幕的形式固定并再现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虽然进行了部分改动,但未形成新的表达,构成对涉案书信的复制。涉案节目录制时,演员面对现场观众,将涉案书信的部分内容朗读出来,属于对涉案书信的表演。由于涉案节目中包含了涉案书信的表演及字幕,传播涉案节目实际达到了向公众提供涉案书信的效果,构成对涉案书信的信息网络传播。
二、涉案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涉案节目基本再现了涉案书信部分实质性内容,且该种使用并非出于介绍、评论或说明的目的,不属于适当引用。涉案节目对涉案书信进行了修改,不仅会影响三原告获得经济利益,还侵害了涉案书信的修改权。故涉案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三被告就侵害涉案书信修改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2636元。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伊然
人民陪审员:孙慧丽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王珊
案例二:商业模式影响短视频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
——北京梦之城文化有限公司诉杭州秀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类电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典型意义】
短视频行业已成为涉网著作权领域颇受关注的一隅,对其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应当符合该行业发展的需要。当短视频服务提供者有意利用其商业模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应将其对侵权行为的预见能力作为认定其存在过错的重要因素。前述裁判思路旨在促使短视频服务提供者采用健康、正当的商业模式,进而促进该行业可持续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系动画短片《阿狸梦之岛?我的云》《阿狸?妈妈》《阿狸?信燕》(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时长短,画面制作精良,配乐优美。被告是手机软件“配音秀”APP(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运营主体。
原告取证发现,涉案软件中存在14段来源于涉案作品的配音素材,以及超过2万个基于前述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用户可通过向平台充值兑换礼物的方式向基于配音素材形成的配音视频进行打赏。原告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2000元。
【裁判要点】
一、被告并非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
被告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被控侵权视频,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被告未提供上传者信息的部分,因无法确认是否均由真实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推定其为相关侵权视频的提供者。
二、即使被控侵权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亦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本案中,网络用户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目的并非“为个人”,而是“向公众”,并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构成直接侵权。其次,“配音秀”系为公众提供配音服务的一款手机软件,为了增强娱乐性、互动性,用户上传的配音素材往往会选择知名影视剧片段,而此类作品,权利人通常不会免费上传至网络空间,普通网络用户亦难以获得授权。在此情况下,被告的商业模式客观上存在诱导侵权视频上传的风险,其主观上亦能预见到“配音秀”中可能存在侵权视频。加之,涉案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被控侵权素材标题中大多含有“阿狸”这一角色名称,故被告只需施以普通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被控侵权视频存在明显侵权事实。再者,被告从被控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无论获利多少,都属于经营行为,都应对上传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对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应知”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2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赵长新
审判员:王恒、楼三丹
法官助理:崔晓光
书记员:张丽丽
案例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文字作品著作权案
【典型意义】
本案首次对人工智能软件自动生成内容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了司法回应,在不突破民事主体基本规范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对此类内容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肯定和保护,既肯定了计算机智能软件的价值,又谨慎地守住了著作权创作和权利主体的界限,是司法主动应对新技术、新问题的一次有益尝试。本案不仅体现了对现有法律制度的充分挖掘和准确应用,也体现了互联网司法面向未来、拥抱科技创新的鲜明态度。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8年9月9日首次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以下简称涉案文章),文章由文字作品和图形作品两部分构成。2018年9月10日,被告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了被诉侵权文章,该文章内容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但删除了署名、引言、检索概况等部分。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涉案文章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智能生成的报告,并非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所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一、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其署名
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在相关内容的生成过程中,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行为并非创作行为,相关内容并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因此,二者均不应成为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该内容亦不能构成作品。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二、关于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利益分配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物不构成作品,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软件使用者进行付费和检索,为激励其使用和传播行为,促进文化传播和科学发展,应赋予其相应权益。软件使用者也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裁判结果】
被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及合理费用56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韩冰、贺诚
法官助理:鲁宁
书记员:李明檑
案例四: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蔓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共享应为互利共赢,而非不劳而获。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恶意利用他人视频资源牟取经营利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司法应通过裁判促进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但对于打着“共享经济”旗号,不正当地破坏商业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坚决予以遏制,维护互联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是优酷网站的经营者,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购买VIP会员的方式,观看热映及独家特供的影视节目,其中包含原告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战狼2》等影片。被告是“蔓蔓看”APP的经营者,其购买了优酷网站13个VIP会员,通过登录会员账号获取优酷网站上的正版影片资源,向其APP用户提供有偿播放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共享会员”商业模式,通过技术方式和商业模式将合法购买的会员资源进行分享,不影响原告平台的收入和商业价值,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一、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服务器中的直接行为人是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仅实施了提供作品链接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同时,因不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被告行为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被告均是互联网视频服务经营者,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服务,系在明知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经营方式和盈利模式情况下,通过其购买的原告网站VIP会员方式获取正版影片资源,向其经营的APP会员用户有偿提供,超出了VIP会员使用权限,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和“食人而肥”的特点,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共享应以各方的互利共赢为前提,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边界,被告所谓的“共享会员”盈利模式建立在攫取原告合法商业资源、利用原告竞争优势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不符合诚信原则和互联网行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龚娉、王恒
法官助理:李绪青
书记员:孙悦
案例五:插画师根据名画创作的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北京鹿之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光速时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web2.0时代,大量诸如名画改编等加入作者独创性智慧凝结的演绎作品,凭借或诙谐幽默、或通俗易懂的表达,在互联网上快速传播。本案对演绎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利归属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优秀演绎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通过保护演绎名画的创新创作方式,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倡导全社会尊重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基本案情】
