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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
2018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下)
06 涉洋河驰名商标被恶意注册及泛化使用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1243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781号
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汤新民
【裁判要旨】
被告基于故意攀附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使被告使用的标识已成功注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商标,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2005-2007年连续三年被认定为白酒制造行业效益十佳企业,2007年,在中国企业集团纳税500强中位列第253名,在白酒制造行业位列全国第5名,2009年,获“2008年度中国白酒制造业十强企业”荣誉,2012年2月17日,《经济晚报》报道洋河酒厂市值超五粮液,在白酒公司总市值排行榜上位居第二。2013年,洋河酒厂入围《财富》中文网发布的“2013中国企业500强”榜单,2015年,洋河酒厂入围福布斯发布的“亚太地区最佳上市公司50强”榜单。
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现已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洋河”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洋河酒厂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2013年,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三次认定“洋河”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以下简称意鑫酒业)以75元的价格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外包装顶部印有“舌尖上的洋河挑逗你的味觉”、“营养多一些健康多一些”文字。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洋河酒厂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洋河标识除了洋河中文汉字,下面还印有洋河的拼音“Yanghe”,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利用了洋河酒厂品牌的知名度,会让普通消费者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制造,构成不正当竞争。
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洋河Yanghe”标识系汤新民合法注册享有,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载明,2009年5月21日,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2014年9月14日,汤新民又注册了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除了没有上述牛奶制品以外,其余相同。“舌尖上……”是通用的宣传用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舌尖上的洋河”宣传语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6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5540137号“洋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第5540137号商标于2010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未进行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该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肉;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果冻;加工过的瓜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撤销。
庭审中,洋河酒厂还提供了第16632989号、12356049号、21258206号“洋河Yanghe”商标查询信息,申请人均为汤新民,以证明汤新民不断进行恶意商标注册,欲攀附洋河酒厂的商誉。
洋河酒厂主张,徐州发洋公司、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行为具有攀附“洋河”驰名商标的故意,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洋河酒厂的产品具有特定联系,侵害了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停止使用商标证号为12356049、5540137的商标及包含有“洋河”文字的商标,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认为】
洋河酒厂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修正)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涉案商标为“洋河”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为“洋河Yanghe”,该标识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首先,普通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会产生误认,洋河酒厂经多年经营而拥有相对固定的消费群体,该群体容易为被控侵权商品所吸引,以为是洋河酒厂扩大经营范围和拓展经营项目的行为,或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商标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的特定联系;其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会产生消费者和相关公众对“洋河”注册商标评价贬损的后果,洋河酒厂也会因此而丧失相应的市场份额;最后,即使相关公众在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没有任何联系,该商标侵权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洋河酒厂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洋河”商标与洋河酒厂之间的特定联系,降低洋河酒厂商标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从而损害洋河酒厂商标的商业价值。同时,汤新民在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没有合理避让,仍选择洋河文字作为第5540137、12356049号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具有傍名牌的故意。除被控侵权的第5540137、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外,汤新民还申请注册了大量的洋河商标,其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故汤新民申请注册并使用两商标侵害了洋河酒厂的商标专用权。因汤新民系恶意注册“洋河Yanghe”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洋河酒厂除可请求法院判决汤新民禁止使用其于2014年注册的第12356049号“洋河Yanghe”商标,还可不受五年期间限制,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汤新民使用其于2009年注册的第5540137号“洋河Yanghe”商标。
同时,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洋河”虽系地名,但洋河酒厂在长期经营、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洋河”字号作为企业简称,社会公众、媒体以及官方也已习惯使用“洋河”指代洋河酒厂,因此“洋河”是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认知的洋河酒厂的企业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舌尖上的……”虽系通用的宣传用语,但该宣传用语将“舌尖上的……”与“洋河”结合使用,意在突出“洋河”二字,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误导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是洋河酒厂产品或与之建立联系,构成对洋河酒厂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洋河酒厂要求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禁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且汤新民既是徐州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而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江苏丹胜公司陈述其选择与汤新民合作系基于“洋河”品牌的了解,希望借此帮助其产品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舌尖上的洋河”宣传文字亦系其设计使用,可见江苏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淮安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淮安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上述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洋河酒厂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法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首先,汤新民多年来持续注册大量包含洋河文字的商标,并授权他人生产经营以此获利,造成洋河酒厂合法利益受损和市场混乱,其主观恶性较大;其次,从江苏丹胜公司提供的授权书附件内容来看,“自商标授权有效日起三年内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年平均销量不低于5万箱。