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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西门子”商标案终审判决(附:判决书)
近日,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案情简介:
西门子公司经调查发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其在冰柜等产品上使用“西门子世纪”、“SIIXMZ”等标识。并授权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使用其名称等,而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授权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为唐山指定经销商,并向其销售冷柜侧面突出使用“西门子世纪”标识的产品。被控侵权冷柜产品是由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发货。
故,西门子公司将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洪涛家电经销、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和丁某以侵害“西门子”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违反诚信原则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行为,即: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丁飞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2000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事实和理由
西门子公司表示,公司重视“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在民国时期已开始在中国对商标进行登记。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自1979年起在中国注册“西门子”、“SIEMENS”商标,并于1996年通过马德里商标国际局分别在中国注册第G683480号“西门子”、G637074号“SIEMEN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并经多次续展后“西门子、SIEMENS”商标处于有效状态。而且西门子、SIEMENS既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公司字号。
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在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五被告共同辩称,丁某是第7267867号“SIIXMZ”商标注册权人,且西门子公司自2014年9月就宣布退出家电领域,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商品装潢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
二、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
三、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西门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高级人法院,
二审焦点问题为:
一、丁飞是否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
二、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是否妥当
河北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2、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3、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4、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二审判决书全文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知民终1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和沃克玛·邦博士。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王府公寓B座1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60889033。
法定代表人:丁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飞,男,汉族,1956年4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沛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铿,上海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6号(冀东旧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02MA087DK13W。
经营者:马洪涛,男,197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新胜东路3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5110413XJ。
法定代表人:高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22M39F。
法定代表人:高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樑,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被上诉人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五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和停止侵害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即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2000元,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
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
四、请求改判五被上诉人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五、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审理并认定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和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侵害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却在判决主文中驳回要求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和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根据侵权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害企业名称权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述事实,也认定侵权成立,却遗漏了禁用权利的主体范围,应同时判令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二、一审判决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驳回要求丁飞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丁飞作为商标许可人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构成共同侵权。
1、法人的“主观故意”意思必然是由幕后自然人所产生,因此在故意侵权行为中认定侵权主体时不应适用公司“独立法律人格”之规定,而应揭开面纱以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追究意思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以保护非自愿性债权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丁飞向工商机关申请注册含有“西门子”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作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经营该公司,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明知西门子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不避让,而使用含有西门子字号的企业名称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侵权故意明显,系利用公司作为平台实施侵权活动,应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丁飞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
2、被上诉人丁飞于2009年申请注册“SIIXMZ”商标并使用在冰柜等产品上,上述商标中的“XMZ”源于西门子的拼音首字母,与“SI”组合成“SIIXMZ”商标属于故意模仿攀附上诉人的商标。纵观全案,被上诉人丁飞注册“SIIXMZ”商标的意图是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共同使用,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客观上也使公众产生了误认。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丁飞未参与侵权活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丁飞可以通过被许可的侵权产品中获得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收益。被上诉人丁飞作为重要参与人及直接受益人之一,应认定被上诉人丁飞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被上诉人丁飞将其所有的SIIXMZ商标使用在涉案侵权产品上,可以认定其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4、被上诉人丁飞注册、使用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并注册“SIIXMZ”商标与“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使用在侵权产品上,不仅仅共同参与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且在本案全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导地位,是侵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丁飞是本案侵权行为之源头,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四、一审判决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侵害涉案西门子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诉请是错误的。侵权物品具有违法性,不受法律保护,停止侵权是对权利人最基本的保障。退一步来看,即使是“最终消费者”合法购买和使用了侵权物,其也应当承担最基本的“停止侵权”民事责任。事实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冰柜已构成对上诉人西门子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无论来源是否合法,都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另外,广义上的“停止侵权”除了停止现在的侵权行为,也有义务召回已销售的侵权冰柜,让用户停止使用。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判决之日已停止销售,但已出售的产品仍在用户处持续侵权,故应当支持上诉人要求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侵权的相关诉请。
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已经提供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未就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主观是否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进行综合分析评判,仅就洪涛家电经销处提供合法进货来源进行简要说明便认定可免除赔偿责任显然错误。
2、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主观上应当明知其销售产品为侵害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作为专业从事家用电器产品的批发零售商,其应当知晓“西门子”品牌和产品,且其购进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远低于西门子家电的正常价格。
