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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9年,无锡市两级法院紧紧围绕实施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审判工作主线,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在知识产权恶意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对经营者市场行为的指引和规制、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现向社会公布十起无锡市两级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辩解网络销售记录大量“刷单”口说无凭,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或线索
【案情简介】
自2013年起,曾某超、陈某某、曾某萍、漆某某未经惠普公司许可,购入二手“”牌1020型打印机、硒鼓、伪造的该型号打印机外壳、商标、包装纸箱等配件,翻新、贴标、组装后在其合伙经营以及此后各自独立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对外以全新打印机名义进行销售。
▲假冒惠普1020打印机
曾某超支付宝记录显示其合伙经营期间和独立经营期间的涉案销售金额分别为442778元、10817566.35元;曾某萍支付宝、微信显示的金额为1219327元。肖某某以100元/套的价格向前述人员销售其伪造的假冒“”1020型打印机外壳、商标、包装纸箱、保修卡等8800余套,销售金额共计890900元。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对上述人员判处刑罚,其中曾某超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三十万元;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十四万元。曾某超、陈某某均以其非法经营数额中存在大量“刷单”为主要理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初步证明一审认定的非法经营额中有大量 “刷单”情况,即便完全依照上诉人提交的个别刷单数据进行扣减,所得非法经营数额仍远超前述认定标准,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线下交易模式的蓬勃发展,越来越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发生在网络世界。虽然此类侵权犯罪行为存在网络销售交易对象可查、交易数量明确、交易金额确定、交易细节清晰等特点,但 “刷单”这一顽疾始终困扰着此类案件的审理。特别是近来由于“刷单”的产业化,虚假交易模式已由传统的纯粹虚构交易转向真实交易、空包快递的方式进行,交易数量更多、隐蔽性更强、侦查难度更大。在作案人员无法明确哪些交易为虚假交易并提供初步线索或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侦查机关对其所有交易进行逐一核实,在动辄成千上万笔交易的案件中更不现实,将严重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该案中,网上交易记录、物流快递记录、财务流转记录等现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在侦查机关已扣除查实“刷单”金额后的非法经营数额基础上,对作案人员仅口头提出所谓“刷单”金额,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或线索予以证实的,法院不予采信。该案的审理既有力打击了假冒注册商标类犯罪,又有利于营造诚信经营的网上交易环境,杜绝“刷单”等虚假交易的蔓延。
案例二
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分子承担刑事责任后,不能当然免除其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潘某在未经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澄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50个假冒兴澄公司“”的注册商标,贴到从浙江某公司采购的钢材上,从网上下载了带有假冒兴澄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并进行修改,以其哥哥经营的杭州某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向无锡某公司销售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钢材,共计20.28吨,销售金额合计169855元。
▲涉案注册商标
▲假冒商标标贴
▲假冒产品质量证明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最终判处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万元。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兴澄公司基于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又对潘某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赔偿诉讼,经法院调解,兴澄公司获得民事赔偿10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涉钢材领域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兴澄公司系我国特钢行业龙头企业,也系本地重点民营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兴澄公司及其品牌市场知名度日益提升。与此同时,市场上假冒兴澄公司品牌的钢材产品也逐渐增多。我国钢材流通市场存在“散、小、杂”的现象,部分钢贸商受利益驱使,通过以假充真、假冒商标、伪造质保书等方式制售假冒知名品牌钢材。钢材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关系到国家经济建设,流通到建筑工程的假冒钢材不仅影响了知名品牌的声誉,冲击知名钢材企业的市场地位,还会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应当以司法为主导,通过知识产权刑事审判重拳打击制假售假者,加大制售假冒钢材行为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打消不法钢贸商的违法动机。该案的裁判有力地打击了钢材流通市场制假售假的不法行为,通过刑事、民事的双重保障有力震慑了不法钢贸商,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企业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三
攀附“感知”知名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受到了严厉惩处
【案情简介】
感知集团有限公司系物联网产业领军人物刘海涛控股的综合物联网产业化集团,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感知”字号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四川某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在感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任职,其在企业字号中加入“感知”二字并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在其电子交易平台名称中也加入“感知”二字,对外宣传“感知集团旗下物联网软件应用公司”系其股东,并将刘海涛的个人事迹及演说照片直接作为企业自身宣传内容。
