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
原标题:上海知产法院发布2017-2018年专利案件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白皮书及典型案例
IPRdaily消息:4月24日上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和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在上海科学会堂联合举办了涉科技创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通报暨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知识产权保护座谈会,来自华勤通讯、微软、凯赛生物、我武干细胞、和辉光电和上海交通大学、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等企业和高校的20位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代表参加会议。上海知产法院通报了2017-2018年专利案件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以及典型案例,并与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进行了座谈交流。
审判白皮书显示,2017-2018年,上海知产法院共受理专利案件1074件,比2015-2016年上升6%。其中,受理侵害专利权案件882件,占专利案件总量的82%,职务发明纠纷明显上升,通信技术、基因检测、生物医药、3D打印、手机芯片、工业设计软件等新技术领域案件增多。
2017-2018年,上海知产法院共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702件,比2015-2016年增长13.04%。其中,合同类案件占比达到81.74%,比前两年上升近30个百分点,主要表现为计算机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增长。同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涉案标的额大幅上升,2017-2018年平均起诉标的额为146万元,较前两年上升70.76%,最高的一起案件起诉标的额达到9990万元。
针对权利人在维权中反映的“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问题,上海知产法院多措并举,通过创新审判工作机制,强化司法保护力度,提升司法保护效果。
针对“举证难”这个长期困扰权利人的问题,上海知产法院充分发挥证据保全制度效能、合理把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支持调查令申请、依法运用举证妨碍规则等方法,切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针对技术类案件事实复杂、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交织、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上海知产法院通过有效运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积极运用先行判决机制、探索完善争点固定机制、实行远程视频开庭、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运行、开展案件审理模型系统化建设等,大力提升诉讼效率。
针对专利权人反映“赔偿低”问题,上海知产法院通过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正确运用法定赔偿制度、全面支持维权合理支出、构建有利于专利价值实现的损害赔偿机制等,切实改变“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状况。
上海知产法院在审判白皮书中深入分析了涉案企业在专利管理、合同签订和履行、侵权风险防范以及诉讼权利意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比如,有些企业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商品,有些企业与员工对职务发明成果归属没有明确约定,有些企业采购专利产品时不重视审查专利权证书,有些企业随意出借POS机、收据、发票等,有些企业在软件开发合同中对重点需求约定不明、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缺乏及时固定,有些企业不注重合同履行中或者发生争议时的沟通协商,有些企业对诉讼活动不重视,没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证据收集不主动、不齐全,消极应诉等等。对此,上海知产法院都针对性地提出了对策建议,促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合同履行,提升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积极主动参与诉讼,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座谈会上,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代表交流了在创新创业过程中遇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并认为法院通报的情况和发布的典型案例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合同履行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增强了对创新成果保护的信心。
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党组书记、副主席马兴发表示,服务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是科协的宗旨,强化科技创新成果保护是服务的重要内容。这次与上海知产法院合作,上海知产法院利用丰富的司法实践和案例资源,为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有利于促进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水平的提升。市科协将与上海知产法院加强合作、携手共推,用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院士专家工作站、双创科技信息服务、科技工作者职称服务、法律咨询服务等品牌项目,为科创企业发展和人才成长提供更精准的服务、更有力的支撑。
上海知产法院院长陈亚娟表示,把上海知产法院保护科技创新的措施和成效直接展示给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面对面听取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这是上海知产法院立足司法职能、服务保障大局的一项重要措施。上海知产法院将始终立足审判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通过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深入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更好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法治环境,让广大科创企业和科技工作者有更多获得感。
上海知产法院副院长黎淑兰、审委会专职委员陈惠珍,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副主席李虹鸣以及双方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座谈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专利案件审判情况
(2017-2018年)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随着我国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逐年提高,创新创业者对专利保护的司法需求更加强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专利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创新审判机制,为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创造的良好发展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我院对2017-2018年专利案件审判情况进行了总结,对专利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提升全社会专利创造、保护、运用的能力和水平。
一、专利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7-2018年,共受理专利案件1074件,比2015-2016年上升6%,其中,2017年受理459件,2018年受理615件。共审结专利案件1127件,比2015-2016年上升72%,其中,2017年审结485件,2018年审结642件(见图1)。在审结的专利案件中,判决结案334件,占比29%;撤诉或者调解结案共688件,占比61%;驳回起诉64件,占比6%;以其他方式结案41件,占比4%(见图2)。