3、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提供的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四(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据六(产品进销库存明细表)均显示购进的侵权产品数量为34台,总进价为41183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五(进货发票)上显示的产品数量合计为32台,总金额为37223元。
4、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赔偿条款,而该法中并没有规定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仍其应就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一审判决赔偿金额10万元(含合理支出)过低,扣除上诉人主张的合理支出后赔偿金额仅为3万余元,未能体现权利人知识产权价值和给予合理的司法保护。
1、司法裁判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体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就“西门子”名称在中国区域内的市场价值而言,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赔偿已不足以体现其价值和填平损失,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10万元赔偿远远背离西门子市场价值。
2、一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时未对相关因素充分考量,也没有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形。一审判决在确定金额时并没有充分考虑西门子品牌知名度、品牌历史、品牌价值、公司规模、商业声誉,也没考虑侵权方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侵权期间、范围、后果等因素。
七、五被上诉人应当在媒体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除经济赔偿外,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也是对上诉人权利的维护方式之一。被上诉人已将“西门子”经过长期地广泛使用,也已使公众产生混淆,需通过刊登公告来消除影响,纠正社会公众被混淆的错误认识。
八、一审法院就案件受理费承担分配不合理。本案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侵权成立,应当承担大部分受理费,否则这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背道而驰。
九、一审判决中给上诉人15日的上诉期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针对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其实已经支持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请求,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基于的权利来源是“西门子”商标权。二、针对第二项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是合理的,因为自2014年9月西门子公司就宣布退出家电领域,因此其主张的赔偿缺乏依据,而且所有的上诉材料均是对“西门子”品牌的估值,本案仅针对的是冰柜,因此其100万元的金额分摊到冰柜产品上认定10万元是合理的。对于其合理支出,我们认为也包含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其他产品的诉讼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全部计算在内。三、针对第三项上诉理由,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请求。因为一审判决已经要求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的字样。四、针对第四项刊登公告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对方并未提出对其有任何影响,并且一审中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都是截止到2013年,并且西门子公司声明退出家电市场,所以我们认为并未产生不良影响。五、针对第五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我们认为应当由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答辩称:同意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第四点关于停止侵权的论述,其作出了扩大解释,并且超出了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我们认为第一项上诉的请求是对一审判决的误解,因为判决主文中已经对“西门子”字样进行了判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是相关联的,没有实质性区别。二、企业名称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已经明确了,包含了必须变更公司名称的意思。三、我们认为一审判决10万元比较合理。1、根据本案具体的侵权行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根本不生产冰箱一类的产品,即使本案有侵权行为,也未对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产生影响。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作为知名商标已经进行审理。关于冰箱类的商标是否知名,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都是在2013年之前的材料,不能证明之后仍然是知名商标。2、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必须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不存在主观故意,那么就不构成侵权,一审确定赔偿金额已经考虑了故意侵权。本案仅是因为“西门子”商标权引发的,不存在多种侵权。关于律师费,是由于对方代理人对赔偿金额理解偏差,如果按照10万元标的收取是不可能达到6万元律师费的。四、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未在家电行业进行生产销售,所以在家电行业中不具有知名度。其他意见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的意见。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行为,即: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并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二、请求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三、请求判令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丁飞共同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2000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30万元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注册于德国慕尼黑,公司名称为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简称SIEMENSAG,中文译名为“西门子股份公司”或“西门子公司”,SIEMENS、西门子即是原告的商标也是公司字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在中国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另一原告,管理中国区域内业务,经营范围包含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等。现二原告已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业务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份和地区。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声誉及市场价值。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G637074号“SIEMENS”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的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并经多次续展后“西门子、SIEMENS”商标现仍处于有效状态。经过原告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公众所熟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商评字[2015]第49080号5367819号西门子商标无效案中,认定“西门子”商标在第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在原告与东莞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2017年2月,唐山市路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女织寨分局对本案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经营地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多台标有“西门子世纪”和“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其中在冷柜侧面位置进行了突出使用“西门子世纪”标识。经调查,该批冷柜是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2017年1月从本案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采购,由本案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销售,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为唐山指定经销商。被控侵权冷柜产品是由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发货。因销售了侵权电器,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被责令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电器”冷柜产品。庭审中,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提交了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生产销售电器、制冷设备的合法企业,符合法定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了第7267867号“SIIXMZ”商标注册证、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发货通知单、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授权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SIIXMZ”品牌冷柜的授权书等,显示侵权产品为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发货。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产加工、销售等。浙江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法定代表人岑泽玮,注册资本516万元,主营家用电器及配件的制造加工等。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650万元,法定代表人岑泽玮,主营制冷设备等产品的制造、销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西门子”为字号从事商业活动,西门子和SIEMENS企业字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声誉及市场价值。同时,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的所有权人,“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熟知。本案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销售“SIIXMZ”品牌冷柜,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加工生产“SIIXMZ”品牌冷柜,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2017年1月从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采购“SIIXMZ”冷柜,由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其发货。