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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王小敏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原标题:从视觉中国事件看图片版权侵权与合理使用
本文将从这一事件探讨图片版权侵权判定、侵权例外以及如何避免图片版权侵权的问题。
一 视觉中国事件背景
1 事件曝光
因视觉中国将人类历史上第一张通过人工技术成像的黑洞照片(如上图)标注为其版权所有,从而引发了业界和网民的广泛热议。从黑洞照片,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知名企业商标、Logo等在内的多张图片均被视觉中国纳入其版权图片库,导致舆论几乎一边倒的抨击和diss视觉中国的做法,甚至连官媒“共青团中央”都在微博@视觉中国(如下图),质疑其图片版权权属问题。
视觉中国事件的迅速发酵,促使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和行政处罚,视觉中国的网站运营主体公司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所在的属地监管部门天津市网信办,立即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其网站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采取措施消除恶劣影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视觉中国给予30万元的行政处罚【1】。目前【2】,视觉中国的官网(https://www.vcg.com/)仍然处于关闭维护状态(如下图)。
2 视觉中国事件迅速发酵的深层原因
本次视觉中国事件之所以能够引起业界广泛关注和舆论迅速发酵,与视觉中国长期以来的被网友称为“碰瓷”式维权的模式有关,业内几乎普遍都听说过或遇到过视觉中国的图片维权函件,特别是数字内容和媒体行业相关公司和从业者,笔者就曾处理过几起来自视觉中国的图片版权案件。有自媒体就发文《天下自媒体苦视觉中国久矣》,来抨击视觉中国大肆占位图片版权以形成版权商业池,然后向各类使用者发函或诉讼索取高额图片版权使用费,让人苦不堪言,此次事件可谓彻底引发了大家对视觉中国平时维权做法的不满和心中的不平。
其实,除了视觉中国的维权商业模式问题之外,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国内从业者长期以来对图片的版权意识普遍不强,认为只要是网上的公开图片,就可以拿来随便使用,几乎没考虑过要花钱来购买图片版权或付费后使用。付费购买使用的概念也是最近几年在知识付费阅读、视频网站、数字音乐平台才逐渐建立起来的,相关观念还未延伸到图片领域。所以本次视觉中国图片事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这种图片版权意识淡薄的冲击和警示。
二 图片版权侵权判定
1 涉案图片是否具有版权或者受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通常我们所说的图片作品大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摄影作品【3】,即由作者借助手机、照相机等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艺术作品。既然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那么就必须满足独创性的最低要求,如果一张图片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那么就谈不上是作品,更别说受著作权法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独创性不是要求作品内容或思想的独创性,而是作品表现形式的独创性,即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不是抄袭、剽窃或者复制他人的。只要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即使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相似,也具有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另外,图片是否具有版权与图片中的内容并无直接关系,比如,不能因为视觉中国的图片内容是国旗、国徽,就直接推定视觉中国不享有版权。但是根据我国《国旗法》、《国徽法》等相关规定,单纯以国旗、国徽为内容的图片,不得用于任何广告或商业行为。
此外,需明确涉案图片是否仍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期限内。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和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财产权受期限限制,其中作者为自然人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作者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如果涉案图片已经超过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图片作者或权利人的版权专属权利基础就会丧失,图片流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2 涉案图片版权属于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此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图片著作权人的认定往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判断。通常会首先看作品的署名,如果创作者在作品上有署名,法院就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署名者为作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次,在作品未署名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版权登记证书、创作底稿、手稿原件、授权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法院也会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需要说明的是,版权登记证书仅仅是证明权利人取得著作权的初步证据,著作权是作品创作完成即自动产生,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所以,对著作权权属审查过程中,法院一般会以作品上的署名等作为初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4】。因这种认定作者归属的方式简单快捷,导致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对图片作者的认定仅仅依靠水印等署名,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视觉中国这样的商业维权模式的盛行。
但此次视觉中国事件发生后,最高人民法院在4月22日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新闻发布会上就表示【5】,应当严格审查照片作品的权利归属证据,并应严格依据著作权法和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要严格审查照片作品首次公开发表的时间,不得仅以当事人自行标注的可修改的时间证据作为判断发表时间的依据,也不能仅以水印当作照片作者的署名来认定权利归属,防止片面性和简单化。相信之后法院在图片作者的认定方面会更加谨慎和严格。
3 如何判定和应对图片版权侵权?
