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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7180214号“劳来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7180214号“劳来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88083号
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尚沃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7180214号“劳来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劳斯莱斯”在汽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图形商标及第850545号“ROLLS ROYCE R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一、第13443305号“ROLLS-ROYCE CORNICHE”商标、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三及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3号“RR”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第862358号图形商标、第867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及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名下第1572177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已有曾在类似裁定中肯定了申请人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并给予这些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无效宣告。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引证商标五
引证商标六
引证商标七
引证商标八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及宝马股份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与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宝马股份公司的关系证明资料;
3、经公证的宝马股份公司、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官网信息;
4、网络上关于“RR及图”、“劳斯莱斯”汽车商品的报道资料;
5、国家图书馆的检索资料 ;
6、申请人参加车展及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参展的介绍资料;
7、劳斯莱斯汽车的销售资料;
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的“劳莱斯莱”、“飞天女神”的搜索结果公证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相关法律书籍节选及报纸资料;
10、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资料;
11、其它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包括: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在业界已具有一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合同、发票等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时重申了申请时的理由,并提交了部分行政判决书及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3日经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传动带用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商品及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玩具汽车”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经我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剂”等商品上。
4、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等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5、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活塞内燃机配件、非陆地车辆发动机商品上的“ROLLS ROYCE” 、“劳斯莱斯”商标曾收录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宝马股份公司的“ROLLS ROYCE”商标在汽车商品上被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材料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部分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委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带防滑剂;传动带用润滑油;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商品、第28类“玩具;游戏机(非与电视机连用的);玩具汽车”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类别、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所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劳来斯”与引证商标八“劳斯莱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带防滑剂;传动带用润滑油;发动机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发动机油;润滑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亦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19年04月28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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