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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24691272号“白洋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关于第24691272号“白洋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8697号
申请人:刘会杰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国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691272号“白洋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3252006号“白洋淀baiyangdian”商标、第24116384号“白洋淀 BYD及图”商标、第712217号“白洋淀温泉城及图BAIYANGHOTSPRINGTOW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白洋淀”,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酵母、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赵焕菲
刘浩
2019年03月13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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