在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判定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原则。“接触”即指侵权人有获得权利人作品的途径,对于通常从网络上下载和获取的图片作品来说,接触的途径是很广泛和容易的。“实质性相似”指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的相同或相似。在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时候,需要从作品构成相同或相似部分所占的百分比、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有限等角度整体多方面考量。
综合前面所述,在判定是否涉嫌构成图片版权侵权过程中,除了遵循“接触+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原则,被投诉人应当从涉案图片本身(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否仍在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期限内、是否有署名或水印、是否有涉及人物肖像权等其他权利)、涉案图片投诉人提供的权利证据链(投诉人是否具有有效的授权协议且取得独占性授权、原始底稿或手稿、底片、版权登记证书、首次公开发表时间、委托创作合同)、被投诉人具体使用情况(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是否获得他人授权使用)等综合来判断。
在判定确实涉嫌构成图片版权侵权之后,被投诉人应当及时采取下架或删除等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并积极主动与权利人沟通,争取以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以避免诉累或者舆论影响;如果协商和解无果,权利人通常会去法院提起诉讼,但从维权成本角度出发,权利人通常不会一开始就发起大规模的批量诉讼,而是前期先起诉2-3件至法院,通过法院调解或判决的结果标准,来促使侵权人与其进行整体和解赔偿或者签署打包授权使用协议。对于权利人已经提起的诉讼,侵权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调解,及时化解诉讼纠纷。
在与权利人协商和解赔偿金额的时候,可以参考法院的一般判赔金额、现有授权许可使用费、对方的诉讼目的、成本及周期等因素,把握对方的心理动态为己方争取更有利的和解金额。如果是类似于视觉中国这种专业的商业性维权机构,侵权人也应及时掌握当地或国家有关政策及监管要求的变化,以用于谈判筹码。
比如,针对视觉中国黑洞图片事件,国家版权局于4月12日作出回应称“国家版权局重视图片版权保护,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各图片公司要健全版权管理机制,规范版权运营,合法合理维权,不得滥用权利。国家版权局将把图片版权保护纳入即将开展的“剑网2019”专项行动,进一步规范图片市场版权秩序”【6】。
又比如,4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8年度辽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及八大典型案例。辽宁省高院在提到依法处理商业维权集中诉讼时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注重坚持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市场价值导向,努力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与侵权赔偿的相称性,防止侵权人因侵权受益,提高赔偿标准,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同时适当平衡非恶意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比如在审理部分汉华易美公司(视觉中国下属公司)提起的图片侵权著作权诉讼中,人民法院本着以补偿为主的原则,适当降低了赔偿数额”【7】。
三 图片版权侵权例外—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如果使用他人版权图片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使用,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1 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合理使用也是《伯尔尼公约》等相关国际条约以及世界各国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其中可适用于图片版权合理使用的规定有:
(一)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五)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六)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七)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合理使用虽然是著作权侵权的排除例外,但是也并非毫无限制边界,首先它仅适用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特定方式和情形,且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其次它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即业界俗称的“三步检验法。”
2 法定许可使用
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使用人事先不必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其作品,但事后必须支付报酬的一种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主要差异在于法定许可必须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无需支付报酬,另外,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作品不得适用法定许可。但与合理使用一样,法定许可使用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侵犯作者依据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三十三、四十、四十三、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适用法定许可主要包括编写教科书、报刊转载、制作录音制品、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播放作品或录音制品等几种情形,其中可适用于图片版权的法定许可情形主要有:
