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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历时五年,捷豹路虎胜诉外观专利之争,江铃陆风X7专利最终无效
1月8日,记者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江铃控股旗下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陆风E32即江铃控股于2014年推出的陆风X7,是陆风汽车首款中高端SUV车型。上市后,陆风X7因其外观造型同路虎揽胜极光SUV车型相似而引起争议。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江铃控股于2013年11月6日为陆风X7申请了名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据了解,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23日,专利权人为江铃控股。
2014年7月,针对上述专利,路虎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6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从整体上观察,陆风X7外观专利与揽胜极光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宣告陆风X7外观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针对这次决定,江铃控股后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结果,法院认为陆风X7多个细节组合足以对汽车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要求专利复审委撤销无效宣告。
专利复审委上诉后,2018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有误,上述专利与揽胜极光设计相比,二者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宣告X7外观专利无效。
2019年12月16日,江铃控股的再审申请被最高法驳回,最高法认为,X7外观设计同揽胜极光并无明显区别;此外,揽胜极光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
至此,双方的知识产权纠纷案告一段落,陆风X7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已成事实。
附:裁定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军,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加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JaguarLandRover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考文垂CV34LF惠特利艾比路
(AbbeyRoad,Whitley,CoventryCV34LF,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法定代表人:阿曼达•简•比顿(AmandaJaneBeaton),该公司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明,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GerardGabrielMcGovern),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居民,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考文垂CV34LF惠特利艾比路(AbbeyRoad,Whitley,CoventryCV34LF,UnitedKingdomofGreatBritainandNorthernIreland)。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电。
再审申请人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江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捷豹路虎有限公司(简称路虎公司)、杰拉德•加布里埃尔•麦戈文(简称麦戈文)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铃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对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认定错误。1.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没有扩大到需要具有专业设计能力的标准。因此,属于汽车设计专业知识的内容并非一般消费者应当具有的常识,并且,一般消费者在没有设计启示的情况下,不具备将单独分离的设计要素进行结合和扩展,做出具有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的设计能力。二审判决将属于汽车专业设计师的内容纳入常识性了解范围,以设计者替换一般消费者作为判断主体,认定错误。2.二审判决没有认可汽车前脸在外观显著性识别方面的优先地位存在错误。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主视图在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影响权重最大;路虎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献也是将汽车的前脸作为主视图;最高人民法院在在先判决中亦确认汽车的前脸部分对汽车整体设计的影响权重最大。江铃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生活常识亦均能证明,一般消费者对汽车前脸的关注度远高于汽车侧面。3.本专利横倒的Y形内罩设计与装饰部件相互呼应的设计与对比设计产生完全不同的视觉效果,且设计元素的重新组合和取舍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认知范围。
(二)二审法院对比方法错误。二审判决的判断方法是先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然后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在先判决中确立的“只确定不同,再判断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判断方法不同。二审法院的判断方法错误,对于改进型设计,重要的是看区别特征是否使得整体外观与对比设计形成明显区别,如果仍然对比相同点和不同点的权重,将使得任何基于对比设计进行的改进无法进行。
(三)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二审判决既然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设计顺序进行权重判断的方法错误,行政行为不合法,就应当裁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正确的方法重新审理,而不是以司法审查代替行政审查。
(四)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对比设计错误。1.对比设计图片形成的时间在申请号为“201330528226.5”、名称为“越野车(陆风E32车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申请日(2013年11月6日)前的对比设计情况。仅仅依据“汽车外观需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审批才有可能进行改变”来推定汽车外观没有改动缺乏说服力。2.以公证时的外观推定第一次销售时的外观存在错误和法律漏洞,将会对后续此类案件产生巨大的恶劣影响。3.路虎公司拥有在先车型外观设计专利,但却使用本专利申请日后的照片作为证据,证明路虎公司认为其在先车型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存在差别,实际销售的车辆外观经过了改变,为了保险起见,选用实际销售车型来作为对比设计。4.二审判决对对比设计中“独特”设计的认定错误。首先,本案审查的是本专利是否具备可专利性,路虎公司的汽车是否具有自身独特设计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其次,该所谓“独特”部分,并非路虎公司所独创的特有的设计,江铃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设计系在先现有设计;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91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均将“悬浮式车顶”与“下沉式车顶”混为一谈,事实认定错误。
(五)本专利的前脸与对比设计的前脸相比,无论是整体形状层次,还是每一个层次下的设计特征都有明显区别,上述区别已经构成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8年专利法)要求的“明显区别”,能够使得本专利具有可专利性。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同意二审判决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江铃公司的再审申请。
路虎公司和麦戈文共同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法院对于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认定正确。1.二审判决中关于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未要求达到汽车设计专业人员的水平。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相关规定,一般消费者应该具有设计人员的一些常识,但并不要求一般消费者具有设计能力。二审判决在认定一般消费者的能力水平达到“常识性的了解”程度时,认为了解和知晓的知识并不是汽车领域专业设计知识,一般消费者通过这些知识不能达到设计汽车的水平,二审法院并没有认为汽车设计专业内容属于一般消费者应具有的常识,并且已经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与《专利审查指南(2010)》和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一致。2.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汽车前脸的关注度远高于汽车侧面”的结论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为,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汽车的整体造型以及前、侧、后等各个面的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至于不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根据本专利产品所属汽车类型的特点,在划分设计特征以及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进行权衡。由二审判决的认定并不能得出汽车前脸在外观显著性识别方面具有优先地位的结论,而且,这与二审判决正确与否无关。3.整体观察即同时考虑前脸、侧面、后面,其中,汽车侧面决定了汽车的整体立体轮廓,只有立体形状确定的情况下,消费者才会进一步关注前脸,因此汽车前脸不是最大程度反映产品整体设计的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亦是考虑了汽车各个面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并没有仅仅考虑汽车前脸。二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汽车前脸的重要性,但是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只是在前脸的主要装饰件细节上存在差异,故得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未达到“具有明显区别”的程度。其提交的消费者调查报告亦同样佐证了这一点。
