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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涉及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政策
阿耐6年前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涉及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涉及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涉及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北京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正通过立法方式让软约束硬起来。近日,北京市发改委等部门研究起草了《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正面向社会征求意见。


《条例》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附则6章,共74条。“两年来,北京市集中快速推出了一系列创新性强、影响力大、行之有效的营商改革政策,破解了一系列关键难点问题,迫切需要将这些政策、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范化,增强其权威性、实效性和法律约束力。”北京市发改委在起草说明中表示,制定本《条例》是破解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痛点难点问题的迫切需要,也是促进首都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


全周期服务企业:企业开办即时办结 融资授信力度加大


《条例》专门设立了“市场环境”章节,列出18条重磅举措,为企业实打实提供全生命周期的服务。


《条例》明确,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北京市产业结构禁止和限制目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在企业开办环节,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提供市场主体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所需的全部证照和票据,办理时限不超过1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最终的“注销破产”环节,北京市也实行简易注销制度,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针对企业融资难题,《条例》披露,北京市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业务差异化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授信力度;北京市金融管理部门组织金融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提供首贷、续贷服务业务,为市场主体贷款提供便利条件。


政务服务贴心有温度:增设证明要备案 办事告别兜底条款


《条例》显示,相关部门不仅要对证明事项进行定期清理,遇到法律法规增设证明事项的,还应当在法律法规实施前15个工作日内备案。


另外,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也不得含有“其他”等兜底条款,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申请材料。此举将为企业清理办事的无形障碍。


北京市还将健全完善以企业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为支撑的政策咨询服务体系。记者获悉,咨询服务实行首问负责制,政府部门不得以本部门不负责此事为由拒绝受理市场主体的咨询。


按照《条例》,街道(乡镇)政务服务站点应当设在社区、商业场所等便利企业和群众就近办事的地区;北京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跨层级、跨部门事项联办机制,明确联办事项范围,联办事项实行一表申报、一窗受理、一次办结,方便市场主体办事。


从北京经验到全国样板,北京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走在全国前列,一批改革成果积极落地。


《条例》披露,在“三城一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等区域综合评价,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相关专项评价评审。


监管执法包容审慎:政府违规将被追责 改革失误可酌情免责


根据《条例》,北京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政府有关部门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在市场监管领域,每年度同一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抽查一般不得超过一次。上级部门已经实施抽查的,下级部门不得重复实施。


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及备案审查程序。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还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如果政府部门出现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将被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条例》还提出,北京市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探索营商环境改革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曹政丨北京日报)



延伸阅读:


关于《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持续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发展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研究起草了《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0年1月30日前,登录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http://fgw.beijing.gov.cn/)首页“政民互动”专栏,进入“调查征集”栏目,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2.《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0年1月1日


附件1:《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发展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创新行政方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建设优质高效的服务型政府。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扎实推进北京效率、北京服务、北京标准和北京诚信建设,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城市。


第四条【京津冀协同】加快推动本市与天津、河北合作建立京津冀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进营商环境协同联动改革,完善区域创新平台共建机制,加强公共服务资源跨区域合作,实现京津冀政务服务区域通办、资质和信用互认、数据共享、标准统一,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


第五条【权利保障】本市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和适用本市支持发展政策,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政务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全过程公开。


各区、各部门及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实现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数据有序共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充分发挥信息资源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七条【组织领导】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统筹推进、监督落实工作机制。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议事协调机构,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整改落实营商环境有关工作。


第八条【部门分工】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市、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改革】本市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探索先行先试制度性改革。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市改革框架下创造性开展工作,促进改革加快落地。


第十条【营商环境评价】本市按照国家评价体系,结合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开展营商环境综合评价,引导和督促全市优化营商环境改革。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责任】各类市场主体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遵守契约精神,严格信守承诺,承担自身生产和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安全、经济和社会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基本原则】本市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提供企业开办、科技创新、融资信贷、标准创制、人力资源等服务,为市场主体贸易投资、创新创业、集聚人才创造国际领先的发展条件。