图1 专利案件收结案数量
图2 专利案件结案方式分布
◆ 专利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侵权案件占比高
受理侵害专利权案件882件,占专利案件总量的82%。其中,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241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223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418件。专利权权属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79件,占比8%;专利合同纠纷案件55件,占比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58件,占比5%(见图3)。
图3 专利案件案由分布
(二)职务发明纠纷明显上升
受理职务发明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5-2016年受理57件,2017-2018年受理87件,上升53%,其中,2017年受理35件,2018年受理52件,主要系员工与单位之间因专利权权属或者奖励报酬而引发的纠纷。
(三)新技术、新类型案件增多
受理了一批涉及通信技术、生物医药和手机芯片等多个新兴技术领域的专利案件。例如,西门子公司与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通信技术的标准必要专利;麦迪韦逊医疗公司等与桂林南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医药专利;上海思立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生物识别传感器专利。此外,还受理了一批新类型案件。例如,杭州路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万超汽车天窗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常熟鑫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等。
(四)涉外案件呈现新特点
受理涉外专利案件164件,案件当事人涉及美国、日本、瑞典、德国等十余个国家,包括飞利浦公司、碧然德公司、沃尔沃公司等国际知名企业。涉外专利案件呈现两个新特点:第一,部分案件专利权人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皆系国外企业,仅销售者系国内企业;第二,涉案专利技术较为复杂,涉及基因检测、通信技术、3D打印、生物医药等前沿技术领域。
二、审理专利案件的主要做法
为解决专利权人维权中所反映的“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问题,我院多措并举,完善审判机制,创新审判思路,引导专利权人增强诉讼能力,加强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的打击力度。
(一)保障程序权利
针对专利权人“举证难”问题,我院依法适用各项程序制度,保障专利权人程序权利。一是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我院基于专利权人申请,多次在展会等处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证据保全。2017-2018年,共计实施诉前证据保全20次,诉中证据保全52次,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例如,在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基于专利权人申请,我院对展会上展出被控侵权的大型机械设备实施了查封措施,及时固定证据。二是支持调查令申请。鉴于有的证据由第三方掌握,权利人不易获取的情况,我院根据权利人申请,向其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使权利人能够从网络销售平台等第三方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等,有效缓解了专利权人提交赔偿证据的困难。例如,在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向原告代理律师签发调查令调取被告的网店交易记录,准确查明侵权产品的交易金额,全额支持了原告30万元诉请。三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于证据确为侵权人控制,且与案件审理具有重要关联的,责令侵权人提交相关证据。例如,在三菱电机株式会社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责令被告提交与计算赔偿金额相关的财务账册、销售记录、纳税凭证等,有效查明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判赔116万元。
(二)创新工作机制
针对专利案件“周期长”问题,我院不断优化工作机制,提高审判效率。一是有效运用多元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和技术鉴定“四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在专利案件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技术调查官在2017-2018年共完成技术咨询、保全、勘验、出庭200余次,较好地辅助法官审理有关技术争议。在佳能株式会社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技术调查官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提出审查意见,有效协助法官查明了侵权事实。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又如,专家陪审员参与审理了121件专利案件,在多起涉及机械、生物医药等领域的案件审理中,专家陪审员利用技术背景和专业特长,为准确查明涉案专利技术事实发挥了积极作用。二是依法适用先行判决机制。我院探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对已查明的侵权事实部分先行判决,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例如,在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我院就已查明的侵权事实部分作出先行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维持原判。三是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用。我院充分发挥专业调解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优势,促进专利案件快速高效化解。例如,在宁波长青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的31件专利代理合同纠纷案中,我院委托浦东新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诉中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且当庭履行,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三)加大保护力度
针对专利权人反映“赔偿低”问题,我院着力构建有利于专利价值实现的损害赔偿机制,运用各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切实改变“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的状况。一是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从高判赔。例如,在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被告在原告提出侵权警告后仍不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婴儿饮食训练器,主观上具有恶意,且侵权产品销售规模较大,故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提出的30万元诉请。二是委托第三方审计查明侵权获利。例如,在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经第三方审计计算出侵权产品销售利润,我院以此为基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万元。三是全面支持维权合理支出。我院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和律师服务、公证服务等市场收费情况,让权利人维权成本得到支持。例如,在南京光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等维权支出确属合理,我院全额支持了原告20万元的合理支出诉请。
