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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诉微信平台用户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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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区知识产权6年前
腾讯诉微信平台用户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全文)

腾讯诉微信平台用户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全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平台经营性用户因涉不正当竞争被诉 法院通过裁判确定平台治理司法保护新模式


腾讯诉微信平台用户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全文)


2019年8月8日,我院对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了在线宣判。在现场,人民法治、浙江卫视、杭州电视台、杭州日报等新闻媒体深入报道。


一、诉辩争锋


原告:被告作为平台经营性用户通过批量注册运营内容、界面相似的微信公众号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方诉称,两原告为微信产品包括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经营者制定多项微信公众平台及小程序管理规定,以维护微信生态的竞争秩序。具有关联关系的两被告通过批量注册运营内容、界面相似的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贷款大全吧”非法从事网络贷款信息中介等业务活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是在不满足从事小额贷款、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业务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批量注册并运营内容均为网络贷款产品信息的微信公众帐号、微信小程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


二是在微信公众帐号内对其产品作虚假商业宣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


三是在微信公众号中仿造微信“投诉”界面设置“投诉”模版,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微信提供服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款的规定。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微信中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和微信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其他经营者和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信赖,破坏微信公众帐号、小程序正常的注册和运营秩序,削弱微信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两被告对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并发表申明、消除影响。


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本案纠纷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范畴


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两者经营模式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合同关系而非不正当竞争侵权范畴。


其次,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不能既作为规则制定者又作为参与者身份来主张权利。两被告仅为引流和提供广告推荐主体,并非提供贷款或贷款中介主体,亦非提供资质认证主体,未实际参与任何小额贷款业务。


再次,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间不存在分工合作行为,双方也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同时,两原告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可诉利益,也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两原告并未遭受到任何损失。


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腾讯诉微信平台用户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全文)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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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界面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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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界面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构成责任竞合,两原告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而非合同之诉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实施的各项行为分别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判决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微信服务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模式、两被告认证公众号及贷款产品引流量、两原告维权支出等因素,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65万元的民事责任。


三、法官说法


腾讯诉微信平台用户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书(全文)


本案系首例平台管理者诉平台经营性用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亦是首例界定微信生态系统经营模式及其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的案件、首例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易使微信用户产生混淆的案件。案件侵权模式复杂、损害范围较广、争议焦点较多、类型新颖,裁判要点包含:


一、在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平台管理者选择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向其平台上的经营性用户主张责任,应予支持。责任竞合下原告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从合同主体、权益基础、责任承担各方面更适宜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更重要的是,当下网络平台经济模式渐为普及,平台经济模式区别于传统经济模式的线性过程,注重生态节点的交互活动和生态环境的整体价值,选择反不正当竞争进行平台治理,有利于保护平台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


二、微信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产生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微信生态系统系网络环境下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打造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包括平台提供方、平台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相互影响组成共同进化的经济共同体。经营模式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但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两被告即以不正当方式损害两原告基于微信生态系统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


三、两被告在本案中伪造贷款资质、公众号进行虚假宣传、仿冒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的三种行为模式分别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两被告仿冒微信投诉页面这一行为,被诉公众号投诉版块在投诉原因、投诉页面、提交反馈环节,均使用与微信投诉页面相同或者近似的页面布局、字体、颜色、图标及反馈内容,并重复使用“微信团队”措辞,足以使微信一般用户混淆该投诉界面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系首例仿冒微信投诉界面案例。本案存在公司主体关联、不同公司名下公众帐号相互链接到彼此名下网站等情形,两被告侵权行为相互协作、主观意识共同、损害结果同一,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双方系平台管理者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者虽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但竞争关系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而是作为原告资格意义考量。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平台经营性用户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管理方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经济环境鼓励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信息网络环境鼓励合法正当地创新商业模式,但不合理地借用他人的竞争优势为自己谋取利益,对他人正当经营模式产生干扰,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或混淆的行为均应予以规制。本案一方面探索了一种网络平台治理的新型保护机制,另一方面可遏制网络生态系统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保护正当经营者的商业成就及品牌声誉和影响力,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此倡导平台用户合法规范经营,共同维护网络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和交易环境。



附判决书文


杭 州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8601民初1020号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梦,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工业功能区一期康发科创园N410-11室。

法定代表人:盛文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聚业路26号金绣国际科技中心A座10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凯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浙江树人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人优胜公司)、杭州火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科贝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科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审理中,两原告以树人优胜公司、火光公司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王展,腾讯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王怡梦,被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魏凯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贝公司、海逸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两被告共同在《法制日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及新浪网(www. sina. com.cn)显著位置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微信产品的经营者。微信产品除具有社交功能外,还涉及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产品功能。为更好的向微信用户提供服务,维护微信生态的竞争秩序,两原告制定了《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和针对微信小程序的《微信小程序平台服务条款》、《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微信小程序开放的服务类目》等管理规定。两被告自2017年11月起开始通过批量注册内容相似的微信公众号并在运营中以相互分工合作的方式违规从事网络贷款中介信息业务等活动。1、两被告及案外人公司以刘捷为纽带形成关联关系,即刘捷是科贝公司的股东、海逸公司的一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树人优胜公司的股东,也是火光公司的监事。2、“海逸花ANNFLAT”设置的关联小程序“贷款大全吧”由树人优胜公司注册,服务类目为“非金融机构自营小额贷款”,该小程序首页包括了汇民钱包、甬舜金融等贷款产品信息及申请链接。树人优胜公司注册时提交了《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浙江树人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批复》,现经查证为伪造的资质文件。有大量用户投诉该小程序“以贷款名义骗取手续费”,也有客户投诉其无贷款资质。现该小程序已因违规被封停。3、经后台查询,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树人优胜公司、火光公司还注册了大量与“海逸花ANNFLAT”的功能介绍相同、模块内容(产品大全、信用查询、投诉)基本一致的微信公众号从事网络贷款业务活动,其中部分微信公众号粉丝数量多,用户投诉集中在骗取审核费等欺诈行为和网络贷款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且,科贝公司、树人优胜公司在公众号的注册和运营过程中亦向微信公众平台递交了浙江省金融工作办公室的资质文件,其格式均与小程序“贷款大全吧”中提交的文件相一致,均属于伪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涉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两被告在不满足从事小额贷款、互联网金融信息中介业务相关法律政策要求的情况下,批量注册并运营内容均为相似“网络贷款产品信息”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贷款大全吧),其中,科贝公司、树人优胜公司在注册和运营过程中向微信公众平台提交伪造的小额贷款资质文件,骗取公众平台的审核认证,并从事违法套现业务,该系列行为不仅违反了微信公众平台的管理规定“在微信公众平台批量注册大量相似公众号的行为将会被禁止”,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性原则。2、在微信公众号内对其产品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具体包括: (1)两被告从事的是网络贷款信息中介业务活动,但其批量注册的公众号功能介绍中称其“为多个行业客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因微信用户可通过公众号名称和功能介绍内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进而选择使用微信某公众号提供商品或服务,因此,这种功能介绍会误导消费者,破坏微信公众平台的审核机制,属于对其产品功能的虚假宣传行为;(2)两被告对其在“贷款大全吧”小程序及微信公众号内发布的网络贷款产品信息进行虚假宜传,比如“海逸花ANNFLAT”公众号中的“产品大全”中的30个产品,产品介绍内容全部为“每日费率0.03%贷款期限7-14天”及关于放款时间的描述如“一分钟审核,三分钟放款”、“新户秒过,三分钟极速到账”等,但当用户点击“申请贷款”后需要进行认证,大量产品“认证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一致,且均未明确提供认证或贷款的主体信息,但管辖法院却又全部是“**产品所在地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产品下拉网址全部来自于同一域名项下的网址,再结合微信公众平台管理后台提取的用户投诉存在大量诱导用户进行信息认证和骗取审核手续费的情形,足以认定该等网络贷款产品信息存在虚假性;(3)微信用户关注微信公众号后,该微信公众号会向关注用户推送“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消息,但当用户点击消息后还是进入产品的认证页面。3、在微信公众号中仿冒微信“投诉”界面设置“投诉”模版,并且在投诉“提交成功”界面冒充“微信团队”(两原告运营微信产品时使用的官方名称),此举会让消费者误认为系微信提供的投诉服务,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消费者在投诉后迟迟得不到微信的回复,必然会降低对微信产品及服务的信赖,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关于竞争损害和民事责任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具有关联关系的两被告通过批量注册运营内容、界面相似的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贷款大全吧”非法从事网络贷款信息中介等业务活动,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此过程中相互分工合作,不仅损害了微信中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和微信用户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其他经营者和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信赖,还破坏了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正常的注册和运营秩序,损害了微信产品的商誉,削弱了微信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两被告对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特诉至本院。


