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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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书
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最终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正确,维持原判。此案涉及的专利曾出现过两次专利无效申请,但最终都维持有效。
第一次专利无效申请审查决定书
决定要点
若根据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已能够解决本专利背景技术所提到的多个技术问题之一,则应认为该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160549.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1年10月15日,申请日为2002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22)和一刮水器刷体(24)的一部件(40)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42)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32)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所述元件(60)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所述侧边(48)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活动安装。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铰接安装。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一垂直轴(V1)铰接安装。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的铰接轴(V1)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44)的纵向前端。
6. 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82,84)保证把所述安全搭扣(74)保持在关闭位置。
7.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元件是一爪(60),所述爪(60)从所述连接器(42)的一侧边(48)的纵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纵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62) 具有一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所述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向所述连接器(42)内横向延伸,并且,在所述连接器(42)处于嵌入位置时,正对着所述刮水器臂(22)的纵向前端(38)的前表面延伸。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形成一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在关闭位置面对着所述连接器(42)的锁定爪(60)的自由端(62)的外侧表面延伸。
9.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74)防止所述锁定爪(60)向所述连接器外部横向地变形,因而确保所述连接器不会脱出到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之外。
10. 连接装置,其将一刮水器刷体(24)连接至一刮水器臂(22),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与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体(24)上的部件(40)。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部件(40)的侧翼(44)之一在一外表面上接受所述刮水器刷体的一老化标记(86),所述老化标记开始时被一保护膜覆盖,在将安装在所述部件(40)上的所述搭扣(74)打开时,所述保护膜至少部分自动被去除。”
针对本专利,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7年03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请求人未提交证据。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问题为锁定元件变形,使得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脱开,权利要求1中缺少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接触或相抵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的另一目的是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权利要求1中缺少实现上述目的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1也缺少“安全搭扣的内表面与爪进行接触相抵,防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是解决背景技术中记载技术问题的核心技术方案,却采用一种含糊的上位化限定进行概括,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1同样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2-1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未记载其技术效果,亦不是解决背景技术中所记载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且未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04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05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只要将安全搭扣的一个部分面对锁定元件延伸,使得该部分与锁定元件的外侧表面配合,防止锁定元件的过分横向变形即可防止刷体与刷臂脱离,达到连接器被锁定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已经完整地限定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另外,对于存在多个技术问题,具有多个发明目的的情况,只要独立权利要求可解决其中一个或部分技术问题即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能解决锁定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1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除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