三、专利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专利法律意识不强
一是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商品。在涉家具、日用品、零配件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常有经销商销售未标明生产商信息的商品且无法证明来源,以致被诉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未明确约定职务技术成果归属。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者技术开发合同时,对员工完成本职工作中的研发成果和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归属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易引发纠纷。三是不规范履行合同。在专利许可合同和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中,拖欠专利许可费、专利服务费等违约现象较为常见。
(二)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一是不重视审查专利权证书。部分企业在采购专利产品时未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专利权证书,导致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二是研发资料不全。有的企业主张离职员工申请的专利系职务发明,却对涉案技术的研发过程仅能提供少量证据,导致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三是经营管理不规范。有部分企业将POS机、收据、发票等随意外借,导致被专利权人作为侵权产品销售者起诉,面临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三)诉讼权利意识不强
一是起诉准备不充分。有的专利权人在诉讼前对技术特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损害赔偿证据等准备不够充分,导致可能面临诉讼冗长、证据失权等后果。二是主张选择不恰当。有的专利权人在诉讼中主张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适用的损害计算方式等不够恰当,或与其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对应,导致诉请得不到法院支持。三是消极应诉。有的被告拒绝签收诉讼材料,法院主动联系时也拒绝沟通,经传票传唤拒不出庭;有的被告不依法抗辩或者不积极收集相关证据,导致承担不利后果。
四、相关建议
(一)增强专利法律意识
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激励创新,只有专利被有效保护,才能发挥专利制度对创新的促进作用。一是企业应重视专利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在经营活动中提高识别能力,不制造、不采购、不销售侵权产品,从自身做起抵制侵权产品。二是企业应加强专利法律意识的培养,完善企业内部的研发管理制度,保障发明人的合法奖励、报酬,并做到自主创新的同时不抄袭、不仿冒。三是企业应恪守合同条款,认真履行专利转让、专利许可、专利代理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应避免将pos机、刷卡器等受理终端或者收付款凭证随意外借等不规范行为,降低被诉侵权风险。
(二)重视专利的管理和运用
企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创新创造,专利制度则为企业的创新保驾护航。一是重视专利的创造。企业应积极进行专利挖掘,鼓励研发成果的专利申请,并提高专利质量。二是加强专利的管理。企业应及时缴纳专利费用,安排专人负责专利管理,建立专利预警机制。三是规范专利的转化运用。企业应在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技术成果归属,在专利许可、转让后及时办理登记手续,降低专利交易的法律风险。
(三)强化专利诉讼能力
专利诉讼具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特点,这对于参与专利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做好充分的起诉准备。专利权人在起诉时需充分准备好权利证据、技术比对意见和损害赔偿证据,提高诉讼维权效率。二是合理选择诉讼策略。专利权人应根据掌握的证据情况提出恰当合理的主张,促使诉讼目的的实现。三是积极应诉。积极参与诉讼,依法抗辩。被告应充分了解证据规则,在法院保全查封证据、要求提供财务账册时积极配合,及时收集合法来源抗辩、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等证据,诚信参与诉讼。
典型案例
1
晨光公司诉得力公司等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晨光公司系名称为“笔(AGP67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坤森公司在网店销售的由被告得力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32160的中性笔,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中,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具体案件中,既应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察其差异性;需分别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得力公司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通过在授权外观设计的基础上,改变或添加不具有实质性区别的设计元素以及图案和色彩,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笔类产品在日常生活中常见,故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往往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本案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客观标准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即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的相同设计特征和区别设计特征出发,就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分别进行客观分析,得出认定结论。该案判决对于生活常见产品外观设计近似性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
胡某诉摩拜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系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摩拜公司制造、使用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元器件必须集成在一起,电连接不包括无线通信信号连接。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二维码识别器”“图形解码器…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报警器报警”这一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院充分尊重专利权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同时也依法保护创新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遵循专利侵权认定确定比对规则:首先,准确界定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案件的审理打下坚实基础;其次,坚持全面比对原则,在技术特征比对中,全面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针对每个技术特征一一进行比对;最后,对于被控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存在的差异,明确为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3
佳能株式会社诉慕名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的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慕名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硒鼓,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慕名公司称涉案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其只有销售行为。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9余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仅承认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承认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中,相关产品型号由被告确定,产品外包装由被告提供,且外包装标注了被告为生产商,表明被告向购买者明确提示其为产品生产者,故被告认为其仅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4