被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一方面,两被告在注册时签订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腾讯服务协议、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模式不相同,两被告系网络贷款的广告推销,对借款方平台推荐引流,两被告将引流转化成功后,向借款方收取佣金获利。两被告本身不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也不参与非法套现业务,导流平台仅仅是入口,风控由放贷机构把控,两被告不需对借款人资质、信用状况等负责。两被告的运营模式并未被法律明确禁止,也未扰乱市场的竞争秩序。两原告作为微信平台的运营商,目的是获得巨大的用户量,基于用户量,腾讯的盈利来源于朋友圈广告、第三方服务企业认证及游戏等业务来源。两者经营模式没有关联,不存在竞争。


二、两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既不能充当规则的制定者和裁判者,然后在本案中又充当规则的参与者。


(一)两被告是导流平台,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无需进行资质备案。在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下,两原告通过协议要求两被告备案,其行为表明其为管理者,而非市场的参与者,两被告未按照两原告要求进行资质备案以及通过可能有问题的文件进行审核,行为上可能存在违约,但并不与作为管理者的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两被告未备案行为未受到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不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二)两原告作为管理者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用户不能进行批量注册运营,但批量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数量,均系两原告规定,即使批量注册运营公众号也不会扰乱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限定经营者的推广数量。不能批量注册运营纯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违反约定不必然导致扰乱市场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市场是指整个市场,而非局限于微信平台市场。即使两被告注册公众号较多,目的在于更好地宣传两被告行为。


(三)关于两被告在公众号上宣称为多个行业用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整体解决方案。设置关键词搜索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推荐,例如每日费率0.03%,贷款期限7到14天,一分钟审核三分钟放款,恰恰表明两被告是推荐,对于是否符合放贷资格,由推荐的网络借贷信息机构决定。公众号“您的货款已经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等信息的广告宣传,消费者对于金额一般会以更强的注意力及分辨能力,对于微信的使用者,特别是公众号的关注者来讲,普遍具有互联网使用经历,上述宣传并不会引人误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必须以能误解为后果,仅仅是吹嘘,或者是不会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两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大量相互分工合作的行为。除证据十一海逸花公众号存在两被告共同行为,其他证据均是独立行为,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甚至包括之前所描述的批量注册,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对于其他公众号共同实施了批量注册。


四、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诉讼权益。两原告系微信平台运营者,其本身并未参与到各公众号的运营竞争。不具有可诉权益。


五、两被告行为并未对两原告造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损害。根据腾讯服务协议第12.2部分责任承担,“如果您在使用本服务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合约约定,相关国家机关和机构可能会对您提起诉讼、罚款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要求腾讯予以协助,因此给您或者他人造成了损害,理应自行承担责任,腾讯不承担任何责任”。服务协议第2.4部分记载“您理解并同意您用于参与本服务的微信公众号,由您独立维护运营,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腾讯不会也不可能参与到该公众号的运营等独立活动。因您的原因导致任何纠纷、责任以及您或者微信公众账号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任何后果均由您独立承担责任,赔偿损失,与腾讯无关”。在6.3、7.3、8.4部分有同样约定,所有微信用户在注册时均与两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基于该合同,两原告不可能因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遭受到损失和索赔。


六、两被告即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腾讯的损害微乎其微,两被告于2018年8月17号运营,海逸花10月30日被封号,实际运营两个月左右。腾讯作为微信的管理者和执行者,其本身拥有封禁两被告微信公众号的权利,另外,两被告的投诉率非常低,未构成对两原告商誉的损害。基于腾讯的体量,两原告记载用户为10.8亿,两被告很短时间的行为并未对微信的竞争力产生任何影响。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40524】;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第0602986】;

3.商标注册证【第9085979】;

4.关于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6)212号】;

5.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查询网页截屏;

证明两原告为微信产品的经营者。微信产品属于两原告经营的知名服务,享有极高得品牌影响力和良好商誉。


第二组,6.《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

7.《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

8.《微信小程序平台服务条款》;

9.《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

10.《微信小程序开放的服务类目》;

证明微信产品提供为经营者服务的微信公众号和微信小程序等产品,并制定微信公众平台管理规定。经营者在注册微信公众号时需接受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的管理规定。


第三组,11.“海逸花ANNFLAT”公众号公证录像截屏及说明,及补充提交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238号公证书。


证明2017年11月,科贝公司向微信公众平台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功能介绍显示其为“为多个行业客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但该公众号在实际运营时包括三个模块:“产品大全”、“信用查询”和“投诉”,并向关注粉丝主动推送消息,其中:


证明目的1、“产品大全”模块下设置了“超市首页”、“发现”和“个人信息”三个栏目。下拉显示网页由www.frrmlrm.top提供(ICP备案主体为火光公司)。


(1)“超市首页”中的“全部口子”包括有30个网络贷款产品的信息:额度范围下至200元,上至5万元不等、每日费率为0.03%至0.09%、贷款期限多为7-14天、并配有“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之类的介绍;每个口子均设有“申请贷款”的链接。逐一点击每个产品进入每个产品的认证页面,经统计每个产品的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30个产品中有25个全部内容一致;(2)“发现”列举了其作为热门服务的贷款产品。(3)“个人信息”栏目显示有“退出登录”红色字样,但实际上微信用户此时并未处于登录帐号状态,该公众号通过这种设置,诱导用户点击进入其注册登录界面。


证明目的2、“信用查询”模块,下拉显示“网页由newmlh.51dixiajinku.com提供”(ICP备案主体为被告杭州科贝公司),可查看“样例报告”,下方设置有“花数据”二维码(花数据ANNFLAT公众号主体为海逸公司);“点击查询信用信息”并输入虚构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后,仍引导用户在浏览器中打开中国银联的付款页面,订单金额28.8元,商户名称为“江西旺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证明目的3、“投诉”模块仿冒微信的官方投诉界面(该网页http://www.qqyzk.top/tousuAll.ssj也可在浏览器中直接打开浏览和进行投诉操作,经查网址www.qqyzk.top 的ICP备案主体为海逸公司),具体表现为:(1)投诉表单的“投诉描述(0/200)”、“图片上传(0/4)”、“证据链接(选填)”的内容设置与微信官方投诉基本相同;(2)该界面的UI设计(包括布局、颜色等)相同;(3)用户未输入投诉描述或未上传证据截图即点击“提交”时的系统反馈相同;(4)成功提交后显示与微信官方投诉相似的“已提交”界面,并配文字“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感谢你的支持。”


证明目的4、该公众号首页下方显示其设置的相关小程序为“贷款大全吧”,该小程序运营主体为树人优胜公司,因违规已经被封停。


证明目的5、该公众号向关注粉丝推送的消息全部有关网络贷款的产品介绍和二维码,识别二维码后可进入网络贷款产品的认证页面。


12.公证拷屏文件“海逸花ANNFLAT”的“产品大全”和根据主体查询公众号的结果,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7851号公证书。


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以关键词“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中搜索“公众号”,显示在杭州科贝公司名下注册有“木龙花SNSTELLER”、“红红乐购”、“乐乐购花”、“地盾ANNFLAT”、“花花有购”、“嘻嘻乐购”、“摩卡妈妈”等公众号,其功能介绍、模块设置及其内容基本与“海逸花ANNFLAT”相一致。


13.公证拷屏文件“海逸花ANNFLAT”的“投诉”界面,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7853号公证书。

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海逸花ANNFLAT”公众号中的“投诉”模块进行公证。


14.公证拷屏文件“海逸花ANNFLAT”的“信用查询”和“速借宝认证”,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7852号公证书;


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操作人员在“海逸花ANNFLAT”中全部口子中的一个“速借宝”中申请贷款,申请过程需要通过手机验证码验证,提交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和身份证正反面、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并通过运营商认证。最终提示添加审核员微信。