给出的搭扣的结构外,在使用其他结构的安全搭扣时,只要按照本专利的发明构思,使得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将安全搭扣的一部分限制锁定元件的过分变形即可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权利要求中概括的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11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了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客体,从属权利要求2-11通过附加技术特征体现了附加技术手段,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7年06月12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于同一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0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2-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主张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同请求书,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7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鉴于该意见陈述已超期,仅供合议组参考,且该意见陈述的内容在口审当庭已充分表达,且双方就其中的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故合议组不再对该意见陈述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背景技术记载的技术问题为锁定元件变形,使得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脱开,为解决该问题,需要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接触或相抵,权利要求1中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另外,本专利的另一目的是可以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权利要求1中缺少实现上述目的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所针对的背景技术中,连接器的位置锁定是通过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保证,但是在受到冲击作用下,锁定元件会发生变形,导致其锁定功能失效,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提出如下解决方案,即设置一安全搭扣74,该安全搭扣可在关闭和开放位置切换,当其处于关闭位置时,安全搭扣的内表面与爪60(即锁定元件)相对,由于内表面的阻挡使得爪无法变形或者变形量很小不至于导致锁定失效,从而保证了锁定的可靠性。在目前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可知其所限定的安全搭扣是“面对”锁定元件延伸,且该延伸的程度需达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的目的,因此,根据目前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解决背景技术中所提出上述技术问题。而请求人所争辩的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接触或相抵仅是一种具体的实现方式,然而具体实现方式并不局限于这一种,例如间隙很小也可以实现,因此接触或相抵属于更为具体的进一步限定,并非必要技术特征。
另外,关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另一发明目的“把任何类型的刮水器安装在一标准的臂和一标准的连接器上”的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当涉案专利中存在多个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只需解决其中一个技术问题即可,而无需将解决所有问题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列在独立权利要求中。
因此,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受到冲击时锁定元件发生变形,锁定功能失效”这一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存在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因而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11也不存在该问题。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采用一种含糊的上位化限定进行概括,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应判断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且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对于本专利来说,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限定了安全搭扣的具体结构及其与锁定元件(即爪60)的配合关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说明书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可以概括得到只要在关闭位置时保证安全搭扣面对锁定元件延伸,使其能限制锁定元件的变形即可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此基础上,采取何种具体结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进一步合理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样,权利要求2-11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160549.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次专利无效申请决定书
决定要点
