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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张博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员工在单位安装盗版软件的著作权侵权主体认定
员工未经授权,在单位擅自用个人电脑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引发纠纷,单位是否需要赔偿损失?近年,因未经授权而使用他人软件,导致的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增多,成为员工与企业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经大数据统计:复制办公软件类侵权案件比例最高,其次是使用字体字库类纠纷,复制绘图软件侵权案例位居第三。
与之相关的问题包括:一,因使用造成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当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时,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三,损害赔偿的举证难问题,采用telnet远程取证实现突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未经合法授权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定位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作品的行为”,也就是说,无论单位或个人,使用盗版软件或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但是,是不是所有的盗用行为都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呢?
复制者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在《解释》所规定的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对于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的理解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商业性使用的定义,在本《解释》中则并未明确,而是否属于商业使用,也恰恰是判断责任承担的关键,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从是否出于盈利目的来做划分,还需要结合软件使用人的主观善意或恶意、经营范围、获得软件的途径、价格、正盗版辨别能力,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对个案做综合判断后加以认定。
另外,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还规定了免责条款:“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对此规定,笔者检索归纳以往的司法判例,纯粹出于自用而盗版软件的软件终端使用者,在承担了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基本无需再就其侵权责任进行相应的经济赔偿。
例如,在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蒋桂玲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方正公司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蒋桂玲作为侵权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因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系侵权复制品,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依照《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8)项、第13条第1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判决蒋桂玲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其持有的方正软件,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
而对于商业性使用软件的使用者,在其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除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责任外,往往还需要对侵权赔偿方式进行合理计算或由法官自由裁量,判定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例如,在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2],法院除判决被告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停止侵权外,还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5万元。
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一旦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被认定侵权,单位往往出于怕影响企业名誉和形象的考虑,希望能够将侵权主体确认为员工个人,也往往会以公司并不知情,章程有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复制为借口,试图划清界限。那么,单位凭借这样的理由能够甩锅成功吗?
首先,要辨析该员工的行为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涵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如果符合该条款情形,自然与不构成侵权,而且与单位无关,如果超出该范围,就有可能涉嫌侵权,此时,就需要进一步辨别员工安装盗版软件是否为完成工作任务,包括使用涉案软件的员工人数、单位是否进行了监管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单位员工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大规模的使用了涉案软件,司法机关大多会认定单位为侵权主体。
在微软公司与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3],原告微软公司诉称,微软公司发现被告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多名员工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非法复制、安装并商业性使用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侵犯了微软公司依法享有的软件著作权。
被告则辩称,被抽查的9台电脑均为该公司员工个人所有,公司对员工购买电脑无强制要求,也无法控制员工具体使用哪些软件,同时基于员工的流动性强的现状,也无法对员工使用软件状况进行检查,故请求法院驳回微软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用职工自有电脑中复制安装的涉案软件完成经营任务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微软公司软件,构成对微软公司相关软件复制权的侵犯,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根据实际使用人数及情况、侵权软件在抽查电脑中所占比例以及正版软件的销售价格计算对微软公司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在大多数案件当中,未经授权的复制的确是员工擅自实施的,然而,如果该类软件的使用,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应由单位担责。比如,在一些动漫设计公司中,设计软件属于公司开展业务的基本工具,正常情况下,单位应当为员工提供必要的作业工具,而不是员工自我解决。据此,公司涉案电脑上安装的制图软件,应属于公司知情且默许的行为,应判定单位构成侵害软件权利人的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做出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的,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即便确实是员工单独完成的,其安装该软件的行为必然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的需要,故此事件中的相关侵权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进一步讲,虽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了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专业的动漫设计公司,应当能够辨别员工的作品是否出于本单位提供的软硬件设备,因此,应当知道员工使用的是何种图像处理软件。
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对赔偿金额的举证一直是个难点问题,而对于因复制引发的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便更是如此。实务中,除了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31条的规定,参照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或正版软件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外,在传统的审判实务中,无论是对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还是对侵权人违法所得进行举证,从而认定数额,因此都是颇具难度的,而最终司法机关往往采用自由裁量权进行综合认定。
而在近年的一些案例当中,举证问题情况得到了新突破。在磊若软件公司与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4],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使用telnet远程取证作为侵权证据,即由磊若软件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以下操作,通过登录工信部查到侵权人网站,将获取的域名及物理地址进行抓取,制作成公证书,从而实现证据的生成。
当通过此种方式取得的证据被法院认可后,磊若软件公司启动了大量的诉讼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维权,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虽然,业界对此还存在争议,除了支持说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之外,也有反对说认为此时原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继续举证或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是,对于这一举证方式的采用,无疑是对因未经授权复制使用软件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取证难的重要突破。在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5],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同样是通过使用telnet远程取证的方式,有力的证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且获得了应有的赔偿。
综上,对于员工在单位电脑上安装盗版软件的情况,首先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商业使用行为,都会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但是,在对责任的承担方面,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列举了免责事由,即对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侵权主体的认定方面,如果员工安装软件不是用于个人学习等原因,尤其是对于使用盗版软件完成单位任务时,又是在多人使用的情况下,单位很难摆脱责任。就此,也做出提示,单位对于企业员工使用盗版软件的情况,还是应该加强监管,否则除了停止侵害外,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恶意使用造成不良影响,还要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而关于损害赔偿的举证,telnet或将成为突破。
注释
[1](2007)宁民知终字第5号/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蒋桂玲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2](2016)渝01民初1150号/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与重庆环松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环松科技工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3](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21号/微软公司与武汉银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4](2013)绍知初字第323号/磊若软件公司与浙江明牌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5](2016)粤73民终316号/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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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博 兰台所知产团队律师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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