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行政法规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保护
2019年度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
宁波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创新案例由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或宁波中院下辖的基层法院审理,并在2019年发生法律效力,兼顾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以及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具有积极的代表性、典型性和创新性。十大案例的发布,既是推动司法公开、促进阳光司法的重要举措,也是总结审判规律、提升司法水平的必然要求,对于社会公众深化知识产权法治理念、推动形成自主创新和诚信守法文化氛围,也有助益。
十大知识产权案例目录
01 原告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02 原告迪尔公司(Deere & Company)与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3 原告宁波恒涛日用品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专利行政确认纠纷案
04 原告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05 原告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方真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州京东方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 原告温州市六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第三人余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07 原告上海景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铼援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08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宏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09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宁波鼎昱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0 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01
原告睿奇智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睿奇智威公司)与被告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发公司)、宁波海曙耀广理发店(简称耀广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495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涉案合同约定开发的软件内容是否包括属于线下门店中安装于安卓机器的涉案争议软件。通过合理应用合同解释方法及规则,考量了市场交易活动的实际情形,合理探求移动互联网背景下商业模式创新的真实运用,切实斟酌涉案争议软件开发过程中的命名、时间线、开发团队、自身定位及属性等多项细节,并合理应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另外,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地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还应注意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结合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进行综合考虑。案件的审判,体现了谨慎中立的司法立场、严谨细致的司法判断及成熟完备的司法智慧。
【简要案情】
原告睿奇智威公司诉称,原告组织技术团队,于2015年9月开发出一套针对理发快剪门店的快剪购票机计算机软件系统。从2016年3月起,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一快发公司将原告开发的快剪购票机软件大量复制、安装于其自行生产或采购的购票机硬件上,然后销售给其全国各地理发直营店、加盟店,获利巨大。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巨大投入研发出该软件系统后却无法正常销售、经营,损失巨大。被告二耀广理发店是被告一的加盟店,其从被告一处采购了快剪购票机,并在该机器中使用了原告开发的快剪购票机软件系统。原告认为,其对涉案软件享有专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一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及微信公众号上传播该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擅自复制、修改原告的软件并登记被告一为著作权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及署名权;被告一大量复制原告软件并将其安装或提供安装包安装于购票机硬件上,销售给各门店,侵犯了原告的复制、发行权。被告一应当承担全面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复制品的责任;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商业声誉、市场营销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经济损失巨大,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二未获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由被告一提供的软件侵权复制品,也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判令被告一在浙江日报、宁波晚报等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使用、销毁由被告一提供的侵权复制品软件;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判令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5.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6.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快发公司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版本号为V1.0、登记号为2016SR229122、登记批准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名称为“快发门店购票系统”的计算机软件侵犯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判令撤销该机算机软件登记。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主张权属上传于云盘的涉案软件早于被控侵权软件;且经司法鉴定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上传于云盘的软件多处重合一致,具有实质性地相似,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软件代码中嵌入了原告公司名称信息;被告亦接触了开发该软件的技术人员,有接触涉案软件的事实。但因原告与被告快发公司当时存在“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在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可证明涉案软件具有高度盖然性属于该合同项下开发内容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该涉案软件属于合同项下的软件,依合同约定权属属于被告。原告之诉证据不足,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9年8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原告迪尔公司(Deere & Company)与被告山东雷一重工农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雷一公司)、宁波鄞州神拖迪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神拖迪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520号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确立了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比对规则。颜色组合商标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排列组合而成的,可以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一般应与商品相结合,其使用中的具体形态可随商品本身的形状不同而改变。本案承办法官认为,颜色商标的侵权判断是以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被诉标识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为标准,单纯的两者颜色信息(色相、纯度、明度)的比对仅是判断的一种辅助手段。在判断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根据颜色组合商标的特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重点从颜色组合的使用位置、排列组合方式、颜色色差、整体视觉效果以及涉案被诉标识使用环境等方面进行观察,如果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应判定属于商标相同或近似。仅就作为辅助判断手段的颜色信息比对而言,在比对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信息与被诉侵权标识的颜色信息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可纳入色立体模式进行判断。在该模式下,每种色彩都可在色立体模型内找到相应的定位,并用色值进行描述。部分情形下,经科学取样取色如权利人的颜色组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色值相同,则应判断属于颜色相同;若两者有所区别(或存在色差),但位于一定的同类色、近似色偏角内,即可将两者的颜色视为近似。
