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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第11455049号“MacBook P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1455049号“MacBook P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2345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波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2日对第11455049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AC”、“MacBook Pro”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已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等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二、“MAC”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淡化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带有欺骗性,将会严重误导公众,破坏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四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介绍、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2、国内外媒体宣传报道资料;
3、申请人商标顾问宣誓书;
4、网络搜索资料;
5、申请人官网产品介绍;
6、“MAC”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使用资料;
7、广告宣传资料、产品宣传手册;
8、申请人年报摘选;
9、申请人中国经销商信息、网上商店资料、零售商店资料;
11、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瑞佰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8类“皮垫;皮制系带;手杖;动物外套;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10月7日《商标公告》1522期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李波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装置;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8、17、9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魅族”、“MACBOOK”、“MACBOOKAIR”、“JCPAL”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垫;皮制系带”等全部商品与四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遵循按需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MAC”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垫;皮制系带”等商品与其赖以知名的“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魅族”、“MACBOOK”、“MACBOOKAIR”、“JCPAL”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刘胤颖
覃莎莎
2019年02月20日
来源:商评委网站
编辑:IPRdaily王颖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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