判断与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所适用的环境有关的特征是否具备限定作用时,应当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主题为基准,判断所述特征与该技术主题之间的关系,如果所述特征与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存在连接、配合使用、互为补充等关联关系,所述特征对于更好地限定技术主题的结构产生影响,则该特征具备限定作用。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10160549.2、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1年10月15日,申请日为2002年10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2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用于保证一刮水器臂(22)和一刮水器刷体(24)的一部件(40)之间的连接与铰接,所述连接器(42)从后向前纵向嵌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32)内,并且包括至少一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所述元件(60)把所述连接器(42)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中的嵌入位置上,以及包括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所述侧边(48)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
所述连接器的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活动安装。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相对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铰接安装。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绕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一垂直轴(V1)铰接安装。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的铰接轴(V1)位于所述部件的一侧翼(44)的纵向前端。
6. 如权利要求2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的嵌合结构(82,84)保证把所述安全搭扣(74)保持在关闭位置。
7.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元件是一爪(60),所述爪(60)从所述连接器(42)的一侧边(48)的纵向前端向前自由且纵向地延伸,并且,它的自由端(62) 具有一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所述斜面式或鸟嘴式形状向所述连接器(42)内横向延伸,并且,在所述连接器(42)处于嵌入位置时,正对着所述刮水器臂(22)的纵向前端(38)的前表面延伸。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搭扣(74)形成一保护罩,所述保护罩在关闭位置面对着所述连接器(42)的锁定爪(60)的自由端(62)的外侧表面延伸。
9. 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搭扣(74)防止所述锁定爪(60)向所述连接器外部横向地变形,因而确保所述连接器不会脱出到所述刮水器臂(22)的前端部(32)之外。
10. 连接装置,其将一刮水器刷体(24)连接至一刮水器臂(22),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与一插接在所述刮水器刷体(24)上的部件(40)。
11. 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部件(40)的侧翼(44)之一在一外表面上接受所述刮水器刷体的一老化标记(86),所述老化标记开始时被一保护膜覆盖,在将安装在所述部件(40)上的所述搭扣(74)打开时,所述保护膜至少部分自动被去除。”
针对本专利,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982128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公开日为2005年01月26日,公开号为CN15717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本专利母案的公开文本)。
附件3:公开日为1990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US497600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1);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82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GB2014040B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
附件5:公开日为2000年07月06日,公开号为WO00/38964A1的PCT国际申请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3);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FR2600292B1的法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下称证据4);
附件7:公开日为2001年04月05日,公开号为DE19941499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中文译文(下称证据5)。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两者解释,在第一种解释中,安全搭扣不属于连接器的一部分,其与连接器的关系是锁定与被锁定关系,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实质上是通过安全搭扣及与连接器的外部连接关系来限定连接器,而并未记载与连接器本身的形状或者结构有关的技术特征,在第二种解释中,安全搭扣属于连接器的一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与安全搭扣有关的技术特征,即是与连接器本身的结构有关的技术特征;
(2)对权利要求1作出第一种解释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的刮水器连接器与证据2中的U形锁定弹性之间的区别特征为用途特征,且该用途特征未隐含连接器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通过用途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用途特征,且该用途特征未隐含连接器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权利要求2-6、9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途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8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中以权利要求1-6、9中任一项为基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以权利要求7或8为基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3)对权利要求1作出第二种解释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刮水器的连接器”,本专利对主题名称的修改以及对“安全搭扣”与“刮水器的连接器”的关系的修改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母案