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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怀疑窃取专利信息!某公司创始人在行业微信群内诋毁竞争对手被判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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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5年前
因怀疑窃取专利信息!某公司创始人在行业微信群内诋毁竞争对手被判侵权

因怀疑窃取专利信息!某公司创始人在行业微信群内诋毁竞争对手被判侵权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行业微信群内诋毁竞争对手 被判赔偿五万并公开道歉

 

因对一项发明专利存在异议,大江公司创始人韩某与同业竞争的大河公司产生龃龉(均为化名),在行业微信群内,用“盗窃”“无耻”“垃圾”等词汇形容对手,结果被诉至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依法判决,韩某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大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私信聊天不构成侵权


大江与大河公司属于同业竞争关系,双方投资人及专利事项均有所重合。因怀疑自己的专利和项目信息被泄露,大江公司创始人韩某通过微信号“大江水”,在与他人微信私聊、朋友圈评论、以及行业微信群内发言时,直指大河公司“窃取专利”,并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诉。大河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及大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

  

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法人的名誉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大河公司陈述,二被告存在五类侵犯名誉权行为。第一,案涉微信号发给王某的聊天记录中称,“这本是我们公司项目,被垃圾公司盗窃”、“盗窃的行为,无耻公司”。承办人表示,该行为是发生在两名个人之间的私人微信聊天,虽表述内容因发泄私愤而偏激不当,但该言论并非在公共场合向不特定对象发布,并不会对原告大河公司造成社会评价度降低的影响。

  

第二、三项为案涉微信号在他人发布关于大河公司产品的朋友圈下方,评论“盗窃专利”等内容,但原告仅提供截图,法院于庭审中查看“大江水”原始载体,并未查找到该条评论内容,所以对原告所称的该两次侵犯名誉权行为,不予认定。

  

原告所称第四项行为系韩某和大江公司向相关部门的申诉。法院认为,公民依法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但不得借检举、控告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而侮辱、诽谤他人。本案中,大江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诉状,大河公司也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澄清函,具体事实认定应由相关部门依法核实确认并作出处理决定,大河公司并未举证相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也未举证证实因大江公司的申诉行为导致了相关部门对大河公司的评价降低,所以法院对该次侵犯名誉权行为亦不予认定。


微信群发言需谨慎


第五项为“大江水”微信号在原被告公司均涉及的行业微信群中,发布了一条内容为“大河是个垃圾公司,盗窃专利申报项目,无耻的公司!!!!!”信息。

 

法院对此认为,“大江水”微信号在有数百名业务关联成员的微信群中,发布损害大河公司名誉的不当言论,韩某虽辩称属于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应当客观合法、文明得体地进行意见表达,且不得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利,“大江水”该言论并非善意的适当评论,且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大河公司存在“盗窃专利申报项目”行为,所以,“大江水”微信号的该意见表达,构成对大河公司的名誉侵权。

 

本案中,“大江水”微信号注册时绑定被告韩某的手机号码,被告韩某确实持有使用该微信号,且于庭审中陈述其对于该微信号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管理,所以被告韩某应对该微信号发布的侵犯原告公司名誉权言论承担法律责任。于是,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如上。

 

法官认为,大江、大河两家公司作为平等的企业法人,均应当遵守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和公平竞争,且应当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管理人员的言行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体现公司精神形象。被告大江公司及韩某认为存在知识产权或其他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依法主张,不能成为随意发表不当言论侵害对方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利的理由和依据。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法院网、江苏经济报

作者:赵延丽 艾家静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注:原文链接:因怀疑窃取专利信息!某公司创始人在行业微信群内诋毁竞争对手被判侵权(点击标题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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