第十三条【市场准入】本市按照国家要求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产业结构禁止和限制目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本市产业结构禁止和限制目录以 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四条【企业开办】申请人申请开办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提供市场主体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所需的全部证照和票据,办理时限不超过 1 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 应当即时办结。


第十五条【创新创业生态】本市健全科技创新服务体系, 支持市场主体建设符合高精尖产业发展定位的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共享设施、项目筛选、资源对接、投资融资、创业辅导等服务。


第十六条【应用场景建设】本市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品场景应用申报机制,经科技、经济和信息化等政府有关部门评估后,发布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项目清单,为新技术、新产品应用提供实验空间。


第十七条【科创企业融资】本市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 等金融创新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银行信贷业务差异化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保险风险补偿机制,支持金融机构加大融资授信力度。


第十八条【普惠金融服务】市金融管理部门组织金融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提供首贷、续贷服务业务,为市场主体贷款提供便利条件。


推广金融业务电子化申请,建立基于区块链的企业电子身份认证信息系统,压缩金融机构贷款申请材料和证明。推动不动产登记、税务、市场监管、民政等信息与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便利抵押担保】本市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市场主体动产担保由人民银行动产担保系统统一登记。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担保物快速处置平台,债权人与担保人就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依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可以通过平台办理担保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公平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完善招标投标程序监督和信息公示制度。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不得违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予以加分,或者限定、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产品、原产地以及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本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施全市统一的目录清单管理。全面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 化、无纸化,依托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实现交易服务“一网通办、一证通用、一表申请”。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持续优化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服务和监管,有关单位不得违规设置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原件核对等事项,完善公共资源交易投诉举报快速处理机制,畅通市场主体投诉举报渠道。


第二十二条【公共服务】本市加快完善公共服务体系, 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发展“互联网+社会服务”,提供 教育、医疗、文化等高质量公共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高水平的公共服务需求。


第二十三条【协会商会服务】本市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支持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国际科技组织和联盟设立分支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支持、引导、服务企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保护知识产权】本市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对数据、网络技术等新兴业态和新兴领域创新成果知识产权的确权与保护。建立健全维权援助机制,搭建知识产权侵权预警保护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第二十五条【产权多元化保护】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人民团体组织设立民营企业维权服务平台,提供法律维权服务和纠纷调解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产权保护调解机制,推动企业重组、投资引入、融资支持、资产处置,加强市场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治理拖欠账款】各级政府、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拖欠市场主体款项的责任人依法问责。


第二十七条【企业注销】本市实行简易注销制度。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 2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破产工作沟通机制】政府有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产工作沟通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业务协调、信息提供、风险防范等工作,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破产清算和重整制度,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三十条【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破产管理人依法具有调查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接管企业财产等权利。


破产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工商档案、社保费用缴纳情 况、全部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登记财产信息,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管理人依法履职。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基本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深化审批制度改革,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进科技政务建设,推动新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创新应用,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公开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二条【告知承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权力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达到申请条件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告知承诺事项范围由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告知承诺事项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对于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


政府有关部门对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三条【减证明】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证明事项目录,并对证明事项进行定期清理。法律法规增设证明事项的,具体实施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实施前 15 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规范中介服务】本市严格限定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可以通过部门间征求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 一律不得设定为中介服务事项。对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 完成的,不得要求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不得将一项中介服务拆分为多个环节。


第三十五条【标准化办理】市政务服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 明确事项办理条件、环节、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及时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对于同一办理事项公开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便利市场主体的原则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其他”等兜底条款,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之外的申请 材料。


第三十六条【容缺受理】市政务服务部门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工作制度和机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容缺受理事项及必要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强化前端咨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


健全完善以企业服务热线电话、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为支撑的政策咨询服务体系。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制定咨询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服务实行首问负责制,政府部门不得以本部门不负责此事为由拒绝受理市场主体的咨询。


第三十八条【减跑动】本市建立市、区、街道(乡镇) 政务服务管理机制。街道(乡镇)政务服务站点应当设在社区、商业场所等便利企业和群众就近办事的地区。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纳入 综合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窗口统一出件。


第三十九条【事项联办】市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建立跨层级、跨部门事项联办机制,明确联办事项范围,联办事项实行一表申报、一窗受理、一次办结,方便市场主体办事。