(1) 编写教科书。即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 报刊转载。即作品在报社、期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 广告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四 企业如何避免图片版权侵权
前述分析了图片版权侵权的判定方法及例外,那么企业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来避免掉入图片版权侵权的陷阱呢?笔者结合自己多年在企业法务及律师行业的实务经验,提供以下几种建议供参考。
1 注意审查图片来源
企业法务或者业务部门人员在使用图片时,应当注意审查图片的来源,尽量避免扒取或使用网络上的图片,特别是含有他人署名或者水印的图片,也不要使用来源不明或者署名不清的图片。一定要使用网络图片的话,尽可能的使用那些提供免费图片资源的专业网站,国外有较多类似的非盈利性图片网站,但仍需注意这类网站关于免费授权许可使用的声明条款,不要超范围使用。
2 主动采购获得授权或自行创作
如果企业对图片使用的需求量较大,建议主动找有相关权利的图片供应商采买,以获得合法的使用授权。如果不愿意花费成本去拿授权,企业也可以自行组建专门团队或人员进行创作或者拍摄。
3 避免进行二次加工或修改
有人可能会认为对原图片作品进行适当的二次加工或者修改,就可以规避侵权,该想法是不可取的。著作权人对图片享有完整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图片进行二次加工或修改后的使用,不仅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4 平台加强用户上传内容审核
对提供互联网信息存储空间等平台服务者来说,应加强对用户UGC或PGC内容的上传审核,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的内容上传审核机制和团队,尽可能的主动发现和清理违规内容。
5 收到通知或投诉后及时删除
企业收到权利人的图片版权侵权投诉或通知后,应当积极进行核实处理,对侵权事实明确的投诉,及时删除相关涉案图片内容,避免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
6 积极应对侵权投诉达成和解
因图片版权问题引起纠纷后,企业应积极主动与权利人沟通,并在初步核实侵权事实后,尽可能的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以尽早解决争议避免诉累。对已经被起诉的案件,也应积极配合法院进行调解,及时化解纠纷。
7 建立图片版权意识及版权库
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培训和宣讲,特别是版权方面的基础知识,增强企业内部人员的版权保护法律意识,同时在业务运营过程中注意收集和自行创作版权图片,建立企业自己的安全可控的版权内容资源库。
8 利用区块链等新技术加强版权保护
企业应积极利用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加强对自有版权内容的保护,借助区块链公开透明、分布式、可追溯、不可纂改等优势,从作品的创作、管理、流转,到出版发行等各环节来进行版权确权及保护。
并且,区块链技术在案件审判中的运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和确认【8】。目前包括杭州互联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等均在运用区块链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存证甚至审判。
注:
【1】: 见报道: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1295550163876534&wfr=spider&for=pc
【2】:截止2019年4月25日22:00时。
【3】:当然,图片作品还可能构成美术作品或图形作品。
【4】:可参阅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年版,在其中的“指导案例(2014)民提字第57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华盖创意与哈尔滨正林软件开发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案例中,最高法认为“getty公司、华盖公司拥有数量巨大的图片,基本采取在官网上登载图片并可直接网上购买的方式经营。其网站上登载图片,虽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故网站上的“署名”,包括本案中的权利声明和水印,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明。如果对初步证据要求过高,比如对每一张图片都要求取得摄影师的授权证明,或者每一张图片去做著作权登记的话,对权利人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负担。而且相关费用如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归根结底要由侵权人来承担”。
【5】:澎湃新闻:《最高法回应黑洞照片版权:对虚构版权牟利不予保护》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1502723859669626&wfr=spider&for=pc
【6】:
http://3g.163.com/dy/article/ECIP75H50512906K.html
【7】: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1585419270868777&wfr=spider&for=pc
【8】: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6号 )第十一条就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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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小敏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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