自第四年起年平均销量不低于10万箱”,可见授权方和生产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量前景均比较看好;再次,江苏丹胜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成本约33元每箱,市场零售价约60-75元每箱,该产品利润率较高;最后,综合洋河酒厂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洋河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制裁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综上,法院判决: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淮安他能量公司、江苏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徐州发洋公司、汤新民、江苏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解决。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的,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商标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本案通过判决明确:尽管被诉标识是注册商标,但被告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抢注并使用相关商标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禁止抢注商标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开创了先河。
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注册制度下,商标权人为了防止其权利受到侵害,往往不得不大量注册防御性商标,但仍然不能有效阻止大量存在的恶意抢注和攀附行为,每年因此产生大量争议和诉讼,导致行政和司法资源浪费。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商标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不仅给予“洋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直接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乱,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注册秩序,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及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
本案对于准确理解驰名商标司法保护法律规定,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条件,以及加强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具有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江苏城市频道、南京新闻频道、南京日报、江苏工人报等传统媒体,以及知产力、江苏知产视野、南知审判、荔枝新闻等新媒体都进行了相关报道。判决生效后,洋河公司给法院送来锦旗,感谢信上称本案为“洋河商标跨类保护第一案”,赞誉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彰显司法权威维护公平”。判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7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427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1527号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基于新育成品种及其审批的特殊性,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与其名称之间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在侵权人用无任何标识的白皮包装,并以与受保护的植物新品种相同的名称对外销售品种时,如果其所销售的并非被授权品种,但仍会使得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该行为也对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赔偿力度。
【基本案情】
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省级审定,2007年通过国家级审定, 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明天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信息。
【法院认为】
“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天种业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严重违反了种子法等所规定的种子经营管理制度,严重损害了明天种业公司以及品种购买者、使用者的利益,侵权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植物新品种特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被告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这也实际上产生了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因此,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同时,其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巨大,库存数量也巨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综上,法院酌定泗棉种业公司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尤其是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的粮食安全。以与植物新品种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此案的亮点在于对此行为的侵权定性及赔偿额的确定,为类似纠纷的处理提供借鉴,并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一是认定经营者此种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法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定的对应性,侵权人不仅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也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二是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考虑到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的侵权时间特殊、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依次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费用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该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利益,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08 涉新闻集合式新媒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19号
江苏高院(2018)苏民终588号
原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媒体上使用其新闻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该网络媒体经营者仅对相关新闻作品提供链接服务,其只有在证明自己对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才能免责。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赔偿额时,应综合考虑其经营规模、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适当地提高侵权赔偿标准,以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快报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简称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发现“今日头条”手机新闻客户端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出租屋爆燃 一家三口烧成重伤》等6篇新闻作品。头条网(www.toutiao.com)的ICP备案显示备案号为京ICP备12023439号,主办单位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苹果系统中“今日头条”App下载页显示的开发者是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安卓系统中“今日头条”客户端显示的开发者是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字节跳动网络公司)。因此,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字节跳动网络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1万元。
【法院认为】
一、涉案6篇文章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涉案的6篇文章是由记者采访、撰写并经编辑后发表在《现代快报》的书面语言表达形式,无证据显示其内容与他人已有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亦无其他证据表明存在其他作者,故涉案6篇文章系从无到有的独立创作,符合作品的要件要求。涉案6篇文章虽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其文字表达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该表达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现代快报公司、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为适格原告
