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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New Balance在华维权再获关键胜利——商标使用中的恶意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影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两项再审判决,认定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两个仿N商标与New Balance的N字母商标构成近似,应该予以撤销注册。至此,这场长达6年的商标无效之争,终于以New Balance获胜告终。本案既是New Balance在中国维权的一次具有决定性的胜利,也是中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和侵权的重要一步。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出两项再审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前两项终审判决,认定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两个仿N商标与New Balance的N字母商标构成近似,应该予以撤销注册。至此,这场长达6年的商标无效之争,终于以New Balance获胜告终。
两个再审案件的被申请人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尔特公司”)于2010年7月在福建省晋江市设立,两枚争议商标(,)由琪尔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海南琪尔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运动鞋”,于2013年转让给琪尔特公司。琪尔特公司在受让上述商标后,其实际控制人于2014年在香港注册成立“美国新百伦国际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福建晋江设立“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再以“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卖店销售带有争议商标标识的“New Bunren”运动鞋。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琪尔特公司刻意使用相同颜色模糊化其注册商标中的飘带设计,使其运动鞋上的标识与New Balance运动鞋的标志性N商标几乎完全一样。
New Balance于2014年向商评委对琪尔特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New Balance的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New Balance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最显著特征均为大写N字母,New Balance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N字母系列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的系列商标,于是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商评委与琪尔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虽然均呈现大写字母N的形态,但诉争商标内部线条与N字母外框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相比差异明显,且构图手法、设计风格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能够将其区分开来;且New Balance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New Balance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引证商标知名度以及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近似性两个方面均有错误,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指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大写字母N,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尤其是在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后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琪尔特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也刻意模仿New Balance使用引证商标的位置和方式,极易导致混淆误认,尤其是其刻意成立与New Balance公司的中国子公司新百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高度重名的所谓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以该空壳公司名义销售运动鞋产品,在其网站宣称其产品是来自美国的总统慢跑鞋,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最高院在审查New Balance的再审申请材料后,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而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恶意是否影响商标近似的判断,亦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最高院经审理认定,虽然诉争商标在N字母的基础上加入线条等元素,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是其中的N字母仍然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仍然主要是以字母N来呼叫、识别诉争商标,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也为字母N,因此二者构成近似。最高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New Balance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琪尔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在先商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却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关联公司、相关网站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商业标识,申请“总统慢跑鞋”商标,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最高院在判决中没有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的恶意影响了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性的判断,但是从判决书相关论述的逻辑顺序上不难看出,正是因为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刻意追求混淆的明显恶意,使法官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得出二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
正如在本案专家讨论会上包括刘春田教授等几位我国商标法领域权威专家所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第28条或第31条时,应当将商标注册人的恶意作为是否可能构成混淆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刻意追求混淆效果的情况下,只要存在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或者不能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就应当适用第28条或31条。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已经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是善意使用还是具有积极地追求混淆误认的恶意,对商标近似性判断和在先权利的保护往往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注册人恶意追求混淆效果,即使两个商标在表面特征上有一定的差别,但是由于中国的商标法没有限定商标实际使用时的颜色,导致恶意注册人利用这一漏洞获得相关商标注册,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通过改变颜色等手段使其产品上的标识更加接近知名品牌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消费者的混淆。如果这种行为不被从商标申请的源头制止,在先权利人将陷入无止境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泥潭,中国的市场、尤其是二三线城市和广大乡镇地区的市场,将陷入山寨横行的恶劣环境。
最高院在本案再审判决中所引入的近似判断标准,为解决商标抢注和恶意注册现象,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本案既是New Balance在中国维权的一次具有决定性的胜利,也是中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打击恶意商标注册和侵权的重要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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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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