蒋某等诉王某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等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应将其享有的发明专利权转让至案外人某生物医药公司名下,如有违约行为,按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的30%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后王某拒绝履行转让义务,导致蒋某与他人签订的后续转让合同项目落空,故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支付违约金45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将系争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案外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以该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损害赔偿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高。因此,法院判决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涉案合同往往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可能与一系列转让合同、科技项目协议紧密相关,涉案合同目的的落空会导致连续诉讼。因此,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预期利益等,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高,故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5
峰境公司诉磁鹰公司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峰境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构成永磁全作用面的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磁鹰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磁选机,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余万元。经查,磁鹰公司共生产销售了3台侵权产品,包括磁鹰公司向原告原客户销售的1台侵权产品和磁鹰公司中标销售的2台侵权产品。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磁鹰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考虑到原告峰境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原合同的收益和被告磁鹰公司中标销售的2台侵权产品的获利,合计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余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既有侵权人不正当阻断权利人与案外人的正常合作关系致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又有侵权人利用侵权产品销售获利,法院综合上述两种情况分别确定判赔金额。
6
飞利浦公司诉白象吉田厂等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飞利浦公司系名称为“三头剃须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淘宝网上有名称为“phllibus正品店”的店铺出售“三头剃须刀”,并在外包装上标注被告白象吉田厂注册的商标PHLLIBUS。飞利浦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白象吉田厂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飞利浦公司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法院在原告依调查令取得的网店交易记录的基础上,进一步核查了产品的销售总金额及利润,最终对原告的赔偿诉请予以全额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应就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进行有效的举证,特别是在涉及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案件中,第三方电商平台处保存的销售记录具备完整性及客观性,当事人以此作为赔偿证据,可使其诉讼请求获得更为有利的支撑。
7
微创公司诉纽脉公司等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虞某曾是原告微创公司前沿技术部门负责人,2010年8月离职后一直在其他医疗科技公司任职,在此期间其申请的多项发明专利均涉及瓣膜输送系统,2015年年初到被告纽脉公司任职。秦某、王某亦曾系微创公司员工,分别任临床总监和前沿技术部门技术员,亦于2015年年初离职后至纽脉公司任职,王某在微创公司任职期间曾参与“经导管主动脉瓣膜输送系统”研发。纽脉公司于2015年7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一种心脏瓣膜输送装置”,发明人为虞某、王某、秦某。微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为王某、秦某的职务发明,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与秦某在原告处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但与王某在微创公司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亦于王某离职后一年内申请。另外,考虑到涉案专利申请第一发明人虞某具有较强的医疗器械领域的技术研发能力,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结合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技术在具体技术方案上仍存在较大差异,虞某系涉案专利申请第一发明人,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仅系王某的个人技术成果,故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微创公司、纽脉公司共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涉及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把握。本案判决明确了当单位主张职务发明的发明创造具有多个发明人,其中有单位离职员工时,应合理考虑这些员工发明人对于发明创造研发的贡献。如果其他发明人同时具有该领域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而争议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不能简单认定争议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
8