涉案作品均有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涉案6篇文章作者薛晟、朱鲸润、陈泓江签订的《职务作品创作合同》中明确其作为现代快报公司聘用的记者,所创作的作品系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两原告,故两原告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代快报无锡分公司作为现代快报公司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作为原告的其他组织。虽然涉案的《出租屋爆燃……》的作者唐奕并未在《职务作品创作合同》上签字,但该文署名“现代快报记者 唐奕 朱鲸润”,属于合作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合同作品不可分割使用的,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现朱鲸润明确其作品著作权属于两原告,则两原告可据此对该文主张著作权。
三、今日头条客户端提供涉案6篇文章构成部分侵权
《打工妹……》及《9旬老太……》两篇文章显示于今日头条客户端时,左上角都标明了具体的上传用户的名称,结合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成都商报和汉网注册该头条账号时所提交的相应证明文件的后台记录,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头条号上传,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此外,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作品侵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改变了涉案作品并从中获利,故在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对上述两篇文章及时删除涉案作品的情况下,其不应对上述涉案作品的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为能多见见孙子……》等其余涉案的四篇文章,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今日头条客户端上使用了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张其仅提供链接服务,但没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交的9395号公证书中虽然有该四篇文章的后台信息,但是该后台信息显示的URL地址并无与之对应的今日头条客户端页面显示信息予以佐证,也即9395号公证书中该四篇文章的后台信息仅为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字节跳动科技公司提交的20345号公证书并非针对涉案文章进行的公证,与本案无关;其次,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现有举证只能证明其与第三方网站存在以链接方式进行作品传播的协议,并不能进一步证明其对涉案四篇文章确实仅提供链接服务,而未将涉案文章复制至其服务器中;第三,本案缺乏证据证明用户阅读今日头条客户端中的涉案作品时存在跳转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的情形;最后,两原告否认就涉案作品授权江苏网、中青网、东方网等使用,也无证据证明两原告对涉案作品许可他人转授权使用。
退一步说,即使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确实仅提供链接服务,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只有在证明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为能多见见孙子……》及《女子民政局……》分别由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提供,在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于这两家网站的授权许可协议中,均明确可设链转载的内容为两网站“自有版权”的内容。庭审中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及字节跳动网络公司均确认“自有版权”为“合法拥有”之意,也即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即认为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应对可设链的内容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并未要求该两家网站提供任何关于其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权利人的清单列表,而仅在合同中要求网站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尚不足以认定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在《为能多见见孙子……》一文中,左上角有“中国江苏网”字样,而文章首页首段后标明“现代快报记者 薛晟 通讯员 苟连静”,基于今日头条的管理信息的能力,这种明显差异应引起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注意从而通过诸如设置关键词等方式将此类作品进行筛选甄别,现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相应操作,故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应知。另外,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张《仪仗队……》《煤气泄漏……》2篇文章系通过新浪网合法授权链接而来,但其与新浪网的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终止,而今日头条客户端登载《仪仗队……》《煤气泄漏……》两文时间为2015年9月。字节跳动科技公司虽称其与新浪网的协议可续展执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无权对新浪网内容设链转载。
关于赔偿主体,因头条网的ICP备案为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且字节跳动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为头条网及今日头条客户端的经营者和运营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安卓应用系统下的开发者信息为字节跳动网络公司,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字节跳动网络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字节跳动网络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当前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中枢,是连接版权人和用户的桥梁和媒介,在网络传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新的经营主体和法律主体成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连接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的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其法律责任的考量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效节约诉讼成本而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但是,此种考量的前提依然是充分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创新、促进知识生产为核心。具体到本案而言,两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今日头条系业内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媒体,经营规模大,涉案文章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受众多,影响范围广,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等因素,支持本案赔偿金额10万元。两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和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1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对“今日头条”这种新闻集合式新媒体未经许可转载他人作品行为性质的认定。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以及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陈述,认为“今日头条”的算法技术完全可以支持对特定关键词的筛查检索,“今日头条”也已经注意到其设链行为存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仅在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中要求第三方网站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未要求其提供合法权利人清单列表,也未设置可能引发侵权的关键词进行筛查,在搜索所得内容显示的权属情况与来源网站不一致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进行甄别,应当认定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为涉案4篇文章设链的行为对相关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主观上为“应知”。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综合考虑“今日头条”作为新闻集合式浏览媒体这一网络平台的特殊性,结合平台的受众范围、影响范围,导致的侵权作品的传播速度和传播广度,以及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10万元,并支持两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人民法院最终确定的裁决尺度,特别是结合个案情形判决较高的赔偿额,对于明晰不同媒体之间的竞争关系,规范网络转载,打击和遏制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该案涉及“今日头条”,确定的赔偿额高,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案件判决后,引起了媒体界的广泛关注,新浪网、搜狐网、网易订阅、新京报网等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中国报业协会亦对本案高度关注。在2018年举行的第七届中国国际版权博览会上,国家版权局有关负责人对媒体表示本案“对规范网络转载是一个很好的判例”。