(二)二审判决对比判断方法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据此,应当既考虑相同点,又考虑不同点以及各自权重。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亦同时考虑了相同点和不同点,与上述标准一致。江铃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同时考察相同点和不同点的判断方法存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江铃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应当裁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正确的方法重新审理,不应以司法审查代替行政审查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四)一、二审法院依据的对比设计正确。对比设计照片的拍摄时间虽然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但是根据相关销售和登记文件,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合同、统一销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照片中记载的车辆最晚于2013年9月25日已经通过销售被公众所知。且其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外观没有经过改动。
(五)本专利不具有可专利性。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汽车前脸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情况下,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具有可专利性正确。综上,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江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主体认定是否正确;2.路虎公司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中所显示的汽车外观能否作为对比设计;3.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是否正确。
一、二审判决关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主体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是SUV类型汽车,是一种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共性的、相对独立的汽车类型。由于汽车设计是一项复杂的整体工程,汽车外形的确定要结合汽车的功能设定和审美需求,同时涉及机械工程学、人机工程学、空气动力学以及电子学等多个领域,二审判决认为,作为SUV外观设计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基于其对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销售的汽车、汽车广告中披露的信息以及汽车类书籍中公开的在先设计等现有设计状况和对该类汽车常用设计手法的了解,应当知晓该类汽车的产品结构组成、主要部件的功能和设计特点,以及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比例和位置关系以及车身表面装饰件的形状、布局等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上述内容系结合本专利产品所属种类,而对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的具体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专利审查指南(2010)》确定的标准,江铃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属于汽车专业设计师了解的内容纳入常识性了解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先判决即本院(2010)行提字第3号判决系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06)》的相关规定对一般消费者进行认定,而《专利审查指南(2010)》提高了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仅规定一般消费者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常识性了解,还规定对“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的了解,故二审判决关于外观设计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所显示的汽车外观能否作为对比设计
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据此,判断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4能否作为对比设计,关键在于该证据4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在本专利申请日即2013年11月6日之前是否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4附件1系登记编号为“京N×××××”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书显示的机动车系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车辆品牌为“揽胜极光”的小型越野客车;附件2、3系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为“揽胜极光”、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的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相应的税收通用缴款书,该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附件4系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揽胜极光”汽车所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出卖人北京惠通陆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并有买受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王学磊”的签字。综合上述证据4附件1-4,可以认定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至迟已于2013年9月25日购买了车架号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并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编号为“京N×××××”。附件6所显示的系车牌号为“京N×××××”的汽车的外观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上述照片拍摄于2014年8月12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但是,附件6显示的汽车外观可以认定为中进汽贸服务有限公司至迟于2013年9月25日购买时的汽车外观并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理由如下:其一,附件6照片所显示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汽车的具体信息与附件1、2中记载的信息一致;其二,麦戈文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附有车辆识别号为“SALVA2BG6DH788274”的揽胜极光汽车在2013年9月29日及2015年2月6日的外观照片,该外观照片所显示汽车的整体外形以及正面和侧面的设计特征均可被清楚识别,江铃公司未指明上述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与附件6照片所显示的汽车外观具有任何区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汽车自被购买时起至附件6照片拍摄时止已进行了改装。故二审判决将该证据4中所显示的汽车外观作为对比设计,并无不当。江铃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是否正确
(一)二审法院适用的对比方法是否正确