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基于与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0限定的连接装置中包括了含有“安全搭扣”和“连接器”,因此权利要求10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7中的“自由端具有斜面式的形状”无法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对权利要求1作出第二种解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关于连接器的改进的任何技术方案,也无法得到或概括得出“安全搭扣”属于“连接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基于与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或11限定的连接装置中包括了权利要求1-9限定的连接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得到或概括得出“安全搭扣”属于“连接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或1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无论对权利要求1作出第一种解释还是第二种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选择,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04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5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证据3的说明书第6页第20-22行存在译文错误,应翻译成“应其具有大体U形的横截面,其具有U基底28,其中两个U形的支臂30连接到该U形基底上”;证据4的说明书第8页第2段中“元件4”应为“元件5”,说明书第11页第2-5行存在译文错误,应翻译成“……直至越过元件4的凸缘11的凸点12进入到元件5的翼片24的开口25中”;证据5的说明书第3栏第39-41行存在译文错误,应翻译成“如图5所示,最上面的面14a在前端部16的区域中经由弧壁23与中间的面14b连接”,说明书第4栏第26-29行存在译文错误,应翻译成“连接件10与刮水器臂11的锁定由凸起部24引起,所述凸起部作为有弹性的舌形物的一部分将连接件10压向半径23”;
(2)不认可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所作的两种解释,本专利中的安全搭扣是对连接器有实质限定作用的一个单独部件,通过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配合关系的记载,本专利对连接器的结构、形状、功能效果、以及使用环境进行了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内容对连接器具有限定作用;
(3)证据2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以及独立权利要求9、10也具备新颖性。证据5没有公开安全搭扣及其相关特征,即使将证据2和证据5相结合,也无法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5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8以及独立权利要求10、11也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其他证据公开,具备创造性,从权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也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任一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已经生效的第33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再次提出相同的无效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5和公知常识,或证据1结合证据3、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余权利要求2-11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8年05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表示关于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中文译文异议之处,以专利权人的翻译为准;(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9、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4)请求人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附件1、2、证据1-5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5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故证据1-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于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仅对证据3-5中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请求人同意对异议之处以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译文为准,故证据3-5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其中证据3说明书第6页第20-22行“Er hat einen im wesentlichen U-f?rmigen Querschnitt mit einer U-Basis 28, an die sich zwei U-Schenkel 30 anschlie?en”应译为“应其具有大体U形的横截面,其具有U基底28,其中两个U形的支臂30连接到该U基底上”;证据4说明书第8页第9行“élément 5”应译为“元件5”,说明书第11页第2-5行“……Jusqu'à ce que les tétons 12 dépassant des rebords 11 de l'élément 4 viennent se loger dans des ouvertures 25 des ailes 24 de l'élément 5, ce qui verrouille l'ensemble”应译为“……直至越过元件4的凸缘11的凸点12进入到元件5的翼片24的开口25中”;证据5说明书第3栏第39-41行“Wie Fig. 5 zeigt, ist die oberste Fl?che 14a mit der mittleren Fl?che 14b im Bereich des vorderen Endes 16 über einen Radius 23 verbunden”应译为“如图5所示,最上面的面14a在前端部16的区域中经由弧壁23与中间的面14b连接”,说明书第4栏第26-29行“Die überrastende Arretierung des Verbindungsstückes 10 mit dem Wischerarm 11 wird durch die Erhebungen 24 verursacht, die als Teil von federnden Zungen, das Verbindungsstück 10 gegen den Radius 23 drücken”应译为“连接件10与刮水器臂11的锁定由凸起部24引起,所述凸起部作为有弹性的舌形物的一部分将连接件10压向半径23”。