▲四川某电子商务公司平台宣传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感知集团有限公司的“感知”字号知名度较高,具有一定影响力。四川某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感知”字号的知名度较高,故意在企业名称、交易平台、对外宣传、授权经营方各个方面强化与感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感知”字号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在字号中使用“感知”文字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四川某电子商务公司上诉后办理注销手续,其两股东参加了诉讼,鉴于上述事实,二审法院撤销了涉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判项,并判决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系无锡市首例涉及物联网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无锡是物联网概念的发源地,拥有国家传感网示范区,也是全国物联网产业高地,物联网产业日益成为无锡社会经济发展的“名片”之一。物联网产业的快速和良性发展,既需要相应的产业扶持政策,更需要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该案判决充分显示了人民法院贯彻知识产权最严格保护理念,有效维护了物联网企业的商誉和知识产权,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方面作出了示范,切实做到了让企业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进而为创新经济发展提供了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
恶意使用商标欺骗招徕加盟商,法院重拳打击不手软
【案情简介】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是“永和豆浆”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餐饮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合肥某餐饮管理公司注册了“和满居永和”商标后,有意突出使用“永和”二字,在网络上以“永和豆浆”名义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江阴某豆浆店为合肥某餐饮管理公司的加盟商,其在店铺招牌、店内柜台、物品上使用了“永和豆浆”标识。
▲涉案注册商标
▲侵权的特许经营网站网页及店铺门头、店内装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某餐饮管理公司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其注册商标中“永和”文字,弱化其他部分,使得相关公众对其特许他人经营的服务与“永和豆浆”商标所指代的服务造成误认或混淆,可以认定其主观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合肥某餐饮管理公司为恶意侵权,应当在其网站展示的加盟店铺数量乘以最低标准加盟费的基础上,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江阴某豆浆店应当知道其行为侵权,亦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两侵权人停止侵权,分别赔偿弘奇永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90万元、1.5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近年来无锡两级法院首例明确适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是近年来判赔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该案判决根据被告在特许经营中一系列的行为,结合被侵害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事实,认定被告为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适用商标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有力地打击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侵权行为,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最严格保护。同时,该案判决在确定具体数额时,在已查明的被告特许经营的店铺数量和其网站公布的特许经营加盟费金额标准的基础上,将两者乘积作为被告的侵权获利,并将该侵权获利金额乘以法律规定限额下的倍数确定了侵权赔偿额,体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面精细化裁判的理念。
案例五
行为人在知名商标权利人非主营业务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仍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是知名视频门户网站“爱奇艺”的运营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启动“爱奇艺”品牌并推出“”标识,在用户中具备广泛的知名度。其同时是第12482187号“”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该商标核定使用项目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等。某电动车厂生产、销售带有“”“”“爱奇艺”“AIQIYI”标识的电动车商品,并在其工厂正门、厂内装潢中突出使用“”。广州某实业公司在网上开展“爱奇艺电动车加盟”业务,自行或授权他人使用和宣传上述标识,并向加盟商直接提供某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车商品。
▲涉案注册商标
▲某电动厂的厂门标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虽然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并不属于爱奇艺公司的主营业务,但其主营的网络视频等服务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必然会辐射到涉案商标。广州某实业公司、某电动车厂的涉案行为显然是为了攀附爱奇艺公司及相关商业标识的商誉,且分别负责商品生产和加盟业务,进行虚假宣传,属于共同侵权。据此判决广州某实业公司、某电动车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230万元及合理费用15万元。
【典型意义】
爱奇艺公司的“爱奇艺”品牌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商标是其品牌的组成部分。无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其视频点播这一主营业务,均会承载和蕴含“爱奇艺”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州某实业公司、某电动车厂在爱奇艺公司非主营类业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仍然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侵权人的涉案行为虽然并非侵占爱奇艺公司的既有市场份额,但侵占了原本应由对方享有的商誉及由此产生的利益,两侵权人应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对侵权人试图以打“擦边球”方式迂回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有力地打击了此类通过攀附他人商标及品牌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案例六
