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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产法院、上海三中院通报10大典型案件!

行业
阿耐5年前
上海知产法院、上海三中院通报10大典型案件!

上海知产法院、上海三中院通报10大典型案件!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上海知产法院和上海三中院通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


9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成果。作为上海法院推进司法高质量发展系列的首场发布会,聚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彰显上海法院服务上海建设“五个中心”、强化“四大功能”的主动作为,又体现上海法院打造知识产权保护高地、推进司法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成效。


据通报,2018年以来,上海知产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7498件,审结6598件;上海三中院共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99件,审结94件。两院围绕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贯彻“强保护”“严保护”理念,聚焦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关键领域、前沿领域,聚焦新技术、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着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通过综合考量科技创新的背景和产业发展情况,作出更加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裁判,体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强度与其技术贡献程度相适应;通过充分考虑驰名商标、“老字号”的商业价值、历史价值,实现商标保护的利益平衡;通过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强化互联网文化创意和体育产业中著作权的保护;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市场有序竞争和健康发展。


上海知产法院、上海三中院通报10大典型案件!


发布会通报了10个典型案件,包括6个民事案件、3个刑事案件和1个行政案件,包括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深度链接”侵犯著作权罪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等,全面反映法院通过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三合一”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效能。典型案例显示,对源头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提高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作出先行判决、行为保全及时制止侵权;运用证据出示令强化行为人举证责任等。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根据犯罪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在依法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加大财产刑处罚的力度,剥夺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和再犯能力。在强化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的同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双轨制”有效运行。


上海知产法院、上海三中院通报10大典型案件!


在发布会上,知识产权法专家、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在线点评:“10个典型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比如在民事司法保护中合理认定侵权赔偿数额,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在法律框架内积极探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途径,在审理各类新类型案件和疑难复杂案件时对争议行为的定性精确到位,对法律的解释与法理的剖析细致深入,对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平等保护。”王迁尤其指出,上海知产法院和上海三中院的许多判决已经不仅仅是解决个案纠纷,而是明晰了相关法律规则,为当事人今后的行为提供指引,也为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


上海知产法院、上海三中院院长陈亚娟表示:“我们希望向公众传递一个重要信息,那就是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通过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让每一个创新主体、权利主体都能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感受到创新得到尊重、权利得到保护,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和创新创业环境,为构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作出贡献。”


01、典型案件


对被行政查处后继续扩大侵权规模的行为加大判赔力度

——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索公司)

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豆公司)


原告达索公司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其曾因被告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知豆公司与达索公司达成和解,并与达索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同年8月,行政机关对知豆公司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知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抽查比例推算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知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而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达索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令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知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坚持全面赔偿原则,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途径,公平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案在侵权赔偿责任确定中积极适用裁量性赔偿制度,综合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特别是在被告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法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法院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81号

合议庭:钱光文  吴盈喆  黄田花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429号

合议庭:唐  震  陶  冶  徐卓斌


02、典型案件


严格规制重复侵权行为

——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前海聚英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上海公司)


瑞士雷莫公司系“LEMO”“雷莫”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电器接插件等。雷莫上海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2016年8月,雷莫上海公司对聚英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聚英公司立即停止在一切商务活动中使用“雷莫”“LEMO”中英文字样,撤销互联网上一切侵权图文并保证不再实施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雷莫上海公司损失;若聚英公司违反本协议内容,则赔偿雷莫上海公司50万元等。两年后,雷莫上海公司发现聚英公司仍在中国制造网、一步电子网等商务网站及其经营的“前海聚英”淘宝店铺上使用前述标识,用以宣传、销售其主营的连接器、插头等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聚英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据前案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聚英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销售宣传,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前案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赔偿额与法律规定也无冲突,故合法有效,聚英公司的行为是对前案调解协议的违反。遂判决聚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雷莫上海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21,730元。聚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聚英公司的淘宝店铺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其在公司主页上的侵权内容存续数年,远超履行删除义务的合理时间,也必然产生新的侵权后果,故当事人之间存在侵权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交易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仅是双方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处理的约定以及再次发生侵权行为时侵权方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商事或者民事上的交易合同关系。因此,并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双方在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额,既有对既发侵权行为处理上的宽宥因素,也有对再发侵权行为的严格苛责因素,还有在再发侵权行为时对权利人相关举证责任减轻的因素。双方约定该数额时都有充分考虑和预见,也远低于法定赔偿额上限,故既不违法也无不合理。上诉人明知而再次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理应承担预见范围内的后果,其提出的或者按违约比例调整违约金、或者按侵权规模酌定赔偿额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缓解对立关系。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及侵权证据难以获取等特点,当事人若就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可能会带有宽宥既有侵权而苛责再发侵权的因素。权利人以当下的从宽追责换取日后的“长治久安”,侵权人则以再次侵权的自我罚则换取当下的“轻松过关”。这种方式只要符合合法、自愿原则,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也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良好氛围的形成,司法机关应依法支持。本案判决不仅制止了重复侵权这种经营中的不诚信行为,也制止了既要享有调解有利结果又想规避调解不利后果的不诚信诉讼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4120号