【简要案情】
原告迪尔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柴油发动机及建筑工程机械制造公司,在我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原告拥有的“”(注册号206347,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用拖拉机等)、“”(注册号7879578,国际分类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农业机械等)、“”(注册号1637955,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注册号4496718,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注册号13517703,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注册号13517701,国际分类第1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拖拉机等),该等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神拖迪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包含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在《法制日报》、《齐鲁日报》、《宁波日报》发布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 52万元,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雷一公司、神拖迪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拖拉机以及相关广告宣传单、产品价格表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神拖迪尔公司未经许可,注册、使用与原告涉案驰名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两被告主观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损害了原告及其商品的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遂判令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迪尔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拖拉机及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的企业名称,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应包含与原告商标近似的“迪尔”字样;两被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00万元;被告神拖迪尔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两被告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03
原告宁波恒涛日用品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涛公司)与被告宁波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礼恩派公司(LEGGETT&PLATT,INCORPORATED)专利行政确认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行初43号
【典型意义】
在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时,不宜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实际使用于该环境特征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该项使用环境特征的前提,在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即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就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争议性表述是否系开放式,不宜脱离该技术的具体功能和效果等进行单独认定,而是应该结合涉案专利得以实现其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及其他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进行综合判断。
【简要案情】
被告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5]甬知案字3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恒涛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犯ZL97195224.8号发明专利权产品行为,遂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鉴于专利权已过保护期间,对请求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恒涛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的涉案产品没有落入礼恩派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宁波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甬知案字34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理由: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具有“一根单独的柔性材料条带”,而涉案产品为两根柔性材料条带,本案适用捐献原则;2.涉案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用环境特征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固定夹形成的链”。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对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侵权比对时,不宜以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实际使用于该环境特征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该项使用环境特征的前提,在使用环境特征对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是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即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也可以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就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争议性表述是否系开放式,不宜脱离该技术的具体功能和效果等进行单独认定,而是可以结合涉案专利得以实现其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技术方案,以及说明书及其他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同时用于多个夹子紧固机,也可以仅用于一个夹子紧固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使用环境特征。关于“柔性材料条带数量”,法院注意到,涉案专利得以实现其技术功能和效果的技术方案的关键点在于通过使用柔性材料条带将各个夹子彼此首尾连接起来,形成具有柔韧性及适于缠绕的夹子链。无论是一条柔性条带还是两条柔性条带,其所实现的功能和作用均是将夹子首尾相连形成具有柔韧性及适于缠绕的夹子链。同时,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安装方式的描述,足以认定权利要求书针对“柔性材料条带数量”采取了一种开放式的表述,即并不限于“一根柔性材料条带”。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覆盖了“两条柔性材料条带”。综上,宁波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并于2019年11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04
原告成都骏合乐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骏合乐途公司)与被告宁波行金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行金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3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510号
【典型意义】
