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科技科技科技科技审理用法律我国
杭州:2019杭州法院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01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4268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微信小程序”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司法案例。二审判决认定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认定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微信小程序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在无法实现对涉嫌侵权信息进行定位清除,删除整个小程序又导致相关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下,应综合考量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被控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采取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的措施。本案对今后可能出现的与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简要案情】
微信小程序是一种不需要下载安装即可使用的应用程序。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官网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接入指南》对小程序“产品定位及功能介绍”表述为“是一种全新的连接用户与服务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内被便捷地获取和传播,同时具有出色的使用体验”。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豆公司)经授权取得《武志红的心理学课》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2018年7月4日,刀豆公司发现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赞公司)运营的三个微信小程序中均有“武志红心理学”收听栏目,经比对,其中“命运”“自我的稳定性与灵活度”音频内容与权利作品一致,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赞公司、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百赞公司立即删除在微信小程序“在线听阅”“咯咯呜”“回播”上的涉案作品,腾讯公司立即删除上述三个侵权微信小程序,百赞公司、腾讯公司赔偿刀豆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内容构成侵权,百赞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作品内容无法定向删除,不宜要求腾讯公司删除整体下架发布有该侵权内容的小程序。遂判决百赞公司赔偿刀豆公司15000元,驳回刀豆公司对腾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刀豆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讯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自动接入服务和自动传输服务、自动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或链接服务中的任何一种,故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规则认定。因刀豆公司未向腾讯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且腾讯公司对百赞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并非明知,故腾讯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腾讯公司不具备进入开发者服务器、接触服务器内容的技术能力,无法实现对侵权内容的“定位清除”,要求其删除被控侵权的小程序超出了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必要限度。因此腾讯公司不应承担整体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责任,但腾讯公司在收到被侵权人的有效通知后,仍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综合考量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形式、种类,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特点、严重程度等具体因素,以技术上能够实现,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为宜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申请人徐春山与被申请人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
【案例索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行保1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电商领域全国首个采取诉前“反向行为保全”的司法案件。与以往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本案系电商平台上被投诉侵权的商家作为申请人,以投诉人涉嫌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院责令投诉人停止投诉而提起的行为保全。本案裁判兼顾及时保护和稳妥保护的精神,合理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益,积极运用行为保全制度效能,有效规制了恶意投诉行为,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裁判清楚地表明司法在知识产权正当维权与借知识产权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的行为之间作清楚界分的决心。
【简要案情】
申请人徐春山在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开设有“阿胶糕包装盒礼品盒”店铺,该店铺主要进行阿胶糕包装盒的销售。被申请人田庆红、刘延波、山东世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世博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徐春山的淘宝店铺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共发起了23次投诉,导致徐春山店铺内12条热销商品链接被删除,徐春山指控田庆红、刘延波与山东世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被申请人使用部分变造、伪造的权属证明、发表证明、授权证明等材料分别多次针对徐春山的淘宝店铺进行投诉的行为,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裁定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徐春山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