15.公证拷屏文件 “海逸花ANNFLAT”中“速借宝审核员”聊天记录,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7866号公证书。


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操作人员与“速借宝审核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速借宝审核员一方面告知公证操作人员不符合放款条件,同时表示可以帮助进行其他正规网络贷款的额度套现,手续费30%。


16.公证拷屏文件“海逸花ANNFLAT”推送消息,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9625号公证书。


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微信用户关注“海逸花ANNFLAT”、“极盾”公众号后,公众号会每天向用户不同产品的推送“贷款申请通知”,内容均为“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查收!点此处领钱!”但当微信用户点击后仍然是认证页面,并无所谓贷款到账的事实。


第四组,17.公证拷屏文件工信部网站ICP备案查询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8282号公证书;


18.公证拷屏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8280号公证书;


19.公证拷屏文件工信部网站ICP备案查询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关于火光公司)及补充提交的(2018)深前证字第028340号公证书。


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运营中涉及的网址ICP备案情况进行查询公证,显示:(1)www.qqyzk.top的ICP备案主体为海逸公司;(2)51dixiajinku.com的ICP备案主体为科贝公司;(3)frrmlrm.top的ICP备案主体为火光公司。(4)涉案公司之间均以“刘捷”作为纽带而产生关联关系。


第五组,20. 公众号“火光网络科技”截屏,证明火光公司注册、运营的 “火光网络科技”微信公众号,在运营中与海逸公司也是相互分工、合作。


21.微信公众平台后台数据证明,证明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和树人优胜公司均注册了大量内容相似的微信公众号,非法从事网络贷款业务活动。


第六组,22. 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23514832】。

证明2018年10月30日,两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海逸花公众号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8000元。
两原告补充提交了上列证据11-19中相应公证书以外,再行补充证据:

补充合并作为上述第一组:23.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报》(摘录),证明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达10.98亿。


24.《2018年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证明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腾讯微信共同发布2018年《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就微信生态及其影响力进行了详细阐述。


25.“微信广告”的“广告形态”网页公证录像截屏,证明基于微信生态体系,两原告运营有朋友圈广告、公众号广告和小程序广告产品。

补充合并作为上述第二组:26.《微信公众平台开发概述》,证明公众号主要通过“公众号消息会话”和“公众号内网页”为用户提供服务。公众号消息会话包括群发消息、被动回复消息、客服消息、模板消息等;公众号内网页用于较复杂的业务场景,可以通过网页授权获取用户基本信息。

27.《微信公众平台开发者规范》,证明开发者在特定微信公众号中收集的用户数据仅可以在该特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若腾讯认为开发者收集、使用用户数据的方式,可能损害用户体验,腾讯有权要求您删除相关数据并不得再以该方式收集、使用用户数据。

28.“订阅号”的“注册”网页公证录像截屏及公证书(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277号,证明用户注册订阅号必须同意并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

29.“小程序”的“注册”网页公证录像截屏,结合证据28公证书,证明用户注册小程序必须同意并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和《微信小程序平台服务条款》。

30.《微信世界七大规则》,证明微信生态的七大规则为“合法、真实、善意、负责、开放、拒绝骚扰、尊重权益”。

补充合并作为上述第五组:31.(2018)深前证字第027867号公证书(“玖盾SNSTELLER”公众号);

32.(2018)深前证字第027868号公证书(“魔盾SNSTELLER”公众号);

33.(2018)深前证字第029632号公证书(“火光网络科技”公众号);

34.“花数据ANNFLAT”公众号公证录像截屏及说明;

35.“极盾”公众号公证录像截屏及说明;

36.“先锋风盾”公众号公证录像截屏及说明;

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海逸公司申请的“花数据ANNFLAT”公众号、“魔盾SNSTELLER”公众号、“魔盾SNSTELLER”公众号和树人优胜公司申请的“极盾”公众号、“先锋风盾”公众号中的各模块进行公证,皆为与“海逸花ANNFLAT” 内容近似、相互分工合作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公众号。

37.(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239号及公证录像截屏说明,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关键词“行业联防联控”搜索到的两被告及其他关联公司的相关公众号的内容进行浏览。

补充合并作为上述第六组:38.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上海市增值税发票(No.01936593),证明两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39. 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对应性说明,证明两原告为维权在深圳前海公证处支出的公证费共计23085元。


另新增第七组,40. (2018)深盐证字第6904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9月6日向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小程序“贷款大全吧”的内容进行公证。该小程序的开发者为树人优胜公司;展示内容为与“海逸花ANNFLAT”公众号下“产品大全”中相同的部分贷款口子。


第八组,41. (2018)粤广南方第065230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树人优胜公司、科贝公司申请公众号时提交的虚假资质进行公证。


第九组,42. (2018)粤广南方第065226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后台查询的微信用户对小程序“贷款大全吧”的投诉纪录进行公证:投诉数共计339条,投诉描述主要为:骗审核费、非法经营。

43. (2018)粤广南方第065234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后台查询的微信用户对相关公众号的粉丝数及投诉纪录进行公证:科贝公司下,“银盾Annflat”粉丝数311812投诉数669个;“木龙花SNSTELLER”粉丝数81830投诉数420个;“魔力花花SNSTELLER”粉丝数4267投诉数31个;海逸公司下,“木盾SNSTELLER” 粉丝数55501投诉数315个;“花数据ANNFLAT” 粉丝数114051投诉数314个;“魔盾SNSTELLER” 粉丝数39265投诉数149个。树人优胜公司下, “八戒信”粉丝数2988投诉数3个。以上投诉的描述主要为:骗钱、高利贷、骗取个人信息、推送诱导。

44.(2018)粤广南方第065235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后台查询的微信用户对相关公众号的粉丝数及投诉纪录进行公证:科贝公司下,“海逸花ANNFLAT”粉丝数173276投诉数1087个;海逸公司下,“玖盾SNSTELLER” 粉丝数106437投诉数504个;树人优胜公司下,“极盾”粉丝数7435投诉数18个;“先锋风盾”粉丝数2579投诉数18个;以上投诉的描述主要为:骗钱、高利贷、骗取个人信息、推送诱导。


第十组,45.(2018)深前证字第027278号公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来源于中国江苏网的《警方预警提示:警惕非法现金贷藏身微信“小程序”》、来源于人民日报网的《2000个违规微信小程序被封停:非法赌博 违规放贷》、来源于中国经济网的《谁来监管现金贷平台导流乱象》三篇媒体报道进行公证。报道中的非法网贷具备“名为放贷实则高利贷”;“号称‘放款简单、快速’、违规经营者先上线后改名”;“多数小程序只是充当一个入口,而后接入了不同的接待平台、‘贷款超市’中集成了至少几十个现金贷入口”等特点,与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相同,已严重影响微信生态的健康发展,降低了其他经营者和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信赖,破坏了微信公众账号、小程序正常的注册和运营秩序。


被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1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目的有5点,目的1、(1)是对于证据形式上的描述,对描述认可。(2)认可,是对于事实的描述。(3)不认可。微信公众号登录的时候必须要关注,关注是予以授权,即本案中登录的意思,个人信息中显示退出登录字样,实际上微信用户是处于登录状态,并未诱导用户进行关注,也并未诱导用户进行注册,因为无需进行注册关注,则已经授权了腾讯账号。目的2,是对事实描述,认可。目的3,呈现的投诉内容认可,所称与微信官方投诉基本相同不认可,这个投诉页面是传统的公共模板,对于这些公用模板的使用不涉及仿冒,对于投诉模块,两原告没有任何权属。且微信使用者对于投诉均知道其入口是在右上角的3个小点。两被告的公众号投诉是设置在公众号里面,使用者知道是对整个公众号进行投诉还是针对某一项服务进行投诉。目的4,事实描述,认可。目的5,事实描述,认可。证据12、13、16,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14、15,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速借宝公证人员并非两被告工作人员。


第四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1、2、3没有异议,4有异议,公司是独立主体,产品有开发的公司和运营的公司,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纽带认为产生关联关系,不正当竞争要看是否有共同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20,火光公司已经注销,证据21,已经搜索不到,只认可证据12体现的7个公众号,该组是两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因为两被告注册这些公众号证明两被告存在非法网络贷款业务,从证据20,21中无法得出所有小程序都在进行非法网贷。