第四十条【集中行政许可权】经市政府授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区两级相关行政职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行政审批部门,集中行政许可权,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


第四十一条【全网通办】市政务服务部门建设全市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全程网办、全网通办。实行统一身份认证,为申请人提供多源实名认证渠道。拓展政务服务渠道,推进覆盖范围广、应用频率高的政务服务事项向移动端、自助终端延伸。


第四十二条【信息共享】本市建立政务信息共享机制, 政府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快完善基础信息资源库,及时维护、更新信息。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大数据管理平台, 推进政务信息共享。政府部门应当保障信息资源质量和时 效,确保共享信息与本部门信息一致。


第四十三条【电子材料应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与手写签名、实物 印章、纸质证照、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材料。电子文件可以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政府部门发放纸质证照时应当同步发放电子证照,推广电子营业执照等电子证照。


第四十四条【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制范围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三城一区”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等区域综合评价,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相关专项评价评审。


社会投资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告知承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市政设施接入】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本市不动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纳税、产权登记合并办理,办理时间不超过 1 个工作日。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委托不动产登记部门承担相关服务事项。


第四十七条【缴纳税费服务】推动纳税事项全市通办。制定“最多跑一次”办税事项清单,发布办税指南和标准化材料清单,实现纳税便利化。


第四十八条【口岸通关服务】本市建立口岸跨部门、跨区域管理协调机制。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实行“单一窗口”服务。推进“单一窗口”监管信息和物流运输服务信息互联互通,实现通关作业无纸化。


第四十九条【通关便利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能退出口岸验核的, 一律退出,不能退出的,实行联网核查。监管部门应当完善提前申报容错机制,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对非故意造成的申报错误,实行包容审慎处理。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查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第五十条【口岸信息公开】口岸收费实行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以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运营主体不得利用垄断地位设置不合理收费项目,必要的收费项目应当公平、透明、合理。


第五十一条【政企沟通】本市建立规范化机制化政企沟通渠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企业服务制度,为企业提供有针对性的政策信息,协调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十二条【社会建言机制】本市建立营商环境社会建言机制,通过热线电话、政府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常态化建言渠道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组建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聘请企业家、专家学者等社会人士作为委员,参与营商环境改革政策的制定和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企业投诉维权】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咨询和维权服务平台,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企业服务热线电话进行咨询和投诉举报。相关政府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协调解决企业反映的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四条【基本原则】本市实施公平统一的监管制度, 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体系,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 推行行政综合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十五条【监管全覆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编制监管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范围和内容、监管责任等。监管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六条【双随机监管】除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通过双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按月或者按季度主动公开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抽查事项及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包容审慎监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原则开展监管,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或者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生命健康有危害的市场主体行为以外,不得加以限制。


本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政府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在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基础上,可以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在市场监管领域,每年度同一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抽查一般不得超过一次。上级部门已经实施抽查的,下级部门不得重复实施。


第五十八条【联合执法】本市加强执法协调和监督,促进执法机关履职和协作。多个部门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检查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由一个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检查。


第五十九条【规范自由裁量基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市、区、街道(乡镇)三级执法裁量标准统一,减少执法随意性,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第六十条【信用管理制度】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统一的信用管理制度,制定信用分级标准、程序,实施与信用级别相对应的奖惩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用分类监管】市场监管部门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开展风险监测预警,针对不同风险程度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企业信用修复】本市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制度,明确信用修复范围、条件、标准、流程、监督责任和异议渠道。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市场主体, 可以通过做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提交信用报告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信息将不再对外公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三条【政策制定和施行】本市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合法性审核】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核及备案审查程序。


市场主体认为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五条【公平竞争审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六十六条【政策过渡期】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适应调整期一般不少于 30 日,少于 30 日的应当在文件向社会公开时予以说明。


第六十七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本市调解制度创新,推动形成调解、仲裁、诉讼等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国际商事调解,为实施国际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提供有效争议解决机制。


第六十八条【公共法律服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促进法律服务资源信息公开,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诉讼服务全程网办和公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综合诉讼服务平台,逐步实现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审判事务办理等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服务平台查询案件的审判流程信