美题隆公司诉吉新公司等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周某新、钱某均系原告美题隆公司前员工,分别系主任工程师和销售经理,后分别于2013年12月、2012年12月离职。美题隆公司在周某新任职期间进行了荧光粉色轮技术研发,周某新在该技术研发中具有重要作用。被告吉新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法定代表人周某荣系周某新父亲,周某新为吉新公司提供技术支持,钱某与吉新公司属间接财务投资关系。吉新公司于2014年2月申请涉案发明专利“一种荧光粉色轮及其制作方法”,申请时发明人为周某新、钱某、杨某、周某荣,吉新光电公司确认周某荣与杨某对涉案专利均无技术贡献。美题隆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周某新、钱某的职务发明,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并无证据显示钱某具有荧光粉色轮研发的技术背景,故不能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为钱某的职务发明。其次,美题隆公司相关技术虽未涉及多片扇形基板的拼装技术,但与涉案专利技术均属荧光粉色轮技术领域。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所涉及原材料也基本相同,仅是在制作工艺上存在差别,且该制作工艺的差别亦具有一定的传承性。故应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与周某新在原告处的本职工作具有较强的相关性。结合周某新系专利申请时的第一发明人,专利申请日距周某新离职尚未超过一年,故认定涉案专利技术为周某新的职务发明。法院遂判决涉案发明专利权归美题隆公司所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职务发明认定涉及发明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尤其是离职员工再就业能力与公司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职务发明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均在于诉争专利技术与发明人本职工作相关性的认定。本案判决明确了对于职务发明相关性的认定,既区别于专利侵权判断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标准,亦无需要求专利技术的发明点在本职工作中已有体现,而应适用技术方案相关标准,即综合考虑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技术手段是否具有传承性等因素。
9
大创公司诉鑫百勤公司等恶意
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被告鑫百勤公司以原告大创公司销售的散装饲料罐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期间向工信部反映大创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同年9月,上述专利权被无效后鑫百勤公司撤诉。大创公司认为,鑫百勤公司利用公知技术申请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致使大创公司至今未获散装饲料车生产资质,两年来无法正常经营,严重侵害了大创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鑫百勤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被无效的理由是缺乏创造性而非新颖性,故不足以证明鑫百勤公司是在明知专利技术为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恶意申请了两项专利。其次,鑫百勤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专利权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应视为对诉权的合法行使。再次,证据显示工信部不予批准大创公司散装饲料车产品的准入许可另有原因,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创公司未获得相关产品的准入许可与鑫百勤公司提起的诉讼有完全对应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大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认定起诉行为构成侵权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与因果关系。本案中,判断当事人是否为恶意关键在于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10
美嘉保公司诉域金澜优公司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美嘉保公司系名称为“一种耐冻融性淀粉胶及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域金澜优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销售的“糯米胶产品”的“商品详情”中宣称其有“抗冻技术专利”,并使用了原告专利证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余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由被告关联公司委托原告生产,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在涉案产品上要标示被告商标。审理中,原告未能证明涉案产品未使用其专利技术,故难以认定被告在相关商品网页上使用原告专利号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产品销售、流通环节中使用他人专利号,属于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原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故原告的诉请不能被法院支持。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审判情况
(2017-2018年)
当前,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软件产业作为高新技术产业,对于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日益增多,案件专业技术性较强、审理难度大。为进一步增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意识,促进软件产业发展,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事案件的审判情况进行了梳理,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公众的重视。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数量上升
2017-2018年,共受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702件(含诉前保全案件34件),收案量相较2015-2016年增长13.04%。共审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614件,结案量相较2015-2016年增长20.16%(见图1)。其中,以判决结案154件,调解、撤诉结案422件(见图2)。
图1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收结案情况
图2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结案方式情况
(二)合同类案件上升明显
从案由分布看,权属、侵权类案件共122件,占比18.26%,包括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115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7件。合同类案件546件,占比81.74%,比2015-2016年上升近30个百分点。其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516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23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7件(见图3)。
图3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案由分布情况
(三)案件标的额大幅上升
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平均起诉标的额为146万余元,相较2015-2016年增幅达70.76%。2017年,我院受理的一起涉网络游戏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标的额高达9990万元,是目前我院受理的标的额最高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
(四)所涉专业性软件较多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除涉及一般企业常用的Windows软件等办公类软件外,还涉及较多的专业性软件。例如,钢结构建筑详图绘制软件Tekla、结构有限元分析软件Nastran、3D工业设计软件CATIA、UG等。
二、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主要做法
(一)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依法保障权利人获得充分赔偿