上述“SIIXMZ”品牌冷柜上,未经二原告许可授权,使用了“西门子世纪”字样,并标注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权冰柜产品,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贵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西门子”字样,对二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丁飞虽然是第7267867号“SIIXMZ”商标注册权人,但其并未参与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冷柜产品,故对二原告主张被告丁飞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已经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电器”冷柜产品,且其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的进货来源的,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承担30万元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二原告主张判令各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何种实质不良影响,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第G683480号“西门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商品装潢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三、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四、驳回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被告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36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22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有以下焦点问题:一、丁飞是否在本案中构成共同侵权;二、一审法院对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是否妥当。
关于丁飞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丁飞的身份是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般情况下,以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丁飞仅承担上述有限责任的前提是不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及未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在本案中,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主张丁飞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理由是丁飞作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2008年注册登记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相一致的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申请与涉案商标相似的“SIIXMZ”商标,并利用上述商标和企业为工具授权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生产、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实际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丁飞系意思主体,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为实施主体,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关于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SIIXMZ”商标属于经合法程序申请注册的商标,其在本案中的使用也未违反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定,因此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的相关异议应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其次,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涉案“西门子”商标曾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曾被司法机关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因此其具有较高知名度,丁飞作为相关电器行业的从业者,在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未存在合法联系的情况下,以涉案商标“西门子”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成立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并在委托他人实际生产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该容易引人误解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误导相关公众、混淆产品来源的主观恶意,且如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所言“公司本身不存在主观意思能力,其故意侵权的主观意识必然来源于自然人”,因此丁飞作为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实际参与了涉案侵权行为并从中获益,应由其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和本案其他侵权主体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各侵权主体停止侵权问题的判定是否妥当。首先,一审判决对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涉案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予以了认定,但在判决停止侵权的方式和主体上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同,导致涉案双方对该问题的理解存在出入,为明确该问题,避免可能存在的执行争议,本院依据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起诉时关于该问题的诉讼请求在下文中逐项予以明确。其次,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作为本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即使其如一审判决认定所述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其销售行为也构成侵权,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再次,如上所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在一审判决中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均未提出上诉,那么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侵权行为提出的要求上述三主体“停止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诉讼请求也应一并得到支持。最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西门子”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该字号,容易引人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基于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要求“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也可实际执行,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判定是否妥当。首先,如前所述,丁飞与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鉴于上述行为是为同一侵权目的的关联行为,因此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再分开计算,应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一并予以确定。其次,本案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予以确定。考虑到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较多、销售区域较广、持续时间较长,且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并考虑权利人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10万元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予以纠正,本案应由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为妥。最后,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作为电器领域的销售商,其应对该领域的相关知名产品有超出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考虑到涉案“西门子”商标在中国市场的较高知名度,一审判决认定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没有法律依据,其作为销售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其侵权情节,本院认定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应在本案中就上述50万元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关于该诉讼请求,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了实质性的不良影响,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中提到的一审判决其他问题。首先,诉讼费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该问题不应作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鉴于本案二审予以改判,本院将在二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案诉讼费的负担予以调整确定。其次,关于上诉期限问题,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期限确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本案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已经正常提出上诉,且未提交该错误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其他证据,本院在此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2、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冷柜产品,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冷柜产品,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世纪”、“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3、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4、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人民币5万元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8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由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负担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海南西门子世纪电器有限公司、丁飞、浙江日普电气有限公司、慈溪飞龙特种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由唐山市路南洪涛家电经销处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梁贤勇
审判员 宋 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纪晓岚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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