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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iprdaily.cn)
作者:周丽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原标题:优势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合理转移规律的适用条件——赵良新诉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在涉及方法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不考虑优势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律,一味强调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方法落入权利人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并在权利人尽其所能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时令其败诉,则不仅可能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南辕北辙,也会导致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
【案号及审判人员】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7号 审判长周丽婷、审判员刘炫孜、人民陪审员张一凡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402号 审判长周波、审判员苏志甫、审判员俞惠斌
【相关条款】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情况
原告是“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系采用丝网印刷的方法制作古建彩绘。原告称由被告制作的河北省承德市安远庙天花采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辩称其系按照传统手绘工艺制作安远庙天花,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被控侵权的安远庙天花是手绘还是丝网印刷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制作的安远庙天花与原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天花系采用同一种印刷方式形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或者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制作安远庙天花有较大可能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被告主张其使用手绘方法制作,因而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施工现场照片和施工日志仅反映了天花制作过程中“沥粉”及其后的工艺步骤,但这些工艺步骤并非本案争议的方法步骤特征,与被告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明无关。并且,施工日志理应完整反映整个施工过程,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和施工照片并不完整,且恰好缺失了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的部分,令人难以信服。
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即安远庙天花的制作过程在原告发现之时即已结束,原告无任何其他途径可以直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完整方法,而经过鉴定部门的专业鉴定,可以确定被告制作的安远庙天花与用涉案专利方法制作的天花采用同一种印刷方式形成。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被告应当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然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完整的施工方法。被告关于其系采用手绘方法制作的辩解与鉴定结论明显相悖,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制作安远庙天花的步骤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一致,但综合全案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制作安远庙天花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令:被告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向原告赵良新支付使用费及赔偿原告赵良新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在侵害方法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何适用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律和优势证据规则来作出合理判断。
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由于难以获得和固定实施方法的过程,因此普遍面临举证难、维权难的情况。如果涉案专利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了特殊保护。《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而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特殊规定。但权利人同样存在举证困难的尴尬局面。若仅简单适用一般举证分配规则,一味强调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方法发明专利权,并在权利人尽其所能仍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时令其败诉,这不仅可能无法查清客观事实,也会导致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具体来说,对于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而言,由于其权利保护范围由方法步骤构成,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或者被告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故原告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特别是在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况下。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原告已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来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如果不考虑优势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律,一味强调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方法落入原告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并在原告尽其所能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时令其败诉,则不仅可能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南辕北辙,也会导致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本案原告已提交可靠的初步证据(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较大可能使用了其专利方法,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由被告来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方法不同。而被告关于所使用方法的辩解,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明显与鉴定结论相悖。综合全案情况,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专利方法具有高度可能性,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专家评析
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方法流程与有形产品相比具有明显的抽象性、无形性,权利人依法所能控制的是使用其方法的行为,而行为本身完成即消失,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侵权成立;尤其是不涉及新产品制造的操作类方法专利,权利人遭遇侵权时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按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方法专利权利人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完成举证责任;这种方法专利的弱保护现状对做出创造性技术贡献的权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古建彩绘的制作方法”一案中,法院针对这一难题,指出对于方法发明专利而言,如果不考虑优势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的转移规律,一味强调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方法落入权利人专利方法的保护范围,并在权利人尽其所能但无法提供直接证据时令其败诉,则不仅可能导致最终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南辕北辙,也会导致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
这一判决基于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之鉴定结论这一主要证据做出,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该案体现的司法理念是先进的,其裁判思路符合事实和逻辑,其裁判说理有助于理解方法专利保护的制度目的,其裁判结果有利于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创新和保护。
(评析专家:管育鹰,中国社会科学院 教授)
文摘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典型案例评析(2014—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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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周丽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官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专利篇(三) │ 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被诉侵害发明专利!(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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