合议庭:倪红霞  陆光怡  林新建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5号

合议庭:陈亚娟  陈惠珍  陆凤玉


03、典型案件


未按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点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牛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梦公司)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元,2015年1.1亿元,截至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至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300多万。《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点点乐公司据此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有证据显示相关用户评价系由该两公司组织实施,被控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点点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点点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向犀牛公司和畅梦公司发送了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畅梦公司拒绝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因此,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游戏的营收额均较高、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首次在查明损害赔偿数额中运用证据出示令制度,对证据出示令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二审判决强化了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在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8818号

合议庭:张佳璐  向  颖  高遂文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30号

合议庭:钱光文  范静波  黄旻若


04、典型案件


先行判决及时制止侵权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某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

被告: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

被告: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

被告:陈某某


瓦莱奥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发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陈某某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某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作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的赔偿证据,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法院依法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作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9号

合议庭:徐  飞  杨馥宇  程晓鸣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合议庭:罗东川  王  闯  朱  理  徐卓斌  任晓兰


05、典型案件


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劫持浏览器

——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网络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豹移动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软件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四五网络公司)


二三四五网络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上诉人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以下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猎豹移动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通过金山毒霸的“垃圾清理”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升级程序的“一键清理”弹窗,默认勾选“立即锁定毒霸网址大全为浏览器主页,保护浏览器主页不被篡改”,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的“一键云查杀”“版本升级”“浏览器保护”等功能变更浏览器主页,并针对不同浏览器进行区别对待;通过金山毒霸的“安装完成”弹窗,默认勾选“设置毒霸导航为浏览器主页”,无论用户是否取消该勾选,浏览器主页均被变更;通过金山毒霸“开启安全网址导航,防止误入恶意网站”弹窗,诱导用户点击“一键开启”变更浏览器主页;通过金山毒霸的卸载程序篡改用户计算机注册表数据以变更浏览器主页。二三四五网络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软件公司立即停止实施篡改主页、劫持流量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和公证费13,06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猎豹网络公司、猎豹移动公司和金山软件公司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还违反了平等竞争的原则,遂判决三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二三四五网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13,060元。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三上诉人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安装、运行及卸载过程中实施的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的六类行为中,三上诉人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并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三上诉人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实施虚假弹窗行为,或实施恐吓弹窗行为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亦使二三四五网络公司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使自己获得非法利益,上述行为业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同时,三上诉人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违反了平等竞争原则,故依据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的上述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行为日趋激烈,流量成为经营主体在互联网空间中的重要争夺目标。本案涉及网络环境下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法院认为,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但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者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法院在审理中既注意审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文列举的行为类型,也充分注意综合评估该行为对竞争的积极和消极效果,妥善地处理好了技术创新与竞争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55号

合议庭:宫晓艳  杨  捷  孙宝祥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

合议庭:丁文联  杨馥宇  易  嘉


06、典型案件


视频刷量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爱奇艺公司诉称,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辩称,爱奇艺公司与飞益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飞益公司和吕某、胡某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爱奇艺公司、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的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刷量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类型化和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视频刷量行为不仅损害了视频播放平台的合法权益,还使得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关注度产生虚假认知,从而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对此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予以规制。本案判决不仅有力净化了视频播放行业,增强了行业治理黑产刷量行为的信心,还刺破公司面纱、追究刷量个人的法律责任,对黑产从业人员形成了强有力的震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960号

合议庭:王利民  于  是  孙  谧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4号

合议庭:陈惠珍  何  渊  岳琦亩


07、典型案件


依法惩治“深度链接”严重侵权行为

——被告人单某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单某


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单某以营利为目的,注册名为“神马微影院”(网址:www.520fhwdy.cn)视频网站,向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解析工具程序,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该解析工具程序,避开权利人设置的广告及付费会员技术措施,从优酷、爱奇艺、搜狐等网站链接影视作品,以及从最大资源网(网址:http://www.zuidazy1.com)等盗版视频网站链接影视作品,嵌入其租借的服务器数据库,通过上述视频播放链接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服务。经鉴定,“神马微影院”后台视频管理菜单中共存在视频18,659部,用户通过解析工具程序访问上述正版网站视频共计9,817,586次。“神马微影院”网站运行期间,被告人单某通过“点推广告联盟”“辛巴联盟”招揽,并在网站主页设置各类广告,通过广告推广平台收取广告费用共计人民币404,121.28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单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 裁判结果 ●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单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单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单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单某自愿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在深度链接型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行为人通过破坏正版网站技术措施的方式,非法获取正版影视资源,并设置链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网络侵权方式运营成本低,但传播范围广、非法获利多,在网站上刊登的广告往往还涉及赌博等违法内容,其社会危害性较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更为严重。本案通过准确把握行为实质,严格适用法律,对严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网络深度链接行为予以刑事惩治,对规范网络运营、净化网络环境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刑初11号