第六组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公证书号,无法对应,是不是本案支出无法确认。


第一组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二组补充证据,证据26-29三性无异议,证据30三性有异议,两原告单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五组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31、32是海逸公司独自运营的公众号,并没有共同侵权,与本案无关。证据33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主体已经注销,无关联性。证据34-3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单方行为,不是两被告共同行为。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补充证据,真实性认可,金额过高,关联性不认可。


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第八组证据,三性认可,认可资质是假的,但不是两被告提供,是委托第三方进行认证,第三方提供的。


第九组证据,证据40,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在两原告平台上进行,单方的,对投诉两被告也积极处理。证据41、42关联性不认可,显示两被告投诉率低,且不能证明共同侵权。


第十组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12、13、16,第四组,第二组补充证据26-29,第八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第三组11,第六组,第一组补充,第五组补充,第六组补充,第七组、第十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第三组14、15,系公证文书,内容关于公证操作人员在“海逸花”下“速借宝”申请贷款及与审核员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第五组,因火光公司已注销,相关公众号未能显示,本院将结合公证书内容予以综合认定,关于两被告及已注销树人优胜公司注册公众号数据,两被告质证时仅对公证书体现的7个公众号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庭审时陈述科贝公司,注册21个,认证8个,海逸公司注册18个,认证6个,对上述数量,本院予以确认。5、第二组补充30,虽系微信单方面出具,但其内容本身作为两原告自身规则呈现,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生态规则与两原告权益基础的关联性和证明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6、第九组,系公证书,内容关于微信用户对小程序“贷款大全吧”等公众号投诉记录,对公证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相关数据来源于两原告平台,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一、1、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8号公证书,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微信聊天截图;2、两被告公众号及小程序的源代码。
证明:1、两被告并未参与实际的小额贷款,是引流和广告推荐,其获利是通过广告实际转化率向实际放款方进行结算。2、两被告并未参与套现,两原告与速借宝的工作人员沟通,该工作人员非两被告工作人员。3、两被告与两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


二、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


证明:1、原被告为合同双方,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3、原被告之间是有偿提供服务与被服务、管理与被管理、监测与被监测、基于合同约定有处罚与被处罚的关系,两原告系规制的制定方及执行方。


三、(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9号公证书,公众号资质申请状况材料及“益企发”、“ANNFLAT”商标检索结果及注册人公示信息。


证明:(1)两被告的公众号系委托第三方提交,两被告对于提交资质需要的材料并不知情。(2)公众号实际于2018年8月7日过户至两被告。


四、(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70号公证书,两被告运营时针对投诉的处理反馈材料。


证明两被告并未虚假宣传,针对投诉进行积极的处理。


五、(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7号公证书,针对类似公众号搜索(检索词为行业联防联控)。


证明:(1)两被告的公众号的版式、广告词均为模板,其经营模式较为常规,并未与两原告构成竞争;(2)两被告公众号的广告词并未涉及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两被告庭审后提交情况核实及相应证据:一、百度百科及邮件往来复印件,证明科贝针对信用报告审核方面,系与同盾科技有限公司合作;二、科贝公司交易收支明细,证明科贝公司与本案有关收入为53万元;三、陈述盛文康与盛文娟是姐弟关系,均与刘捷是商业合作关系。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形式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仅能证明公证时相关微信号聊天记录保存的状态,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删减也无法核实,其盈利方式不仅仅是两被告所陈述的单一导流引流。2、结合两被告证据说明及头像为天使承包的微信用户聊天内容看,两被告对产品大全中相关产品的上线和推广随意,未进行任何主体信息和产品信息的核验。3、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同主体间关联交叉结构。关于源代码,因是电子版本,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4,从两被告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来看,其收益情况可观。5,从竞争关系上来看,竞争并不局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以不正当方式与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直接或间接地争夺交易机会,谋取集中优势的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简而言之,破坏他人的竞争优势同样可以产生竞争关系。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协议为微信用户协议,是针对普通微信用户,非两被告此类微信公众号,两原告也对此进行举证。从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来看,单一合同之诉并不能解决此类争议纠纷,两原告有权依选择有利的案由进行起诉。


证据三,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通过聊天内容不难看出两被告明知其所谓的委托第三方是通过不正当甚至违法的方式通过微信公号认证,两被告正是因为清楚其无法正常获得相关公众号的运营资质,才委托第三方代为操办批量公众号,2、两被告证明对象中所谓过户实际上是微信认证,两被告通过第三方伪造材料骗取微信审核认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认证后的微信公众号,以便更加广泛、便捷的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增强自身竞争优势。


证据四,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主要内容转自其他微信使用人,人员真实身份、退款对象及详情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两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如果存在真实退款,该退款是针对使用两被告信用审查服务的用户发起的,两被告经营行为包含有偿的信用审查服务,而非其证据一所述仅有引流和推广行为。


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防联控是两原告根据两被告公众号简介的特点,用于检索使用的关键词,两原告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与联防联控这一描述本身并没有实际关系。


庭后提交证据:一、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内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二、借贷明细表,无银行章,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三、对盛文康、盛文娟、刘捷关系说明,认可。


对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2源代码,系电子版本,两被告单方提供,难以采纳,其他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就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庭后提交说明及证据一为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证据二为两被告单方制作,无佐证,系两被告对自身收入的确认,作为收益参考,证据三为身份关系陈述,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双方、案外主体基本情况


(一)两原告主体基本情况


腾讯计算机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法定代表人马化腾,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等级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票务代理。”及许可经营项目。


腾讯科技公司于2000年2月24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马化腾。主要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计算机硬件的研发、批发;玩具设计开发;玩具的批发与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的批发与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游戏游艺设备销售。”


(二)微信服务基本情况


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1月28日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腾讯微信软件(for ios)及腾讯微信软件(for Android)著作权人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公司,开发完成日期:2013年7月2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5日。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注册人腾讯科技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6年12月29日作出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主体信息:腾讯计算机公司,备案网站信息:网站名称腾讯网,网站首页网址www.qq.com。


《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8年报》显示,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达10.98亿。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腾讯微信共同发布的2018年《微信就业影响力报告》中写道:从通信工具到社交平台,从支付工具到开放平台,微信连接起人、硬件、服务、组织、产业,打造了一个充满活力的开放生态,从生活、消费到产业、社会,从互联网应用到实体商品,从生产经营到公共服务,微信与各领域各主体构成了统一整体,相互影响,互利共生。


两原告作为微信服务的经营者,提供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开放平台、小程序、公众号等服务。制定《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微信公众平台开发者规范》、《微信小程序平台服务条款》、《微信小程序平台运营规范》等平台管理规定。其中,《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中约定:“1.2 本服务是腾讯向用户提供的信息发布、客户服务、企业管理以及与此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微信公众号(亦可能简称为“公众号”)分为订阅号、服务号和企业号。微信用户关注订阅号或服务号后将成为该帐号关注用户,关注企业号并成功进行身份验证后将成为企业号关注用户。微信公众号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为相关用户提供服务,包括群发信息、单发信息、用户消息处理等。……2.4微信公众号注册采用实名制,用户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帐号注册与认证资料,完成信息登记,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2.8针对认证成功的用户,腾讯将根据本协议确定用户的认证帐号名称,生成认证标识及认证信息,开通相应的高级功能及高级权限。”《微信公众平台运营规范》规定:“1.12在微信公众平台批量注册大量相似公众号的行为将会被禁止。”微信用户注册订阅号须同意并遵守《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


(三)两被告主体基本情况


科贝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8日,原名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盛文康, 自然人股东为:盛文康、刘捷,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盛文康认缴额300万元,刘捷认缴额2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系统技术服务;电脑动画设计;经济信息咨询(除商品中介);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


海逸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刘捷,注册资本5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网页设计、 平面设计。


(四)其他主体基本情况


树人优胜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盛文娟,自然人股东为:盛文娟、刘捷,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计算机信息技术;销售:服装、服饰辅料、针纺织品、珠宝首饰、家居用品、鞋帽箱包、化妆品(除分装)、日用百货、数码产品、电子设备;服务:企业形象设计、会务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网页设计、平面设计。该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销。两被告庭审后确认盛文娟与盛文康系姐弟关系。