3、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对权利要求1作出第二种解释时,即“安全搭扣属于连接器的一部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刮水器的连接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此确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对刮水器的连接器的改进,而在本专利的母案申请中并未记载任何关于连接器的改进的技术方案或技术内容,甚至在发明目的中明确指出是为了发明一个装置用于“标准的连接器”,此外,安全搭扣与连接器并无安装关系,只有作用关系,因此,对主题名称的修改以及对“安全搭扣”与“刮水器的连接器”的关系的修改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母案申请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基于与权利要求1的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0限定的连接装置中包括了含有“安全搭扣”的“连接器”,因此权利要求10以及引用其的权利要求1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7中的“自由端具有斜面式的形状”无法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附件1)的技术方案与其母案申请说明书(附件2)的技术方案文字记载一致,无论是在母案申请说明书还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安全搭扣”与“连接器”的关系一直都是相互配合使用的关系,本专利没有修改“安全搭扣”与“刮水器的连接器”的关系,不存在“安全搭扣属于连接器的一部分”的解释。此外,虽然母案申请要求保护一种刮水器,本专利要求保护刮水器的其中一个部件“连接器”,但其与母案属于同一个发明构思,但专利法规和审查指南并未禁止将母案申请中已经公开但没有请求保护的技术主题在其分案申请中要求保护,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连接器、连接装置的技术方案全部都记载在母案申请说明书的范围之内,不存在超出原始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11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7中限定了“所述爪(60)……,它的自由端(62)具有一斜面式形状”,上述技术特征可以从母案申请的说明书第5页第15行记载的“由于爪60的内侧表面62的斜面形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7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4、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对权利要求1作出第一种解释时,即,“安全搭扣不属于连接器的一部分”,其与连接器的关系是锁定与被锁定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限定的刮水器连接器与证据2中的U形锁定弹性之间的区别特征为用途特征,且该用途特征未隐含连接器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通过用途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6、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用途特征,且该用途特征未隐含连接器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因此,权利要求2-6、9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0中以权利要求1-6、9中任一项为基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与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所适用的环境有关的特征是否具备限定作用时,应当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主题为基准,判断所述特征与该技术主题之间的关系,如果所述特征与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存在连接、配合使用、互为补充等关联关系,所述特征对于更好地限定技术主题的结构产生影响,则该特征具备限定作用。
具体到本专利,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4-59段的描述,安装连接器42的部件40在纵向端部是具有开口的,在关闭位置时,搭扣74的两个垂直侧壁76连接到部件40一端的两个侧翼44上,搭扣74的垂直侧壁76在部件40的侧翼44的延长线上延伸,外侧表面相互对齐,阻止爪60向连接器42外横向变形,从而使连接器42无法从钩形端32脱出。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限定的特征“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隐含了所述连接器适用的具体环境,其需要连接器42安装在部件40与搭扣74相互配合的环境中,安全搭扣74需要面对锁定元件60延伸,既防止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还可以锁定连接器,这种配合关系的限定意味着连接器结构应当适于被安全搭扣所限制,进而上述限定特征对连接器的结构会产生影响,因此,故上述特征对连接器具有限定作用。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雨刮片,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5-25、41-60行,图1-4):雨刮片包括两个平行侧壁11和12的主轭10和带开口14的肋板13。在侧壁11和12之间位于开口14的区域设有销栓15,塑料制整体呈U形的锁定弹性件20转动安装在该销栓上。锁定弹性件20有两个支脚21和22,侧板23和24从该支脚伸出以引导雨刮臂16。在图1中由点划线示出的安装位置上,锁止凸起25和26以及毗邻的部分侧板向下伸出主轭。因此,当将钩形雨刮臂的端部推至锁定弹性件20上时,所述的锁止凸起可以容易地侧向让位。
如图2所示,在操作位置,导向侧板抵靠主轭的侧壁11和12的内壁。在U形桥接段区域,导向侧板23和24拉长并设有向内延伸的锁止凸起25和26。为了将雨刮臂和锁定弹性件接合并锁定,锁止凸起25和26可以沿图4所示的双箭头方向向外变形。
U形锁定弹性件20可旋转地安装在轭的侧壁之间,以使钩式雨刮臂绕转轴铰接安装。雨刮臂和雨刮片之间的锁定连接变得更容易,而且是可靠的。