近年来,我们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企业软件正版化的意识虽有所增强,但仍有部分企业存在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现象。为此,我院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加大侵权惩治力度。对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及其他严重侵权行为,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威慑力,让侵权者付出应有代价。例如,在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告在被行政机关查处使用被控侵权软件后,与原告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但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不仅如此,被告还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规模,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我院加大赔偿力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二是正确运用法定赔偿制度。法定赔偿制度具有补偿权利人损失、惩罚侵权行为的双重功能。我院对于有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例如,在原告SAP股份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综合考量被告的培训费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向合作伙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比例等,我院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5万元。
(二)积极运用证据制度,切实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举证难”是长期困扰权利人的难题。为切实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我院积极运用各项诉讼证据制度,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充分发挥诉前证据保全的制度效能。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权利人对此通常难以直接取得证据。对于权利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我院积极受理、快速审查、依法裁定,并由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组成的保全团队现场实施证据保全。2017-2018年,我院依法裁定支持权利人申请的诉前证据保全27件,有效解决了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二是合理把握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尤其是软件开发合同案件,诉讼周期长、案件事实还原程度低,故我院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聊天记录、邮件及开发成果等电子证据,根据逻辑推理、商业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根据高度可能性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初步成立的,否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就其抗辩或者反驳主张提供反证。三是依法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在原告心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证据显示被告运营的游戏平台中显示被控侵权游戏的下载次数达33万余次,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下载数量,我院参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创新案件审理机制,大力提升案件审判效率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事实复杂,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交织,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我院探索通过创新审理机制提升裁判效率。一是完善争点固定机制。引导当事人庭前提交书面诉辩意见,固定争议焦点,加快案件审理进度。二是实行远程视频开庭。制定《远程视频审理案件操作规则》,对于事实清楚、争点明晰的案件,充分发挥互联网法庭的科技优势,进行远程视频开庭,促进案件快审快结,既节约了当事人时间、经济成本,也让当事人从智慧法院的建设中有更多的获得感。三是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深入运行。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充分发挥专业调解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优势,引入调解员定期驻院,推进诉前、诉中调解,快速解决纠纷。2017-2018年,我院委托诉前调解案件172件,调解成功43件,调解成功率25%;委托诉中调解案件137件,调解成功65件,调解成功率47.45%。四是开展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审理模型系统化建设。该系统通过强化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的深度应用,把统一的案件审判流程镶嵌到数据化智能辅助办案软件中,以规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的审判方法和裁判标准。
(四)有效运用“四位一体”制度体系,准确高效查明技术事实
为系统性地提高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的科学性、专业性,我院建立了技术调查、技术咨询、专家陪审、技术鉴定“四位一体”的技术事实查明制度体系。在该制度体系的运用中,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分流技术争议事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类型和难易程度不同,根据各类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的特点,分别选择相应的方式予以查明。二是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技术助手”作用。2017-2018年,我院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查明150次。技术调查官不仅参与案件的庭审和咨询,还参与证据保全、现场勘验,为技术事实的查明提供全方位的支持。三是叠加适用技术事实查明方式。技术咨询、技术调查、专家咨询、技术鉴定四种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各有其特点和适用范围,并非互相排斥。司法实践中,我院根据案件所涉技术事实的难易程度,可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技术事实查明方式,确保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例如,在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我院法官、技术调查官、鉴定专家同时参与对涉案软件的现场勘验,历时12小时完成功能演示,为依法查明该案的相关技术事实打下了扎实的基础。四是规范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和运用。由于技术鉴定普遍周期长、成本高,对案件的审判效率有一定的影响。我院明确只有在技术调查、技术咨询等其他方式难以查明涉案技术事实的情况下,方可委托鉴定。同时,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中建立了定期提示、催告和质量反馈机制。2017-2018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仅委托鉴定6件,避免了因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
三、相关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企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风险防范意识
2017-2018年,我院在两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分别判令被告承担1505万元和900万元高额赔偿,另有多起案件均以被告支付高达百万元甚至千万元的软件采购费用与原告达成和解。上述情况反映出部分企业不重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甚至存在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行为,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对此,企业尤其是依赖专业软件从事设计、研发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软件著作权法律风险,切实推进正版化工作。一是主动防范侵权行为发生。通过正规渠道或者统一招标采购正版软件,定期检查企业计算机中所使用的软件,防止员工擅自下载安装盗版软件。二是积极应对侵权投诉。遇到权利人的侵权投诉,企业经审查确有侵权情形的,应积极与权利人进行沟通协商,通过购买正版软件等形式寻求和解。