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知人明知自己无权通知或通知依据不足,仍然发出通知,从而对被通知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属于《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恶意通知”行为。针对“恶意通知”行为,被通知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或诉中行为保全,请求法院责令通知人撤回通知或者禁止通知人继续发出通知。法院可以从通知人的恶意程度、通知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对被通知人店铺的影响程度、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通知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通知人造成的损害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多个方面最终审查认定是否准许保全。本案中,一方面,对三被申请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如不采取保全措施,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首先,涉案店铺销售的阿胶糕包装盒具有时令性,且秋冬季节历经的法定节日及电商促销日是商品销售的旺季。如不采取保全措施,会影响徐春山的正常销售,造成销售损失。其次,销售链接被删除导致的损失不可逆,即使商品链接被下架删除后再被恢复,其排名、引流能力亦不复从前。再次,侵权投诉成立往往还触发店铺扣分、临时监管、限制发布商品或参加活动等处罚措施,这将对整个店铺的流量引入、营销活动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全店销量。另一方面,对三被申请人的恶意通知行为如采取保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徐春山因不知晓权属有误或无法及时取得有效证据从而导致申诉失败、链接被删的风险客观存在;限制三被申请人投诉虽有无法制止真实侵权行为的风险,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徐春山停止侵权。基于上述原因,同时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期限可能较长,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责令三被申请人立即停止针对申请人淘宝店铺向淘宝公司提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的行为,保全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止。
03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诉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57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反向混淆问题引起学界与司法界诸多讨论,但在我国对反向混淆认定标准尚无明文规定的背景下,仍缺乏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本案首次详细梳理了反向混淆的认定路径,强调了反向混淆与正向混淆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相同性质,不能脱离商标权的本质属性以及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对反向混淆进行认定,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仍应与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诉标识知名度高于权利商标的情况下,显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标,应将其禁用权限定于较小的范围,不能把被诉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本案同时强调了在反向混淆判断中应重点分析商标之间的共存可能性和各方利益的衡量。在两者存在共存可能性的情况下,对于反向混淆的认定应当相当慎重,需从商标权人、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
本案入选2017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简要案情】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以下简称建发厂)拥有注册号为第1244366号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运动用手提包,包装用皮袋(包,小袋),购物袋,公文包,钱包,书包。Michael Kors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Gmbh[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迈克尔高司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在产品金属装饰扣及相应的产品广告、产品宣传册上,在专卖店店面装潢中,在产品内衬、垫纸、会员计划书上,在官网、微信客服短信中使用“mk”“MK”“”“”“”等被控侵权标识。建发厂认为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厂主张的反向混淆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标识的近似性、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等判断标准与正向混淆并无不同,但不能把被控侵权标识的知名度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在本案诉讼时,“MICHAEL KORS”品牌在时尚箱包行业已具备一定的市场地位和良好的行业声誉,被控侵权标识亦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市场知名度。“MK”作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组合,消费者更容易将被控侵权标识与“MICHAEL KORS”联系在一起,但这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经过正当经营所取得的商业成果,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非通过认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夺。其次,反向混淆需要重点考察商标共存的可能性。本案中,在“MICHAEL KORS”品牌入驻中国时,涉案“”商标并未通过建发厂持续大量的使用,获得更强的对字母相同商标的排斥力和更大的市场空间。因此,涉案“”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具有在市场上共存的可能性,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并不会当然地造成混淆或误认。最后,从商标权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利益进行综合考量,反向混淆亦不成立。建发厂曾经通过“Monkey”“Magnificence Knight”等阐释拟赋予涉案“”商标独特的含义,该含义使得涉案“”商标在市场竞争中完全可以与象征“MICHAEL KORS”简称的被控侵权标识相区分,但建发厂并没有持续努力为涉案“”商标创造独立的市场价值和地位,而是通过申请注册并大量使用与被控侵权标识的整体形态更为接近的标识来追求与被控侵权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相混淆的结果。对于这种试图不劳而获且有违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对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而言,其通过正当的商业经营所建立起来的被控侵权标识与产品之间的稳定联系,属于迈克尔高司上海公司、迈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业成果和竞争优势。被控侵权标识中凝聚的其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应当获得认可和保护,故应当允许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适当的共存,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对于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已产生整体性区别,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如认定反向混淆成立,反而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识别成本的增加和市场秩序的混乱。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建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发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08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
【入选理由】
本案原被告各自持有“奥普”商标,双方当事人纠纷长达十年,期间历经多次诉讼。本案对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诉讼时效、驰名商标认定等诸多争议问题一一进行梳理。最终认定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所持有注册商标虽未被宣告无效,但其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确定800万元赔偿金额,有力地维护了“奥普”商标的品牌价值,净化了市场营商环境。本案裁判对侵权案件中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处理、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等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简要案情】