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精细化发展,委托加工、定牌加工等差异化的生产模式日趋普遍。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识别性信息可视为认定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初步证据,但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由他人提出并完成,则应将做出或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实施者认定为制造者。本案详细分析了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的认定,以及判定专利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客观要件,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简要案情】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128353.0,名称为“多功能铲(刃齿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17日。该专利处于法律保护的有限期限内。2017年6月1日,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分别登录www.jd.com(京东商城网站)、www.tmall.com(天猫商城网站),被告行金太公司在两处平台所开设的网店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显示有其注册的商标“万聚”。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明通电器厂的经营者俞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630266993.7、名称为“工兵铲(二代)”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1月18日经核准授权。同年1月18日,俞某出具销售授权委托书,授权行金太公司为代理经销商,全权负责销售专利号为ZL201630266993.7的产品。同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为原告骏合乐途公司的涉案专利。原告遂以行金太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行金太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产品。行金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俞某经营的明通电器厂设计并进行贴牌制造,行金太公司作为商标持有人,不应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鉴于行金太公司已经审查了加工方的设计生产能力,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存在过错,尤其是明通电器厂已向其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在引用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的情况下,仍未发现俞某的专利存在授权缺陷。此外,虽然行金太公司被诉后仍未停止销售行为,但判断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非显而易见,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行金太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行金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既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也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行金太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以支付合理对价等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行金太公司不管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前还是收到之后,由于有加工方提供的证明其专利权稳定存在的较为可靠的材料,故可认定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以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反推行金太公司在收到起诉状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原告京东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真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京东方公司)与被告温州京东方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温州京东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74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793号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既是他人字号又是他人商标的行为的认定。本案判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厘清了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裁判标准,包括双方业务上是否具有相关性或竞争性、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具有攀附故意、是否会引起混淆后果,对于明晰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起到了指引作用。另外,针对被告温州京东方公司经营真空电器设备、原告京东方公司经营电器设备,二者在业务上虽有相关性却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京东方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法院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认为被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的方式争夺交易机会,损害了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即有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救济,确认非直接竞争对手的其他经营者被不正当手段争夺了交易机会也可获得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助于遏制复杂多样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简要案情】
原告京东方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电子产品、电子计算机软硬件等电器设备,该公司有真空电器技术并于1998年组建北京京东方公司专业生产真空灭弧室等真空电器设备,且于2011年注册了第9866938号“京东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真空开关管等。经过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京东方”字号及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温州京东方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真空电器设备,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宣传手册、相关设施等处均使用了“京东方”字样。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认为温州京东方公司在企业名称和宣传性描述中使用“京东方”商业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温州京东方公司则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京东方公司与温州京东方公司的业务分属不同行业且北京京东方公司的企业字号不具有市场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后果;温州京东方公司主观上无攀附故意。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与温州京东方公司均系从事商品交易和营利性服务的商事主体,其中京东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器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北京京东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真空灭弧室等真空电器产品,两者与被告的业务范围存在交叉重合,故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第一,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和温州京东方公司的产品同属于电器类产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在业务上具有交叉关联性及竞争性。第二,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持续使用“京东方”商业标识,获得较多荣誉,“京东方”字号及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第三,温州京东方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真空电器产品的企业,明知或应知“京东方”商业标识,且权利在先,却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京东方”字号,攀附意图明显。综上,温州京东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京东方”字号,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宣传手册、相关设施等处使用“京东方”字样作为宣传性描述等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等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温州京东方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京东方公司、北京京东方公司250万元。当事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二审中撤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06
