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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五粮液一审诉讼被驳回,“上选人参玉”商标具有欺骗性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上选人参玉”,从字面解读有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人参”成分的含义,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人参”成分,导致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 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发布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五粮液集团诉讼请求。
国知局以五粮液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6164654号"上选人参玉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诉争商标
五粮液公司诉称:
一、诉争商标属于原告的“上选”系列品牌,在实际使用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人参成分,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 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先已经注册有“上选”商标,且申请注册了“上选金荞”、“上选茗香”、“上选百草”、“上选耳醇”等系列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的"上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于在先的上选系列商标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能够承继和延续原告在先商标所积累的商誉,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被初步审定。
三、经查询,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存在大量包含“人参”二字的商标均已经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国知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上选人参玉”,从字面解读有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人参”成分的含义,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人参”成分,导致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即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 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3748号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15662号关于第26164654号“上选人参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1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4月14日。
开庭时间:2019年4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164654号“上选人参玉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属于原告的“上选”系列品牌,在实际使用中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人参成分,根据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一)原告开发的“上选人参玉”酒产品实际包含人参成分,考虑到在规范商品名称上注册的准确性,原告仅主张在“白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二)诉争商标“上选人参玉”实际为原告的“上选”系列商标之一,“人参” 及“玉”字均是对指定商品特点的客观描述,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从市场实际情况而言,大量同行业经营者均使用“人参”二字,并生产和销售人参酒,"人参酒”作为一种酒商品,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
二、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先已经注册有“上选”商标,且申请注册了“上选金荞”、“上选茗香”、“上选百草”、“上选耳醇”等系列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原告在先的"上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于在先的上选系列商标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能够承继和延续原告在先商标所积累的商誉,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被初步审定。
三、经查询,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存在大量包含“人参”二字的商标均已经被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也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 申请人:原告。
2. 申请号:26164654。
3. 申请日期:2017年8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果酒(含酒精);苦味酒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上选人参玉”,从字面解读有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含有“人参”成分的含义,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具有“人参”成分,导致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宁勃
人民陪审员 曹军庆
人民陪审员 侯雪利
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 倩
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IPRdaily综合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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