江铃公司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在先判决[即本院(2012)行提字第9号]中确立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方法,是仅考虑两者区别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二审判决适用的对比方法违反了上述规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基于本专利产品及对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是《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判断外观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基本方法。“整体观察”是指从外观设计的整体出发,对其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而不能仅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综合判断”是指在考察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程度的基础上,对能够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能把外观设计的不同部分割裂开来予以判断。据此,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两者的全部设计特征均应被考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但是并没有否定在具体判断时要考虑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相同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虽然侧重于评述授权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不同点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但是实际上也同时考虑了两者的相同点。第三,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这必然包含对两者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考察。故二审法院在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中适用的对比方法并无不当,江铃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铃公司还主张,对于改进型设计,重要的是看区别特征是否使得整体外观与对比设计形成明显区别,如果仍然对比相同点和不同点的权重,将使得任何基于对比设计进行的改进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主要是对前车灯、后车灯及与之相关的局部细节进行的改动,并不涉及对三维立体形状和对主要装饰部件布局及显著设计特征的改进,不能使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故二审法院的判断方法并无不当,江铃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2008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江铃公司主张,本专利的前脸与对比设计的前脸相比,两者具有明显区别,上述明显区别已构成2008年专利法要求的明显区别。且一般消费者对汽车前脸的关注度远高于汽车侧面,汽车前脸在外观显著性识别方面具有优先地位。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二审判决的判断方法是先确定相同点和不同点,然后逐一判断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并无不当。其次,对于汽车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二审判决认为,就汽车外观设计而言,汽车的整体造型以及前、侧、后等各个面的设计特征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至于不同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根据本专利产品所属汽车类型的特点,在划分设计特征以及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应特征进行对比的基础上,结合设计空间和现有设计状况,权衡车身各个面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同时,二审判决进一步认为,通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的分析和对比,可以认定在涉案SUV的车身三维立体形状和主要装饰件布局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两方面同时存在的相同点尤其是车身侧面和前面的相同及相似之处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最高,其他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到的较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则明显较小。二审判决的认定体现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三,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从前面观察存在的不同点。从车身前面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不同设计特征具体包括前车灯内部构造设计、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以及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以及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其中,前车灯的内部构造通常在车灯处于启动状态且车灯被打开时才能为一般消费者所清楚识别,且本专利所采用的圆形灯加L形排列的LED灯并为横倒的Y形内罩所包围的设计,并不属于本专利的独特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对于车身前面的视觉效果不当然具有显著影响;进气格栅的栅条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关于贯穿车灯和进气格栅的金属条的有无,根据路虎公司和江铃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进气格栅上设置金属条的设计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该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关于雾灯及设置雾灯的贯通槽的形状,雾灯的外形属于LED灯的常见形状,且所处位置在车身前面下部区域,在车灯未打开状态下,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路虎公司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补充证据4-8显示现有设计已经给出了在前脸下部设置贯通槽的设计手法,该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应当有所降低;关于辅助进气口、倒U形板等其他差异部件,上述部件从所处位置上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且根据路虎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贯通槽下方设有辅助进气口和倒U形护板也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尽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车身前面的不同点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呈现出一定差异,但由于导致视觉效果差异的区别设计特征,或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或现有设计给出了相同设计手法或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因此,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降低。综上,江铃公司关于本专利的前脸与对比设计的前脸相比,两者具有明显区别,上述明显区别已构成2008年专利法要求的明显区别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铃公司还主张,“悬浮式车顶设计”并非路虎公司汽车的独特设计,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将“悬浮式车顶”与“下沉式车顶”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悬浮式车顶设计”是对比设计中车顶与车身一部分(即侧窗下沿线以上的ABCD柱构成的部分)构成的立体形状,系将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尽管该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汽车后排的空间,但使得汽车外形在整体上更具运动感,构成对比设计中极为醒目的设计特征。江铃公司主张“悬浮式车顶设计”系惯常设计,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与对比设计的线条和比例关系相同的侧窗下沿线以上部位的“悬浮式车顶设计”,故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对比设计所示悬浮式车顶构成其独特设计特征,并无不当。其次,根据被诉决定的认定,“悬浮式车顶设计”是通过设计或者对立柱配色将车顶与车身区隔开来,给人以车顶与车身分离的视觉错误;“下沉式设计”是指对比设计车顶线前高后低直线倾斜、同时侧窗下沿线由前向后略微上扬的设计,形成视觉上车顶倾斜下降的视觉效果。江铃公司对此认定并未提出异议。由此,“悬浮式车顶设计”与“下沉式设计”相比,两者是对对比设计车体上半部分立体形状的不同表达。江铃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将“悬浮式车顶”与“下沉式车顶”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江铃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发动机罩上相同位置和进气格栅表面以相同形式展示品牌标识,以及排气筒数量设置和口部形状设计相同”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外,江铃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应当裁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正确的方法重新审理,不应以司法审查代替行政审查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铃控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来源:IPRdaily综合 AI财经社、中国裁判文书网而成
作者:王灿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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