原告温州市六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六度公司)与被告许某、第三人余某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初30号
【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技术开发应用于传销行为的软件等违法行为渐渐涌现,且具有相当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为有效遏制披着技术外衣的各种新类型传销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及公共利益,需通过个案处理表明司法对此类行为的否定态度。本案倡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精神,并严格贯彻“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和社会指引功能,具有典型意义和导向作用。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后,若判令将软件开发款返还委托方,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亦会导致披着技术外衣的各种新类型传销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法院通过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的方式,对涉案软件开发款予以收缴。
【简要案情】
2018年9月,六度公司委派员工余某(甲方)与许某(乙方)签订了《合作研发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开发CMS客户管理系统项目,乙方愿意承接甲方上述开发项目,并保证按时、按质地完成开发任务。二、软件开发的内容和目标。三、双方责任,开发费用及付款方式。四、验收。……其他。2018年9月27日,六度公司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了余某91000元,摘要处备注有“昆山系统开发费用”。随后,余某将91000元支付给了许某。后余某向六度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网络地址,并把账号和密码转告六度公司,说系统已经开发完成,但经过六度公司使用,该系统无法使用,修改后仍不具有涉案《合作研发协议书》附件1所要求的诸多功能。因此六度公司认为许某已经构成违约,且六度公司现已使用其他系统代替,该协议失去履行的意义,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六度公司委派余某与许某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书》;2.许某返还六度公司合同价款91000元;3.许某赔偿六度公司经济损失,以91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许某起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许某亦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许某与六度公司委派的余某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书》合法有效;2.六度公司继续履行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合作研发协议书》,并向许某支付项目开发尾款39000元;3.反诉费用由六度公司承担。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作研发协议书》中约定开发的内容涉嫌传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在六度公司具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向许某给付的款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法院将另行制作决定书,对许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的软件开发款91000元予以收缴。综上,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本诉原告六度公司及反诉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许某亦已主动缴纳非法获利91000元。
07
原告上海景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景澳公司)与被告武汉铼援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铼援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6民初8011号
【典型意义】
该案从商标保护立法本意出发,为英译外国商业标识的注册商标保护设定边界。当原告注册商标来源于对外国商业标识的翻译时,认定是否构成近似标识时应着重考量被告标识的合理、正当性,可从翻译的方式、可选择性并结合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辨识能力进行综合判定,亦兼顾考量被告行为是否对原告商标的功能造成损害。若仅因读音相似就认定构成近似进而认定侵权,则将大大限缩其他经营者可选择的翻译方式,影响国内经营者对该品牌的进口选择,最终不仅影响国外权利人对中国的商品出口,也影响国内消费者的选择范围,很可能形成经销垄断,不利于国际贸易正常发展。
【简要案情】
原告景澳公司系第22397665号“帝格瑞”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开设了“澳洲帝格瑞酒庄天猫旗舰店”,销售多款DEGREE红酒。2018年,被告铼援公司自澳大利亚进口一批DEGREE红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中文酒标中的商品名称分别为:2017谛哥睿西拉红葡萄酒、2017谛哥睿赤霞珠红葡萄酒;微信扫描瓶身商品条码,指向当当网“帝格瑞”两款红酒。该批红酒在入境码头被查扣。在另一时间,扫描涉案红酒条码,指向当当网“迪各锐”两款红酒。2016年“微信扫一扫开放公测”通知,品牌开通该功能后,可自主编辑商品主页等,扫描商品条码,跳转商品主页,目前进口商品不在本次开放范围内。景澳公司以铼援公司在商品条码信息中使用“帝格瑞”、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文酒标中使用“谛哥睿”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微信规则,涉案商品系国外进口,商品条码非国内条码,微信扫描结果有效性存疑。同时,扫描出的商品主页由申请方自主编辑,景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次扫描显示的商品主页系铼援公司编辑,故不论扫描结果如何,均不能认定为系铼援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更无需讨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DEGREE系澳大利亚品牌,景澳公司系DEGREE葡萄酒的经销商,“帝格瑞”系DEGREE音译。根据进口商品销售流程,若非被查,涉案红酒将加贴中文酒标后流通。进口报关单、中文酒标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谛哥睿”,系红酒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述单据系进口过程中应当提供的资料,且必须对外文名称进行翻译。DEGREE意为度、度数、学位等,结合该商品系葡萄酒,酒精度系酒的品质因素之一,故从品牌辨识度、美感等,音译优于意译。当然,“帝格瑞”作为景澳公司的注册商标,他人不得使用或通过翻译使用该商标。铼援公司将DEGREE翻译为“谛哥睿”,与景澳公司商标的文字、含义均不相同,仅读音相似,而该相似源于对相同外文的音译,属于在翻译时注意避让了原告商标。且对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辨识能力较强,在隔离状态下,“帝格瑞”与“谛哥睿”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二者混淆,且就进口红酒更关注的是原产地、生产商及年份等,在DEGREE并非具有高知名度品牌的情况下,原告销售的和涉案红酒均原瓶原装进口自澳大利亚,不同翻译名称不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或原告注册商标商誉。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判决现已生效。
08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东宏济堂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宏济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余姚宏济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4470号
【典型意义】
对于在已有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限定被告应当尊重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仍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认为,有证据显示属于2007年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存在的侵权行为,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停止侵权,虽然已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但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在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放弃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认为其在2007年调解达成后陆续申请一系列“宏济堂”注册商标,而被告持续侵权行为构成对后申请商标的新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要求被告就调解协议生效后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可以构成一个新的诉讼。
【简要案情】