09 涉恶意诉讼构成要件及赔偿标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6)苏02民初71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1874号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抢先注册系争商标,从而获得形式上的商标权。行为人据此向在先使用人的被许可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应当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是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TELEMATRIX”品牌的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公司)也曾是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2008年1月,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拥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35950号,核定商品包括电话机),认为中讯公司宣传、生产、销售“TELEMATRIX”商标的电话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上述行为。2008年3月,比特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讯公司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此后该案移送至无锡中院审理。庭审中比特公司请求赔偿612万元。比特公司还于2008年8月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对中讯公司进行查处。2009年11月,比特公司以需要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迫于比特公司压力,中讯公司被迫终止与美爵信达公司关于“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代工合作,损耗了大量产品和物料,比特公司上述行为给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此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比特公司被认定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遂撤销该商标。故中讯公司认为比特公司恶意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公开消除影响等。
【法院认为】
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首先,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权利或者行为人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其次,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行为人的恶意表现为两个方面:1.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时,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明知其取得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目的因素。即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行为人恶意取得知识产权,自然可以作为认定其提起诉讼时具有恶意的依据。最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其系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商标被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至最终被撤销的期间内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比特公司在恶意获得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威胁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并最终提起侵权诉讼,试图以此方式迫使中讯公司不再接受相关委托,停止代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控制“TELEMATRIX”商标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生产、销售并据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比特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损害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滥用行为。
同时,比特公司提起诉讼行为会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中讯公司接受委托加工TELEMATRIX电话机的经营交易机会必然会失去,故涉案诉讼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其经济损失。比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还给中讯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中讯公司要求其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比特公司在明知TELEMATRIX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况下,以损害中讯公司合法权益和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恶意诉讼。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恶意诉讼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在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2.中讯公司预期利润的损失;3.恶意诉讼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比特公司明知其不应当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该商标,其后又对他人恶意提起诉讼,主观恶意十分明显。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不但给中讯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而且对全社会的诚信价值体系以及诚实信用的诉讼体系造成冲击和负面影响,对此种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惩戒。如此,才能防止此类恶意抢注和恶意诉讼行为的再度发生。
法院判决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告即形式上的商标权利人恶意取得权利,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属于滥用该权利。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条件: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即原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意图取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即给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竞争优势的削弱。因此,此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和指导价值。该案判决恶意诉讼提起人承担了1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其向被损害方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有力地打击和遏制了此类恶意诉讼,维护了诚信诉讼的体系,净化了知识产权创新环境。
10 BT天堂网站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号:淮安中院(2018)苏08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德飞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应当视为“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中,对于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宜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2015年,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此方式共获取广州星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网站上的广告费用1402513元。经远程勘验,BT天堂网站共有影视作品资源24737个,通过抽样下载,有效下载率达43.956%,有效链接影视作品资源数达10873个。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袁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402513元,对辩护人提出的1402513元中只有43.956%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著作权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挂牌督办案件。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该案判决以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登上微博热搜,引发网民热议,点击量过亿,跟帖评论数过六千余次。本案判决对于严厉打击侵权,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来源:江苏高院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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