投标人在投标中将其他投标人的业绩作为自己业绩申报,构成虚假宣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日立泵制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泵公司)为某水泵配套电机项目的中标人,其在该项目中提供的电机系由配套供应商某电机公司制造。2017年,日立泵公司与某集团公司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共同参加了某水利工程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某集团公司将上述项目作为自己业绩申报。日立泵公司在某集团公司成为中标候选人后,以对方涉嫌造假为由进行投诉。招标方在调查后发现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业绩证明中的系争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证明所盖的公章系伪造,遂认定投诉成立,进行重新评标。2018年3月,某集团公司再次成为中标候选人并最终中标。
▲涉案业绩宣传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水泵配套电机项目中标人为日立泵公司,该项目业绩应当归属于其。某集团公司在涉案投标中虽然也将某电机公司作为配套供应商,但上述业绩不能因此归于其名下。某集团公司将该业绩进行申报并以此在评标中获得加分,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某集团公司是某水泵配套电机项目中标人的误解。据此判决某集团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10.3万元。
【典型意义】
大型工程的招投标项目涉及重大的经济利益,各个竞标的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必然会面临激烈的竞争,一些经营者有时试图通过较为隐蔽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为其增加竞争砝码,从而导致与参与竞标的其他经营者之间产生纠纷,该案即是这种情况。该案所涉的招投标业绩本质上是经营者商誉的组成部分,在招投标活动中,此类招投标业绩往往属于评标项目,具有一定的分值,可以作为有过招投标业绩的经营者参与此后招投标项目的竞标优势,增加中标几率。投标人在参与竞标时,将他人的招投标业绩作为其业绩申报,误导评标活动的,构成虚构业绩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该案判决揭开了被告行为的实质内核,准确地作出了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对于发现和制止此类具有一定隐蔽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招投标中投标、竞标、评标等各项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七
企业在对外贸易中获得的境外客户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依法构成经营信息秘密
【案情简介】
江苏赛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尚公司)主要从事PVC地板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出口业务,通过参加国外展会等渠道建立、维护其外贸客户群。该公司在经营中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并通过技术措施给予相关人员不同的接触境外客户信息的权限。该公司外贸部经理许某、外贸部专员邹某向公司境外客户发送申明,谎称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某的丈夫)为赛尚公司新设的公司,负责销售赛尚公司的产品,并促成某商贸公司与七家境外客户签订了订单并收取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七家境外客户的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邮箱、产品型号、交易条件等信息体现了客户的独特交易习惯,赛尚公司也以签订保密协议及设置信息接触权限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客户信息构成经营秘密。许某等主张涉案客户信息可从相关网络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得到,属于公知信息,但上述信息查询系统是对各国海关公布的数据进行收集、整理而形成的,并且需要付费进入,查询信息量直接与费用挂钩,故该查询系统中的信息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才可获取,反而说明其为法律规定的非公知信息。据此判决许某、邹某及某商贸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许某等向境外客户发送的申明及邮件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保护难”是长期困扰企业的法律问题,该案涉及的企业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是其中的难点之一。该案判决结合赛尚公司对于涉案外贸客户信息的获取方式及采取了限制接触对象范围等方面的保密措施等事实,准确认定了涉案信息的非公知性。对于许某等提出的其中部分信息能从相关查询系统中获取的主张,该案判决通过查明的相关登录查询方式,准确地认定了该查询系统具有封闭性、有偿性等特点,查询所得信息具有不易获得的特点,从而认定侵权人关于公知信息抗辩的主张不成立,在裁判中确立了公知信息与非公知信息的区分界限,对于此类的案件审理具有裁判指导意义。同时,该案的正确判决,对于企业更好地保护经营信息也提供了有力的指引,有效地规范了市场经济的竞争秩序。
案例八
企业为了销售其商品,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构成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庆昌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昌公司)与左某某为负责人的某塑料制品厂、俞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制品公司自2013年开始汽车配件包装物采购的生意往来。左某某从2015年开始,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多次向庆昌公司负责采购人员韩某某、仓库保管员孙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金额分别达2579438元、465000元。2017年,庆昌公司通过内部审核发现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诉讼中,涉及左某某向孙某某行贿的事实被查实确认。俞某某系左某某的配偶,其代表某制品公司与庆昌公司签订承诺书,确认了供货时故意调整产品数量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某在庆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工作人员行贿,以此维持和增加其控制的企业与庆昌公司的交易,影响了庆昌公司对于双方是否继续交易的选择和判断。俞某某也书面确认了某制品公司以此增加交易量的事实。左某某、俞某某以积极作为方式参与了涉案行为,应与某制品厂、某制品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左某某、俞某某、某制品厂、某制品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支出8万元。
【典型意义】