由此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刮水器的连接器,其中,锁定弹性件20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器42,雨刮臂16对应于本专利的刮水器臂22,主轭对应于本专利的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40,锁定弹性件20的侧板23和24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器42的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主轭的侧壁11和12对应于本专利的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锁止凸起25和26对应于本专利的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根据“U形锁定弹性件20可旋转地安装在轭的侧壁之间,以使钩式雨刮臂绕转轴铰接安装。雨刮臂和雨刮片之间的锁定连接变得更容易,而且是可靠的”并结合图1可知锁定弹性件20用于保证雨刮臂16和主轭之间的连接与铰接,锁定弹性件20从后向前纵向嵌在雨刮臂16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锁止凸起25和26把锁定弹性件20锁定在雨刮臂16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在图1中由点划线示出的安装位置上,雨刮臂16通过锁止凸起25和26的侧向让位被推至锁定弹性件20,然后旋转至如图2所示的操作位置,锁止凸起25和26侧向通过主轭开口14的侧壁11和12进行限位,用于防止锁止凸起25和26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锁定弹性件20。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因此,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其主题名称应当为“如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属于从属权利要求,理由在于:权利要求10记载了“它包括一按照权利要求1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连接器”,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21]段仅描述了权利要求9除主题名称之外的技术特征,而并未将刮水器单独作为一种要求保护的技术主题予以描述。
从属权利要求2-6、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6、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因此,在权利要求1-6、9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中以上述权利要求为基础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关于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结合方式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连接器的用途特征,并未隐含该特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在此基础上,独立权利要求10中以权利要求7和8为基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8、10、11不具备创造性。
参见第4部分的评述可知,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之一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上述区别特征达到的效果是雨刮器在使用时保持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牢固锁定,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受到冲击时意外脱离。
由上述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2与本专利限制锁定元件横向弹性变形所采用的部件不相同,证据2并未采用采用额外的安全搭扣限制锁定元件横向弹性变形,也没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特征产生了如下技术效果:使得雨刮器在使用时保持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牢固锁定。鉴于请求人仅认为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8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权利要求7、8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0包括权利要求7、8所述连接器的连接装置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进一步而言,权利要求11也具备创造性。
5.2关于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结合方式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权利要求8和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5.2.1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雨刮片,弹性元件和包含所述弹性元件的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4栏第22-24、30-36行,第7栏第34-40行,图1-11):图1至6展示了采用了传统雨刮刃11的雨刮片10,所述雨刮刃从沿着细长柔性脊13纵向延伸的T形槽12突出。脊13由两个相同的模制件14构成,一个相对于另一个倒置。每个脊部14具有中心部15,中心部与另一中心部一起在组装后的雨刮片中形成凹陷部分16,作为将雨刮片安装到雨刮臂上的定位点。对齐孔17通过两个脊部14的中心部15横向延伸,用于接纳安装销18(图7至图10)。在其他情况下,雨刮片10可能需要相对于雨刮臂33偏移安装。为此,适配器41(图10)包括安装块70和用于附接到雨刮器的中心部分16的安装销42。在所示适配器的情况下,具有8mm间隙的钩式雨刮臂33可以围绕设置在安装块70的侧壁92之间的弯曲外表面91,并通过凸耳49保持其上(图11)。
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刮水器的连接器,其中,适配器41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器42,雨刮臂33对应于本专利的刮水器臂22,脊13对应于本专利的刮水器刷体的一部件40,适配器41的侧壁92对应于本专利的连接器42的两个纵向垂直的侧边48,脊13的中心部15的相对侧壁对应于本专利的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凸耳49对应于本专利的可弹性变形的元件60。根据“雨刮片10可能需要相对于雨刮臂33偏移安装。为此,适配器41(图10)包括安装块70和用于附接到雨刮器的中心部分16的安装销42。在所示适配器的情况下,具有8mm间隙的钩式雨刮臂33可以围绕设置在安装块70的侧壁92之间的弯曲外表面91,并通过凸耳49保持其上”并结合图10和11可知,适配器41用于保证雨刮臂33和脊13之间的连接与铰接,适配器41从后向前纵向嵌在雨刮臂33的向后纵向弯曲成U形的前端部内,凸耳49把适配器41锁定在雨刮臂33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
