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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因顺德莱公司未经授权在当当网经营店铺“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并进行家用电器销售,国美电器公司认为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顺德莱公司将带有国美字样的图作为其头像图标,国美电器公司认为该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故将其告上法院。近日,本案已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一、被告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17484号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曾婵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青,女,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涛,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16层1676E室。
法定代表人:陈友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青、张风涛,被告顺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美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顺德莱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赔偿国美电器公司损失50万元及合理支出;3、诉讼费由顺德莱公司承担。后国美电器公司经本院准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顺德莱公司赔偿国美电器公司经济损失298万元;2、顺德莱公司承担国美电器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即公证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顺德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国美电器公司是全国性家电连锁零售企业,享有“(‘电器’放弃专用权)”等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国美电器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6日,以销售家用电器为主,国美电器公司已取得的第1097722号“(‘电器’放弃专用权)”和第5078550号“”商标,指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指定服务均包含“推销(替他人)”,“(‘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2、国美电器公司成立至今30多年,多份判决书认定国美为驰名商标,获得多项荣誉。1999年12月,国美电器公司七家商城被北京市消费者协会评为“售后服务信得过单位”;2001年2月国美电器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2000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3年6月国美电器公司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2年销售额排名全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04年12月国美电器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2004年度守信企业公示证书”;2006年被品牌中国产业联合会评为中国25大典范品牌企业;2008年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中国连锁百强企业第一位;2008年6月“(‘电器’放弃专用权)”被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2012年9月9日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荣获“亚洲品牌500强大奖”;“(‘电器’放弃专用权)”推销荣获2010年度(2010-2013)北京市著名商标;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2013年315维护消费者权益—诚信服务满意单位;参加亚洲品牌盛典活动荣获“亚洲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17中国商业创新十大领导品牌奖等多项荣誉。3、顺德莱公司未经授权在当当网经营店铺“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并进行家用电器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美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顺德莱公司在未经国美电器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于2009年11月26日在当当网开设“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并提供家用电器销售服务,其店铺名称已与国美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顺德莱公司经营的“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中“安康”系行政区划,“专营店”为对店铺的一般称呼。顺德莱公司区别于其他不同主体且突出使用的主要标志为“国美家电”,与国美电器公司注册商标“(‘电器’放弃专用权)”仅一字之差,且家电与电器含义相近,故顺德莱公司店铺名称与国美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国美电器公司的商标权。同时,顺德莱公司将带有国美字样的图作为其头像图标,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国美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顺德莱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国美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命名于2009年,是顺德莱公司独创命名,未曾傍国美电器公司品牌。其中“安康国美”是完整字号,不可分割。“安康国美”寓意:阖家安康,国美人杰,即小家庭的幸福安康,有助于大到国家的繁荣昌盛,小至个人的茁壮成长。“家电”是涉案店铺所销售的产品属性。“专营店”是当当网指定的入驻商家的店铺形式。该名称中的“安康”不是指代地域名称,当当网商家店名命名规则中不强制要求前缀地名,且安康是不知名城市,顺德莱公司是北京的公司,顺德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广东人,顺德莱公司不可能在店铺名称前用与自己毫无关联的地名,国美电器公司将“安康”曲解为地名很牵强。2、“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是店铺名称使用,非商标性使用。该店名虽然包含有“国美”二字,但并未突出使用“国美”字样,从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与国美电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店铺名称仅在店铺网页的左上角以较小字体使用。3、本案中“国美”字样是出现在顺德莱公司的店铺名称中,不是商标性使用。4、即便是商标性使用,亦不侵犯国美电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店铺销售产品的行为属于零售服务,不是推销(替他人)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其次,涉案店铺仅销售四个品牌的小家电商品,而国美电器公司销售有大小家电品类繁多,涉案店铺与国美电器公司在经营规模和销售的产品品类上差异悬殊,普通消费者极易识别两者差异。再次,涉案店铺的店铺名称为“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国美电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电器’放弃专用权)”。涉案店铺的“国美”二字在中间,国美电器公司的“国美”二字在前端;两者标识的字体完全不同;涉案店铺名称中的9个字的字体、大小相同,排列整齐,没有单独突出“国美”字样,故涉案店铺名称与国美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最后,涉案店铺向公众提供了涉案店铺的经营公司信息查询渠道和营业执照,消费者可以十分快捷的获知涉案店铺是顺德莱公司经营,与国美电器公司无任何关联,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即便涉案店铺的销售行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且假设“安康国美”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则还必须达到“容易导致混淆”的程度,才构成侵害商标权。而涉案店铺是在互联网电商平台上开设经营,消费的相关公众普遍文化程度较高,识别能力较强,极易注意到前述差异点,不会混淆误认涉案店铺与国美电器公司存在关系,故即便“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是商标性使用,亦不侵犯国美电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5、消费者光顾涉案店铺是因为顺德莱公司销售飞利浦品牌家电,而非因为顺德莱公司的店铺名称,顺德莱公司只是当当网平台众多商户之一,当当网没有独立的店家检索功能,其网页设计上也从不突出店铺名称,顺德莱公司是依靠主营的飞利浦品牌家电使得消费者识别访问到涉案店铺。涉案店铺的店名“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并未对涉案店铺的营业收入贡献任何价值。即便涉案店铺的“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店铺名称侵犯了国美电器公司的相关权益,该侵权行为亦与涉案店铺的营业收入无关,不应以涉案店铺的营业收入来计算赔偿数额。6、国美电器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合法合理的计算依据。如果法院判定顺德莱公司构成侵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国美电器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而不应当追溯至2016年之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国美电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