俗话说:“玩火者必自焚”。作为经营者,在与对方商业往来时必须坚守合法诚信的底线,同时,企业工作人员必须对企业具有一定的忠诚度,珍惜工作岗位,绝不能干吃里扒外之事,否则只会聪明反被聪明误。该案是近年来无锡法院受理的首例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案。企业出于谋取交易机会或是竞争优势,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即是这种情形,左某某因涉案行为被人民法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同时又被庆昌公司提起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承担了较高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裁判充分说明了企业在经营时诚信守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遵守法律和商业规则,通过行贿等方式来谋取交易机会,到头来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脚。
▲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主文
案例九
具有独创性的景观介绍文字作品也拥有著作权,他人进行商业使用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
【案情简介】
孙炳卿、于铸梁为无锡市作家协会成员,对无锡市北塘区的历史文化有较深研究,写过诸多涉及北塘区历史文化的文字作品。两人为《古韵北塘盛景图》创作了“北塘十六景观”简介的文字,与图画相结合,突出了老北塘的风貌,并于2014年7月由中国美术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某投资发展公司在某报社主办的报刊上所作的广告上使用了上述书籍内容,其事先经过了图画美术作品的作者同意并支付报酬,但未经过孙炳卿、于铸梁关于文字作品使用的同意。
▲《古韵北塘盛景图》封面
▲“北塘十六景观”简介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炳卿、于铸梁创作的“北塘十六景观”的文字介绍,是对历史与现实状况的详细整理而成,也是对景致与民俗的细心描绘,通过文字形式传递思想感情及文艺美感,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某投资发展公司在刊登广告前接触过上述书籍,应当知道书中的文字作品的作者另有他人,其虽然以签订服务协议的形式取得了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无权使用涉案文字作品,其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某报社事先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服务协议是否涵盖了广告所涉及全部作品,已超出了某报社的审核范围,其涉案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判决某投资发展公司停止侵权,在报刊上发布致歉声明,赔偿孙炳卿、于铸梁损失及合理开支78000元。一审判决后,某投资发展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以调解形式了结纠纷。
【典型意义】
对于图画与文字组合的作品,既可能是一个人的创作成果,也可能是多个人合作的成果。特别是在专业性要求较高的领域,文字与图画的作者完全可能由多人完成。对此,他人在商业使用这类作品时,一定要关注可能涉及多个著作权许可使用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有其中一个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即为合法。该案涉及对景观的历史文化文字介绍内容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该案所涉每个景观介绍文字篇幅不长,其涉及的历史事件及人物也是客观存在的,但通过文字内容可以看出,作者既讲述了景观的历史由来,也表达了对景观的独特理解,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该案也提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别人的作品时,尤其是多个不同权利主体的作品时,务必要审查清楚作品类别并取得全部权利人的许可,切忌有意无意地遗漏,看上去是节省了成本,其实最终还是会为侵权行为“埋单”。
案例十
团购平台不审查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且从其营收中提取利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责任
【案情简介】
江苏蜗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是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利人。山东某网络公司是“万人团”团购软件的实际经营方,为团购平台付费用户“爱baby亲子摄影”提供网络空间,供其发布团购信息并生成相应链接。“爱baby亲子摄影”在团购信息中发布了蜗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案涉摄影作品。
▲涉案作品登记证书
▲涉案团购网站截图
▲被控侵权链接截图
法院经审理认为,团购链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著作权人作品,发布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山东某网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付费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不仅未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甚至不审查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预防侵权未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其除收取“爱baby亲子摄影”1800元/年的软件使用费外,还从其软件营收中收取3.6%的提现手续费,该笔费用与团购收益直接挂钩,系与案涉摄影作品有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据此判决山东某网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社交电商的兴起,团购平台、拼购平台相继走入人们的生活,不仅为大家带来质优价廉的团购商品,也为不法商贩带来可乘之机。“样片”作为宣传拍摄水平和拍摄效果的载体,是消费者选择摄影机构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为自己的“样片”进行宣传以促成交易,侵害了他人的著作权。团购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也应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法律风险。事前,团购平台应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经营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以供登记核验、定期更新,并提示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风险;事中,对于获得经济利益的团购平台在接收侵权通知、审查有无侵权行为方面依法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事后,团购平台在收到初步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通知服务对象、删除侵权作品或断开侵权链接等措施以避免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同时应积极提供侵权经营者信息,配合权利人快速有效维权。知识产权保护的务实作为已成为电商平台的核心竞争力,有效预警、细致审查、配合维权将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促进电子商务市场秩序健康发展。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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