两原告系使用在浴霸商品上的“奥普”商标权利人,被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于2009年受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上)。2013年开始,现代公司通过许可风尚公司在扣板商品、外包装、经销店门头、厂房、杂志广告、网站上大量使用“”商标,且辅以“正宗大品牌”“高端吊顶专家与领导者”等文字进行宣传,通过攀附“奥普”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实现了迅速扩张,在此期间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多次侵权诉讼和行政投诉,对于“奥普”商标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影响。两原告故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前涉案“奥普”商标曾多次被司法、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12年至2015年间,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在2012年后两原告对涉案“奥普”商标进行了持续的使用、宣传和推广,进一步巩固了市场地位,维护了行业声誉并提升了品牌价值,为国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认定两原告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的第730979号“奥普”、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与之具有密切关联的金属吊顶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涉案“奥普”驰名商标的被控侵权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奥普”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亦不正当利用了“奥普”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具有攀附原告“奥普”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判决侵权成立,并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赔偿数额,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确认被告商标一年的许可使用费至少400万元,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专卖店数量、规模、部分经销商的销售金额、主观恶意程度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各种因素,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的损失均已远远超过300万元的法定最高赔偿限额,作出了800万元的高额判赔。
一审宣判后,除盛林君以外的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号(先行判决)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
【入选理由】
网络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近年频发,引起相关法律问题大讨论,产生诸多争议。本案一审先行判决以5万余字的篇幅,对网络游戏能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具体的保护路径选择、游戏侵权比对的方法、游戏侵权救济模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明确了游戏情节属于独创性表达,可予以保护;未直接将游戏认定为类电作品,而是科学地根据法律漏洞填补方法,类推适用法律加以保护;针对游戏侵权救济的迫切性,创造性地适用“先行判决+临时禁令”模式为权利人提供救济。本案裁判明确了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网络游戏需把握的核心原则,填补了网络游戏著作权法保护的一些理论空白,提出了科学合理的实务操作路径,为今后其他司法案件的裁判、理论界的研究、游戏开发者与从业者如何有效保护自身游戏并避免侵权提供了非常有价值的参考。
【简要案情】
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系涉案网页游戏《蓝月传奇》的著作权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公司)系《蓝月传奇》独家授权的发行运营公司,亦享有《蓝月传奇》的著作权许可。盛和公司与恺英公司认为苏州仙峰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峰公司)运营的手机游戏《烈焰武尊》在整体上复制了《蓝月传奇》的基本表达,侵犯了其著作权,故共同起诉请求判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宣传、运营《烈焰武尊》并在仙峰公司的官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盛和公司和恺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65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本质在于对独创性表达的保护,但由于作品类型法定之限制,对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等具备独创性但未被法律类型化的客体,需要适用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规则进行保护。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不仅在连续动态画面上构成独创性表达,其情节具体到一定程度并可体现出创作者富有个性的安排时,同样可以构成独创性表达。关于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的保护应适用何种规则,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立法时所规定的类电作品显然不包括网络游戏,径行将网络游戏认定为类电作品有违文义解释和立法解释,对游戏的保护应当考虑适用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在独创性表达上与类电作品相近,从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立法目的出发,并考虑到为该类游戏进行保护并不会为公众增加额外负担的情况下,可以类推适用类电作品的规则处理角色扮演类电子游戏侵权纠纷。涉案《蓝月传奇》在连续的动态画面及游戏所包含的情节上均具备著作权法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烈焰武尊》包含了大量与《蓝月传奇》相同或近似的具体情节,且其部分游戏界面与《蓝月传奇》的游戏界面在外观上基本一致,故认定仙峰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烈焰武尊》手机游戏。
同时,考虑到一审判决暂未生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为及时提供救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根据盛和公司与恺英公司的申请作出诉中行为保全裁定,责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审先行判决宣判后,仙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
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诉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89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09号
【入选理由】