 火光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鑫、监事刘捷。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研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开发;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网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除分装)、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该公司于2019年3月1日核准注销。


二、关于被诉大量注册公众号及使用资质相关事实


科贝公司共申请注册公众号21个,认证8个,分别为“海逸花ANNFLAT”、“木龙花SNSTELLER”、“红红乐购”、“乐乐购花”、“地盾ANNFLAT”、“花花有购”、“嘻嘻乐购”、“摩卡妈妈”。海逸公司共申请注册公众号18个,认证6个,分别为“花数据ANNFLAT”、“玖盾SNSTELLER”、“魔盾SNSTELLER”, “木盾SNSTELLER”、“水桶花”、“大胆购ANNFLAT”。


科贝公司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粉丝数173276,投诉数1087个;“银盾Annflat”粉丝数311812,投诉数669个;“木龙花SNSTELLER”粉丝数81830,投诉数420个;“魔力花花SNSTELLER”粉丝数4267,投诉数31个。海逸公司公众号,“木盾SNSTELLER” 粉丝数55501,投诉数315个;“花数据ANNFLAT” 粉丝数114051,投诉数314个;“魔盾SNSTELLER” 粉丝数39265,投诉数149个;“玖盾SNSTELLER” 粉丝数106437,投诉数504。树人优胜公司公众号,“八戒信”粉丝数2988,投诉数3个;“极盾”粉丝数7435,投诉数18个;“先锋风盾”粉丝数2579,投诉数18个。


科贝公司注册的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 运营时包括三个模块:“产品大全”、“信用查询”和“投诉”, “产品大全”模块下拉显示网页由www.frrmlrm.top提供,ICP查询备案主体为火光公司。“信用查询”模块下拉显示“网页由newmlh.51dixiajinku.com提供”,ICP备案主体为科贝公司。“投诉”模块(该网页http://www.qqyzk.top/tousuAll.ssj可在浏览器操作),经查网址www.qqyzk.top 的ICP备案主体为海逸公司。该公众号首页下方显示其设置的相关小程序为“贷款大全吧”,该小程序显示因违规已经暂停服务,开发商为树人优胜公司,2018年8月17日注册。


科贝公司及已注销的树人优胜公司在申请认证时分别提交《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小额贷款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浙江树人优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小额贷款的通知》,两被告认可上述文件系伪造资质。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9号公证书显示三段微信聊天记录,第一段为盛文康与其备注名为“公众号防封”的微信用户,其中2018年7月9日的聊天记录显示,盛文康向对方提出“我这边有三个公众号要提供资质,还没被封,有办法弄一下吗”,之后通过微信转账向对方支付了每个公众号300元的认证费用和总计850元的其他费用;对方向盛文康介绍“小程序我们可以加贷款两个字 一个月只有10个名额”,盛文康回复“好,我研究下”;第二段群名为“群聊”的微信群,在2018年7月9日聊天记录显示群成员在讨论以树人公司为主体申请公众号、上传资质的具体事宜;第三段群名为“树人 突破”的微信群,在2018年6月12日的群聊天记录显示群成员讨论以树人优胜公司为主体申请多个公众号并认证的事宜。


两原告陈述通过认证的公众号,微信用户搜索结果列表中,右上角会显示圆形、打勾的认证标识(黄底红勾),且认证号相对于普通号来说排名靠前的几率更大;同时,获得认证的公众号能够获得更高级的平台接口权限,如“群发消息”、“获取用户基本信息”、“微信支付接口”、“微信分享”等功能。


三、关于被诉虚假宣传行为相关事实


(一)两被告公众号的功能介绍,根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239号公证书显示,科贝公司认证的5个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乐乐购花、花花有购、嘻嘻乐购、摩卡妈妈)、海逸公司认证的5个公众号(花数据ANNFLAT、玖盾SNSTELLER、木盾SNSTELLER、魔盾SNSTELLER、大胆购ANNFLAT)、树人公司注册的7个公众号(先锋风盾、水龙出额、马上出额、咸鱼出额、闲鱼数据、武林救急、沙僧救急)以及火光公司注册的1个公众号(火光网络科技)主页介绍均为“(公众号名称)自创立以来,一直本着“跨行业联防联控”的理念,将人工智能与风险管理深度结合,为非银行借贷、银行、保险、基金理财、三方支付、航旅、电商、O2O、游戏、社交平台等为多个行业客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


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实际运营时主要包括前述三个模块,其提供服务功能围绕“产品大全”、“信用查询”。“产品大全”模块下设置了“超市首页”、“发现”和“个人信息”三个栏目。“超市首页”中的“全部口子”包括有30个网络贷款产品的信息。“信用查询”模块,可查看“样例报告”,下方设置有“花数据”二维码(花数据ANNFLAT公众号主体为海逸公司);“点击查询信用信息”输入姓名“张三”及身份证号后,引导用户在浏览器中打开中国银联的付款页面,订单金额28.8元,商户名称为“江西旺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二)涉案贷款口子的内容介绍及宣传信息。“海逸花ANNFLAT”下 “超市首页”中网络贷款产品的信息配有“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 、“门槛低、下款快”、“极速审核、秒下款!”之类的介绍,每个口子均设有“申请贷款”的链接,逐一点击每个产品进入每个产品的认证页面,30个产品中有19个产品的用户协议和隐私条款内容一致,未明确协议的主体信息,管辖法院约定为“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该公众号关联了小程序“贷款大全吧”。“贷款大全吧”的服务类目为“非金融机构自营小额贷款”,内容为贷款产品的信息展示。


公众号发布群发消息,内容为多个贷款产品二维码及介绍,信息包括每个贷款产品的申请额度、条件、期限和“一分钟申请五分钟下款,成人秒下!”、“纯机审,3分钟即可下款!”之类的产品优势描述。


(2018)深前证字第027852、027866号公证书及拷屏文件显示,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由腾讯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况肖肖在“海逸花ANNFLAT”全部口子下 “速借宝”申请贷款,况肖肖进行手机验证码验证,提交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信息、照片,通过运营商认证后,最终提示添加审核员微信并附微信号。添加“速借宝审核员7”后,咨询贷款事宜,速借宝审核员回复“你不符合本公司的放款条件,暂时不能放款给你,如果你有花呗、京东白条、任性付、任性贷额度等,我公司可以帮你套现出来,操作简单、秒到帐”, 况肖肖回复“是哪方面不符合呀,审核资料中必填项我都填写了”,并咨询如何套现及手续费,审核员回复:“(花呗套现手续费)30%”,信用卡也可以套现,并要求加技术人员微信。


盛文康与胡婷婷(人事)聊天记录显示胡婷婷微信账单2018年8月约七十项退款,标签多为客户退款,金额多为28.8-118.8元,另有一笔619元和1360元,两被告陈述上述为针对投诉所作处理。


(三)涉案公众号推送消息。(2018)深前证字第029625号公证书及拷屏文件显示,科贝公司 “海逸花ANNFLAT”认证服务号、树人公司 “极盾”认证服务号向关注者推送标题为“贷款申请通知”的模板消息,内容为:“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产品名称:XXXX 申请日期:(消息发布日) 额度:X-X元 期限:X-X天 点此处领钱”,点击后,显示该贷款产品用户授权协议及认证页面 。


四、关于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相关事实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7238号、17239号公证书及拷屏文件显示,两被告公司公众号中设置有“投诉”或“投诉建议”模块,点击进入后,具体设置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对比为:


(一)投诉原因:被诉界面,可选择的投诉原因为“欺诈、色情、诱导行为、不实信息、违法犯罪、骚扰、违规声明原创、未经授权的文章内容、其他;侵权(冒充他人、侵犯名誉权等)”。微信官方投诉界面,可选择的投诉原因为“欺诈、色情、诱导行为、不实信息、违法犯罪、骚扰、其他;侵权(冒充他人、侵犯名誉权等)”;被诉界面相比增加二项投诉原因,其余投诉原因的内容及排序与微信官方均相同,页面版式相似。