(二)进一步完善企业签订、履行合同全流程管理水平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案件中,普遍存在合同对开发需求约定不明、需求发生变化缺乏证据固定、交付成果的内容和时间无法确定等情形。对此,企业应当进一步提升合同管理水平。一是签订合同时应尽量明确开发需求。计算机软件所涉功能通常复杂繁多,虽不可能将软件涉及的所有功能点均列入合同,但软件重要的功能点均应反映在合同开发需求中,且对相应功能的开发内容应进行具体描述,防止因开发需求约定不明而产生纠纷,甚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是对合同的履行进展、合同变更、交付成果、支付价款等信息进行全流程的动态跟踪,对于合同履行中重要节点做好证据固定工作,防止在诉讼时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进一步强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协商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周期长、合同双方的依附性强,开发细节问题难以在签订合同之初全部固定,这就要求合同各方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理地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解决争议。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之间由于缺乏良好的沟通机制,相互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识较差,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而产生诉讼。为此,合同双方应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自己义务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协商。一是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合同双方应安排专门的项目对接人员,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确认的问题及需要测试的开发成果,应及时予以响应、配合或者反馈。二是强化协商解决争议的意识。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问题,当事人应当积极进行协商,避免因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四)进一步增强企业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事实复杂,专业技术性强,诉讼成本高,部分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参与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没有安排专业的法律人士和技术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缺乏应有的诉讼能力,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当事人的期待与裁判结果有一定差距。对此,一是高度重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应当聘请律师或者指派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公司人员参加诉讼,积极准备证据,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二是企业应安排参与合同履行的人员,以及从事涉案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参与法院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尽可能地提高案件一般事实的还原程度,提升技术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典型案例
1
达索公司诉知豆公司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达索公司系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其曾因被告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于2017年2月向行政机关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查获知豆公司使用侵权软件8套。期间知豆公司与达索公司达成和解,并与达索公司的授权代理商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同年8月,行政机关对知豆公司依法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后,知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达索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保全过程中,法院经知豆公司同意,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所抽查比例推算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抽查的15台计算机中均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余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中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期间、安装侵权软件的计算机数量,以及知豆公司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侵权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决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积极探索加大赔偿力度的具体实现方式,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和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解决的难题。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法院也通过该判决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2
申请人Trimble公司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Trimble公司系Tekla Structures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发现绿筑上海分公司在网站上招聘工程师,要求所应聘的工程师需具备使用Tekla Structures软件的能力。Trimble公司经核查,绿筑上海分公司并未向其或者其授权经销商购买过Tekla Structures软件。鉴于安装有涉案软件的计算机均在绿筑上海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客观上无法获得相关证据,且由于涉案证据均为计算机软件以及相关数据,具有无形性,极易藏匿或者毁灭,一旦证据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将难以取得,从而对相关事实认定造成困难,故Trimble公司请求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查认为,Trimble公司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故Trimble公司的申请可予准许。在保全过程中,法院组建了由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组成的专业保全团队,及时、有效完成对绿筑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内百余台计算机及相关设备的证据保全。
【典型意义】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仅体现在实体方面的法律制度建设及实施,还应体现在诸如临时禁令、证据保全等程序制度的执行。本案系涉及计算机软件终端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案件,对于当事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积极审查并依法处理。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裁定保全、固定证据,有效化解涉及纠纷中的“举证难”问题。保全过程中,针对软件数据保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法院在人员配备上组建“法官+执行人员+技术专家”的保全团队,保全中充分发挥外部技术专家力量,对所涉计算机中涉案软件的安装记录、删除记录等及时取证并予以固定;在工作机制上分设技术专家组、现场清点组、现场控制组等工作小组,明确职责、分工协作,高效准确实施证据保全。