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一直是审判难点和要点,它关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和侵权与否的判定。本案进一步细化探索如何依据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等资料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明确了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侵权诉讼中的主张不能超出其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为维持专利权效力对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指出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背景技术排除的技术方案不能适用等同规则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裁判对于司法案件中如何合理解释权利要求,科学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有益探索,对引导发明人合理撰写权利要求具有积极意义。
【简要案情】
杭州赛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泫公司)是“可产生三维立体声效果的耳机”的发明专利权人。其经公证购买了一款华润新鸿基房地产(杭州)有限公司销售、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中国)公司)进口、销售的立体声耳机。赛泫公司认为,该立体声耳机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遂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要求索尼(中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赛泫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在反驳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时陈述,“权利要求在前后关系上前部、后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明确清晰的,附图上都有标记,参见图2黑色的标记一条实线把扬声器罩区分为前端或后端,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塞进耳朵部分是前端,后面就是后端”。故关于扬声器罩的前部、后部的划分,根据权利要求书上下文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解释及其附图关于前后部的标示,结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靠近声音输出口的部分为前部,靠近另一端的为后部。意即,关于前部、后部的界定,应当以其距离声音输出口的远近作为区别标准。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距离被诉侵权产品的声音输出口并无远近之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XBA-Z5”字样的部分与标有“L”或“R”字样的部分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部”“后部”。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上下文的记载以及说明书的解释及其附图的标示,结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的陈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明确,靠近声音输出口的扬声器为前端扬声器,靠近另一端的为后端扬声器,耳机罩的壳体壁构成音效单元,耳机壁的内壁构成内部声音效果单元,耳机壁的外壁构成外部声音效果单元,由内壁围成的空间构成声音谐振器,靠近前端扬声器的为前端声音谐振器,靠近后端扬声器的为后端声音谐振器。经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距离声音输出口并无远近之分。赛泫公司主张以扬声器的音源中心距离声音输出口的远近作为判断前端扬声器和后端扬声器的标准并无依据。赛泫公司并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内的动铁扬声器、动圈扬声器分别在其主张的谐振腔内实现谐振,从而未能证明与声音谐振器对应的耳机罩的壳体壁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音效单元”。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明确记载,“从现有的证据来看,都没有公开提供第三维深度的声音回响空间,营造三维立体声效的方案,也没有给出将前、后音效单元输出的声波反弹至位于耳机后端的谐振腔中进行谐振后形成第三维度声波的技术启示”,从而作出了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本案中,诚然,被诉侵权产品内设有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声波亦会发生反射、折射、透射等现象,但根据赛泫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共同配合在扬声器罩内的第一个维度和第二个维度上产生立体声,尤其是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动铁扬声器和动圈扬声器共同配合,使声波反弹至位于赛泫公司主张的耳机“后端”的“谐振腔”中进行谐振后形成第三维度声波。赛泫公司不能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两个不完全隔离的扬声器就认为其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因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赛泫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赛泫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7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1079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为安卓智能手机系统提供刷机服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司法案件,触及应用分发业务模式等互联网新业态。本案对硬件厂商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所带来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是否属于应予保护的法益,是否与消费者权益存在冲突;刷机服务提供商提供刷机服务是属于提升用户体验抑或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何界定非法刷机等问题作了积极探索,同时对手机厂商负有的保障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义务及社会责任作了明确。本案在手机厂商利益、刷机服务提供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之间努力寻求平衡,对于明确互联网行业竞争规则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简要案情】
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东莞市讯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怡公司)分别作为OPPO品牌手机的制造商和ColorOS操作系统著作权人,通过在手机预装官方内置应用和第三方应用获得收益,并通过官网公布预装软件相关情况。杭州登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先公司)作为“线刷宝”网站及“线刷宝”刷机软件的开发者、经营者,为用户提供针对OPPO手机系统的刷机服务,深圳市掌星立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星公司)实际收费。使用“线刷宝”网站购买的刷机包刷机后,手机中原内置的OPPO官方应用程序及与第三方合作的内置程序被删除,且增加案外人开发的“应用市场”等应用程序。两原告指控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移动互联网时代,智能终端兼具移动通信和互联网功能,已成为用户流量入口。刷机已非简单的追求界面颜值更新或操作方式的升级,更本质的是流量入口的替代,涉及硬件制造商利益、消费者权益和技术创新三者间的博弈。首先,手机厂商通过持续性的成本支出和维护获得的用户优势和流量优势,并将其通过应用分发服务商业模式“变现”获取的经济利益、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本身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应当受该法的保护。