2012年3月,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又更名为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山东宏济堂公司。原告系第1270231号“宏济堂”商标的注册人。2007年4月,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余姚宏济堂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济堂”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将“宏济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7年8月1日,济南宏济堂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余姚宏济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关于企业字号的部分内容约定:“原告尊重被告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权利,被告尊重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同时针对被告此前突出使用‘宏济堂’以及不当使用‘中华老字号’宣传的行为,双方协商赔偿金额为20 000元,被告也已履行相应款项。”此后,被告仍突出使用“宏济堂”和“中华老字号”字样。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对“宏济堂”字样使用之权利界限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仍存在突出使用“宏济堂”和“中华老字号”字样的行为,构成了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认为被告只是在持续调解协议之前的侵权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使用不当应通过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而不是提起新的诉讼。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持续侵权行为并不构成新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要求被告就调解协议生效后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可以构成一个新的诉讼。综上,判令被告停止2007年8月1日以后突出使用“宏济堂”字样的商标侵权行为;停止2007年8月1日以后使用“中华老字号”的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判决现已生效。
09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惠而浦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荣事达公司)、宁波鼎昱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鼎昱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民初11362号
【典型意义】
被诉侵权企业字号取得与在先商标权利人具有正当的历史渊源的,即使商标经过数次转让后与被诉侵权企业不存在关联,商标权利人亦无权要求被诉侵权企业停止使用自己的字号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另外,在网络销售侵权环境中,权利人在将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后怠于通知或投诉要求涉嫌侵权产品下架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损失部分存在过错。为了引导权利人选择更加合理、有效途径维权,防止权利人为获得较高经济赔偿放水养鱼,浪费司法资源,在法定赔偿额确定过程中对该情节应予以考量。
【简要案情】
原告惠而浦公司系第654828号“”文字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人。该商标系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注册取得。该商标在洗衣机产品上具有相较高知名度,后依次转让给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合肥国控公司。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发起股东之一。2019年6月25日,原告对被告鼎昱公司经营的“鼎昱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进行证据保全,发现该店铺内有两件商品宝贝名称中包含了“荣事达”字样。该淘宝网店铺销售的产品数量137台,销售金额7万余元,其中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之前交易16台。原告以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鼎昱公司在淘宝店铺销售由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在产品宝贝宣传中使用“荣事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请判令:1.荣事达公司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停止在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并销毁相关产品;2.鼎昱公司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3.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20 000元。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取得和案涉商标注册、转让历史过程来看,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具有历史基础且合法正当,没有攀附案涉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原告作为案涉商标的使用权人,要求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诉请,既不尊重历史、又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鼎昱公司在其销售洗衣机宝贝名称中使用的“荣事达”文字,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对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鼎昱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权、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不长、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较小,原告证据保全维权成本较低等因素酌情确认。另考虑到原告在将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后,怠于通知或投诉的权利懈怠行为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存在过失。为了引导权利人选择更加合理、有效途径进行维权,防止权利人为获得经济利益过度行使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对该情节在法定赔偿额确定过程中予以考量。综合以上情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鼎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 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10
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刑初121号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低价大量采购散装SKF真品轴承,委托他人制造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进行包装销售。被查扣的轴承虽系SKF品牌真品,但其自行分装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对此,经营者应提高法律意识,认识到用“假包装”卖“真货”,仍属违法行为。
【简要案情】
2012年起,李某向案外人吴某进购大量无包装的真品SKF轴承,在未经商标权人SKF公司(Aktiebolaget SKF)授权情况下,将SKF品牌轴承的产品编号提供给山东省临清市的“陈某”并委托其制造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纸质包装盒,后将委托制造的假冒包装盒包装在真品轴承上用于销售。2017年11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11幢41号宁波新精久机电有限公司仓库内抓获李某,并查获已包装完成的带有SKF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38 283件,未使用的带有SKF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49 997件。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其中38 283个轴承系真品,88 280个包装盒系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擅自制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盒,制造数量达88 280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并与商标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商标权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查获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均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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