证据一、(2004)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04)温民三初字第141号、(2006)萍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2号民事判决书、(2010)宁民知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述判决中,“(‘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按照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同时也能够证明国美电器公司是第1097722号涉案商标的持有人。
被告顺德莱公司认为证据一无法体现现在的权利状态,且与本案无关,驰名商标认定是个案,且每个案件侵权行为及表现形式均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且该组证据均形成于2013年之前,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近三年的知名状态,另外,(2013)济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二审判决即(2014)鲁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高院终审纠正原审的驰名商标保护认定。不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证据二、第1097722号、第507855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三、国美电器公司对关联企业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国美电器公司已取得第1097722号“(‘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指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专用权期限自199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已取得第5078550号“”商标专用权,指定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被告顺德莱公司认可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但认为商标的权利状态是否改变未可知,其对商标使用授权书不予认可,认为授权书是国美电器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商标局许可备案。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裁判文书均为复印件,仅有(2014)鲁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查实,故在国美电器公司未提交原件的情况下,本院仅能确认(2014)鲁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其余不予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国美电器公司对相关公司的授权,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该证据对商标权属、侵权事实查证结果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庭审过程中,国美电器公司当庭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显示,第1097722号、第5078550号商标申请人为国美电器公司,结合(2014)鲁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及商标注册证,能够确认国美电器公司为第1097722号、第507855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二组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
证据四、广告合同及媒体宣传;
证据五、国美电器公司及“国美”系列商标所获各项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
被告顺德莱公司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国美电器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投入;对证据五荣誉证书不认可,因为国美电器公司没有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证据四上加盖了相关各方的印章,在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国美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五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四为国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的广告投入情况及自2018年1月至4月的广告播出情况,从该证据内容可知,“国美”品牌被大量、密集地进行宣传。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
证据六、(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958、01959号公证书,证明顺德莱公司在当当网平台开设“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进行家用电器销售经营;顺德莱公司未经国美电器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国美”侵权标识进行电器销售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国美电器公司与顺德莱公司相关,侵犯了国美电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顺德莱公司自2009年开始使用国美商标,侵权时间较长。
被告顺德莱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被诉店铺名称使用“国美”,不是商标性使用,不构成混淆行为。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顺德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国美电器公司的商标权,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第四组证据:赔偿依据
证据七、当当网提交的销售说明,说明顺德莱公司销售额情况。
被告顺德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营业收入是销售飞利浦家电销售总额,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第三方印章,且顺德莱公司对其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证据八、家用电器零售业利润比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资料推算,家用电器零售业近三年平均利润比为11.67%。
被告顺德莱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即便该资料真实,也仅是平均数据,不能以此推定其利润率。
本院认为,该说明系国美电器公司自行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九、公证费用发票,证明国美电器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顺德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公证费,且公证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明显瑕疵,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十、安康百度百科查询结果,证明安康系行政区划地级市。
被告顺德莱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事实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顺德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涉案店铺首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店铺已经更名。原告国美电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双方对店铺更名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涉案店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5月4日的账单信息,证明涉案店铺在本案起诉前的近年销量少,获利低。国美电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顺德莱公司销量少、获利低。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以来的销售情况,并不能证明顺德莱公司开设店铺以来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7日,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97722号“(‘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室外广告;样品散发;张贴广告;商品展示;商店橱窗布置;商业信息;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推销(替他人);公共关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010年7月28日,国美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7855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租赁;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2018年3月19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国美电器公司申请,对其在电脑上浏览www.dangdang.com网站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载内容可知,在该网址搜索栏输入“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可跳转至相关产品页面,并可点击进入“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店铺首页,点击“营业执照”,可见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为本案被告。