本次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依法适用,不仅及时固定了相关证据,也充分展示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亦为探索符合该类案件特点的保全执行机制,提高保全裁定执行效率和准确性提供了可借鉴的工作方法和思路。
3
沉诚厚欣公司诉火拉公司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火拉公司系《唐僧与女妖精》游戏的著作权人,其与原告沉诚厚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唐僧与女妖精》手机游戏产品iOS版(含越狱版)和安卓版许可沉诚厚欣公司发行运营。火拉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涉案游戏iOS越狱版,于2015年10月10日交付涉案游戏安卓版。沉诚厚欣公司认为,涉案游戏iOS越狱版经过分析测试,发现数据很差,用户留存很低,渠道评级也低;安卓版交付时间远超合同约定时间,且iOS正式版一直未交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要求火拉公司退还合同款项2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若解除合同不成立,则要求火拉公司赔偿延期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225万元。火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沉诚厚欣公司支付第二笔授权金100万元。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了涉案合同约定的游戏版本交付期限,且双方合意确定了先交付iOS越狱版、再交付安卓版,最后提交iOS正式版的交付方式,而沉诚厚欣公司就iOS越狱版提出的问题,并无证据表明系涉案游戏本身的技术问题所造成,故火拉公司的履约行为基本符合双方的重新约定,法院对于沉诚厚欣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涉案游戏的交付存在延期,且火拉公司对于履行迟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情确定火拉公司承担延期履行违约金50万元。涉案合同尚未履行至支付第二笔授权金的阶段,故对于火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沉诚厚欣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在游戏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游戏软件的许可使用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注意将游戏本身的技术问题和游戏运营的市场需求相区分。本案准确认定合同性质,并明确了游戏软件许可方虽负有向运营方交付能够正常运行游戏的义务,但并不负有保证其许可的游戏能够取得市场成功或者符合游戏玩家需求的义务。
4
今通公司诉翘楚公司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今通公司与被告翘楚公司签订《在线客服及智能客服机器人系统服务协议》,约定今通公司向翘楚公司购买365webcall在线客服系统服务器版软件产品,合同附件对当前阶段功能与定制阶段功能进行了约定。今通公司认为翘楚公司未按期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未完成以下四个功能的定制开发:1.采购/供应聊天记录保留14个月有效期内的历史聊天记录;2.采购/供应窗口右侧基于订单发起的展示订单信息;3.当采购/供应商登录网站之后,客服主动发起会话聊天功能;4.采购/供应商安装客户端。因此,今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要求翘楚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首期款。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今通公司所主张的问题1-3,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需要开发该些功能,且未有证据显示该些功能系此类软件通常应当具备的功能。对于问题4,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该功能,相反,合同附件中约定“采购商将其定位为访客角色,采购及供应商无须安装独立客户端,通过网页沟通”。因此,采购/供应商不再安装客户端系合同附件的明确约定,今通公司的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且翘楚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今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是一个由各种功能集合而成的系统,各功能之间通常存在有机联系,在对合同约定的某一软件功能进行解释时,如果不把争议条款的用语与合同上下文就软件其他功能的约定进行联系,只是孤立地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很难准确理解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在计算机软件开发成果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释中,整体解释方法的运用尤为重要。本案中,在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否需开发“采购/供应商安装客户端”功能的情况下,通过合同附件中的其他条款进行解释,得出涉案软件并不需要开发该功能的结论。
5
亚力山顿公司诉探谋网络公司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亚力山顿公司与被告探谋网络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红酒销售网站开发合同》,但被告对网站的设计和开发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向上海知产法院起诉,该案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网站的源代码,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第一季度的维护费用。此后,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源代码,但无法安装,且不愿意为原告提供安装、指导服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软件开发者在向原告交付软件时应当一并交付安装所需的相应技术资料,并应在原告表示无法安装涉案软件时提供协助或者指导。特别是双方已经于在先案件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被告更应积极地履行和解协议。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其作为软件开发者应当负有的合同义务,导致涉案网站源代码无法正常安装并投入运行。考虑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第三人开发网站,故法院认定被告违反协助、指导义务的行为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受托方除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计算机软件及文档外,还负有为委托方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提供必要协助、指导的义务。如果由于受托方违反协助、通知、指导义务导致委托方无法正常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
通常来说,委托方对于计算机软件如何安装和使用并不十分了解和精通,需要更多地依赖受托方的协助和指导。特别是受托方依据非通用的开发技术进行软件开发时,更是如此。本案中,被告开发涉案软件运用了非通用开发的规则,导致原告即使委托第三方专业人员也无法正常安装涉案软件。此种情况下,被告是否给予协助和指导会直接影响涉案软件能否安装和使用。但被告在原告请求予以协助的情况下,未履行应有的义务,而且考虑到原告已另行委托案外人开发网站,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来源:浦江天平公众号
作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陈颖颖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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