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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出行拼车专利侵权案:请求回北京审理被驳回(附:裁定书全文)

行业
豆豆7年前
滴滴出行拼车专利侵权案:请求回北京审理被驳回(附:裁定书全文)

滴滴出行拼车专利侵权案:请求回北京审理被驳回(附:裁定书全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原标题:滴滴出行拼车专利侵权案细节:请求回北京审理被驳回


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滴滴出行APP被诉专利侵权案件的部分细节。


据裁判文书网10月30日披露的裁定书,谭卫、何章鸿、赖斌认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小桔科技”)、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太平洋”)和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滴滴出行”)侵害他们持有的发明专利权。


所涉专利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的拼车服务系统及方法”。记者查阅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发现,该专利持有人为岑宇钿、何章鸿、赖斌和谭卫,申请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


何章鸿、赖斌和谭卫的代理人认为小桔科技为滴滴出行APP产品的开发商,即制造商;而下载滴滴出行APP产品的太平洋网的主办单位为广东太平洋,其发行滴滴出行APP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滴滴出行”APP产品的运营机构为滴滴出行。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据裁定书,小桔科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东太平洋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仅仅在网络上提供了涉案APP滴滴出行的免费下载,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不应列为案件被告,不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侵权行为地不在广东。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地应为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地点,但客观上并不存在完整地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主体及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案件也不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据裁定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广东太平洋在其网络平台上提供了被控侵权滴滴出行APP产品,原告将被告广东太平洋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被告广东太平洋为案件适格被告。又因被告广东太平洋住所地在广州市,在辖区范围内,原告选择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小桔科技主张将该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小桔科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目前,尚未获得滴滴出行这起被诉专利侵权案件的其他消息。


据滴滴出行官网,2012年小桔科技在北京成立并推出嘀嘀打车APP,2015年9月APP更名为滴滴出行,2015年11月推出快车拼车服务。


公开资料显示,2016年以来,滴滴出行多次被诉专利侵权。新京报10月9日报道,摩拜单车已向苏州中院提起四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小桔科技及杭州青奇科技有限公司(青桔单车)停止侵权行为。这起案件涉及滴滴出行2018年1月推出的青桔单车侵害摩拜单车智能锁等专利。据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31日公布的裁判文书,易到用车曾起诉小桔科技、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该案以易到用车撤诉告终。


附:裁定书全文


谭卫、何章鸿等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73民初4438号


原告:谭卫,男,汉族,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何章鸿,男,汉族,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赖斌,男,汉族,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磊、杨晓明,均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程维。

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聪敏。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汀。


原告谭卫、何章鸿、赖斌诉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1019××××.0,专利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的拼车服务方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谭卫、何章鸿、赖斌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原告ZL20081019××××.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081019××××.0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受发明专利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包括权利要求1-6。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下载了“滴滴出行”APP产品,通过比对分析,“滴滴出行”APP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为“滴滴出行”APP产品的开发商,即制造商;而下载“滴滴出行”APP产品的太平洋网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其发行“滴滴出行”APP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滴滴出行”APP产品的运营机构为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仅仅在网络上提供了涉案APP“滴滴出行”的免费下载,并未实施涉案专利方法,不存在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2、本案侵权行为地不在广东。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地应为完整地实施涉案专利方法的地点,但客观上并不存在完整地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的主体及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应当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载了被控侵权“滴滴出行”APP产品,即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络平台上提供了被控侵权“滴滴出行”APP产品,原告将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又因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在本院的辖区范围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将该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宏

审 判 员  郭小玲

审 判 员  程方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榆岚

书 记 员  汤 瑛



来源:IPRdaily综合新京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IPRdaily赵珍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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