(二)投诉页面:被诉界面包括 “投诉描述”、“证据截图”、“证据链接”;微信官方界面包括“投诉账号”、“投诉描述”、“证据截图”、“证据链接”、“损失金额”;底部均为绿底白字的“提交”按钮;两者的页面布局、字体的字型、大小、颜色相似。若不输入投诉描述,直接点击“提交”,两者均会在界面顶部显示红底白字的“请输入投诉描述”。输入投诉描述后,若不上传证据截图便点击“提交”,两者均会在界面顶部显示红底白字的“请添加证据截图”。


(三)提交反馈:提交后,两者上部皆使用相同的绿圈白钩图标。被诉界面图标正下方“投诉已提交”,下方显示文字:“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感谢你的支持”,再下方绿底白字“关闭”,下拉被诉仿冒投诉界面显示“网页由www.qqyzk.top提供”(或涉案其他网址)。微信官方投诉界面,相同图标正下方“已提交”,下方显示文字:“你的投诉已提交审核,投诉单号:*****。我们会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感谢您对平台的支持”。再下方绿底白字“确定”,下拉微信官方投诉界面,显示“网页由mp.weixin.qq.com提供”。


五、关于两被告抗辩系引流与推荐主体的相关事实


(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8号公证书呈现四段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引入流量在300至800个独立访客(UV)不等,单个有效流量收取费用在8元到13元不等,两被告庭审陈述为10元左右:群名为“天使钱包13A预付对私”的微信群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天使钱包的工作人员将贷款产品的链接发给工作人员(群里发送支付宝与银行卡账号主体显示为盛文娟,群成员称也是盛总,盛总妹妹),介绍信息为“芝麻分580以上 年龄20-40周岁 其他随意”,“天使钱包”期间多次支付款项,并希望排在“产品大全”中第三的位置,称“最后的量不行”、“第二怕忙不过来”。查看群成员中天使钱包的工作人员的朋友圈,均发布了多条花呗、信用卡、京东白条套现的推广。


群名为“如意,通源,鸿鑫,12A”的微信群在2018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群中包括“如意金贷”、“通源金信”、“鸿鑫速贷”三款贷款产品的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向他们告知预付的余额情况并通知打款给收款人“盛文娟”,三家的预付款分别为11万、6万和20万,单价为11元或12元;并称单次推文能给三家带来500以上的量;负责对接“如意金贷”和“融益贷”的工作人员为同一人,该工作人员在群中发送了“融益贷”的产品链接及介绍信息等。


群名为“I借钱&金象贷UV5预付对私”的微信群在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负责对接 “青年借钱”、“i借钱”的工作人员要求控量在单日500-800之间,请求帮忙放量,及“青年借钱今天可以啦,放后面点”等陈述,期间多次在群里发送已打款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杭州地下金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群名为“海逸花渠道群天盛钱包14A”的微信群在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群聊天记录显示,“汇民钱包”工作人员称“现在平均一天300个量,帮我加到一天400-500的量呗”、“我要看上班人数来控量的”、“这2天的量没前2天好 很多逾期的,很多申请次数过多,拒绝过多的”,被告工作人员告知需要打款后发送盛文娟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汇民钱包”工作人员多次在群里发送已打款截图。


两被告庭审陈述,公众号运营方式为“天使钱包”等上述群内主体向两被告预付款,两被告将该主体信息放到公众号进行推荐引流,具体的放贷或信用认证由借贷公司完成,对于符合资质进行放款的作为有效流量,按照实际转化量扣款,以此取得收益。两被告庭后提交核实材料,表明科贝公司与本案有关收入为53万元。


另查明,两原告提供委托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显示,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用10万元,公证费用31085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表现为:1、两原告能否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本案诉讼;2、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各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如侵权成立,两被告是否属于共同侵权;4、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一、两原告能否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双方作为平台提供方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被告既是针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用户的经营者,亦是针对两原告的被服务者。两被告在注册公众号时接受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及运营规范,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两原告指控两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被诉行为同时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时则构成侵权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时,受损害方依法有权选择哪种责任进行主张,因此,本案两原告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主张本身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形式及赔偿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审查重点与侧重保护的权益方面亦有所差异。结合本案两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点及内容来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首先,从合同主体角度而言,因合同纠纷相对性之限,单以违约之诉只调整两原告与某一涉案公众号或小程序的注册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但是,涉案被诉行为涉及数十个公众号,每一个公众号注册后实际运营时均内嵌由多个主体运营的网页。而从两被告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体参与经营活动情况来看,无论被诉伪造资质文件以认证公众号,还是接受“贷款口子”业务及进行投放收取费用,均不是以单个公众号对外名义开展。因此,合同纠纷无法对其他参与该公众号或小程序经营并实施被诉行为的主体进行有效规制。本案被诉行为涉嫌伪造资质文件和批量认证微信公众号并进行虚假宣传、模仿微信投诉界面、冒充“微信团队”等,已经对微信生态中的合法、真实、诚信等原则进行破坏。该行为带来的损益已与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直接关联。


其次,从权益基础角度而言,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益基础并非来源于两原告与被诉行为主体之间约定的合同权利,而在于两原告所称的其基于微信生态系统所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被指控行为亦非仅限违约行为,而涉及伪造资质、虚假宣传、仿冒投诉页面等。因此,对两被告行为放在整个微信生态系统中,与其对微信平台、微信用户以及其他经营者的损益一同进行综合评价,更为合理。


再次,从责任承担角度而言,本案中,两原告指控两被告行为损害了微信用户和微信平台上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致使微信用户、其他经营者对平台上小额贷款及相关服务产生负面评价,并已有对该行为进行针对性报道,其中不乏对微信平台的指责性评论,势必影响两原告的商誉。而消除影响不是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损害赔偿亦以合同履行利益为考量。若两被告侵权责任成立,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中包含“消除影响”等责任承担方式重在对两原告的受损商誉进行补救,恢复微信用户和微信平台上其他经营者安全感,从而推动小额贷款相关活动在微信平台上的有序开展。


最后,从司法引导平台治理角度而言,当下互联网环境下的平台经济模式渐为普及,与传统经济模式试图最大限度地提高每一款产品或每一种服务对于每一位用户的终身价值的线性过程不同,平台经济模式着重最大化生态环境的总价值,体现循环的、可反复的、反馈驱动的过程。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网络是平台经济中最核心的资产。本案中,涉案被诉行为被诉整体上破坏微信生态网络节点间的交互活动,影响微信生态的总体价值创造,而非仅仅针对微信平台的违约行为,因此,运用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调整平台提供方与平台经营性用户关系,更有利于引导平台各类型主体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保障网络空间中的公平市场秩序,规范网络生态系统的健康运行,从而充分保护整体竞争秩序下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因此,此种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平台治理的新举措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应予支持和肯定。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两原告指控两被告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六、八条。本院认为,被诉行为是否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于评价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两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两原告的权益是否因两被告行为造成损害,以及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分析,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


1、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经对被诉仿冒微信投诉界面相关事实的认定,涉案公众号投诉页面与微信投诉页面比对,存在投诉原因设置10项有8项相同、排序一致,投诉界面版块数量和名称近似、按钮颜色及提示内容相同,提交反馈采用形状、大小、颜色均相同的绿圈白勾图标的情形,不同步骤页面内容、版式和风格近似,且涉案页面使用 “微信团队会尽快核实,并通过‘微信团队’通知你审核结果”的措辞。


涉案公众号在字体、排版、颜色等本有诸多组合可为选择,却采用了与微信官方投诉界面极为近似的编辑方式,以微信用户一般注意力已难区分的情况下,投诉提交界面却重复使用“微信团队”四字,更加深化了微信用户的混淆程度,系通过使用多个相关性识别元素构成一种整体性的混淆。两被告抗辩采用为公共领域的大众模板,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投诉页面设计系公有领域模板,相反2018年微信及wechat合并月活跃账户数已达10.98亿,微信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微信投诉页面整体风格为公众熟悉,涉案公众号在微信平台页面采用相似投诉页面,利用仿冒对象已取得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足以使微信用户误认为两被告投诉界面系两原告提供,并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认为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服务的混淆行为。用户投诉不仅可以解决用户的投诉需求,还有助于改善和提升产品和服务。对于拥有海量用户和经营者的微信平台而言,微信投诉服务是两原告不断丰富微信产品设计、改善用户体验、优化微信生态健康环境、完善微信生态建设的重要信息获取渠道。被诉行为使部分本意向微信官方投诉的用户,未发现其实际是向涉案公众号作出了投诉,拦截了部分用户向微信官方的投诉路径,在降低官方投诉频率,影响用户对微信团队信赖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推延或阻碍了涉案公众号受监督的时间或力度,严重破坏了用户体验,明显具有不正当性。