90后插画师曾龙(艺名:阿尨)将“熊猫滚滚”与名画、电影、生活相结合,创作了“熊猫滚滚”系列插画图片,并在微博上发表。原告基于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中国熊猫遇上世界名画,竟然是这样子的也是嗨嗨皮皮》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外国名画系列、电影海报系列32幅插画图片。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开支。被告辩称涉案图片为系列作品,每幅作品均为对世界名画的改编,仅替代熊猫形象,不具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且被告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未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裁判要点】
一、涉案“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构成改编作品
涉案32张“熊猫滚滚”系列图片是曾龙在中外名画、电影海报等基础上的再创作,画面整体构图、配色虽有所参考,但在熊猫的构图、角色替换、动态姿势上仍可体现曾龙独特的判断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熊猫滚滚”系列属改编作品,曾龙为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有权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对于被告答辩中提到涉案图片为对世界名画的改编,仅替代熊猫形象,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公众号文章虽在开头提到“90后插画师阿尨也是个熊猫粉,他创作出一些萌态小动图,让人看了忍俊不禁。下面就是阿尨的作品”,但全文共使用曾龙《当滚滚遇见中外名画》等系列作品32幅,且通篇文章几乎由32幅作品累加构成,仅配有极少的文字说明,已明显超过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故被告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经雯洁
法官助理:张帆
书记员:韩瑞琼
案例六:重复侵权可按照在先约定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淘淘智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当事人对再次侵权行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主要目的在于阻遏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符合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补偿与惩罚并重的法律精神。结合侵权作品、权利类型和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等因素,确认被诉行为属于在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重复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据在先约定确定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依法享有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和《海底小纵队标识》(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被告在其当当网店铺中销售《海底小纵队历险记》系列盗版图书,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同时约定,若被告自本调解书签署之日起再次发生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则需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2019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在其“唯品会”店铺中销售印有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故主张被告生产和销售被诉商品,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在线展示被诉商品,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裁判要点】
一、能否依据在先约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首先,在先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其内容仅涉及私权处分,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且经北京互联网法院审查后,通过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应为合法有效。其次,著作权法对赔偿计算方法适用顺序的规定也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协商方式提出具体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这种约定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事后约定,也完全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前的事先约定。再次,当事人对重复侵权行为事先约定赔偿数额,主要目的在于阻遏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精神。此外,当事人在自治的范畴内对侵权赔偿数额或赔偿计算方法做出约定,有利于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损害赔偿计算难、举证难、认定难等问题。综上,可以依据在先约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二、如何适用在先约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在先调解协议约定的“再次侵权行为”并不限于前案的特定商品,被告在明知原告权利人身份的情况下,仅更换了所售商品,再次实施侵害相同作品的行为,属于约定情形。调解协议中20万元的约定应理解为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在内的全部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员:龚娉
法官助理:李绪青
书记员:孙悦
案例七:“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可作为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恒信玺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分公司诉张某某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并不完全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经营者应自行承担其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牟取不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在无法查明实际销量的情况下,应以公示的销量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刷单部分不予扣除。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系美术作品“真爱加冕系列公主款戒指”的著作权人,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生产、销售、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保护的戒指系工业产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且该商品实际销售仅60件,共计刷单500笔左右,并主张刷单部分不应作为衡量损害后果的实际销售额,应在赔偿损失时予以扣除。
【裁判要点】
一、涉案戒指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戒指属于工业产品,当其同时构成实用艺术品时,亦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戒指作为珠宝首饰,具备可正常佩戴的实用功能,其艺术性已经达到足够的创作高度和艺术美感,且上述艺术装饰属性可以在物理上或观念上脱离其负载的工业属性独立存在,不能被实用功能所影响或取代,因此构成实用艺术作品。该实用艺术品所具有的艺术性内容,即作者对该作品的艺术性所作智力投入而产生的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保护与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并不相同,外观设计并不天然地排斥著作权法的保护,一项设计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后,其设计中蕴含的独创性表达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有权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实际情况,选择更为有利的权利主张方式。
二、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并在互联网上销售和展示,侵害原告对涉案产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刷单行为是被告为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满足其一定的经营意图而采取的虚构交易量的行为。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不应被鼓励和提倡。被告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在无法查明实际销量的情况下,刷单部分的销量不应予以扣除,法院将其计入侵权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5578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审判团队】
审判长:卢正新
审判员:赵晓畅、郭晟
法官助理:李珂
书记员:李明檑
案例八:“小额诉讼+示范性判决”助力批量类型化著作权案件高效化解
——徐某诉江苏扬子晚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件
【典型意义】
针对著作权侵权纠纷主体集中化、纠纷类型化、维权批量化的突出特点,本案落实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要求,大力推行涉网知产类案件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工作,打通“多元调解+小额诉讼+诉源治理”的流程阻隔,大幅提升诉讼快速一次性解纷功能。
本案充分体现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知识产权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优势,以“一次样板式庭审、一批示范性裁判、‘一揽子’化解潜在未成讼大批量案件”的工作方法,高效便捷地解决了类型化批量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为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平台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使用行为并未取得原告授权,亦未支付相应报酬,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裁判要点】
一、示范性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的电子原图信息、发表页面截图等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系涉案网站域名的备案运营主体,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一揽子化解批量纠纷的情况
针对被告存在的批量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情况,法院通过判决一批示范性案件,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主动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外调解,法院委派多元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并向我院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确认了该和解协议,批量解决了双方剩余的全部纠纷。
该系列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用时32天。
【裁判结果】
该系列案件判决123起、涉及作品1013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金额45万余元,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一揽子”化解纠纷,涉及作品1044张。
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
【审判团队】
审判员:孙磊
法官助理:方小康
书记员:刘晗仪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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