合议庭:高卫萍  程亭亭  徐玉兰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48号

合议庭:张本勇  张  莹  陶  冶


08、典型案件


严厉打击规模化假冒注册商标犯罪

——被告人许某等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 许某、张某宝、谢某、王某、钟某、鲁某、张某柱、覃某、宁某、黄某


法国莱雅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DR.CI:LABO在我国化妆品等商品上先后分别注册了“KIEHL’S”“科颜氏”和“LaboLabo”商标。2015年至案发期间,许某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黄某研发、生产假冒“KIEHL’S”“LaboLabo”化妆品的配方和原料,先后委托鲁某或者通过钟某委托宁某印制假冒的“KIEHL’S”粘贴商标标识和热转印商标标识,委托他人提供化妆品瓶子、瓶盖、纸盒等包装材料,并陆续雇佣张某柱、覃某、张某宝、谢某在生产窝点内对假冒“KIEHL’S”“LaboLabo”化妆品进行灌装、贴标、装盒、打包、收发货,许某再将假冒“KIEHL’S”“LaboLabo”品牌的化妆品销售给王某等人进行零售。被告人许某、黄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谢某等六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均为463万余元,被告人鲁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415余万元,王某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410余万元,被告人钟某、宁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金额45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等九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黄某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张某柱、张某宝、覃某、谢某、钟某、宁某参与共同犯罪,均系从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柱、张某宝、覃某、谢某、钟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至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一十万元;查扣在案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某、鲁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鲁某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KIEHL’S”“科颜氏”商标和“LaboLabo”分别是世界知名化妆品公司法国莱雅公司以及日本株式会社DR.CI:LABO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被告人许某等人实施了“一条龙”式的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犯罪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法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各名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金额,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人身自由刑、并按照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判处罚金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严格、平等保护了国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各名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金额的认定,科学区分主从犯以及严格适用罚金刑,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示范和借鉴意义。二审宣判后,法国驻中国大使馆外交照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感谢,认为该案的判决有助于提高外国企业对中国营商环境的信心。被害单位法国莱雅公司设立在中国的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专门写来感谢信,认为通过该案的判决看到了中国司法机关严惩知识产权犯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利益、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


● 案例索引 ●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55号

合议庭:顾军伟  高卫萍  徐玉兰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刑终106号

合议庭:张  斌  张  莹  张本勇


09、典型案件


依法运用自由刑和罚金刑加大惩治力度

——被告人游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游某、康某、王某、代某、徐某


被告人游某、康某、王某、代某、徐某等人自2006年8月起,先后利用互联网销售平台、售假网站,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游某等人租赁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某处、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长江路某处作为客服中心,招募客服人员,通过在境外网站、论坛发布广告向境外客户推销假冒“Nike”“Ralph Lauren”“Louis Vuitton”等品牌的商品,待客户下单收取货款后,根据订单需求安排人员在广州、莆田等地采购假冒品牌商品,通过物流公司将商品发往境外。经鉴定,2006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游某等人销售订单清单中涉及商标443个,其中281个在国内注册商标的订单金额为35,062,974.51元;其中,经权利人鉴定系假冒品牌商品的商标34个,订单金额25,660,960.41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游某、康某、王某、代某、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56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游某、康某、王某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代某、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游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判处康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判处代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从犯意提起、所处地位及利润分配等方面分析,认定游某、康某、王某在本案售假活动中虽分工不同,但均属管理层,所起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最终对三人以主犯判处五年至四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五百万元至三百五十万元不等罚金,确保罚当其罪,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通过本案判决倡导社会公众抵制假货,关注商标保护,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56号

合议庭:曹芬芳  高卫萍  徐玉兰


10、典型案件


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执法

——上海传人保健化妆品厂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传人保健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市场监督局)


青浦市场监督局于2014年5月19日接到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诉件,投诉传人公司生产的“片仔癀”花露水侵犯该公司商标使用权,要求查处。青浦市场监督局于2014年6月3日立案调查,同年8月18日青浦市场监督局以传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撤销“片仔癀”注册商标申请为由,对案件中止调查,同时延长案件的办理期限。同年12月19日,青浦市场监督局以传人公司的申请未得到国家商标局受理为由,恢复调查,并再次延长案件的办理期限。经听证程序后,2016年3月4日青浦市场监督局向传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传人公司虽缴纳了罚款,但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青浦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青浦市场监督局接到投诉后即对传人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针对传人公司提出青浦市场监督局办理案件超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青浦市场监督局延期办结经过审批,并未违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传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传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浦市场监督局认定传人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青浦市场监督局在中止调查的同时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行为,虽经过审批程序,但其所依据的理由并无证据佐证,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行为。鉴于该行政行为未对传人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的过程中,不仅要审查行政机关延期处理案件有无经过审批程序,还应对延期理由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审查,该判决明确了审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标准。同时,对于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相对人权利没有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法院作出违法确认而不再撤销,充分体现了法院依法监督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行政审判职能。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行初153号

合议庭:王美芳  朱坚峰  杨宝勤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行终2号

合议庭:何  渊  范静波  朱晓婕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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