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连接器(42)的侧边(48)设置成容纳在所述刮水器刷体的部件(40)的两个侧翼(44)之间;所述连接器(42)通过一安全搭扣(74)锁定在所述刮水器臂(22)中的嵌入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活动安装在一关闭位置和一开放位置之间,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74)面对所述锁定元件(60)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60)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42),而所述开放位置可以使所述连接器(42)从所述刮水器臂(22)中解脱出来”。上述区别特征达到的效果是雨刮器在使用时保持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牢固锁定,因此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受到冲击时意外脱离。
又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将用于机动车车窗的雨刮片与雨刮臂铰接连接的装置和实现上述连接的方法,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5页最后第1段,第6页第3段,第7页最后1段,第9-10页,第11页最后1段,图1-9):图1立体地示出了相对于机动车的车窗10放置的雨刮片12的中间部分,该雨刮片的中间部分铰接在受机动车驱动的雨刮臂14的自由端。雨刮臂14沿箭头16所示的朝向车窗10的方向安装并且雨刮片10以其纵向延伸的、带橡胶弹性的雨刮条20的雨刮唇18贴靠在需刮拭的车窗10的表面。图6示出了本发明的连接装置中雨刮臂14的自由端的构造,其具有大体U形截面,其具有U形基底28,其中两个U形的支臂30分别连接到该U形基底上。U形的支臂30延伸至雨刮臂的自由端并在那里构成侧壁32。图1和图4还示出了两个侧壁32中的每一个均设有贯通的支承孔34,且两个支承孔具有共同的纵轴线,并与铰接轴线26重合。为了使雨刮片12与雨刮臂14铰接连接,可设置如图6中立体示出的适配器52,其具有两个固定元件54,每个固定元件均与两个边缘50中的一个相适配。两个固定元件54中的每一个均具有大体为C形的截面,且彼此间相对布置,以使C形支臂56的自由端彼此相对。图5至图7示出,在两个固定元件54的每个C形基底58上,与铰接销或销轴62相间隔地设有一端与基底侧壁连接的弹性锁舌64,其自由端设有锁止凸起66。
接下来根据图6说明形成该连接的过程。首先,以两个箭头72的方向压缩适配器52直至两个铰接销62可插入雨刮臂14的侧壁32之间为止,沿箭头74的方向将适配器52装配在雨刮臂14上,当释放适配器52时两个固定元件54的基底58实际上无间隙地贴靠于侧壁32。其背离铰接销62的端部从雨刮臂14的U形臂中伸出,使弹性锁舌处于自由状态。根据图6进行预组装的雨刮片沿箭头76的方向插入适配器52中,以便弹性纵向条38的两个边缘50进至两个固定元件54形成的通道形空间60中。当构成支承构件40的两个弹性纵向条38碰到伸入空间60中的锁止凸起66时,弹性锁舌64沿箭头78的方向克服回复力偏转(图7),以便雨刮片12继续沿组装箭头的方向滑入适配器52中。当雨刮片12相对于铰接轴线26到达规定位置时,每个弹性锁舌64的锁止凸起均卡入开向边缘的锁止凹槽80中,该锁止凹槽由边缘50中的凹槽形成。在雨刮片到达相对于雨刮臂的运行位置时,雨刮片现在沿图1中的箭头82的方向围绕铰接轴线26转动进入操作位置,并在该位置上以其雨刮条20贴靠在车窗10,由于锁止凸起66、锁止凹槽80以及他们一起产生的锁止效果,在雨刮片运动期间不会从雨刮臂14松脱。为了将雨刮片12从雨刮臂14上拆下,将该雨刮片沿图1中的箭头82的方向围绕铰接轴线26转动,使弹性锁舌得以自由。随后,可以将雨刮条20和弹性纵向条38一起沿图7中的箭头76的方向从适配器52的固定元件54中拉出,这是因为弹性锁舌64现在可偏转且锁止凸起66可从锁止凹槽中脱出。
由上述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证据3是通过适配器52将雨刮臂14与雨刮片12连接在一起,可将适配器52一端的铰接销62插入雨刮臂14的支承孔34中,在适配器52另一端的弹性锁舌66处于自由状态时,雨刮条20可滑动插入适配器52中直至弹性锁舌64的锁止凸起66均卡入雨刮条20的弹性纵向条38的锁止凹槽80中完成安装。证据3中对锁止凸起66的横向限位是通过雨刮臂14的两个U形的支臂30实现的。证据3未公开采用额外的安全搭扣限制锁定元件横向弹性变形的技术方案,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由上述的评述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在限制锁定元件横向弹性变形所采用的元件也不相同,证据1并未采用采用额外的安全搭扣限制锁定元件横向弹性变形,也没有证据和充分的理由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采用该特征产生了如下技术效果:使得雨刮器在使用时保持刮水器刷体与刮水器臂牢固锁定。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权利要求2-9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请求人仅认为证据3、4和5公开了权利要求2-3、6-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3关于权利要求10-11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主张证据4公开了将安全搭扣的铰接轴与连接器的铰接轴重合的技术手段,以及通过互补形状的弹性嵌合结构将安全搭扣保持在关闭位置的技术手段;主张证据5公开了连接器的可弹性变形的形状和位置。
证据4公开了一种连接雨刮臂和用于支承雨刮片的雨刮架的连接装置(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9页第3段至第11页最后1段,图1-4),其元件4通过套筒14安装到雨刮架3的轴3d上,元件4和雨刮架3可以围绕轴3d彼此相对转动,元件4嵌在雨刮臂2的弯曲部上,然后通过元件5的设置使元件4相对于雨刮臂2进行锁定,元件5可以相对于元件4及轴3d转动,当元件4凸点12卡入元件5的卡槽25时,锁定元件4和雨刮臂2的连接。
证据5公开了连接器10(参见证据5文译文的说明书第3栏第44-45,第4栏第35-39,图2-3),其前端部16处,侧壁13设有彼此相对地并向内延伸的突起24,连接器10与雨刷臂11的锁止通过突起24达成,该突起作为弹性的舌状部件将雨刮臂压向连接件10的弧壁23将雨刮臂锁止。证据5的附图2公开了斜面式形状,附图3公开了鸟嘴式形状。
合议组认为证据4并未公开安全搭扣,元件4和5的组合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器,证据5仅公开了连接器的结构,不涉及安全搭扣。因此,即使考虑证据4和5,也未公开采用额外的安全搭扣限制锁定元件横向弹性变形的技术方案,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应用上述区别特征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1、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1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10160549.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来源:IPRdaily整理自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站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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