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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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
《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1年施行的《条例》对规范专利代理活动、推动专利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专利代理行业发生了较大变化,修订后的《条例》从专利代理执业准入、执业规范和服务监管等方面修改完善了相关制度。
《条例》改进了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规定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执业。
《条例》改进了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准入制度,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条例》完善了执业规范和服务监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明确了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执业的行为规范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要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优化服务,改进检查监督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附:文件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06号
《专利代理条例》已经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11月6日
专利代理条例
(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 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专利事务。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参加全国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颁发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1年,并在一家专利代理机构从业。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为专利代理师通过互联网备案提供方便。
第三章 专利代理执业
第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以及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专利事务,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派在本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指派的专利代理师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承办的专利代理业务有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国家鼓励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会员的自律管理,组织开展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为公众了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情况、专利代理师执业情况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开展与专利有关的业务,但从事代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代理国防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商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依法执业的专利代理人,在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继续以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开展专利代理业务。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专利代理条例》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四川省知识产权服务促进中心、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山东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
修订后的《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9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专利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利代理行业管理的重要法律遵循。此次《条例》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加大“放管服”改革力度,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好《条例》,对于完善专利代理制度,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活动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提升我国专利质量和运用水平,加快推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贯彻实施《条例》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条例》各项规定有效落实。
二、切实加强《条例》的解读培训工作
各地要抓紧制定《条例》贯彻实施专项宣传工作方案,利用官方网站、当地主要媒体和新型媒介等方式,创新宣传方式,注重宣传效果,加强对《条例》的解读。宣传内容要把握《条例》修改的目的和重点,宣传简政放权、减轻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内容,如放宽代理机构组织形式要求、简化考试报名条件、取消不必要的证明材料等;宣传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秩序的内容;宣传优化服务、加大便民利民的内容,如加强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备案、审批一网通办;宣传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等内容。
各地要将《条例》培训纳入相关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方式,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为重点加强培训,使各有关方面人员准确理解《条例》的立法本意和主要内容,熟悉办事流程,做到实际工作中准确适用。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学习培训工作,做到知法懂法,遵法守法。
三、认真做好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
《条例》对于专利代理师执业准入制度作出重要调整,取消了实践中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相应建立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制度。《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各地要高度重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履行好新增的执业备案管理职责,按照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流程(附件)要求,自《条例》施行之日起,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依法做好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备案、变更执业备案、注销执业备案工作。《条例》实施前已经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不需要提出备案申请,将由专利代理管理系统进行自动备案,《条例》施行前后的执业经历将连续计算。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条件保障
各地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贯彻实施工作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各地特别是专利代理师和专利代理机构数量较多、工作量较大的地方,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各项投入,依法依规履行好《条例》新增的各项工作职责,为专利代理管理工作提供充足的人员、经费条件保障。
各地要及时了解、掌握《条例》施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施行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及时向我局报告,保证《条例》平稳有效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流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9年2月25日
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工作流程(全文)
一、专利代理师作为执业备案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登录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填写执业备案申请表,并上传以下材料:
(一)本人近期彩色照片;
(二)本人身份证件;
(三)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体现股东、合伙人身份的材料。
首次办理执业备案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实习满一年且实习考核合格的有关材料。全国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对实习人员出具实习考核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审核部门)登录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对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不含申请补正时间),完成审核工作。
三、经审核部门审核,执业备案申请各项材料齐全且形式上符合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相关规定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生成电子“执业备案证明”,完成执业备案工作,开始计算执业经历。
审核部门认为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申请人不补正或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审核部门通知其不予备案。
在审核期限内,审核部门既未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也未告知其不予备案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默认申请符合备案条件,自动完成备案工作。
来源:IPRdaily综合中国政府网、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而成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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