2、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首先,两被告经营的各公众号首页功能介绍中,均表述“为非银行借贷、银行、保险、基金理财、三方支付、航旅、电商、O2O、游戏、社交平台等为多个行业客户提供高效智能的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当微信用户搜索上述行业词汇时,均可能检索到涉案公众号,并根据其措辞内容,认为上述公众号性质应与其功能介绍列举行业有特定联系,且其内容围绕风险管理提出整体解决方案。而结合本案证据可知,涉案公众号功能主要围绕页面提供的大量贷款产品,以此项服务既与上述各行业客户无明显关联,亦未有体现风险管理整体解决方案之内容,即使两被告抗辩其实际为“贷款超市”,属于网络小额贷款导流平台,该服务内容与其网页介绍亦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就两被告陈述的“贷款超市”服务,产品中大量贷款口子重复使用 “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门槛低、下款快”、“极速审核、秒下款!”等宣传,群发信息存在“一分钟申请五分钟下款,成人秒下”、“纯机审,3分钟即可下款”,上述宣传蕴含着该公众号提供贷款服务且门槛低、审核快、下款快、纯机审,并以一分钟、三分钟等具体时间作为强调,吸引潜在客户。两被告对上述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就两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其提供上述贷款服务且具备其表述的特性或优势,相反,本案公证书中聊天记录展示贷款口子的排名实际根据各贷款口子自身对流量的要求进行提供,且公证书记载的“速借宝”贷款过程显示,工作人员以用户“不符合公司放款条件”为由拒绝贷款,但未明确放款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具体原因,而是提出违规套现业务,并另需添加财务人员或技术人员,告知可进行花呗额度套现,手续费30%等,展现其实际运营中并未围绕提供贷款的高效,而重在提示套现服务。


最后,涉案公众号向已关注未进行贷款申请的用户推送“您的贷款已到账。请注意查收!点击此处领钱”消息。该消息以“贷款到账”为标题吸引用户的注意力,推送的消息涉及资金往来,一般用户会更为关注或好奇,以标题表述认为存在到账金额,但两被告提交证据中并无任何材料显示存在贷款实际到账,推送消息与事实相符情形,相反根据公证书显示,用户在实际点击消息后却仍进入贷款口子的认证页面。涉案公众号高频推送消息,标题明示贷款到账,吸引用户点击访问,却在推送中以虚构事实误导用户,获得较高流量,同时影响用户下一步决策。


两被告抗辩系仅为吹嘘方式不足以引人误解,前列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意在排除以明显的夸张方式所作宣传。因夸张虽亦非事实,但明显之程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即可判断与实际不符,不会引起误解。本院认为,涉案公众号陈述宣传的“门槛低、纯机审、一分钟审核,三分钟下款,以及贷款到账”等内容,难谓明显夸张以致于相关公众看到或听到即可判断并非属实,而其公众号简介更无明显夸张之表达,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其作为贷款口子引流主体,仅为推荐中介平台,速借宝工作人员并非两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涉案公众号为两被告注册及运营,公众号页面功能介绍及推送信息应推定为运营主体作出,另两被告依据贷款方要求对贷款产品推荐排名,进行编辑整理,且根据有效流量换算收益,针对特定交易信息或交易行为投放广告或链接,提取相应比例收入,从被诉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非仅仅技术服务平台,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公众号既以与其服务内容不符之高频热点搜索词汇吸引用户点击关注,又存在虚假宣传贷款服务、以贷款名义提供套现服务,以虚构信息吸引消费者。互联网经济时代,用户登录网络平台,通过昵称和功能介绍中关键词搜索相关帐号是获取产品或服务的重要途径,因此,将服务内容提炼成关键词并展示在公众号的“功能介绍”位置上,是微信公众号的主要推广方式之一,进入或关注公众号后,页面宣传内容和公众号推荐信息是用户继而了解相应产品服务的主要方式。涉案公众号在主页功能介绍、具体产品宣传、推送信息等方面以对其服务性能、功能作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方式吸引用户点击或关注,影响用户的甄别和自由选择,获取一定的竞争优势,同时分流其他经营者的潜在用户,损害微信平台中的竞争秩序,也有悖诚信原则和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


3、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行为主体以伪造资质文件方式通过涉案公众号的认证,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但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首先,科贝公司本不具有贷款资格,但以提供虚假文件方式伪造资格,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众号由此获取平台认证。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市场主体应有之诚实信用,亦不符合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其次,根据《微信公众平台认证服务协议》第2.8条规定,获得认证的公众号,因显示认证标志和获得更高级平台接口权限,相较于普通公众号,得到更强的竞争优势。两被告以不当方式获取微信平台竞争优势,使诚实遵守该项规则的其他经营者难以公平获得流量,损害其他经营性用户权益。再次,两被告实际并不具有贷款资质,消费者并未全面准确了解其选择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信息,难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且两被告获取认证权限,却不符合认证条件,无法给消费者提供获得符合认证号质量的商品或服务,两被告在通过高级权限发送不实消息的做法可为印证,该行为损害了平台一般用户的权益。最后,因其虚假资格,提高微信平台治理成本,同时降低微信用户对于微信平台商誉的评价,损害微信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因此,应认定该行为系违反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两被告抗辩伪造资质系第三方进行,其并不知情,但两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显示其知悉认证需要上传资质且针对资质文件与第三方进行讨论,发送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接受相应资质文件,故其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并作为注册及运营涉案公众号主体,应认定为伪造资质的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两被告抗辩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委托关系,系双方内部约定,且并不妨碍两被告即使作为委托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指控两被告批量注册公众号行为,结合本案证据,并无材料显示双方针对批量注册之数量有具体约定或两原告有具体限定,涉案公众号申请注册及通过认证数量是否属于批量注册难以认定。同时,批量注册公众号系双方约定的禁止行为,两原告可依据合同责任进行规制。因此,批量申请注册公众号本身并不当然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或可责性。但是,本案两被告伪造贷款资质同时注册涉案数量的公众号,获取流量机会提升,且其公众号内容相似,行为组成之间相辅相成,配套实施,不仅增加微信平台运营成本,而且共同扰乱竞争秩序,则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属于原则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对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但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竞争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调整。本案两被告伪造资质文件、注册一定数量的公众账号进行非法经营,并以此获得竞争优势。该行为不仅具有违法性,而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破坏了微信生态中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两原告及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和可责性。两原告公司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两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竞争性权益


1、互联网领域商业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


网络时代软硬件技术的发展,为网络经营模式、方式的创新提供了基础,多元化的生态体系网络(商业生态系统)经营模式渐为普及。商业生态系统在经济学领域一般指由相互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构建的经济共同体,包括供应商、主要生产商、竞争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该共同体为消费者提供有价值的产品或服务,且消费者本身也是这个商业生态系统中的一员。商业生态系统中的主体以合作和竞争的方式共同进化与持续创新,开发的新产品不断满足消费者需求。互联网环境下的市场主体通过创新经营模式,逐渐打造互联网领域的商业生态系统,营造出由网络平台提供经营场所和众多支撑服务的动态结构系统,包括平台提供方、平台其他经营者和用户,相互影响组成共同进化的经济共同体,达到提升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协助产业数字升级的效果。因此,互联网领域商业生态系统所带来的经营模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经营模式形成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依法受法律保护。


2、微信生态系统的经营模式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案中两原告经营的微信服务,包括微信平台、运营者、服务商、个人用户等主体,运营者借助微信平台为用户提供丰富多样的内容和服务产品,服务商为运营者提供技术和运营维护服务。微信通过技术和模式创新打造生态底层技术和运行规则,开发朋友圈、即时通讯、微信支付、公众平台、小程序、企业微信、城市服务、微信搜索、视频动态等系列产品,开放连接第三方服务,深入和生活紧密相关的餐饮、零售、交通、金融以及医疗、教育等产业。平台中,各角色间产生多样化的相互作用,包括竞争关系和合作关系,这种关联关系使得成员们形成利益共同体,构成微信生态系统。