同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应国美电器公司申请,对其在“当当”手机APP上进行浏览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所载内容可知,在“当当”手机APP上搜索“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可进入该店店铺并查看商家信息。商家信息页面显示“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店铺名称和店铺图片,图片上显示“PHILIPS安康国美”字样。
同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名称为本案原告,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3600元。
另查一,2018年7月10日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显示,顺德莱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在当当网平台开设店铺“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2018年6月12日更改店铺名为“顺德莱电器专营店”。根据当当平台使用的悟空系统数据统计,顺德莱公司自2009年11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销售数据约为2637万元。顺德莱公司对店铺开设时间及更名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二,(2014)鲁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如下事实:“北京国美及其分布在全国的分支机构、连锁店和关联公司以及香港的分部在电视、电台、报纸、期刊、杂志、网络、邮政和路牌等各种媒体上投入2亿余元,用于广告宣传,范围遍及全国,北京国美还注册了多个域名,可见北京国美对‘国美电器’商标的宣传投入大、范围广、知名度高……根据北京国美提交的有关‘国美电器’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国美电器’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跟踪监测报告》显示,自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国美”品牌被大量、密集地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的结果,可以认定国美电器公司系第1097722号“(‘电器’放弃专用权)”、第507855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顺德莱公司认为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商标现在的权属,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亦适用于服务商标。具体到本案,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顺德莱公司在当当网开设店铺“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从事电器销售服务,将“国美”二字用于店铺名称和店铺信息的图片当中,该种使用具有标识服务来源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顺德莱公司认为其使用涉案商标不是商标性使用,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第1097722号“(‘电器’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和第507855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为第35类,均包括推销(替他人)服务,本案中顺德莱公司销售各种品牌家用电器,系提供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诉争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诉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顺德莱公司在当当网开设店铺“安康国美家电专营店”,店铺名称及店铺信息的图片当中所使用的“国美”与国美电器公司所有的第1097722号“(‘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第5078550号“”商标相比较构成近似,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该使用行为侵害了国美电器公司对第1097722号“(‘电器’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和第507855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顺德莱公司认为其店铺名称为其独创命名,其店铺销售产品的行为与涉案商标使用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涉案店铺所售电器种类较少,公众在当当网上购买电器不是因为店铺名称而进行购买,不会造成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国美电器公司以长期的诚信经营及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取得了公众的广泛认可,顺德莱公司在当当网上开设店铺提供电器销售服务,销售他人生产的各种品牌电器,无论种类多少,均属于从事“推销(替他人)”的服务,其系2008年在北京注册经营的公司,2009年其在当当网开设店铺时,“(‘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已注册并使用十余年之久,知名度高,顺德莱公司应当知道“(‘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的知名度,而其仍然将该“国美”在店铺名称和店铺信息图片中使用,用于标识其服务来源,并从事与国美电器公司相同的服务,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虽然公众不会以店铺名称主动搜索并选择商品,但在诸多店铺均出售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商品下方展示的顺德莱公司的店铺名称足以影响公众的选择和判断,即便进入企业信息页面得知店铺开设公司不是国美电器公司,“(‘电器’放弃专用权)”商标、“”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顺德莱公司的此种使用仍会使公众误以为该店铺与国美电器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国美电器公司未举证证明顺德莱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顺德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此种情况下,本院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国美电器公司提交的当当网的销售说明,能证明顺德莱公司自开设店铺以来的销售收入为2637万元,顺德莱公司作为侵权方,亦是直接的销售主体,在其未提交相应账簿或财务凭证证明其获利的情况下,其销售收入可以作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的参考。顺德莱公司虽将“国美”用于店铺名称及店铺信息的图片当中,但“国美”并非为名称和图片中首要或者唯一显示的部分,且涉案商标为提供家电销售服务的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国美电器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涉案商标使用的位置、方式和贡献率;顺德莱公司侵权时间较长,销售收入较高,其侵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等,酌情确定顺德莱公司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顺德莱公司认为即便认定侵权,赔偿数额也应该以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销售额为参照,本院认为,应当以侵权行为实际持续时间作为侵权收入计算时间,而不能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其该项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国美电器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其能够提交证据证明公证确有必要、公证费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国美电器公司主张顺德莱公司的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法,与知识产权各部门法之间存在有限补充的关系,只有在知识产权部门法无法提供有效保护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案中,国美电器公司对于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已经得到商标法保护,故对其就不正当竞争方面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0元,由原告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57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德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秋平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IPRdaily整理自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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