其次,通过对他人具有智力成果和技术保护的操作系统进行破解、替换而实施的刷机行为,尤其是具有指向性破坏、实质性替换原合法的互联网流量入口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手机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再次,对手机进行刷机可能导致非正规应用软件提供主体获取个人数据进行二次开发或利用,可能损害用户利益。故当刷机服务商提供服务时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和指向性,通过实质上替换手机原装系统和应用,导致手机厂商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受损时,应认定具有不正当性。但本案裁判同时指出,法律所禁止的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对手机厂商的操作系统进行破坏或干扰的非法刷机行为。手机厂商基于其开发的手机操作系统而形成的商业模式及带来的经济利益固然应予以保护,但并不意味手机厂商据此形成一种排他性的垄断性权利,其无权禁止其他软件经营者独立开发手机操作系统并提供刷机服务,更无权限制手机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和知情权。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决登先公司、掌星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OPPO公司、讯怡公司50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08
王垒诉江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868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后,首例因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案件。“通知—删除”规则本为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使用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多方利益而创设的规则,但近年来屡被滥用,成为一些不法者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逐利的工具。本案裁判认为,同业竞争者应当尊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侵害其他同业者的合法权益。变造权利凭证、谎称他人产品构成侵权、恶意投诉同业竞争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损害了他人正当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对于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净化网络公平竞争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
【简要案情】
江海伪造商标权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Under Armour, INC)的签章,假冒该公司的名义,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以王垒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Under Armour/安德玛”商品为由进行投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据此判定王垒售假,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并于2017年3月14日对其淘宝店铺进行了降权处罚。王垒网店2017年2月的销售额为11708823.1元,3月为8434433.99元,4月下降至4820346.72元,此后一直未恢复至降权前的销售额。王垒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江海恶意投诉,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江海赔偿其因商品链接被删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正当的侵权投诉本身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但如果恶意利用投诉机制甚至伪造、变造权利依据以发起投诉,不仅破坏正常的竞争秩序,也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规制,行为人也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垒作为淘宝店铺“雷恩体育solestage”的合法经营者,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未侵犯涉案注册商标,其合法经营所形成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网络经济环境下,江海经营的淘宝店铺与王垒的淘宝店铺在服务内容及服务群体具有高度重合性,其作为王垒直接的同业竞争者理应尊重王垒的合法权益,诚信经营,但其明知自己不具有投诉资格且不能证明被投诉产品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虚假投诉材料,投诉王垒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且在王垒申诉成功后,再次通过平台进行反申诉,导致涉案店铺被降权,其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损害了同行经营者的正当商业利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鉴于王垒未能证明恶意投诉行为系店铺营业额下降的唯一原因,且其主张的计算依据未经过审计而是自行提供,故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结合营业额下降的客观事实,并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形态、时间、范围、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参考销量、售价、服装行业利润率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09
博柏利有限公司诉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61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939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在平行进口商品的转售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本案裁判对该问题进行了详实阐述,明晰了平行进口商品转售过程中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边界,并明确认定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店铺装潢属于受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案件裁判有效制止了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行为,维护了公平的外贸营商环境。此外,本案还明确经营者应承担符合其从事的行业要求的相应注意义务,对于规范相关市场主体行为,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简要案情】
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 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在第18类行李箱、钱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服装服饰零售店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类别上注册有“BURBERRY”系列文字商标。“BURBERRY”商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博柏利公司将独特格子设计使用在店面装饰设计,并在背景上采用白色大写“BURBERRY”标识,博柏利公司主张前述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有“义乌之心”商场,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在该商场开设了“BURBERRY”专卖店,该店内外墙均采用格子图案作为背景,并在背景上采用“BURBERRY”标识,其橱窗亦采用多个格子图案木制构件作为装饰,店内商品洗标、英文吊牌、购物袋均印有大字体“BURBERRY”标识;商品另附有合格证,外部标注“FEACOME”标识、内部说明文字中标注“BURBERRY”品牌及法蔻公司为经销商。