信息时代,包括本案微信服务在内的各互联网平台构建的网络生态系统,是新时期经济社会的创新经营模式。司法具有不妨碍以及保障市场成果的价值,经营模式本身并未明确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自由市场允许以及鼓励经营者在相同或不同的经营模式下充分竞争,因此单纯就经营模式而言,通常不受法律垄断性保护,但正当经营模式带来的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依法受到保护。当某一商业模式给经营者带来一定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他人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正当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禁止破坏该商业模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对其予以保护。


3、两原告对微信生态系统是否具有竞争性权益


微信生态系统中,庞大的微信用户基础和经营者基础是微信平台重要商业资源,用户基础包括社交关系链,用户数据安全及用户流量,经营者基础包括对第三方开放而收取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权利;以及以微信生态健康为前提,可持续的流量变现的现实利益和发展空间等,成为两原告在微信生态系统这一经营模式可获得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微信用户和经营者的数量与质量以及两者之间的交互活跃度、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等均是微信平台生态优势的重要指标。系统内用户负面影响的增加或参与程度下降,可导致系统内部出现重大变化,降低性能,形成负面评价,最终导致用户流失,失去相对其他服务的竞争优势。
微信服务作为该生态系统的基础,更为注重体系内的互利共生,协同进化;或者说,作为平台提供方,保障平台的有效发展,即是保障自身盈利。两原告为研发、维护、推广微信服务支付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其由此获得的正当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应受到法律保护。以不正当方式对微信一般用户权益、经营者权益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势必会损害微信服务的竞争优势,理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三)两原告是否因涉诉行为遭受损害


本案中,涉案被诉行为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害正是基于对上述微信生态系统所形成的竞争优势的破坏。其中,伪造贷款资质文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性;其通过不正当方式争取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违规吸引流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同时破坏微信平台竞争的公平性,易导致微信用户流失。虚假宣传行为,以不实陈述损害微信平台消费者用户的权益,影响用户微信服务体验,以虚假信息获取优势,不当攫取其他经营性用户商业机会,进而对微信平台经营和商誉造成影响。仿冒微信“投诉”界面,导致消费者在投诉后却得不到微信团队的官方回复,不仅直接损害了投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其对微信平台及服务的信赖度和评价,同时,阻断了微信平台与用户沟通的桥梁,致使微信团队对此类违法违规公众号处理的迟延,进而损害了两原告凭借投诉服务完善平台建设的路径。


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扩大用户数量、维护用户忠诚度、保障平台交易秩序和商业信誉、完善系统建设,意味着赢得市场空间,获取流量利润,也是前项所述微信生态系统的商业利益。两被告上述各项行为,在损害平台的一般消费性用户和其他经营性用户的同时,也损害了微信平台的利益,扰乱了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环境和市场秩序,两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竞争关系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制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行为,阻止市场主体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维护“平等、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是损害消费者或社会公众,而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竞争行为的广泛性,当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是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亦是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因此,经营者与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包括本案中的平台方),以消费者(在本案中除平台一般消费性用户还包括经营者用户)为中介,建立的一种彼此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故此,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而应根据其是否违反竞争原则或者其他具体法律标准而进行认定。换言之,竞争关系既不应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亦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但其仍具有原告资格意义,在本案中同样作为确定两原告资格的考量因素加以分析。


本案双方系平台提供者与平台经营者用户,两者之间虽从事为不同行业,不具备直接竞争关系,但两被告经营所处的平台系两原告经营维护的对象,正是两被告通过种种不正当方式,不恰当借助对方的经营资源,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破坏的是微信平台正常竞争机制和运行秩序,这既是两原告的竞争优势所在,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因此,两被告以不正当方式获取竞争优势的同时,损害平台提供方竞争优势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作为微信平台的共同经营者,据此获得原告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行为以伪造贷款资质注册认证涉案数量公众号,公众号介绍及产品介绍、推送信息存在虚假宣传,仿冒微信服务投诉页面行为,损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降低微信服务的效率和信誉,扰乱微信生态系统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两原告据此指控被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侵权主体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人为两人以上,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诉请责任主体为两被告,且两被告系依法成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主体复数性的要件。


(二)侵权行为协作性。共同侵权要求侵权主体之间存在互相协作,彼此支持,若以各自分担部分行为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为,以达目的,亦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大量微信公众号存在同一主体名下,不同公众号内嵌相同的网站、不同公司名下不同公众号内嵌相同网站,不同公司名下公众号相互链接到彼此名下的网站的情形。如海逸公司公众号“花数据ANNFLAT”的信用查询和投诉服务都链接到科贝公司名下的网站;而以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为例,该公众号“信用查询”模块网页ICP备案主体为科贝公司,“投诉”模块网页ICP备案主体为海逸公司,两主体各自分担不同模块运营内容,互相协作,彼此支持,共同维护涉案公众号的运营。两被告抗辩网页存在不同技术支持主体,但两被告系ICP查询主体,且与公众号显示的账号主体与开发者一致,即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同,并非提供网络技术支持主体,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主观意识的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就本案而言,海逸公司唯一股东及法人系刘捷,科贝公司法人盛文康,股东为盛文康和刘捷二人。对于已注销的案外公司,盛文娟为树人优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刘捷是另一股东;刘捷亦是火光公司监事,两被告确认盛文娟与盛文康系姐弟关系。上述四公司刘捷或为股东或为高管,可见,两被告的共同股东刘捷对海逸公司形成实际控制并能影响科贝公司决策,两被告之间具有密切关联。


根据公证书聊天截图显示,盛文娟作为树人优胜公司法人,向微信群成员提供科贝公司的公司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税号、地址、银行账号等,接受向科贝公司转账证明,发送科贝公司注册公众号“海逸花ANNFLAT”相关信息,管理处置科贝公司相关事务。盛文康在微信聊天中与第三方讨论为认证需要资质问题,委托第三方为树人优胜公司办理批量的公众号注册和认证。结合本案股东及高管人员关联关系及涉案公众号相关网址相互内嵌等,本院认定两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均知悉且相互协助,主观上具有共同意识联络。
(四)损害结果同一性。本案两被告行为相互支持,共同运营,损害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营,产生前述损害结果,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为同一类别,被侵权人为相同主体,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科贝公司、海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确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结合两原告诉请,评析如下:


(一)停止侵权


因两被告公司存在前述伪造贷款资质通过认证、仿冒微信投诉界面、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微信服务造成损害,两原告诉请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消除影响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微信平台中违法贷款及贷款导流业务已广受社会关注,其中不乏对微信平台的负面评价,不仅损害了两原告及微信产品的商誉,而且直接或间接侵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给两原告造成了持续性的不良影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涉及的领域、平台、规模,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赔偿损失


因涉案被诉行为对两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微信服务所具有的极高市场知名度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共同侵权,涉案公众号由两被告及案外两注销主体共同经营,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三种行为模式,侵权方式多样,主观恶意较明显,各行为模式具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范围;2、两被告共申请注册公众号39个,认证14个,公众号内容相似,其中(2018)粤广南方第65234、65235号公众书中列举两被告其中8个公众号粉丝数共计886439,投诉数共计3489, 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甚广;3、(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768号公证书记载的聊天内容显示,两被告引入流量收取费用在8元到13元不等,两被告每天向各贷款口子引入的流量根据不同需求在300至800个独立访客(UV)不等,仅公证书呈现微信群展示有7家贷款口子,两被告陈述系通过引入有效流量计算费用,但并未提供用户实际转化率,引入流量总数与费用值虽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侵权的赔偿数额,但可作为其收益的主要参考因素;4、两被告提供的仅科贝公司收入陈述53万元,因系单方列表且非原始会计账簿,难以直接作为收入确认,但可为侵权获利参考;5、两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证据材料众多,并以公证保全形式进行侵权取证,发生公证费31085元,公证书在案件中均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各项因素包括两原告维权支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合计6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则由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200元,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00元。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科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  江  桥

                          审  判  员    江      怡

                          人民陪审员    马      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超  峰


来源:IPRdaily综合杭州互联网法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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