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公开平台向社会及时公 开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结案率等动态信息。


第七十条【人大政协监督】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协及其常委会民主监督,定期听取政协委员意见建议。


第七十一条【社会监督】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建立政务服务评价制度,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社会公益人士作为监督员,及时反映营商环境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违法设置不合理条件,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三)违法设置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备案、原件核对等事项;

(四)拒不配合破产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相关信息,违法妨碍破产管理人履职;

(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改革免责】本市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探索营商环境改革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决策和实施程序符合规定,且未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持续优化本市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发展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经过前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立法工作专班各成员单位研究起草了《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本市《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本市《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2017 年 7 月 17 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上强调,北京等特大城市要率先加大营商环境改革力度。今年 10 月,国务院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 为地方营商环境改革提供了指引,同时也需要各地进一步细化落实。制定本市《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确保国家《条例》落地见效的客观要求。


(二)制定本市《条例》是提升本市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的必然要求。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优化营商环境必须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强化制度建设和制度执行,用法治来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以法治打通制约营商便利化的 堵点,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两年来, 本市集中快速推出了一系列创新性强、影响力大、行之有效 的改革政策,破解了一系列关键难点问题,迫切需要将这些 政策、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使其进一步系统化、规 范化,增强其权威性、实效性和法律约束力,从制度层面为 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和支撑,积极发挥法治引导、推动、规范、保障改革的作用,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切实推动改革落地见效。


(三)制定本市《条例》是破解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痛点难点问题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本市营商环境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仍然存在一定差距。在行政审批、数据共享、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方面,仍存在部门职权分散、多头管理、手续复杂、程序繁琐等问题,企业在办事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不便,迫切需要通过法治手段明确标准要求、规范行政行为,提高企业和群众办事便利度, 切实增强企业和群众的获得感。


(四)制定本市《条例》是促进首都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目前本市正处于结构深度调整、动力加速转换、经济提质增效的关键阶段,迫切需要把优化营商环境改革进一步推向深入,持续吸引各类高端要素聚集、培育创新发展动能。制定本市《条例》有利于保护市场主体权益、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信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从法律和制度角度为经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成为首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起草的主要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等一系列重大方针政策,牢牢把握首都城市战略定位,以增加企业和群众更多的获得感为目标, 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为导向,以加强营商环境体制机制建设为重点,为营商环境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确立基本规范。一是落实国家《条例》和相关文件要求。二是立足城市战略定位,体现北京特色,推进京津冀营商环境协同联动改革。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企业投资兴业的痛点难点问题, 提出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四是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做法,探索先行先试改革。


三、本市《条例》主要内容


本市《条例》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附则 6 章,共 74 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京津冀协同、权利保障、政务公开、组织领导、部门分工、鼓励改革、营商环境评价和市场主体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二章“市场环境”,围绕构建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服务体系,对市场准入、企业开办、公平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创新创业生态、应用场景建设、科创企业融资、普惠金融服务、便利抵押担保、公共服务、协会商会服务、保护知识产权、产权多元化保护、治理拖欠账款、企业注销、破产工作沟通机制、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快速审理、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政务服务”,围绕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公开的政务服务,对告知承诺制、减证明、规范中介服务、标准化办理、容缺受理、强化前端咨询、减跑动、事项联办、集中行政许可权、全网通办、信息共享、电子材料应用、投资项目审批、市政设施接入、不动产登记、缴纳税费服务、口岸通关服务、通关便利化、口岸信息公开、政企沟通、社会建言机制、企业投诉维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监管执法”,围绕健全公平统一的监管制度和公开透明的监管体系,对监管基本原则、监管全覆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包容审慎监管、联合执法、规范自由裁量基准、信用管理制度、信用分类监管、企业信用修复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法治保障”,围绕政策制定与施行、便利市场主体纠纷解决、强化监督等方面,对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政策过渡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公共法律服务、 诉讼服务全程网办和公开、人大政协监督、社会监督、法律责任、改革免责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本市《条例》的施行日期。


来源:IPRdaily综合北京日报、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网站、北京知识产权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内容涉及知识产权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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