博柏利公司认为法蔻公司和商旅公司使用“BURBERRY”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三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商旅公司模仿其有一定影响的专卖店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损失5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商标侵权指控,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法蔻公司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其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商品本身及包装带有“BURBERRY”商标的正牌商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割裂商品商标与博柏利公司之间的固定联系,且法蔻公司及商旅公司对涉案商品商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故二者未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法蔻公司在第35类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博柏利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且其在商品合格证和贵宾卡上标注自己的商标与企业名称的行为既未予以明示,亦未以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方式给出,不足以改变前述“Burberry”商标不合理使用的性质,故法蔻公司侵害了涉案服务商标权。关于企业名称权侵权指控,因店铺装潢中的“Burberry”标识已依据“BURBERRY”服务商标得到保护,且无证据证明博柏利公司企业名称本身具有的知名度,故其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BURBERRY”专卖店均具有一致的整体营业形象风格,该风格系博柏利公司投入人力物力开发形成并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而固定,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将该装潢与博柏利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性的直接联系。法蔻公司涉案店铺使用了博柏利公司店铺的主要设计元素,两者整体风格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旅公司对于涉及商业销售领域常见知识产权事项应负有注意义务,其有能力及义务在法蔻公司入驻时,考察法蔻公司的商标授权情况,并将法蔻公司的店铺装潢与其商标授权情况相比对。本案中商旅公司在应当知道法蔻公司不具有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以提供场地和收款开票等方式协助法蔻公司开展侵权经营,其与法蔻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对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蔻公司与商旅公司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
李强、陈清杨、陶倩、杨方群、冯仔松、王静、张巧、邓绍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索引】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刑初688号
【入选理由】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本案通过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充分发挥了对商标权和食品安全的司法保护主导作用,打击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此外,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还提起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简要案情】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强、陈清杨经预谋雇佣被告人陶倩、杨方群、张巧、王静、邓绍梅等人为业务员,采用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向客户低价推销使用其他品类白酒灌装的“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冒充正品向客户销售并通过物流向客户寄送及代收货款,后存入被告人陈清杨控制的工商银行账户。在业务员按照底薪加提成取得收益后,扣除成本后的钱款由被告人李强、陈清杨平分。2017年9月,被告人陶倩为获取更多利益,除在被告人李强、陈清杨处销售上述白酒外,还与被告人冯仔松预谋,在包付祥(另案处理)处购买其他品类白酒灌装的“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并冒充正品向客户销售。经统计,被告人李强、陈清杨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1375917元;被告人陶倩参与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833440元(其单独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4240元);被告人杨方群参与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513540元;被告人冯仔松参与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张巧参与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106994元;被告人王静参与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72560元;被告人邓绍梅参与销售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71280元。
2018年1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强、陈清杨租用的仓库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飞天茅台”432瓶、“五粮液”36瓶等白酒,茅台酒包装纸盒8个,印有“茅台集团”“五粮液”等字样的新纸箱70个,印有“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胶带一捆,快递单若干等物品。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强、陈清杨、陶倩、杨方群、冯仔松、张巧、王静、邓绍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强、陈清杨、陶倩、杨方群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冯仔松、张巧、王静、邓绍梅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强、陈清杨已经着手实施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强、陈清杨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陶倩对其单独销售部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方群、冯仔松、张巧、王静、邓绍梅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陶倩对单独销售以外部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杨方群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陶倩单独销售以外部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仔松、张巧、王静、邓绍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陈清杨、陶倩、杨方群、冯仔松、张巧、邓绍梅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方群、冯仔松、张巧、王静、邓绍梅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方群、冯仔松、张巧、王静、邓绍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来源: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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